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李慶鴻
李沛鴻蘇慧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複 代理 人 侯碧龍被 上訴 人 李福利
李福泰訴訟代理人 李耀皇被 上訴 人 李進義兼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被 上訴 人 李慶松
李柏霈李虹賢李宜樺李怡霖李驊容兼 上六 人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面積壹仟壹佰柒拾壹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分割方案三(即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玖佰參拾柒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李慶鴻、李沛鴻及蘇慧鈴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貳佰參拾肆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李福泰、李福利、李慶榮、李慶松、李進義、李永裕、李柏霈、李虹賢、李宜樺、李怡霖及李驊容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面積為1,17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有以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因系爭土地毗鄰南側同段1309、1313、1318-2、1318(下稱1309等四筆土地),依上訴人提出之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兩造分得部分皆鄰1309等四筆土地,均可整體利用,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分得之面積應可興建兩間房屋,故留九米寬與南側土地相鄰且分得土地之地形方正,乃一公平之分割方案。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部分將無法與毗鄰之同地段1309等四筆土地整體利用,並非公允,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將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面積l,171平方公尺,按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2日函附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9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李慶鴻、李沛鴻及蘇慧鈴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李福泰、李福利、李慶榮、李慶松、李進義、李永裕、李柏霈、李虹賢、李宜樺、李怡霖及李驊容等共同取得。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上訴人與系爭土地西側房屋基地(同段1321、1321-1、1321-2、1321-3、1321-4、1321-5地號)所有人之前手原屬共有關係,該前手取得西側土地後,在其上建築房屋出售,並提供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供上訴人通行至同段1329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如分割方案二,上訴人所分得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其西北側有第三人提供之同段1322地號土地作為出入口進出同段1329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並非無道路可通行。倘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不適宜,則請求酌採被上訴人新提出之如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依此方案可以從南方1313地號土地上開一條路連上1318、1318-2地號土地到聯外道路,如此1313地號土地日後要蓋房屋也可以利用此土地,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可以臨路,上訴人分到的土地也有六米道路可供出入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目建、面積共117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為被上訴人李福利、李福泰、李柏霈、上訴人蘇慧鈴均各20分之1;被上訴人李慶榮、李慶松、李進義、李永裕均各100分之1;上訴人李慶鴻、李沛鴻均各8分之3;被上訴人李虹賢、李宜樺、李怡霖、李驊容均各400分之1。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㈡系爭土地現為雜草叢生之空地,無障礙物,北側與1323-14
至1323-20地號土地毗鄰相接;東側與1286、1311、1310、1309地號土地毗鄰相接,東、北兩側毗鄰土地上均為住宅,無法通行;南側與1318、1818-2、1313地號土地(下稱1318三筆土地)毗鄰相接,其上鋪設有長形柏油路,前端連接1330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末端連接車庫,1313、1318-2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但其南側均緊鄰住宅;西側與1320、1321、1321-1至1321-5、1322地號土地毗鄰相接,其中1322地號土地為空地,地上有雜草、木瓜樹一棵,前方臨1329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約295公分寬、後方與系爭土地相接處約290公分寬,並設有網狀圍籬,其餘西側毗鄰土地上則均為住宅,有本院104年7月6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164頁)。
㈢系爭土地得利用之週邊土地分別為1322、1318、1318-2及1313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如附表四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應依何方案予以分割,較為妥適公平,並能盡使用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㈡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可資參照)。茲就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說明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現為雜草叢生之空地,無障礙物,北側與1323
-14至1323-20地號土地毗鄰相接;東側與1286、1311、13
10、1309地號土地毗鄰相接,東、北兩側毗鄰土地上均為住宅,無法通行;南側與1318、1818-2、1313地號土地(下稱1318三筆土地)毗鄰相接,其上鋪設有長形柏油路,前端連接1330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末端連接車庫,1313、1318-2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但其南側均緊鄰住宅;西側與1320、1321、1321-1至1321-5、1322地號土地毗鄰相接,其中1322地號土地為空地,地上有雜草、木瓜樹一棵,前方臨1329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約295公分寬、後方與系爭土地相接處約290公分寬,並設有網狀圍籬,其餘西側毗鄰土地上則均為住宅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46-147頁)。
2.本件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有原審判決即分割方案二及於本院主張之分割方案三、四共3種方案,不論依何種方案,兩造對於將系爭土地分為兩部分,及其中一部分分予上訴人共有,另一部分分予被上訴人共有等情,均無爭議,僅所主張分得位置面臨系爭土地南側之土地面寬多寡有所不同,本院審酌後,認應以分割方案三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其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係屬袋地,本身未鄰接供公眾通行之連外道路
,且系爭土地之東、西、北側均為第三人所有建物包圍,僅南方相鄰1318三筆土地有私設柏油道路,經由該柏油路可對外通行同段1329、1330、1331等地號土地之連外道路,而上訴人主張之如分割方案三,可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有毗鄰南側1318三筆土地,日後在系爭土地上分得部分建造房屋,亦可經由該三筆土地上柏油道路連外通行,且系爭土地南界長度約34公尺,參以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共4/5【計算式:1/20+3/8+3/8=4/5】,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則為1/5【計算式:1/20+1/20+1/20+1/100+1/100+1/100+1/100+1/400+1/400+1/400+1/400=1/5】,被上訴人分得B部分臨接南側柏油路面寬度約9公尺,即占系爭土地南界之9/34,已超出其上開合計之應有部分比例,於被上訴人尚稱公允。
⑵反觀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二,上訴人分得土地,完全
未與系爭土地南側之1318三筆土地相鄰,上訴人無法經由1318三筆土地對外通行,易使兩造為上訴人行使通行權糾紛再起爭議。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系爭土地西側房屋基地(同段1321、1321-1、1321-2、1321-3、1321-4、1321-5地號)所有人之前手原屬共有關係,該前手取得西側土地後,在其上建築房屋出售,並提供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供上訴人通行至同段1329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云云。惟經證人吳雪於本院證稱:1322地號土地是伊和兒子共有,之前旁邊1321、1321-1、1321-2、1321-3、1321-4、1321-5,都是伊的地後來賣了,僅剩1322地號土地,賣出後並無說1322地號土地留路給1312地號土地使用。買方是有跟伊說如他有需要他要跟我買,但實際情形如何伊也不知道,但伊並未承諾等語(本院卷第394-395頁)。依證人證詞,渠並未承諾要留1322地號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系爭1322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地上有雜草、木瓜樹一棵),前後丈量寬度為,前方(臨路面):約295公分寬、後方(網狀圍籬):約290公分,車輛出入困難,更何況該土地與系爭土地臨界處以網狀圍籬封起,顯無被上訴人所稱供系爭土地通行所用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⑶另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四,上訴人分得甲部分固與
南側同段1313地號部分土地毗鄰,惟相鄰長度僅約六公尺,占南界長度比例約6/34,相較於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4/5,差距甚遠,對於上訴人顯不公平。
⑷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南側之1318三
筆土地之共有人,依分割方案二或四,被上訴人才能與1318三筆土地為整體利用云云,惟查上訴人蘇慧鈴亦為1318等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於各筆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均1/5,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二或四,對於上訴人蘇慧鈴之使用亦難稱公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⑸基上,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習慣及現況、臨路
情形、對外通行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分管契約約定及個人分得部分是否較為完整而利於利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分割方案三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分割方案三較為可採。原審所採分割方法,既非適當公平之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双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 蘇慧鈴 │ 20分之1 │ 20分之1 │├──┼──────┼───────┼─────────┤│ 2 │ 李慶鴻 │ 8分之3 │ 8分之3 │├──┼──────┼───────┼─────────┤│ 3 │ 李沛鴻 │ 8分之3 │ 8分之3 │├──┼──────┼───────┼─────────┤│ 4 │ 李福利 │ 20分之1 │ 20分之1 │├──┼──────┼───────┼─────────┤│ 5 │ 李福泰 │ 20分之1 │ 20分之1 │├──┼──────┼───────┼─────────┤│ 6 │ 李柏霈 │ 20分之1 │ 20分之1 │├──┼──────┼───────┼─────────┤│ 7 │ 李慶榮 │ 100分之1 │ 100分之1 │├──┼──────┼───────┼─────────┤│ 8 │ 李慶松 │ 100分之1 │ 100分之1 │├──┼──────┼───────┼─────────┤│ 9 │ 李進義 │ 100分之1 │ 100分之1 │├──┼──────┼───────┼─────────┤│ 10 │ 李永裕 │ 100分之1 │ 100分之1 │├──┼──────┼───────┼─────────┤│ 11 │ 李虹賢 │ 400分之1 │ 400分之1 │├──┼──────┼───────┼─────────┤│ 12 │ 李宜樺 │ 400分之1 │ 400分之1 │├──┼──────┼───────┼─────────┤│ 13 │ 李怡霖 │ 400分之1 │ 400分之1 │├──┼──────┼───────┼─────────┤│ 14 │ 李驊容 │ 400分之1 │ 400分之1 │└──┴──────┴───────┴─────────┘附表二、附圖三所示A部分土地由上訴人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 共有人 │ 原應有部分比例 │ 維持共有之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1 │ 蘇慧鈴 │ 20分之1 │ 32分之2 │├──┼────────┼────────┼────────┤│ 2 │ 李慶鴻 │ 8分之3 │ 32分之15 │├──┼────────┼────────┼────────┤│ 3 │ 李沛鴻 │ 8分之3 │ 32分之15 │└──┴────────┴────────┴────────┘附表三、附圖三所示B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 共有人 │ 原應有部分比例 │ 維持共有之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1 │ 李福利 │ 20分之1 │ 4分之1 │├──┼────────┼────────┼────────┤│ 2 │ 李福泰 │ 20分之1 │ 4分之1 │├──┼────────┼────────┼────────┤│ 3 │ 李柏霈 │ 20分之1 │ 4分之1 │├──┼────────┼────────┼────────┤│ 4 │ 李慶榮 │ 100分之1 │ 20分之1 │├──┼────────┼────────┼────────┤│ 5 │ 李慶松 │ 100分之1 │ 20分之1 │├──┼────────┼────────┼────────┤│ 6 │ 李進義 │ 100分之1 │ 20分之1 │├──┼────────┼────────┼────────┤│ 7 │ 李永裕 │ 100分之1 │ 20分之1 │├──┼────────┼────────┼────────┤│ 8 │ 李虹賢 │ 400分之1 │ 80分之1 │├──┼────────┼────────┼────────┤│ 9 │ 李宜樺 │ 400分之1 │ 80分之1 │├──┼────────┼────────┼────────┤│ 10 │ 李怡霖 │ 400分之1 │ 80分之1 │├──┼────────┼────────┼────────┤│ 11 │ 李驊容 │ 400分之1 │ 80分之1 │└──┴────────┴────────┴────────┘附表四:鄰近土地之所有權情形┌─────────┬────┬────────┐│臺南市○里區○○段│ 面積 │ 所 有 權 人 │├────┬────┼────┼────────┤│地 號 │地 目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1322 │旱 │72 │吳雪、陳璿宇均各││ │ │ │2分之1 │├────┼────┼────┼────────┤│1318 │旱 │100 │李福利、李福泰、││ │ │ │李柏霈、蘇慧鈴均││ │ │ │各5分之1 ││ │ │ ├────────┤│ │ │ │李慶榮、李慶松、││ │ │ │李進義、李永裕均││ │ │ │各25分之1 ││ │ │ ├────────┤│ │ │ │李虹賢、李宜樺、││ │ │ │李怡霖、李驊容均││ │ │ │各100分之1 │├────┼────┼────┼────────┤│1318-2 │旱 │314 │李福利、李福泰、││ │ │ │李柏霈、蘇慧鈴均││ │ │ │各5分之1 ││ │ │ ├────────┤│ │ │ │李慶榮、李慶松、││ │ │ │李進義、李永裕均││ │ │ │各25分之1 ││ │ │ ├────────┤│ │ │ │李虹賢、李宜樺、││ │ │ │李怡霖、李驊容均││ │ │ │各100分之1 │├────┼────┼────┼────────┤│1313 │建 │536 │李福利、李福泰、││ │ │ │李柏霈、蘇慧鈴均││ │ │ │各5分之1 ││ │ │ ├────────┤│ │ │ │李慶榮、李慶松、││ │ │ │李進義、李永裕均││ │ │ │各25分之1 ││ │ │ ├────────┤│ │ │ │李虹賢、李宜樺、││ │ │ │李怡霖、李驊容均││ │ │ │各100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