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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郭登全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陳佩琪 律師被上 訴 人 董倫貴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代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已由鄭慶玉變更為郭登全,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1日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同年4月29日南三信總字第0815號函、當選會議紀錄及經臺南市政府於同年5月4日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備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至405頁);上訴人聲明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郭登全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70年7月13日起聘僱被上訴人擔任職員,兩造間成

立僱傭契約。依上訴人於80年3月6日頒布之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53至55條等之規定:「員工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票、期貨等投機性買賣行為。」「員工不得向本社或往來客戶挪借款項,或自組互助會勸誘客戶或同事參加,並不得為他人作金錢上之保證或利用他人名義向本社借款或為他人關說任何貸款。」「員工不得代理客戶對本社從事任何事務,但直系親屬不在此限。」則被上訴人於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即應依契約忠實義務或誠信原則嚴加遵守系爭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

㈡詎被上訴人於受僱上訴人期間,竟違反前揭規定,代訴外人

即上訴人客戶徐瑞其、陳誼畇(下稱徐瑞其等人)辦理存、提款、授信申貸、繳息等業務,並與徐瑞其等人共同經營、投資事業,且趁執行銀行職務之便為徐瑞其等人處理個人財務或代理渠等對上訴人從事之業務。嗣因被上訴人與徐瑞其等人共同經營事業期間,藉由處理個人財務及經手帳戶管理之機會,盜領徐瑞其等人之帳戶存款,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事件判決(下稱680號判決)認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36萬8,184元,並侵占經手之款項,致徐瑞其等人受有損害。而徐瑞其等人不甘受害,前於86年6月21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此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3月5日以86年度偵字第8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向財政部檢舉被上訴人涉嫌侵占其存款,案經臺南市政府以87年6月17日南市財金字第214號函示上訴人速查明實情在案。

㈢嗣於88年3月間,由訴外人王星評即王振鏗(下稱王振鏗)

在場見證,被上訴人與徐瑞其等人合意就其所造成之損害,以2,800萬元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1,500萬元,因被上訴人就其餘l,300萬元部分無力支付,而要求由上訴人先行墊付;上情經徐瑞其等人於680號判決審理中證述甚詳,並經王振鏗於該件9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明確,足證被上訴人對徐瑞其等人所造成之損害,除盜領2人在上訴人之帳戶存款外,並有其他如共同投資經營期間侵占經手款項等,總金額達數千萬元以上。上訴人因考量被上訴人當時確係上訴人公司員工,基於與被上訴人及徐瑞其等人間之利害關係,為維護商譽並消弭爾後爭議、避免訟累,遂同意代被上訴人償還1,300萬元,並於88年3月22日與徐瑞其等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給付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

㈣上訴人與徐瑞其等人間並無何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須進行和

解,惟考量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盜領並侵占徐瑞其等人之資金,上訴人或有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能,或因此事可能影響上訴人商譽,應屬有利害關係之人,始與徐瑞其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此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基於維護客戶權益之立場,以墊付款之方式給付乙方(即徐瑞其等人,下同)1,300萬元正作為賠償乙方之全部損害,乙方應另以收到甲方墊付款及已獲滿足賠償為由開具收據交由甲方執存,無論董倫貴(即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之行為並侵害乙方之權益,致乙方所受之損失不論超越或低於上述甲方之給付額者,甲乙雙方均同意放棄對他方請求退還或補足損害之一切法律上請求權」、「乙方同意就甲方為回復上述墊款之損害或其他一切求償行為而向董倫貴提起民事訴訟及實施強制執行時,均不得再向董倫貴行使任何民事上請求權,並參與分配執行案款。」等語可知,其性質並非上訴人與徐瑞其等人間之和解契約,而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之證明,亦即由系爭協議書可證,被上訴人與徐瑞其等人以和解金2,800萬元成立和解協議後,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代被上訴人清償和解金中之1,300萬元,且徐瑞其等人對被上訴人之1,300萬元請求權因上訴人代償而移由上訴人行使。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上訴人於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徐瑞其等人之和解金1,300萬元後,承受徐瑞其等人對被上訴人於1,300萬元範圍內之和解金債權,則上訴人自得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l,30 0萬元款項。再者,被上訴人與徐瑞其等人以2,800萬元達成和解後,對其等即負有2,800萬元之債務,其中1,300萬元部分因上訴人代墊,使被上訴人免予給付,亦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l,3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亦基於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

㈤縱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或返還上開款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仍可對被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為上訴人有理由之判決。被上訴人否認未與徐瑞其等人達成2,800萬元清償之合意,並不實在。

㈥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上開1,3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曾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事件,業經鈞院99年度勞上

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0萬2,309元,及自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兩造間確認勞動契約存在事件)。是被上訴人執上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合法有據,而上訴人事後非但提起再審之訴,且陸續以「相同事由」對「相同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本件訴訟,主張相同之「1,300萬元」,堪認屬「同一事件」,顯然係藉故拖延履行之責,難認正當。而上訴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於該判決中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300萬元之債權存

在,無論是上訴人之代償和解金債權、代墊之不當得利,抑或是僱傭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上訴人均應負舉證之責,惟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

㈢系爭協議書約定:「壹、甲、乙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乙

方即不得有妨害或損害甲方信用、名譽等一切權益之行為,如有各類媒體訪問乙方時,乙方仍應以『無可奉告』、『未發生損害』等內容發布消息,但不得提供本協議書或其他資料,否則乙方應負賠償甲方之損害責任。」「貳、…無論董倫貴有無不法之行為並侵害乙方之權益,致乙方所受之損失不論超越或低於上述甲方之給付額者,甲乙雙方均同意放棄對他方請求退還或補足損害之一切法律上請求權。」「肆、乙方同意對於本件協議及甲方或董倫貴間之爭議,均與外界無關,嗣後,不得再邀約相關當事人以外之第3人介入其事,以尊重法制。」等語,另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及意見書,其上記載「茲本案於當時有黑道人士介入,揚言對本社抗議行動」、「本社不得已簽訂協議書賠付徐端其1,300萬元,但要求徐瑞其應履行『封口』之義務」、「本社上開自願賠付1,300萬元之損失,雖與董倫貴之不法行為尚難指謂有法律上因果關係」等語,足證上訴人係因黑道介入及其他自身考量因素,而於徐瑞其等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仍執意與其等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給付l,300萬元,究此與被上訴人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㈣上訴人給付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後,曾對被上訴人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經前揭68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嗣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該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協議書應屬上訴人與徐瑞其等人間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之簽訂難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自難謂係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益徵上訴人給付l,300萬元與徐瑞其等人,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㈤兩造間確認勞動契約存在事件之判決,其中爭點之1即上訴

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薪資510萬2,309元有無理由,上訴人當時已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人事管理規則及勞動契約之行為,受有給付徐端其等人1,300萬元之損害,拒絕補發薪資等語,足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事由,已於該事件作為抗辯,並為該判決所不採。況上訴人已於92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徐瑞其等人寄發「撤銷意思表示聲明書」,主張其等謊稱被上訴人有不法之行為,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300萬元賠償款,屬詐欺取財行為,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聲明撤銷於8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徐瑞其等人於函到15日內返還1,300萬元等語,足見上訴人支付1,300萬元係受徐瑞其等人施詐所致,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又「撤銷權」為形成權,一經上訴人行使,於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達到徐瑞其等人時即生效力,上訴人既得向徐瑞其等人請求返還1,300萬元,豈得又准其再向被上訴人求償而重複獲利?㈥被上訴人於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事件已主張680號判決有

爭點確定力;上訴人另於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表示不爭執,故上開判決理由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㈦上訴人主張其給付1,300萬元係因與被上訴人約定返還代墊

款之約定云云,惟本件並無返還代墊款約定一事,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且遍查系爭協議書或承諾書等與本件有關給付徐瑞其等人之相關文書,復無任何隻字片語記載兩造約定1,300萬元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法律關係;況上訴人於處理本件糾紛及簽訂上開相關文書之過程均有委請律師,倘若有代墊款之約定,尤其關係1,300萬元之鉅額,豈有可能未以書面明確約定?此外,上訴人自認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則系爭協議書即不能拘束被上訴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5至507頁):㈠被上訴人原於上訴人大同分行擔任襄理一職,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遭客戶徐瑞其指控盜(冒)領其夫婦存款,侵害客戶權益損害上訴人信譽、情節重大為由,以南市三信總字第305號令對被上訴人為停職處分,並自88年5月10日起生效。㈡徐瑞其等人於86年6月21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

等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3月5日以86年度偵字第8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上訴人於88年5月7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發,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該案與前案(即86年度偵字第8393號)為同一案件,查無新證據或新事證而以88年度偵字第6101號予以簽結。上訴人又於88年12月20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發及告訴,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7日以89年度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上訴人與徐瑞其等人於8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內容如協議書所載。上訴人並於同日開立1,100萬元、200萬元合計1,3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徐瑞其等人。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代表張水森於88年3月8日、同年月15

日在臺南市○○路○○○號即訴外人王振鏗之處所,由王振鏗擔任見證人共同簽署承諾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別將1,000萬元、500萬元匯入王振鏗於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88年2、3月間先後交付現金15萬、轉帳1,485萬元至訴外人王振鏗帳戶,再由王振鏗開立支票交付徐瑞其等人兌現之方式,合計給付徐瑞其等人1,500萬元。

㈤上訴人就其賠償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部分,於91年3月20日

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68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提起上訴後,因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撤回而告確定。

㈥上訴人於92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徐瑞其等人寄發「撤銷

意思表示聲明書」,主張徐瑞其等人謊稱被上訴人有侵占、冒蓋盜領等行為,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300萬元賠償款,屬詐欺取財行為,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聲明撤銷上訴人於8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案提起請求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36號、本院98年度勞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本院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裁定,終局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88年5月10日停職時起至97年2月22日止薪資合計510萬2,309元之薪資。嗣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向本院就上開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審理後於102年5月28日以100年度勞再字第1號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及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再審確定。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執上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45號),上訴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在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2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㈧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3日出具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以對被

上訴人所生之1,300萬元債權,與前案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相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徐瑞其等人以2,800萬元達成

和解後,對徐瑞其等人即負有2,800萬元之債務,其中1,300萬元部分因上訴人代墊,使被上訴人免予給付,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l,3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萬元本息損害賠償,請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為上訴人有理由之判決等語;而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與徐瑞其等人達成2,800萬元清償之合意,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被上訴人原於上訴人大同分行擔任襄理一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遭客戶徐瑞其等人指控盜(冒)領其夫婦存款,侵害客戶權益損害上訴人信譽、情節重大為由,以南市三信總字第305號令對被上訴人為停職處分,並自88年5月10日起生效,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嗣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上開事由,致其給付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而受有損失,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員工保證書之約定,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董群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其利息;該案經上開680號判決認定:「…7.綜上所述,被告董倫貴(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於任職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期間,利用訴外人徐瑞其等人授權其處理在原告處之存提款等財務事宜之機會,就其處理上開甲乙群組帳戶自80年11月29日至86年12月31日止之之資金結果,經扣除並未顯現或存在於上開甲乙群組帳戶自80年11月29日至86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往來資料中之資金1,277萬2,000元後,為何最後自甲群組帳戶存入乙群組帳戶之資金竟比自乙群組帳戶存入甲群組帳戶之資金多了836萬8,184元乙節,並未舉反證證明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董倫貴在任職原告期間,盜領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之存款836萬8,184元乙情,為足採信。至逾此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㈢被告董倫貴在任職原告期間,既有盜領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之存款836萬8,184元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董倫貴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即堪採認。惟被告董倫貴與原告間就被告董倫貴盜領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之存款836萬8,184元乙事,被告董倫貴係應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而依證人陳誼畇證述:『我們談和解時,原告方面有人在場,董倫貴也在場』等語,且被告董倫貴於88年3月間先後給付徐瑞其等人合計1,500萬元,其中之1,485萬元亦是經由原告之存款戶王星評(即王振鏗)之帳戶所為,有原告提出之對帳單、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及合作金庫台南支庫支票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已知悉被告即本件最終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董倫貴就其盜領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存款之侵權行為,業已賠償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1,500萬元,則原告於此數額範圍內對其存款戶徐瑞其等人之給付責任已因被告董倫貴之清償而同時消滅,亦即原告因被告董倫貴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既已獲得填埔,自難謂原告對被告董倫貴尚有何可資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原告與訴外人徐瑞其等人於88年3月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賠償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雙方同意無論被告董倫貴有無不法之行為並侵害徐瑞其等人之權益,致徐瑞其等人所受之損失不論超越或低於上述原告之給付額者,雙方均同意放棄對他方請求退還或補足損害之一切法律上請求權,應屬原告與訴外人徐瑞其等人間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之簽訂難認與被告董倫貴盜領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之存款836萬8,184元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其與訴外人徐瑞其等人之和解契約,給付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自難謂係被告董倫貴之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㈣綜上所述,被告董倫貴對其在任職原告期間,盜領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之存款836萬8,184元之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既已賠償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1,500萬元完畢,足認原告對被告董倫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不存在,而被告董群忠依員工保證書之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情事亦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該680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準此,上開68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雖有盜領上訴人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存款836萬8,184元,惟被上訴人已賠償徐瑞其等人1,500萬元,徐瑞其等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既已獲得填補,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何可資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於94年11月30日以上開68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96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上字第14號卷宗核閱實屬(見本院95年度上字第14號卷2第237至243頁)。

2.另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上揭期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違法,提起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訴訟,歷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36號、本院98年度勞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本院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裁定,終局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命上訴人應給付自88年5月10日停職時起至97年2月22日止,合計510萬2,309元之薪資,亦為兩造所不爭。嗣被上訴人執上開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為強制執行,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頒布之人事管理規則,違規代訴外人徐瑞其等人辦理存提款等業務,並趁業務之便為徐瑞其等人處理個人財務,致其與徐瑞其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先行代墊繳1,300萬元與徐瑞其等人,被上訴人應就債務不履行致生之損害1,300萬元負賠償責任,並於100年3月3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上開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互為抵銷,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抵銷事由發生,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該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2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經原審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6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至119頁、第172至18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可認定。

㈡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

請求,若此3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亦即須前後案件之當事人同一,且主張之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亦屬同一,始可謂為同一事件,而認後訴違反重行起訴規定,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查本件與前案680號訴訟、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固均屬同一,惟上開680號事件上訴人係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而兩造間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事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為由而提起,此與上訴人於本件係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前段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訴訟,顯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與上述二事件應非屬同一事件至明。是被上訴人以同一事件抗辯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於法容有誤會。至被上訴人復抗辯:兩造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之判決,其中爭點之1即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薪資510萬2,309元有無理由,上訴人當時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人事管理規則及勞動契約之行為,受有給付徐端其等人1,300萬元之損害,故拒絕補發薪資等語,足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事由,已於該案作為抗辯,並為該判決所不採等情。惟查,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種抵銷所生之既判力,須就其主張抵銷之額經實質的裁判始能發生,倘其對待請求不合抵銷之條件時,其對待請求之成立與否既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參照)。依此,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1,300萬元債權之既判力,依上說明,仍待主張抵銷之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且適於本件抵銷,並經法院就其主張抵銷之額為實質裁判始能發生。從而被上訴人此之抗辯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抵銷云云,殆有誤會。

㈢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參照);依此若前訴訟事件經兩造就重要爭點已為充分攻擊、防禦及舉證之能事,並經法院審酌後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判斷,則此一判決理由之認定即對於後訴訟法院及當事人發生拘束力,後訴訟法院應與前訴訟法院理由中所作之判斷作同一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再為與之相反之主張。經查:

1.上訴人所提之上開680號前案訴訟,雖與本件訴訟非屬同一事件,惟上訴人於該案係主張被上訴人有盜領徐瑞其等人存款2,100餘萬元,致其遭受賠付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之損失,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其利息,亦即被上訴人是否有盜領徐瑞其等人高達2,100餘萬元,並因此而由上訴人代為墊付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即為該案之重要爭點及判決應認定之事實。因上開爭點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並經傳喚證人徐瑞其等人及送請會計師吳丁財鑑定帳戶金流後,業經上開680號前案訴訟審酌並於判決理由欄詳為論述,認定:「…因之,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存款戶之甲群組(即徐瑞其、陳誼畇、陳火吉)與乙群組(即董倫貴、董群忠等人)帳戶自80年11月29日至86年12月31日止帳戶資金相互存提往來後,最後經結算之結果,自甲群組帳戶存入乙群組帳戶之資金比乙群組帳戶存入甲群組帳戶之資金多了2,114萬184元,惟經扣除於前揭期間未予計入由被告董倫貴為證人徐瑞其調借之資金1,277萬2,000元後,足認自甲群組帳戶存入乙群組帳戶之資金仍比自乙群組帳戶存入甲群組帳戶之資金多了836萬8,184元…」、「…被告董倫貴於任職原告期間,利用訴外人徐瑞其等人授權其處理在原告處之存提款等財務事宜之機會,就其處理上開甲乙群組帳戶自80年11月29日至86年12月31日止之資金結果,經扣除並未顯現或存在於上開甲乙群組帳戶自80年11月29日至86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往來資料中之資金1,277萬2,000元後,為何最後自甲群組帳戶存入乙群組帳戶之資金竟比自己群組帳戶存入甲群組帳戶之資金多了836萬8,184元乙節,並未舉反證證明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董倫貴在任職原告期間,盜領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之存款836萬8,184元乙情,為足採信。至逾此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足認原告已知悉被告即本件最終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董倫貴就其盜領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存款之侵權行為,業已賠償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1,500萬元,則原告於此數額範圍內對其存款戶徐瑞其等人之給付責任已因被告董倫貴之清償而同時消滅,亦即原告因被告董倫貴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填補,自難謂原告對被告董倫貴尚有何可資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第37、39頁),且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及效力,亦謂:

「…至於原告與訴外人徐瑞其等人於88年3月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賠償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雙方同意無論被告董倫貴有無不法之行為並侵害徐瑞其等人之權益,致徐瑞其等人所受之損失不論超越或低於上述原告之給付額者,雙方均同意放棄對他方請求退還或補足損害之一切法律上請求權,應屬原告與訴外人徐瑞其等人間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之簽訂難認與被告董倫貴盜領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之存款836萬8,184元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其與訴外人徐瑞其等人之和解契約,給付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自難謂係被告董倫貴之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等理由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盜領徐瑞其等人在上訴人合作社設立帳戶之金額為836萬8,184元無訛,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通知鑑定人吳丁財會計師到庭作證,惟證人吳丁財作證陳稱:伊手上沒有資料,印象中徐瑞其夫婦他們講的金額是上千萬元,實際要調出原報告才記得;計算過程資料,要再找找看,但十幾年的案子,找到的機會不大,超過7年以上過了稅務核課期間的案子,就不保存。依照我們事務所慣例,應該已經銷燬了,(在680號案件)該份鑑定金額是以雙方關係人的存摺淨流入、淨轉出的差額來做計算,在報告中,將其流入流出及無法解釋的金額都會詳述,該金額是報告累積數最後的金額等語,仍係依其鑑定報告而作陳述,且已事隔十多年,並無新意等情,而前揭680號案件,僅說明自甲群組帳戶存入乙群組帳戶之資金仍比自乙群組帳戶存入甲群組帳戶之資金多了836萬8,184元等情,已如上述,則上開吳丁財會計師證言尚不能資為被上訴人有侵占2,114萬184元之證明。

上訴人嗣後亦未舉證上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依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得再為與之相反之主張。

2.兩造間另一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業經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07頁),已為兩造所不爭。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再按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上訴人係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可供抵銷之債權,並已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即100年3月3日向被上訴人為抵銷表示,始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則系爭抵銷債權雖係發生於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之88年間,然上訴人既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抵銷之效力應於抵銷者即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時始生其效,是以其消滅被上訴人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為請求之事由,應係發生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之後,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尚屬適法…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為無理由:㈠…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因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據此主張債之抵銷,自應先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事實,上訴人並因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責任成立要件,始可謂其主張有理由;苟上訴人未能使本院就上揭各項要件存在之事實形成確信心證,無論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能否妥為舉證,上訴人之請求仍非有據。㈡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上訴人自70年7月13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職員,兩造間確有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頒布之人事管理規則,係參照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範例之內容所制定,並經上訴人80年3月6日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是以系爭人事管理規則應屬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具受僱人身分之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並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之相關規範以為勞務之提供給付,方得謂符於僱傭關係債之本旨。而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53條、第54條、第55條,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依規定本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票、期貨等投機性買賣行為,及不得向上訴人或往來客戶挪借款項,亦不得代直系親屬以外之客戶對上訴人從事任何事務;…應認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之上揭規定,其勞務之給付未符僱傭契約債之本旨,而屬債務不履行,洵堪認定。㈢…苟員工雖違反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然仍善盡管理責任,…或受僱人雖因違反禁令之行為而造成第三人之損害,然業已由受僱人自行填補該第三人之損害,則僱用人因無庸再行負擔法律上之責任,亦難謂有何損害之發生;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受有須賠償客戶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之損害之情,仍須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而就上訴人之客戶徐瑞其等人,是否確有因被上訴人不法之侵占行為而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金額若干各情,兩造業於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已生有重大爭議,並經該院認定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有盜領徐瑞其等人存款836萬8184元之不法侵權行為,然因被上訴人已於88年3月間先後給付徐瑞其等人合計達1,500萬元,則上訴人於此損害數額範圍內,對其存款客戶徐瑞其等人之給付責任,已因被上訴人自己之清償而告消滅,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何可資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因而駁回上訴人於該案之請求,此有該案民事判決暨兩造不爭執事項足稽。而兩造既就上列重要爭點,於該訴訟程序中為實質攻防,並經承審法院為實質判斷,則兩造於本案中就同一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以本件應認被上訴人雖有利用個人職務之便,擅自為上訴人之客戶辦理金錢往來事務,並藉以為不法行為,然該不法行為致生徐瑞其等人之損害,業由被上訴人自行填補完成,上訴人即無須再因僱用人之身分,負擔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無須基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受寄人身分,承擔寄託款項之清償責任,上訴人既不具法律上之責任而無庸賠償徐瑞其等人之損害,則上訴人給付之1,300萬元,是否具備損害賠償之性質即非無疑義。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於88年2月12日先清償5萬元,繼於88年3月22日與上訴人同時共同清償1,300萬元與985萬元,故客戶所受之損害應係依兩造給付之比例清償,上揭侵權行為之確定判決,基於錯誤之清償時點所為之認定,於本件應不具爭點效之拘束力云云;惟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者外,同一當事人就前訴之重要爭點,本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觀諸上訴人於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0號事件中,所提之91年4月11日民事呈報狀暨狀附之被上訴人相關匯款明細,可知被上訴人於88年3月11日及18日,即分別匯款350萬元及635萬元至訴外人王振鏗(王星評)之帳戶內,繼由王振鏗交付支票予徐瑞其等人以為給付,且王振鏗本係受託於徐瑞其等人,而介入本件爭議協調過程之人,復為王振鏗所自承,應認王振鏗係代理徐瑞其等人收受被上訴人之給付,顯見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於88年3月22日給付1,300萬元前,已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清償完畢,上揭確定判決於清償時點之認定上並無不當,更無其他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主張其不受上揭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云者,自無足取。是以被上訴人與徐瑞其等人間,已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行為,而未有債之關係存在,上訴人客觀上並無尚待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存在。…苟徐瑞其等人未為上揭行為,而僅以通常之求償方式,如刑事訴追或民事求償之途徑向兩造為請求,於被上訴人之法律責任未明狀態下,上訴人應靜待被上訴人所需負擔之賠償責任,經偵審機關調查審認確認後,方生有後續之給付行為,而非於被上訴人已然取得不起訴處分時,仍為1,300萬元之高額給付,即難認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與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行為間,具備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要非有據。七、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就其先行墊付1,300萬元金額後,再由被上訴人清償乙情已有內部約定,被上訴人自當依約返還該款云云。然縱未論及徐瑞其等人有無損害發生,而僅以兩造間之約定為請求依據,上訴人仍須就兩造間有償還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卷查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簽名,且該協議書簽訂時被上訴人未在場,既有如上述,已難謂該書面之效力得及於被上訴人;另證人徐瑞其、陳誼畇、王振鏗與張水森之證詞,均因其真實性與完整性未足而有可疑,各該證述內容亦未明確論及兩造間確有形成上訴人墊付後,再由被上訴人清償之內部約定,亦均詳如上述;再參諸卷內資料,亦未見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曾有同意清償該筆1,300萬元金額之相關證據;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該內部約定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之內部約定負擔返還責任,亦非有據。…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間約定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並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請求之債權互為抵銷,因該主張抵銷之1,300萬元債權不存在,無從發生抵銷之效力,自不具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有上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至181之1頁、本院卷第449頁)。

3.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仍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暨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云云,姑不論已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且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暨兩造間約定,業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於前訴訟事件經兩造就重要爭點為充分攻擊、防禦及舉證之能事,並經法院審酌後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判斷,則此一判決理由之認定即對於後訴訟之本院及當事人發生拘束力,後訴訟法院之本案訴訟,自應與前訴訟法院理由中所作之判斷作同一之認定,上訴人亦不得再為與之相反之主張。況查上訴人與徐瑞其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確認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不法侵害徐瑞其等人權益之行為,亦未確認徐瑞其等人是否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之實際金額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既陳明係為維護其商譽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可見上訴人係因評估客觀因素而予讓步,並於被上訴人已然取得不起訴處分時,仍擅自給付1,300萬元予徐瑞其等人,以防紛爭再燃或擴大,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而給付上開金額,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為之給付,難謂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人事管理規則所致損害間有關。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徐瑞其等人合意以2,800萬元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1,500萬元,嗣因被上訴人無力支付,且考量被上訴人當時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基於利害關係及維護商譽並消弭爾後爭議、訴訟,而代被上訴人償還1,300萬元,並因此與徐瑞其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辯稱並未與徐瑞其等人合意以2,800萬元成立和解乙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徐瑞其等人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欲證明1,300萬元係其先行代被上訴人墊付徐瑞其等人所受損害之情,惟觀諸系爭協議書末頁之署名欄,僅有上訴人及徐瑞其、陳誼畇、王振鏗、張仁懷律師及鄭慶海律師等人之簽名,未見被上訴人簽名其上,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簽訂該協議書時並未在現場,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該協議書之內容,甚或同意協議書內容並受其拘束,即非無疑;況細繹協議書內容,並無任何文字敘述被上訴人有自徐瑞其等人之銀行帳戶內取得「2,800萬元」此一金額,其中第1條、第2條復記載:「壹:甲(即本件上訴人)、乙(即徐瑞其等人)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乙方即不得有妨害或損害甲方信用、名譽等一切權益之行為,如有各類媒體訪問乙方時,乙方仍應以『無可奉告』『未發生損害』等內容發布消息,且不得提供本協議書或其他資料…貳:甲方基於維護客戶權益之立場,願意尊重乙方之主張,以墊付款之方式給付乙方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作為賠償乙方之全部損害…無論董倫貴有無不法之行為並侵害乙方之權益,致乙方所受之損失不論超越或低於上述甲方之給付額者,甲乙雙方均同意放棄對他方請求退還或補足損害之一切法律上請求權…」等語明確,此對照上訴人第24屆第10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記載:「…因當金融業面臨擠兌風暴期,任何有不利於金融業之訊息,只要風吹草動即會引起客戶擠兌效應,重創金融業之信譽,甚或遭受政府接管之結果。茲本案於當時有黑道人士介入,揚言發動對本社抗議行動,加以董倫貴又願意賠償徐瑞其1,500萬元,益使本社執事人員深信董某應有不法侵占客戶存款之情事,為規避擠兌風暴本社信譽,產生無法預期之結果,為保障全體社員權益計,本社不得已簽訂協議書賠付徐瑞其1,300萬元,但要求徐瑞其應履行『封口』之義務…本社上開『自願賠付』1,300萬元之損失,雖與董倫貴之不法行為尚難指謂具有法律上因果關係,然…本社則為規避金融風暴,因而產生1,300萬元損失之結果,其間自有關聯性之事實上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及上訴人於92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徐瑞其等人,表示因徐瑞其等人謊稱被上訴人有侵占、冒蓋盜領等行為,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300萬元賠償款,屬詐欺取財行為,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86至95頁)以觀,應可推認上訴人乃為顧及商譽,防止徐瑞其等人刻意散佈不利於上訴人合作社之消息而發生擠兌之不利結果,並因受有第三人介入之不當行為,希冀藉由給付高額金錢與徐瑞其等人而迅速弭平此一爭執,遂依徐瑞其等人主張之金額,不論本件被上訴人有無侵害其權益及款項之多寡而逕自給付1,300萬元,並非確認被上訴人侵占或盜領金額為2,800萬元後,再扣除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後之餘額,經被上訴人同意或要求而代其墊付1,300萬元與徐瑞其等人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因之,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因侵占徐瑞其等人合計「2,800萬元」,遂同意以2,800萬元達成和解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由其代墊付1,300萬元云云,洵屬片面為己有利之解釋,尚非可採;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與徐瑞其等人所簽訂,與其無關,且為上訴人自願給付1,300萬元等語,即非無據。

2.上訴人雖另提出所謂被上訴人親自書寫之系爭共識書及其上有被上訴人簽名之第1份、第2份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為解決其與徐瑞其等人之債務問題,協調達成由被上訴人以7,000萬元清償債務之「共識」,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籌款1,000萬元,及以董群忠名下不動產向上訴人貸款500萬元,將該款項匯入見證人王振鏗之帳戶,以清償上開債務,且因上訴人之職員張水森當時為協助其等處理爭議在場見證,及於第1份、第2份系爭承諾書簽名,並於原審聲請傳喚張水森到庭欲證明上情之實在。惟經本院核閱上開共識書所載,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或蓋章,難認該共識書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成立,自亦難依其上所載以7,000萬元達成債務共識,遽予認定為被上訴人侵害徐瑞其等人之金額。另第1份、第2份承諾書上雖均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觀上開承諾書內容,僅記載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向外貸款1,000萬元,及以董群忠名下之不動產向上訴人貸款500萬元後,逕將上開款項匯入徐瑞其等人之代表即王振鏗之銀行帳戶內等情,惟並未有何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因侵占或盜領徐瑞其等人2,800萬元,而其中1,300萬元由上訴人代墊之事;況證人張水森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替董倫貴代墊1,300萬元,要付款之前,董倫貴看協議書,他知道上訴人代墊1,300萬元之事實,當時他也沒有表示什麼等語;惟又同時證述:我不知道徐瑞其當初滿足點在2,800萬元這件事情,也不知道是和那些人討論、董倫貴是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另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作證陳稱:我沒有參與三信(按即上訴人)決定支付1,300萬元的決策過程,不知道董倫貴有無明確承諾三信他要還這1,300萬元而請三信墊付等語(見卷附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號卷2第117至118頁),顯然證人張水森之證詞前後所述不一,尚無法執為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及自承以2,800萬元與徐瑞其等人達成合意,並同意由上訴人代墊1,300萬元之主觀意思的證明;是上訴人以上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詞資為其代被上訴人墊付1,300萬元予徐瑞其等人之論據,尚嫌無據。

3.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徐瑞其及陳誼畇,惟彼二人經傳喚未到庭,上訴人改以渠等於另件之證詞提供審酌,主張:可看出被上訴人雖未在簽署和解書時在場,但在簽署和解書前之討論過程中都有在場,所以也是知悉等情。惟查證人陳誼畇於他件(即680號案件)作證陳稱:最後以2,800萬元和解,我們談和解時,原告(即上訴人)有人在場,董倫貴(即被上訴人)也在場,但要寫協議書時,只有三信(即上訴人)在場,董倫貴好像沒有在場簽協議書等情(見本院卷第

21 7頁);徐瑞其於偵查中指述:和解時是三信和我們和解,當天董倫貴沒有在場,但是先前幾次磋商董倫貴都有在場,他都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未於系爭協議書成立時在場簽署,且縱被上訴人於和解過程中,每役參與(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則上訴人就此重要之協議,衡情應當請求被上訴人於協議書上簽名確認方是,惟其並未如此為之;則依一般證據法則,仍難遽以此即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證明。

4.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占、盜領徐瑞其等人款項,合意以2,800萬元解決,遂由其代被上訴人墊付1,300萬元與徐瑞其等人云云,洵屬無據;上訴人因故自行給付上開1,30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給付而獲有利益,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以其代被上訴人清償1,300萬元,而於此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及被上訴人因此獲取1,300萬元免於清償之不當利益,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其受損,而依民法第312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本息,均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侵占徐瑞其等人帳戶之款項,而其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於該事件有利害關係而代被上訴人墊付1,300萬元,被上訴人因此而免除清償1,300萬元之利益,且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人事管理規則,構成系爭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並致上訴人受有須賠償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之損害,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前段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以影響,爰毋庸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