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柯進發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視同上訴人 柯素貴
柯素琴柯素月被上 訴 人 柯進中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柯進發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準此,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行為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查本件上訴人柯進發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本案判決,而上訴主張:按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柯山水之遺產既為公同共有,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等語。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原審同造之其餘原審被告之行為,依上說明,上訴人柯進發一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同造之原審被告柯素貴、柯素琴、柯素月等人,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之父柯山水生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協同兩造就家族
財產規劃分配,達成共識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中第2項約定:「柯山水名下所有財產,等柯山水辭世時,所有柯山水之遺產均由柯進中繼承…」。據此,兩造之父柯山水辭世後,上訴人柯進發應當依系爭協議所定柯山水所有遺產全部由被上訴人繼承,而配合辦理相關登記事項。嗣兩造之父柯山水於102年5月15日死亡後,視同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柯素月、柯素琴及柯素貴與被上訴人本擬邀同上訴人柯進發履行上開協議而辦理相關登記事項,詎料上訴人柯進發竟拒不履行,逕自將柯山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2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將如附表二所示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拒不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變更納稅義務人或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㈡又系爭協議書經兩造及被繼承人合意,同意就被繼承人柯山
水所遺財產依協議分割,性質上係為附停止條件之遺產分割契約,與遺囑之單獨行為並不相同,亦不因被繼承人於協議上具名即認系爭協議係屬遺囑而應符遺囑形式要件。上訴人柯進發亦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乙節,足認全體繼承人已就上開協議書內容彼此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兩造間均應受此契約拘束,上訴人柯進發嗣後反悔,空言主張協議無效,自不可採。系爭協議第1條所約定坐落臺南市○○段○○○○○○○號(重測後為永生段000地號)、新營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為新營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上,三德段000建號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000-0號房屋),非為上訴人柯進發所有暨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爰依兩造與被繼承人柯山水所簽訂之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聲明:⑴上訴人等應將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⑵上訴人等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二系爭建物、土地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及移轉登記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柯進發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以:㈠上訴人柯進發抗辯以:
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請求將被繼承人柯山水之遺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或變更稅籍登記,尚非有據:
⒈系爭協議既為被繼承人柯山水生前所書立,與民法第1147條
規定相悖,難謂系爭協議第2條得生分割遺產協議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為遺產分割協議,自非有據。兩造就被繼承人柯山水之遺產既為公同共有,該公同關係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故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為分割遺產協議,請求上訴人等應將被繼承人柯山水之遺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或變更稅籍登記,真意應係請求上訴人移轉所得遺產之應繼分予被上訴人。然本件繼承事實發生後,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復未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即逕行請求上訴人等應將被繼承人柯山水之遺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或變更稅籍登記,於法自有未合。
⒉被繼承人死亡後,欲就所遺留之遺產予以分配時,依據民法
第1187條規定,應遵守嚴格之要式行為即以遺囑為之,不得以形式自由之書面代替,倘以協議書之方式約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由特定繼承人單獨繼承,無疑允許以不要式之協議書達成處分遺產之目的,僭越遺囑及特留分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兩造於98年間協議處理各自財產問題時,被繼承人柯山水與被上訴人另於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柯山水名下所有財產,等柯山水辭世時,所有柯山水之遺產均由柯進中繼承…」,此項遺產分配之約定顯然僭越遺囑及特留分之規定,應屬無效。
⒊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柯山水第一順位繼承人,各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柯山水之遺產既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準此,各繼承人應繼分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即為5分之1,上訴人柯進發就被繼承人柯山水遺產應有應繼分5分之1之權利。
⒋被上訴人雖於他案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與第2條約定應同時
履行,惟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究屬二事:
⑴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及鈞院103年
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事件主張系爭協議第1條與第2條之約定應同時履行,然系爭協議第1條係約定,係因系爭協議第1條所列財產本即為上訴人柯進發使用管理,僅因兩造父親之要求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核屬借名登記之性質,並非被繼承人柯山水之遺產,上訴人柯進發於他案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協議第1條所列財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柯進發,與被上訴人於他案主張上訴人柯進發應同時履行系爭協議,究屬二事。系爭協議不過係將兩造間不同法律關係一併記載於同一份協議書上,各項條款本即互不干涉。
⑵被上訴人援引原審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鈞院95年度
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與繼承人以協議書為遺產之分配仍屬有效,然究與本案被繼承人柯山水生前逕以協議書取代遺囑,而記載被繼承人柯山水之遺產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繼承是否有效,核屬不同之法律問題。縱使系爭協議第2條為有效(僅是假設),上訴人柯進發既未拋棄繼承,仍得主張應繼分有5分之1,即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柯進發應繼分以金錢補償之,並主張與系爭協議第2條應有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柯素貴則以:
⒈系爭協議係兩造與被繼承人柯山水共同簽訂,故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⒉其原與被上訴人、父柯山水同住,而上訴人柯進發於74年後
即離家未歸,00號房屋及000-0號房屋均為其父柯山水所購買,當時因錢不夠,柯山水曾要求上訴人柯進發拿錢補足,但遭其拒絕,嗣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柯素琴出資,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因上訴人柯進發外出多年回來後無屋居住,柯山水才同意讓上訴人柯進發居住在00號房屋,且當時上訴人柯進發有將部分房屋出租他人,因此柯山水即要求上訴人柯進發應繳付上開房屋及土地之稅金。
⒊柯山水知悉上訴人柯進發的個性較霸道,所以簽訂系爭協議
,要求將被上訴人名下的2間房子登記給上訴人柯進發,其餘繼承人應將所有的土地登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柯進發之前就離家至今,未盡到子女的責任,亦未照顧過柯山水,能分到2間房子已經很好了,伊等姊妹私下也很氣柯山水,因為上訴人柯進發沒有做到什麼,就平白無故享兩棟房子。柯山水過世後,上訴人柯進發除系爭協議所約定可分得之房屋外,仍執意要求要分得被繼承人柯山水所遺留臺南市○○路之某塊土地,因被上訴人及其餘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柯進發還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等語。
㈢上訴人柯素琴則以:
系爭協議係經由父柯山水及兩造同意始簽訂,渠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當初父親柯山水購買00號房屋及000-0號房屋,曾向渠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過多年始獲清償完畢,上訴人柯進發當時已搬離家中,未曾出錢購買前揭房屋。
㈣上訴人柯素月則以:
系爭協議係經由其父柯山水及兩造同意始簽訂,渠同意被上訴人請求。柯山水曾向其提及購買00號房屋及000-0號房屋之事,詳情如上訴人柯素貴所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04至505頁):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柯山水之子女,於98年間曾與被繼承人柯山
水共同簽訂系爭協議,內容為:「一、⑴位於新營市○○街○○號房屋〔坐落為新營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永生段000地號),新營段000-00地號;新營段000建號〕。⑵位於新營市○○路○○○○○號房屋(為三德段000地號;三德段000建號)。上列⑴、⑵所示之房屋、土地目前登記在所有權人柯進中名下,等父親柯山水辭世時,柯進中必須將上列⑴、⑵所示之房屋、土地移轉登記在柯進發名下,移轉時所需支付的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全部由柯進發支付。二、柯山水名下所有財產,等柯山水辭世時,所有柯山水的遺產均由柯進中繼承,繼承移轉時所需支付的遺產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由柯進中支付。三、等柯山水辭世時,柯進中必須支付現金貳佰萬元整給柯素月,柯進中必須支付現金貳佰萬元整給柯素琴,柯進中必須支付現金貳佰萬元整給柯素貴。」。
㈡兩造之父柯山水於102年5月15日去世。
㈢上訴人柯進發於被繼承人柯山水過世後,將原柯山水名下如
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申請登記為兩造間公同共有,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係遺產分割契約乙情,惟為上訴
人柯進發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協議第1條所約定之00號房屋及000-0號房屋係其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系爭協議第2條就柯山水遺產之約定,已違反民法關於遺囑成立之要件而無效,縱認該條約定為分割遺產之協議,但因違反公序良俗亦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於遺產未分割之情形下,請求其將兩造公同共有財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屬無據等語。經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柯進發雖抗辯:系爭協議第1條所約定之00號房屋及
000-0號房屋等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並提出000-0號房屋歷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及上開二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稅繳款書為證;惟上開房屋歷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稅繳款書,僅係繳納稅捐之證明,並非出自地政機關之所有權歸屬證明,在無其他借名證據資料足資佐證情形下,尚不能即認上訴人柯進發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亦不能確認上開房屋係上訴人柯進發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開不動產為上訴人柯進發所有,並主張稱:前揭二棟房屋為柯山水所購買,上訴人柯進發未曾出資,而被上訴人因曾出資部分款項而獲登記於渠名下,嗣柯山水將其中00號房屋借予上訴人柯進發使用及收租,即要求上訴人柯進發並須支付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及前揭二棟房屋坐落土地之地價稅等情,而上訴人柯進發之妹即上訴人柯素貴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初買房子是我父親中意,有帶被上訴人跟我去看,我二姊(即上訴人柯素琴)、大姊(即上訴人柯素月)也都有去看,因為我父親不夠錢,當時有想跟上訴人柯進發借錢,有帶他去看,但是上訴人柯進發不願意借錢,是因為被上訴人有出錢,我爸爸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為我父親有向上訴人柯進發講,要去住中正路的房子,要繳稅金,而且上訴人柯進發事後有將房子租給別人,所以我父親說他租金拿來繳這些稅金都綽綽有餘,所以這是我父親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柯進發的約定。」又上訴人柯素琴、柯素月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當初購買協議第1條所示房屋,我父親跟我借100萬元,過了好多年才還給我,當時上訴人柯進發已經搬出去,所以他並沒有出錢。」「我父親在世時,的確有告訴過我,上訴人柯進發就系爭協議第1條所示房屋在購買時,沒有出過錢,這些錢是我父親、被上訴人及我妹妹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4、415頁);經核渠等間就購買前揭二房地之經過,出資及使用、管理等陳述,均已相符;而上訴人柯進發既不否認其有使用部分房屋並收租之情事,又無法提出其出資購買00號房屋及000-0號房屋及其何以借名義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則徒以繳納前揭部分房屋及土地稅之繳款單據,主張前揭房屋為其所有,顯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房屋係被繼承人柯山水所購買,而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尚非虛妄,應堪信為真實。
㈡而觀系爭協議內容,雖僅於第2條就被繼承人柯山水辭世時
,應如何處理柯山水之遺產為記載。然系爭協議第1條所約定之00號房屋及000-0號房屋,實際上亦為柯山水所有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如上述;則上開房屋於柯山水死後,自亦屬於柯山水遺產之一部。又據系爭協議約定之各條文內容,可知系爭協議除就原柯山水名下之遺產約定於柯山水辭世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外,並就柯山水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遺產,已約定於柯山水辭世時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柯進發外,其餘就未分得被繼承人柯山水遺產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柯素月、柯素琴及柯素貴等,亦約定應由取得柯山水名下所有遺產之被上訴人,各給付200萬元予上訴人柯素月等三人;既然系爭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柯山水之遺產約定分割及找補方式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遺產分割之協議,核屬有據。上訴人柯進發辯稱:系爭協議第2條係屬無效之遺囑云云,尚不足採。而系爭協議既係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柯山水之遺產約定分割及找補方式之協議,並已書明該約俟柯山水死亡後始生效力,應屬附有以柯山水死亡之日為生效始期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
㈢至上訴人柯進發辯稱:遺產分割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得為
之,本件係於被繼承人柯山水死亡前所預立,因違反民法第1147條規定應屬無效;又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第2項已剝奪上訴人之應繼分,違反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另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預立遺產分配協議,核與我國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亦應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1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觀本件兩造與被繼承人柯山水於98年所共同簽訂之系爭協議,係屬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一情,已如上述,而繼承固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但系爭協議並無因違反該條文,而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又同法第1141條雖規定同一順序之數繼承人,可按人數平均繼承,然其但書亦已規定就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前揭應繼分之規定僅為繼承人承受遺產之比率,並不包括遺產內容有具體權利義務之安排、分割,關於遺產之分割,則應依同法第1164條至第1173條之規定處理。而依民法第1164條已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是遺產之分割,在未違反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下,原即可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之,本件兩造既不否認曾與被繼承人柯山水共同簽訂系爭協議,自已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復爭執上訴人柯進發取得系爭協議第1條所約定之00號房屋及000-0號房屋,價值高達1,780萬元之價值,已超過其應繼分(見本院卷第446頁),則上訴人柯進發事後再以系爭協議,不符民法第1189條所定各遺囑方式依同法第7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應屬無效,而不生遺囑效力,系爭協議之約定侵害應繼分、特留分等為由,主張違反上揭民法第71條之規定無效,刻意規避特留分之規定,變相剝奪上訴人柯進發對柯山水之遺產特留份之權益云云,亦屬無據。
⒉復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協議之簽訂,係被繼承人柯山水為免子女於其死後就其遺產之繼承有所爭執,因而於過世前,與日後將繼承其遺產之兩造就其遺產之分配預為約定,並經兩造同意等情,業據上訴人柯素貴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敘述明確,已如上述,則兩造與柯山水簽訂系爭協議,既係依協議之意所簽訂,當無何違反人倫、孝悌之善良風俗之情形,是上訴人柯進發辯稱:
系爭協議已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⒊至上訴人柯進發雖又以其未對被繼承人柯山水之遺產拋棄繼
承,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補償其就遺產分割協議所得少於應繼分之損失,並主張以前揭債權與系爭協議書第2項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查遺產之分割,在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下,原即可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之;且繼承人之應繼分,僅為繼承人承受遺產之比率,並不包括遺產內容具體權利義務之安排、分割,而上訴人柯進發既已就其遺產之分割與被上訴人及其餘上訴人達成協議,自應受兩造協議內容所拘束;上訴人柯進發事後再抗辯:其就所協議分割所得遺產少於應繼分等,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柯進發7,890,941元,並欲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協議為兩造與柯山水生前所合法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已如上述,且兩造亦不爭執被繼承人柯山水已於102年5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就前揭財產為移轉之條件業已成就,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其名義,並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查本件上訴人柯進發一人專為自己利益而上訴,自應就此所生訴訟費用全部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