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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張家富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

彭大勇律師林士龍律師謝昌育律師被上訴人 榮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參 加 人 蔡文純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聲請選任榮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本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四號被上訴人榮祐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之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榮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因任期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2日屆滿,經主管機關命其於98年9月3日前辦理改選登記,詎其屆期仍未改選,榮祐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於98年9月4日起依法已當然解任,為此請求為榮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榮祐公司原董事長吳明哲、董事孫進明、孫亦瑩及監察人孫楚涵之任期至98年1月22日(下稱吳明哲等人);嗣屆滿未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8年7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榮祐公司於98年9月3日前辦理改選及登記,屆期未改選者,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南市政府104年12月11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經濟部函、榮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7頁)。因榮祐公司迄未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登記,故吳明哲等人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217條第2項之規定,已當然解任。上訴人對榮祐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因榮祐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應訴,導致訴訟程序久延而有受損害之虞,上訴人聲請本院為榮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吳明哲等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於98年1月22日屆滿,且經主管機關限期仍未改選,依法已於98年9月4日起當然解任。又本院函詢台南律師公會推薦該會律師供本院選任榮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詢問林瑞成律師表示願意擔任榮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㈡第143至147頁),爰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榮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