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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陳慶德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劉芝光 律師洪于普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振章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於民國50年間訴外人陳清雲以其向訴外人祭祀公業陳炎購得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之4、之2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抵償積欠伊父陳文生之債務,並先行交付系爭土地予陳文生使用,陳文生並為讓伊成家立業,故在系爭土地以伊名義設立稅籍搭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磚造石砌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供伊居住,嗣陳文生及其妻陳林杭於58年、66年間相繼過世,陳清雲之子陳世章始於67年10月間履行前述系爭土地抵債之義務,經陳文生之長子陳振義(即陳昭銘)作主,由上訴人代表登記,待日後再行處理分配事宜,此與陳文生所遺留之其他4筆土地(即同段000、

00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均原暫時登記上訴人名義之作法相同;迄至99年2月25日,兩造及陳慶裕協議依父陳文生生前之意思,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以期與地上系爭建物歸屬同一人,並共同簽立「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且因陳文生之繼承人除兩造及陳慶裕外,其妻陳林杭、其子女陳昭銘、陳月等人早已於66年、82年、89年間陸續死亡,渠等繼承人全體及陳文生之女陳素美亦均拋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權,並立有「拋棄繼承證明書」,故陳文生之遺產均係由兩造及陳慶裕等3兄弟分配;再者,因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伊及陳慶裕得受分配之權利受有損害,上訴人亦以系爭同意書承認其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被上訴人。另陳文生生前即將系爭建物贈與伊,伊於61年1月6日即在系爭建物結婚,婚後未久即與妻遷居至高雄隨長兄陳昭銘創業,初期仍會時常回老家探母居住,後因母過世及高雄事業漸忙,遂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上訴人居住代管,惟上訴人使用至73年間即行搬離,嗣並擅自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林啟中,且告知伊月租金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伊認租金不高,遂未向上訴人拿取,而囑咐上訴人將之轉為房屋稅費及維護費用即可,迄於98年9月初,伊始知悉上訴人每月實際收租7000元,隱瞞差額6000元未據實告知,伊乃於99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收回房屋,上訴人始終止其與林啟中間之租約而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故自83年起至99年11月底止,上訴人應受有每月6000元之不當利益。爰依系爭同意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應給付伊83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併給付5萬0167元不當得利本息部分,核無不合,上訴並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因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67年間即陳文生過世近10年後,始因買賣關係由陳世章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且系爭土地稅捐自88年起均由伊繳納,可知系爭土地並非陳文生之遺產,而係伊自行購買。伊因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並未了解內容,亦不熟悉此同意書之法律效果,嗣經他人告知此同意書內容為贈與,即分別於99年2月25日、同年3月11日發函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同意書僅有兩造及陳慶裕之簽名,其他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難認屬有效之遺產分配協議,更未以系爭同意書承認不當得利之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又系爭建物為陳文生之遺產,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僅主張伊個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係當事人不適格;且系爭建物原為陳文生一家人同住,陳文生之繼承人雖未就系爭建物協議分割或分管,然有默示同意伊繼續居住使用,迄今已逾40年,伊係合法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則不論自己居住或出租他人使用,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伊就系爭建物租金所得,係用於繳納房屋稅及房屋翻修等費用,有益於繼承人全體,難認受有不當利益;退步言,縱認伊收取租金有不當得利之情,惟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期間仍應以5年計算,又因系爭建物毗鄰之同巷6號鐵皮建物係伊於68年間自行搭蓋,伊於84年5月間將系爭建物及同巷6號建物一併以每月7000元之租金出租予林啟中,縱以系爭建物所占2分之1之比例計算,扣除被上訴人自承同意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所收取之租金1000元,則上訴人單以爭建物出租所受之利益應僅每月2500元,如自88年5月算至99年11月止(共139個月),伊於該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至多34萬7500元,復依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僅為6分之1,至多亦僅須返還5萬7917元等語置辯。原審為伊敗訴部分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之父陳文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陳林杭、子女陳昭銘、陳慶裕、被上訴人陳振章、上訴人陳慶德、陳月及陳素美;嗣陳林杭、陳昭銘、陳月分別於66年12月17日、82年4月16日、89年4月20日死亡,陳昭銘之繼承人陳品如、陳冠州、陳冠碩及陳月之繼承人余滄德、余志添、余志堯、余志訓分別於103年3月2日、同年2月25日、同年2月26日簽立「拋棄繼承證明書」,陳素美亦於同年2月26日簽立「拋棄繼承證明書」。

(二)系爭土地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原登記為「祭祀公業陳炎,管理人陳寒波」所有,嗣陳寒波死亡,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64年11月4日變更為陳滿,系爭土地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64年10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世章所有;其後陳世章於67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67年8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曾於99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王志聰;於99年3月8日設定地上權予林麗芬;於99年3月23日信託登記予陳玉芬。嗣渠等將系爭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塗銷,並於100年10月18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四)兩造於99年2月25日簽立契約同意書,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陳慶德所有土地坐落○○段000號土地面積7.87平方公尺,同段000號土地面積236.0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本人陳慶德同意無條件贈與給陳振章,登記一切費用由陳振章負擔,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立同意書人:陳慶德、陳振章。…PS.①同意該筆土地買賣總金額扣除稅金後,由陳慶德、陳振章、陳慶裕等3人共同分配。②同意房屋租金即日起5年內由陳慶德繼續收取。如變更登記(登記名下陳振章或陳世文)將終止由陳慶德收取租金。③該筆土地出售必須經3兄弟同意方可出售。」等語。

(五)上訴人於99年2月25日、99年3月11日分別寄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郵局第272號、第34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同意書。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委託律師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52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促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應塗銷其上抵押權登記,否則將依法請求移轉登記及追訴民、刑事責任。嗣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委託律師再度寄發臺南地院郵局第114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契約同意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六)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88年起均係由上訴人所繳納。

(七)系爭建物為兩造之父即陳文生所興建(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在系爭建物旁自行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

(八)上訴人自84年5月間起迄至99年11月止,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林啟中。

(九)上訴人及陳玉芬、王志聰、林麗芬等人,因在系爭土地上虛偽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及臺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905號刑事簡易判決偽造文書有罪確定。

四、本件有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陳文生之遺產,因陳文生在世時不及辦理登記所有權,始由其繼承人推由上訴人代表登記,嗣於99年2月25日兩造及陳慶裕協議依陳文生生前指示,由伊取得所有權,並簽立系爭同意書,上訴人現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爭土地之登記利益,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或不當得利法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予伊;又伊受陳文生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竟擅自將系爭建物出租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該受領之利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土地所權移轉登記部分:

1、依兩造於99年2月25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陳慶德(即上訴人)所有土地坐落○○段000號土地面積7.87平方公尺,同段000號土地面積236.0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即系爭土地),本人陳慶德同意無條件贈與給陳振章(即被上訴人),登記一切費用由陳振章負擔,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立同意書人:陳慶德、陳振章。…PS.①同意該筆土地買賣總金額扣除稅金後,由陳慶德、陳慶裕等3人共同分配。②同意房屋租金即日起5年內由陳慶德繼續收取。如變更登記(登記名下陳振章或陳世文)將終止由陳慶德收取租金。③該筆土地出售必須經3兄弟同意方可出售。」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56頁),併佐以證人即兩造之兄陳慶裕於原審結證稱:伊父留下來的遺產有6筆,約定暫時登記給上訴人,簽同意書是98年9月兄弟間就遺產討論,上訴人說等他媳婦娶完再處理,後來伊及被上訴人又去找上訴人談要登記遺產的事情,上訴人說好,就於99年2月25日在伊住處簽立同意書;伊父陳文生興建系爭建物時,就說房子是要蓋給被上訴人娶老婆用的,之後媒人來幫被上訴人作媒時,父親也有說系爭房地是要登記給被上訴人,並帶媒人去現場看,伊在場有聽到,至於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祖厝要給伊及上訴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也是要給伊及上訴人,伊父過世後,由兩造之大哥作主,由上訴人代表暫時登記所有權,伊親自去辦理登記事宜;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都由伊保管約30幾年,迄至93年間因土地重測,需本人去領新的所有權狀,上訴人去領新的所有權狀,伊有跟上訴人說領完要將新的所有權狀交給伊保管,但上訴人沒有把新的所有權狀再交給伊保管,系爭土地不是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登記所有權之時只是木工學徒,並無資力購買土地;系爭同意書末尾附註內容真意是簽約後5年內未賣出去就要辦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或他兒子陳世文,因被上訴人之經濟較好,所以5年內如有賣出,由兄弟3人均分價金,且5年內仍由上訴人繼續收取租金等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57至162頁),經核與其於另案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罪偵查及審理中就系爭土地於67年間登記予上訴人之原因事實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40至143頁),況上訴人於該刑案審理時亦不爭執「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之4、之2地號)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原登記為『祭祀公業陳炎(管理人登記陳寒波)』所有,嗣為陳清雲所購得,惟因祭祀公業管理人遲未變更,故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50年間,陳清雲因積欠陳文生債務無法清償,即將系爭土地交予陳文生使用,雙方並約定日後待陳清雲自祭祀公業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文生,嗣陳文生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於64年11月間祭祀公業變更管理人為陳滿後,即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陳清雲之子陳世章,陳世章於67年間欲再移轉登記予陳文生時,因陳文生業於58年2月間去世,故逕登記至陳慶德名下。」等情(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7頁),可認系爭土地固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原屬陳文生所有,惟因其死亡前不及辦理所有權登記,經陳文生之子約定先暫時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且因系爭土地於陳文生在世時即表明分配予被上訴人,嗣兩造及陳慶裕乃於99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其真意在協議處理陳文生之遺產,並就「系爭土地需經3兄弟同意方可出售,價金由3兄弟共同分配;即日起5年內房屋租金由上訴人繼續收取,如5年內未出售,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子陳世文,上訴人即終止收租」乙節達成合意,應足採信。上訴人雖否認證人陳慶裕之證詞,惟證人陳慶裕為兩造手足至親,其參與系爭同意書簽立過程,並就系爭土地於67年10月12日由陳世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原因事實親自見聞詳為證述,自不能僅因其亦為繼承人即謂其有利害關係而有偏頗之情。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伊購置云云。然上訴人就其買受系爭土地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依上訴人另案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曾於99年8月29日警詢陳述略以:系爭土地是伊母親陳林杭給伊的,當時被上訴人回來跟伊說系爭土地祖產,伊以為是祖產,兄弟要分,是合理的,後來伊有將地契拿去問別人,才知該土地完全是伊所有,並不是大家共有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0、131頁),嗣於99年12月7日、100年2月10日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大約是30年前,我當初以1萬7000元向陳世章買了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是我父親留給我叔叔、姑姑及我們3個兄弟,後來其他4人都同意放棄他們所有的部分,將土地全部登記在我名下」、「000地號當初買賣沒有契約書,陳世章也已經過世了。000地號也沒有立同意書」、「我2位哥哥當初找我談這件事,說這2筆土地是祖產,因為他們這樣說,當時我覺得合理,所以我才同意簽。但後來我請教他人後,人家說土地應該是我自己的,所以我才寫存證信函向他們取消同意。簽同意書時,我都不知道是自己的或是祖產,我是相信我在農會上班的二哥所說的。當初我買土地的一些權狀等資料都放在我哥哥陳慶裕那邊,哥哥找我談時,我並不清楚狀況,我是後來才發現土地分別是我買的及之前他們同意給我的。」、「當初我和我哥哥陳振章、陳慶裕等人討論,他們都說是祖產,而且同意書都準備好了,我想我哥哥都這麼說,所以我才簽的,但後來我跟代書王志聰說,他說這些應該是我的不是袓產,所以我才寫存證信函表示要撤銷」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32至134、135頁),對照前揭上訴人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初稱係母親給與,嗣稱係自己購買云云,其說詞已不一致,殊值可疑。且上訴人陳稱其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猶不知系爭土地是祖產或自己所有,僅依兄弟片面告知即予盡信,是後來詢問他人始知悉登記在伊名下即屬於伊個人財產云云,惟上訴人既謂系爭土地為伊購買而登記伊所有,豈會與被上訴人及陳慶裕協議時,猶不清楚登記之狀況,況外人本係藉由登記外觀判斷所有權歸屬,上訴人又豈能僅依他人告知系爭土地之登記情形作為判斷自己所有權之依據。是以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為伊購買,及其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復撤銷贈與之原因等情,不僅前後矛盾,且有悖常情,尚難遽採。

3、另上訴人又主張:陳世章於64年10月24日除向變更管理人為陳滿之祭祀公業陳炎買受分割前○○段000地號土地外,同時亦買受同段000之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於87年間被徵收,同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間分割出000之2地號土地出售予陳慶德(之後再分割出000之4地號),同段000之2、之4地號(即系爭土地),其後陳世章所有之000地號又於75年間分割出同段000之3地號土地、80年間分割出同段000之5、000之6地號土地並出售第三人,可認系爭土地並非因陳世章之父陳清雲積欠陳文生債務而作為抵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69頁)。惟核諸上開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情形,固能證明陳世章係將其原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一部分」移轉予上訴人,然此可能涉及陳清雲、陳文生間抵償債務之範圍為何,實不足以推翻陳世章係以系爭土地抵償其父陳清雲對兩造之父陳文生債務之認定。又上訴人復以其多年來均由其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云云為辯,並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8至37頁),然系爭土地既登記上訴人名義,實際亦為其所使用收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使用之利益,故應由其負擔繳納稅捐等語,亦符常理,仍不能以此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自己購買一節為真正。

4、承上,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係屬陳文生遺產分配之協議,且兩造約定於99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之5年內未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應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一節,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就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同時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達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目的,而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就該訴訟標的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認定其中之契約請求權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不當得利部分(租金):

1、被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處分權乃陳文生生前所贈與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1紙(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兄陳慶裕於原審證稱:伊父蓋房子(門牌號碼8號)時,伊父有說房子是要蓋給陳振章要娶老婆要用的,之後媒人來幫陳振章作媒時,伊父也有說房子及000、000地號土地是要登記給陳振章,並且帶媒人去現場看,我在場也有聽到;及證人即兩造之妹陳素美證述:伊父遺產的房子(即系爭建物)是伊跟伊母住,母親有跟伊說是要給陳振章的。伊父在世的時候就說要給陳振章,這是伊聽母親說的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8至119、158背面、159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陳文生之遺產云云,並舉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紙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2頁),惟觀諸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惟實際由上訴人長年所使用,故如約定由上訴人繳納房屋稅,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依前開事證,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猶抗辯系爭建物為陳文生之遺產,被上訴人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非可採。

2、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被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竟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林啟中,且告知伊僅收取1000元微薄租金,卻隱瞞月租6000元差額之實情一節,上訴人固不爭執伊自84年5月間起迄至99年11月止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林啟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惟以:伊係將系爭建物及毗鄰同巷6號之自建鐵皮倉庫一併出租,故單就系爭建物而言,伊收益數額僅每月2500元等語為辯。經查:

⑴依據證人即承租人林啟中於原審結證稱:伊向上訴人承租

系爭建物(112巷8號)及隔壁之同巷6號,兩間一起租,月租金7500元是全部2間房屋合計之金額,並未區分,一開始約7500元,之後有調降一點,但已忘記調降時間及數額,伊係住於系爭建物,同巷6號是鐵厝倉庫,伊用來放機車、衣物,上訴人亦有放置木材在內等語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73至175頁),足認上訴人出租之標的包括系爭建物及其自建之同巷6號鐵厝,且鐵厝內除林啟中之物品,尚有放置上訴人之木材,上訴人確獲有租金之利益,且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無償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竟將系爭建物出租,並隱瞞其實際收租之數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一節,堪以採信。

⑵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結構為磚造、同巷6號則為鐵皮搭建,

證人林啟中前揭證述主要生活起居在系爭建物,鐵厝僅係置放物品之倉庫,且上訴人亦有堆置木材在倉庫等具體使用情形,及其與上訴人約定之租金每月約7500元,復佐以被上訴人自承其知悉上訴人每月收取1000元租金,僅因數額不高,同意充作房屋稅捐及修繕費用等情,是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而言,所受不當之租金利益數額以每月5000元計算為合理。又上訴人自84年5月間起,迄99年11月止即有出租林啟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8年4月23日起,迄99年2月24日為止(即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共計10月又1日,受有隱瞞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合計5萬0167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陳文生之遺產,系爭同意書為遺產分配之約定,並非贈與契約,上訴人應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又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受有隱瞞租金差額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等節,均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各節尚不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