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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黃肅惠

黃義惠黃曠仁黃靖惠黃柏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被上訴人 周黃珠善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分割之共有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黃裕盛、黃一桂所共有,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系爭分割之共有土地供訴外人黃酉時(即伊等之被繼承人)建築同段1708建號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經黃裕盛訴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確定,被上訴人就其分割後之土地,經登記為同段608-14、608-16及62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聲請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292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伊等所共有之系爭建物並交還占用之土地。惟被上訴人前於89年12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伊等被繼承人即起造人黃酉時申請建造系爭建物,即有同意以其土地供黃酉時所建築之系爭建物使用至不堪使用為止,而此法律關係因繼承而對上訴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既同意系爭3筆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顯已知悉共有3筆土地存有無償供他人使用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之權利存在,應認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況訴外人即共有人黃珠華亦有將土地(興建停車場使用)租金一部分委託黃一桂交付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亦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此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又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對交付土地部分並無既判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104年3月4日土地複成果圖)編號A、B、C、D、E所示建物為強制執行(按上訴人於原審雖聲明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92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其聲明尚不完足,而為前述之更正補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論是否於分割前同意黃酉時於系爭分割之共有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使用,均僅係使黃酉時得以申請建造執照,不能據以認定伊與黃酉時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何況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3筆土地部分,應非在伊之系爭同意書範圍內,且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後,系爭同意書同意黃酉時占用伊所有系爭3筆土地部分同時消滅,上訴人自應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又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建物,既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所建,上訴人更應拆除其建物並返還土地。再者,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當然包含「兩造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給付判決、暨當然包含「占有他人分得部分之共有人應將其占有之部分交付該他人管業(含地上物之拆卸)」之給付判決,本件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而非屬同法第14條第2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有未合。而上訴人主張保留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之建物,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黃肅惠、黃義惠、黃曠仁、黃靖惠、黃柏嘉、被上訴

人周黃珠善及訴外人黃一桂、黃裕盛,原共有系爭分割之共有土地,嗣經原審法院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於103年4月7日判決確定)如下:

⑴系爭3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

⑵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歸

上訴人黃肅惠、黃義惠、黃曠仁、黃靖惠、黃柏嘉及訴外人黃一桂共有,黃柏嘉應有部分為355之14、訴外人黃一桂應有部分為355之85、其餘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355之64。

⑶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歸訴外人黃裕盛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

㈡黃酉時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所有權人,其去世後,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等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㈢黃酉時於84年間出租其自己名下之土地予八鼓餐廳有限公司

興建系爭建物以經營餐廳(此時建物尚未使用到兩造原共有之土地);而八鼓餐廳另自87年起租用兩造原共有之土地做為其餐廳之停車場使用。

㈣系爭建物及其後方圍起之鐵籬,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38平方公尺;同段623-2地號土地11平方公尺。另臨臺南市○區○○路有一棟2層樓不知名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21平方公尺。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持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在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上之地上物,由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系爭建物起造人黃酉時申請建築執照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104年3月4日土地複成果圖)編號A、B、C、D、E所示建物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66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9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参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参照)。又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該建築物占用他人所分得之土地即為無權占有,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224號意旨参照)。是共有人於共有土地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時將該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賦與占用他人所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有占用該土地之權限外,難謂該共有人有何消滅或妨礙他共有人請求除去該建築物並點交之事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

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兩造與黃一桂、黃裕盛原共有系爭分割之共有土地,經原審法院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於103年4月7日判決確定),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3筆土地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準此,兩造及黃一桂、黃裕盛於103年4月7日系爭分割前之共有土地之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時起,就系爭分割前之共有土地之共有關係即歸消滅,而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應堪認定。

㈢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持

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在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上之地上物,由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㈣所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3筆土地情形如附圖所示,即其中東寧段608-16地號土地部分為編號A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臨長榮路側建物)、編號B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2層樓水泥建物【含外層鐵皮】)、編號D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鐵皮所圍範圍);其中東寧段623-2地號土地部分為編號C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2層樓水泥建物【含外層鐵皮】)、編號E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鐵皮所圍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照片8張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9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5至213頁),是系爭建物確係占用被上訴人分得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事實,自堪認定。

㈣另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與黃一桂、黃裕盛共有系爭分割之土地

分割前,其經被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分割之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固據原審法院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90年2月1日南工造字第0066號系爭建物建照執照案卷宗,內附有89年12月30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中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乙節,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1月20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案建造執照卷宗可憑,縱然屬實,惟依上開六、㈡之論述,兩造及黃一桂、黃裕盛於103年4月7日系爭分割前之共有土地之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時起,就系爭分割前之共有土地之共有關係即歸消滅,而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則兩造共有系爭分割之土地既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亦業經終止,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先前依該契約占用系爭608-16、623-2地號土地,即成無權占有,上訴人本即應除去該建築物並點交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亦無證明在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後,兩造間就系爭608-16、623-2地號土地另賦予上訴人有任何正當之占有權源,揆諸上開六、㈠之說明,自難謂該共有人即上訴人有何消滅或妨礙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請求除去該建築物並點交之事由,亦可認定。

㈤再上訴人雖以黃珠華亦有將土地租金一部分委託黃一桂交付

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等情,主張此亦可證明被上訴人認同伊對於系爭3筆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黃一桂於原審證述:「(是否知悉黃酉時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興建一間房屋?)知道。」、「(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是否為多位親戚所共有?)是。」、「(當時土地共有人是否有同意黃酉時興建該建物?)我不清楚。」、「(黃珠華是否曾託委託你每年要匯款予被告?)有。」、「(黃珠華有無說明原因?)她說要讓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因為該土地有出租予他人作為停車場使用,有收取租金,所以交待我要自租金收入內拿取10萬元匯款予被告,以便繳納地價稅。」、「(先前你於另案曾證述匯款時間是89至94年間,請你回想一下,匯款時間究竟為何?)【請庭上提示鈞院101年度南簡377號卷第96頁背面,法官提示本院101年度南簡377號卷第96頁背面】我的印象是93年前後左右的時間,因為時間實在太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193頁),足見黃一桂並不清楚系爭分割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確有同意黃酉時建築系爭建物,而黃珠華委託其交付之金錢亦係共有人出租停車場所收取之租金,自難認與系爭分割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是否同意黃酉時建築系爭建物無關,自非為興建系爭建物基地所生之租金,況如黃一桂所為其交付租金係至93或94年之證述,俱在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前,惟兩造及黃一桂、黃裕盛於103年4月7日系爭分割前之共有土地之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時起,就系爭分割前之共有土地之共有關係即歸消滅,而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則兩造共有系爭分割之土地既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尚難憑此黃一桂之證述,遽以認定兩造間於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後,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再者,被上訴人係持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系爭建物並點交土地,而非基於行使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拆屋交地,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共有系爭分割之土地分割前就系爭608-16、623-2地號土地縱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共有系爭分割之土地既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且兩造未另有約定,賦與上訴人占用系爭608-16、623-2地號土地之權限,則其占有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無權占有,難謂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除去該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建物並點交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104年3月4日土地複成果圖)編號A、B、C、D、E所示建物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