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附帶上 訴 人 林秀娥訴 訟 代 理 人 熊治璿 律師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薛碧麗訴 訟 代 理 人 林羣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原告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陳述林秀娥主張: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

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21、13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在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上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94年間起迄今遭薛碧麗無權占用,致無法管理使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薛碧麗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又系爭土地面積共300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960元,總值計288萬1920元,每年按年利10%計算為28萬8192元,即每月2萬4016元,自94年起至100年止,伊受有201萬73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2萬4016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薛碧麗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返還,給付伊201萬73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4016元,暨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對造之反訴。

薛碧麗則以: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訴外人薛桂明,於85

年間將系爭土地借伊使用迄今,伊在其上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林秀娥無權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況伊占有系爭土地係供作農用,林秀娥不得以土地法第97、105條規定作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利得之計算基準。且林秀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超出5年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林秀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屬伊所有,林秀娥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乙、原審之判決及上訴聲明:原審為林秀娥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薛碧麗應

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林秀娥;應給付林秀娥33萬0039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9月23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秀娥1萬2008元。並分別諭知就原判決主文第1、2項,林秀娥各以215萬元、24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薛碧麗各以287萬元、72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林秀娥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亦為薛碧麗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建物為薛碧麗所有,駁回薛碧麗其餘之訴。

兩造之上訴及答辯聲明:

林秀娥就其敗訴中關於建物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

㈠本訴部分:

⒈原判決本訴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薛碧麗應將雲林縣斗六市○○○段○○○○段

0000○號建物即雲林縣○○市○○○街○○○號房屋(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返還上訴人林秀娥。

㈡反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薛碧麗在第一審之反訴,不利上訴人林秀娥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薛碧麗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薛碧麗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薛碧麗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

㈠本訴部分:

⒈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林秀娥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反訴部分:

⒈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薛碧麗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秀娥應將雲林縣斗六市○○

○段○○○○段0000○號建物即雲林縣斗六市○○○街○○○號房屋(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薛碧麗。

林秀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林秀娥就其敗訴中關於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林秀娥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薛碧麗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

林秀娥111萬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林秀娥1萬2008元。

薛碧麗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均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薛桂明為林秀娥之配偶,於83年間離婚,薛碧麗為薛桂明之胞妹,兩造原有姑嫂關係。

㈡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原為薛桂明所有,83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賴黃金鳳名下,84年3月17日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賴薛碧惠名下,90年3月20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林秀娥名下。

㈢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之建物,其建築完成日期為87年10月30日,而該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係於89年間所核發,其起造人登記為賴薛碧惠。林秀娥於90年5月18日持本院卷第469-471頁所示之90年4月21日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90年6月5日辦竣,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秀娥。

㈣林秀娥於84年7月15日匯款463萬元予薛桂明。

㈤林秀娥曾對薛碧麗提出竊佔告訴,經雲林地院101年度易

字第615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判決薛碧麗無罪確定。

㈥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94年3月15日雲區

費核丙字第9403001號函附電費資料,系爭土地上之用電戶電號為00000000000,至92年12月止為賴薛碧惠,係以中華郵政劃撥代繳之方式繳費,繳費帳戶為0000000,帳戶所有人為薛碧麗,繳款時間為86年6月至92年12月。從93年1月開始,用電戶名稱更換為林秀娥,繳費帳戶由薛桂明雲林斗六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號扣款迄今。

兩造之爭執點:

㈠系爭土地部分:

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⒉85年間薛桂明有無將系爭土地無償借給薛碧麗使用?該

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於90年3月為薛桂明所終止?⒊該使用借貸關係效力有無及於林秀娥?⒋林秀娥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薛碧麗返還系爭

土地?㈡系爭建物部分:

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⒉林秀娥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薛碧麗返還系爭

建物?⒊薛碧麗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林秀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薛碧麗所有,是否有理由?㈢林秀娥請求薛碧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由?若有,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㈣薛碧麗以文旦及建物之興建費用,主張抵銷前開第三項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丁、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就系爭土地部分:㈠系爭土地為林秀娥所有。

⒈系爭土地原為薛桂明所有,83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賴黃金鳳名下,84年3月17日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賴薛碧惠名下,至90年3月20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林秀娥名下,如前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林秀娥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10頁),堪可信實。

⒉薛碧麗雖以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為據

,辯稱:系爭土地實際仍屬薛桂明所有,僅借名登記為林秀娥名義,且其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否認林秀娥取得所有權云云。但查:

⑴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

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之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本件縱如薛碧麗所辯稱,林秀娥僅係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在出名人林秀娥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薛桂明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是現林秀娥既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借名人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移轉登記前,薛碧麗上揭抗辯,要無足採。

⑵再由林秀娥提出其與薛桂明於83年9月2日簽立之切結

書,其內記載:「立切結書人薛桂明(簡稱甲方)、林秀娥(簡稱乙方)。…因甲方在外負債二千餘萬元,乙方願意幫忙協助處理,今經甲乙雙方協議後,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①甲方願將其所有座落在斗六市○○○段○○○○段0000000地號2筆土地依下列作價共860萬元賣斷給乙方。②甲方在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460萬元,由乙方負責清償。③甲方所欠乙方二姊林素珍400萬元,由乙方負責清償。

…」等情,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頁)。又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林秀娥於84年7月15日匯款463萬元予薛桂明。足徵83年9月間薛桂明以860萬元將系爭土地賣予林秀娥。

⑶況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其理由欄第

伍點、第四款、第㈣目,係記載:「綜上各情,再參以…等情,即不能排除薛桂明於90年3月20日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於林秀娥名下,該登記實為借名登記之可能性,亦即無法排除薛桂明仍是本案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可能性」等語。另理由欄第伍點、第五款,則係記載:「…上訴人即被告薛碧麗既明知薛桂明有多次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與他人之紀錄,且查無證據足證薛桂明、林秀娥有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告知薛碧麗,加以林秀娥成為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後,關於本案土地之使用,並未如一般所有權人積極與現占有、使用人協調,據此,如何期待薛碧麗主觀上會認林秀娥確實是本案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薛碧麗所辯:伊主觀上認為本案土地係薛桂明所有,並基於薛桂明之同意,合法使用本案土地,林秀娥僅是借名登記,伊無『竊佔林秀娥土地』之故意等語,亦非全無足取,自難以竊佔罪相繩」等語(見卷內第53-61頁)。

由該判決文語意可知,並未明確認定系爭土地究係何人所有,僅認為無法排除薛桂明仍是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可能性而已。

⑷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主張權利應先負舉證之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應舉證者之主張亦屬不可採。本件薛碧麗主張賴薛碧惠於90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至林秀娥名下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林秀娥所否認,薛碧麗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並無足採。

⒊薛碧麗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薛桂明所有,

亦不能證明賴薛碧惠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至林秀娥名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所辯尚不能採信。至林秀娥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乙節,應屬可採。

㈡薛桂明有無於85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給薛碧麗使用?

薛桂明是否於90年3月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效力有無及於林秀娥?本件林秀娥主張薛碧麗自94年間某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致伊無法管理使用等語。薛碧麗則以薛桂明於85年間即將系爭土地借伊使用迄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本院查:

⒈薛碧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林秀娥主張:薛碧麗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乙節,為薛碧麗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乃訴外人薛桂明於85年間將之借予伊使用迄今云云為辯,且引訴外人賴振誠在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案件之證詞為佐。

⑴賴振誠在上揭刑事案件中證稱:「我是薛桂明外甥,

薛碧麗是我親阿姨,本案土地在83年前是種竹子,那時薛桂明有【委託】我去整理本案土地,到了83年底,因為我要養小孩,無法幫薛桂明在本案土地上農作,該地就放著荒蕪,後來因為農地沒有耕種即將遭罰,薛桂明才又來找我,希望我去農作,但因我真的無法協助,我才協同薛桂明前去找薛碧麗,希望薛碧麗協助在本案土地上農作,薛碧麗有答應要幫忙。當時薛桂明跟薛碧麗說,要給薛碧麗做到高興,並未提及田租或應種植何種作物,不久後,本案土地就開始進行整地、鑿井等工作,大約於85年間,薛碧麗邀我一起去買柚樹苗,但因我沒空,後來薛碧麗就到彰化田尾去買柚樹苗並栽種柚樹,另外再出資僱請張清殷搭建農舍,栽種之後,薛碧麗就一直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管理柚樹,薛碧麗因為是我的親阿姨,其栽種柚樹後,偶而我會到本案土地上巡視,但在採收的季節,我就常常去巡視」等語(見同上刑事判決第5頁、原審卷第55頁)。

⑵賴振誠在原審結證稱:「系爭土地本來由我在耕種,

85年間我沒有辦法繼續耕種了,我就沒有作就讓它荒蕪,但主管機關要開罰,後來薛桂明拜託我繼續耕作,但我沒有辦法作,薛桂明也有去拜託薛碧麗來作,但薛碧麗也不願意,後來我陪同薛桂明一起去拜託薛碧麗來作,薛碧麗才答應薛桂明的請求耕作系爭土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

⑶另賴振誠在本院亦結證稱:系爭土地原由伊種植竹子

,到84年薛桂明說要請薛碧麗種未獲答應,為避免土地荒廢被罰錢,經伊帶薛桂明央求後,薛碧麗始答應要幫薛桂明種植,薛桂明同意無償使用,薛碧麗就整地在85年開始種植柚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162頁)。

⑷由證人賴振誠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原由薛桂明委

託管理,嗣因賴振誠無法繼續受託管理系爭土地,薛桂明為免系爭土地荒蕪,才找薛碧麗幫忙,委託管理系爭土地至明。參以一般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以由借用人向貸與人為要約之表示,由貸與人承諾為常,本件薛碧麗與薛桂明就系爭土地苟若有使用借貸關係發生,衡情當由薛碧麗向薛桂明為借用之要約始符常理;但由賴振誠之上開證詞可知,當初係薛桂明主動去找薛碧麗,請求幫忙管理系爭土地,委託薛碧麗代為管理以免令其荒蕪而已,薛桂明與薛碧麗間就系爭土地並非因使用借貸之意而交付甚明。薛碧麗辯稱:其與薛桂明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即無足採。

⒉薛桂明是否於90年3月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

⑴薛碧麗於94年3月3日警詢筆錄自承:「薛桂明於91年

5、6月間曾向伊表示系爭土地所種植之柚子以後他要管理採收,當時伊有答應薛桂明之請求;但伊有要求薛桂明須與伊清償地上物費用」等情,有林秀娥提出之該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頁)。⑵系爭土地既由薛桂明委託薛碧麗進行管理,則薛桂明

嗣向薛碧麗表示系爭土地上之作物以後其欲自行管理採收,衡情薛桂明係表示要終止其與薛碧麗間就系爭土地之委任管理契約至明。參以薛碧麗於警詢當時明確表示其有同意薛桂明之要求(即同意薛桂明收回系爭土地自行管理耕種之意),僅要求薛桂明必須將其所支付之地上物必要費用償還,其意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委任人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已。

⑶從而,林秀娥主張:薛桂明與薛碧麗間前就系爭土地

所成立之委任管理關係於91年間業已終止乙節,要屬可採。至薛碧麗之上揭抗辯則無足取。

⒊該使用借貸關係效力不及於林秀娥。

薛桂明與薛碧麗間前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委任管理關係業已終止,已如前述。薛碧麗主張林秀娥現仍應受其與薛桂明間之前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效力之拘束云云,即無可採。林秀娥主張:薛桂明與薛碧麗間前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或委託管理關係效力不及於伊,要屬可採。

㈢按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對於無權占有

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之。本件薛碧麗原占有系爭土地之委託管理契約,既經終止,而成為無權占有。則所有權人林秀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薛碧麗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建物部分:㈠系爭建物為薛碧麗所有。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固有明文,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又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人,建物在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建物所有權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民事裁判意旨)。

⒉林秀娥主張:系爭建物為薛桂明所出資興建,嗣薛桂明

將之出售予伊,並於90年6月5日將之登記予伊名下云云,並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為佐。但為薛碧麗所否認,且以:系爭建物為伊所出資興建,要屬伊所有等語為辯,並引訴外人林松源、張清殷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3號刑事案件之供證資料、及提出估價單、送貨單、收據等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12-114、103-108頁、本院卷㈡第54-91頁)為證。本院查:

⑴林松源在上揭偵訊筆錄證稱:「(問:有否到雲林縣

斗六市○○○段○○○○段000地號施作建築工程?)是我建的,我經營建築業,是土水師傅,與我去的還有一位師傳及一位小工。(問:何人僱用你?)薛碧麗,一天2,000元,共付我多少錢我已忘了,那是80幾年的事」等語。

⑵張清殷在同上偵訊筆錄證稱:「(問:上開土地建物

買賣你清楚?)我不清楚,我只受僱去搭鐵厝。(問:你受何人僱用去蓋鐵厝?)薛碧麗,何價僱用我忘了,我當初有開立收據給她。(問:薛碧麗於何時僱用你去搭鐵厝?)80幾年左右,那一年我不記得了」等情。另張清殷在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案件中亦供證:「我妻子的母親和被告是姐妹,我都叫被告薛碧麗阿姨,叫薛桂明阿舅。我的職業是鐵工,曾受被告之委託,在本案土地上搭建農舍,我搭建時本案土地上的柚樹已經栽種,但尚未長大,我搭建農舍時,係上訴人即被告在本案土地上照顧柚樹,該農舍是薛碧麗用來存放農具」等語明確。

⑶再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87年10月30日,而該建物

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係於89年間所核發,其起造人登記為賴薛碧惠,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薛碧麗提出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影本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46頁)足憑。

⑷再由林秀娥提出其與薛桂明於83年9月2日簽立之切結

書記載:薛桂明願將系爭土地作價共860萬元賣斷給林秀娥,林秀娥負責清償薛桂明在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460萬元及訴外人林素珍400萬元債務等情,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12-13頁)。足徵83年9月間薛桂明以860萬元將系爭土地賣予林秀娥時,系爭建物尚未存在,否則不會僅記載將系爭土地出售,而是會記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

⑸綜上,系爭建物係在薛桂明委託薛碧麗管理系爭土地

以後,薛碧麗為管理之便,方出資僱請林松源、張清殷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作為儲藏農機之用。

⒊從而,薛碧麗辯稱:系爭建物為伊所出資興建而取得所

有權乙節,堪可採信。林秀娥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薛桂明所出資興建,嗣薛桂明將之讓售予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殊無可取。

㈡如前所述,系爭建物既非林秀娥所有,則林秀娥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薛碧麗返還系爭建物,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就薛碧麗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林秀娥應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薛碧麗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乙節,既為林秀娥所否認,則系爭建物究是否薛碧麗所有,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薛碧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蓋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其取得所有權係原始取得性質,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故於建築完成時,即為其所有權取得之時。本件系爭建物雖由林秀娥於90年6月5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系爭建物為薛碧麗於87年間所出資興建完成,業如前述,則薛碧麗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原始取得,為其所有,自屬可採。從而,薛碧麗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即屬有據。

⒊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薛碧麗以其所有系爭建物為林秀娥不實申請登記所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林秀娥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云云。觀諸薛碧麗之上開主張,係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因林秀娥就系爭建物為不實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90年6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方法,妨害其所有權。既認林秀娥就系爭建物並未合法取得所有權,薛碧麗僅得請求以塗銷該登記除去對其所有權之妨害。林秀娥請求薛碧麗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於法尚嫌無據。

⒋系爭建物為薛碧麗所出資興建,薛碧麗請求確認系爭建

物為其所有,要屬有據。另既認林秀娥以不實申請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未合法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薛碧麗請求林秀娥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林秀娥得否請求薛碧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㈠林秀娥得請求薛碧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經最高法院以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⒉系爭土地為薛碧麗無權占用,已如前所述,薛碧麗顯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林秀娥請求薛碧麗應將所獲得之不當利益返還之,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有據。

㈡林秀娥得向薛碧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

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亦有明定。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所謂不得超過8%為限,乃指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其684、685地號土地之面積分

別為1621、1381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96年1月均為1040元,99年1月均為960元等情,有林秀娥提出並為薛碧麗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各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71-72頁)。又系爭土地現為薛碧麗占用種植文旦果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秀娥提出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農業區,臨近土地均作耕作使用,系爭土地編定用途,薛碧麗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其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

⒊次按民法第126條既明定,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意旨)。林秀娥請求薛碧麗返還其起訴前之94年至100年等7年期間內之相當租金利益部分,因林秀娥起訴請求之日期為103年9月17日,有起訴狀上收文日期章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故此段期間內之返還相當租金利益請求權,其中94年至98年9月16日間之請求權顯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因薛碧麗已為時效抗辯,林秀娥自不得向薛碧麗請求返還此期間相當租金利益。

⒋林秀娥所得請求薛碧麗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期間為98

年9月17日至100年12月31日,依林秀娥主張以每平方公尺960元計算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值為288萬1920元【計算式:960×(1,621+1,381)=2,881,920】。林秀娥可得請求薛碧麗返還本案起訴前相當於租金利益合計為33萬0039元【計算式:2,881,920×5%÷365×106(98年度)+2,881,920×5%×2(99年度及100年度)≒330,039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⒌另林秀娥請求薛碧麗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利益2萬4016元(即起訴後不當利得)部分,如前所述。因薛碧麗就系爭土地每年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4萬4096元(計算式:2,881,920×5%=144,096)。依此計算,林秀娥請求薛碧麗自起訴狀繕本103年9月22日送達後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1萬2008元(計算式:144,096÷12=12,008),要屬有據;至逾此部分請求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薛碧麗以文旦及建物之興建費用,主張抵銷前開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薛碧麗以其使用系爭土地,有利農地使用之種植文旦價值47萬5000元及興建農機具室支出31萬4529元,依民法第469條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以應償還之費用抵銷前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林秀娥所否認。本院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雖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借用關係終止時,依民法第469條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固得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請求出借人償還其費用。另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亦得請求委任人償還之。經查,本件薛碧麗之使用系爭土地,係因薛桂明之委託管理,並非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薛碧麗若有所主張之支出,亦僅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依據,不得依民法第469條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況依契約之相對性,薛碧麗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僅得向委任人薛桂明請求償還,不得對契約外第三人之林秀娥請求償還。其對林秀娥既無何債權,主張為抵銷抗辯,即無足採。

戊、綜上所述,林秀娥所有系爭土地既為薛碧麗所無權占用,則林秀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薛碧麗將系爭土地返還之,即屬有據。系爭建物為薛碧麗所出資興建,從而,薛碧麗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亦屬有理。薛碧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要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林秀娥受有損害,則林秀娥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薛碧麗返還本案起訴前相當於租金利益33萬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1萬2008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至林秀娥及薛碧麗之其餘部分之請求,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分別①駁回林秀娥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返還系爭建物、逾所命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②駁回薛碧麗之反訴請求(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③為薛碧麗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返還系爭土地、命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④為林秀娥敗訴之判決(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均無不合。林秀娥就其敗訴之返還系爭建物及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分、薛碧麗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林秀娥就其敗訴之逾所命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林秀娥之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庚、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林秀娥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