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曾麗珍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立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更㈠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先位請求,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核與法相符。
本院就此撤回上訴之部分,毋庸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法定代理人王宗立因資金需求,上訴人表示可借其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惟王宗立須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9筆不動產(下稱系爭9筆土地)為擔保,而上訴人又向王宗立表示其有能力以1億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9筆土地,使王宗立可以價金為清償,故王宗立乃於98年5月26日,簽立土地買賣授權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簽立「貸款同意書」暨「同意書」交予王宗立,並約定若上訴人未履行契約內容則應負責塗銷,及記載其登記名義人為原審共同被告林德美等情,故王宗立乃將印章交由上訴人,蓋印於空白之設定登記文件上,由上訴人委託地政士陳芳萍於同年6月2日送件登記。惟當時伊尚不知悉上訴人及陳芳萍係將系爭9筆土地供作訴外人劉黃忠與林德美間借款之擔保,並於同年月5日辦理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權利人為林德美,債務人為劉黃忠,設定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上訴人匯款469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指定張齡尹之帳戶後,均未再匯款,經伊屢次催討,上訴人皆藉詞推託。王宗立因而起疑,於同年月15日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9筆土地權狀,惟上訴人仍舊推諉拒還,嗣向王宗立出示土地買賣合約書,訛稱已尋得買主劉黃忠願以1億5,0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9筆土地,即不停催促其簽署文件表示同意,王宗立未查,依上訴人要求於幾近空白的文件上簽名。王宗立又要求上訴人撥付2,500萬元借款,再經上訴人拒絕後,遂於98年10月30日協同友人與上訴人約定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惟上訴人卻未到場。於99年7月間,被上訴人接獲林德美聲請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284號准予拍賣系爭9筆土地之民事裁定,依其聲請狀所提出之資料,始知悉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竟非被上訴人,而係記載劉黃忠等不法情事,而故意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於另案刑事訴訟審理中自承有自劉黃忠處取得土地買賣佣金1,070萬元,其顯係為自己之利益,違背伊之委託,濫權擅自使伊所有系爭9筆土地供劉黃忠借款之擔保,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王宗立於98年5月間,向伊表示願提供系爭9筆土地供作擔保借款3,000萬元,或以1億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並分別於同年月26、27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授權書,及委託陳芳萍地政士辦理系爭9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委託書,交付授權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或出售系爭土地事宜。伊乃於同年月27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世帝營造公司簽訂系爭9筆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嗣王宗立於同年6月5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9筆土地提供予劉黃忠及世帝營造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予林德美,並同意林德美於取得抵押權設定後,逕將款項撥付予劉黃忠、世帝營造公司或其指定人。且上開「同意書」「委託書」及「授權書」等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法代簽名之筆跡特徵經鑑定與王宗立所書寫之筆跡特徵相同。再伊涉犯背信罪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審認為上訴人有刑事背信犯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係未及審酌上開無罪判決,而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原為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曾於98年6月10日,撥款5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活儲帳戶000-00-000000,惟僅實際入帳數額470萬元。
㈢系爭9筆土地,於98年6月5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
德美,設定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劉黃忠,擔保債權最高限額4,00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將來之借款、貼現、票據、保證、墊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㈣林德美於99年6月間,就系爭9筆土地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拍
賣,經該院99年度司拍字第284 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再於100年6月13日執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1815號受理在案。
上開執行程序於101年2月8日實施第三次拍賣結果,無人應買,林德美遂以拍賣底價3,344萬9,000元為債權承受,並於同年5月18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另於同年7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本件執行處於同年5月18日,實行分配完畢。
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林德美、陳芳萍等,涉嫌詐欺、背信
等事實,於101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分別為以下處分:
⒈上訴人與劉黃忠係共犯(劉黃忠通緝中),以101年度偵
緝字第97號、101年度偵字第11182號,將上訴人提起公訴101年度易字第1148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12月2日判決上訴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
⒉林德美、陳芳萍部分認罪嫌不足,以100年度偵字第20490
號對該2人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12號駁回再議,該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偵字第11182號對林德美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6日出具授權書,載有「茲有台基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全權授權曾麗珍小姐辦理所有坐落○○○○○鄉○○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地號9筆土地之買賣、設定抵押貸款,所有一切事宜處理的權利及契約簽定、價款收受有關的一切權利。簽約買賣時的價款收受須有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並協助過戶一切事宜。附註:設定金額新台幣肆仟萬元正。買賣土地價格訂為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正。以上辦理期間為6個月。」等文句。原審法院訴更(一)字卷第一宗第51頁之委託書、第52頁之同意書,其上之公司印文及上訴人法代印文,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真正,法代簽名之筆跡特徵經鑑定與王宗立所書寫之筆跡特徵相同。
㈦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林德美、陳芳萍請求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4,000萬元(含利息)之請求,經臺灣台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康股)審理中,尚未審結。
上開各情,有授權書、委託書、同意書、買賣合約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0-56頁、原審訴更㈠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359-3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對損害之發生予以證明外,對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及故意、過失,亦負舉證之責任。
㈡觀諸:
⒈王宗立於98年5月26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系爭授權書內
容為:「茲有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權授權曾麗珍小姐辦理所有…9筆土地之買賣、設定抵押貸款所有一切事宜處理的權利及契約簽定、價款收受有關的一切權利。簽約買賣時的價款收受須有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並協助過戶一切事宜。附註:設定金額新台幣肆仟萬元正。買賣土地價格訂為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正。以上辦理期間為6個月」等語(見原審訴更㈠字卷第50頁)。
⒉嗣王宗立復於同年月27日以公司名義出具委託書,內容為
:「立書人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宗立,願將本公司所持有坐落於…共九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案件委託與陳芳萍地政士辦理。…」等語(見原審訴更㈠字卷第51頁)。
⒊王宗立再於同年6月5日簽具同意書內容為:「立書人台基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宗立,願將本公司所持有坐落於…共九筆,提供予劉黃忠及世帝營造有限司,作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予林德美女士,並同意林德美女士於取得抵押權設定後,逕將款項撥付予劉黃忠、世帝營造…公司或其指定之人」等語(見原審訴更㈠字卷第52頁),並各在其上簽名或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交付上訴人授權其辦理上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限額4,000萬元),或出售系爭土地事宜等節。
⒋上開同意書之立書人欄部分,蓋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
與法定代理人之私章,且法定代理人王宗立亦簽名於上,上開印文與簽名,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後認定上開印文與被上訴人當庭以其公司章所蓋之印文形體大致相合,且與紋線特徵相同,同意書上之「王宗立」簽名筆跡,亦與王宗立當庭書寫之筆跡特徵相同,此有該局99年8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77頁),且與上開授權書、委託書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自堪信為真實。
⒌綜上,足證王宗立確於上述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劉黃忠及
世帝營造有限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抵押權之「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並蓋用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且依上開授權書及委託書之內容,上訴人既獲急需資金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宗立授權於98年5月26日起6個月內,以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借款3,000萬元,或以1億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對被上訴人生效,難認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利之情事。
㈢再查;
⒈土地買賣合約書之內容載明:「土地買賣契約人:甲買方
:劉黃忠世帝營造有限公司…乙賣方: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曾麗珍。本約土地產權買賣事項,經甲乙雙方一致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一土地標示:○○○○○鄉○○段第00之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之0、00之0地號共9筆。權利範圍:全部,土地面積:以鑑界後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二土地價款:土地總價款計為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正。
1.乙方提供本土地給予甲方向民間貸款,甲方應開具6個月期支票給付予乙方。2.乙方土地暫不過戶予甲方,俟付尾款後再予過戶。3.乙方須同意讓甲方向相關地政事務所提出鑑界申請及地質鑽探作業,以上所有費用由甲方自行支付。三產權登記:乙方應於甲方交付支票兌現同時,交付所有權狀、印鑑、戶籍資料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予甲方指定之地政士,日後如需乙方本人出面協助或補蓋印鑑、補換證等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否則損失一方得求另一方買賣賠償或終止契約。四地上物處理:1.本土地若有被佔有或使用違章之行為,乙方應於買賣成立時,清除點清完整土地交付甲方。五稅捐負擔:1.本土地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費:
如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尚未開徵亦是)等概由乙方負責繳清。2.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3.就於甲方取得產權登記所需付之代書費、登記規費、公證費及應貼印花等費用,均歸甲方自理。本契約如有未盡事項,悉遵有關法令或善良習慣行之。本契約書經雙方同意簽章訂立,各持乙份為憑。PS.甲乙位各付買賣總價款5%佣金予曾麗珍,由甲方先支付。立契約書人:甲方:世帝營造有限公司劉黃忠…。乙方: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宗立。代曾麗珍。」等語,全以手寫方式進行書寫,且其上有王宗立簽名、被上訴人印文、世帝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印章及劉黃忠之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合約書及世帝營造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8年11月30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1億5千萬元之支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至369頁)。
⒉況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因本件涉犯背信犯行,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另林德美、陳芳萍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參以證人張桂瑩、陳芳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他字第2078號(下稱他案刑事偵查)偵查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8號(下稱他案刑事一審)審理時如下證詞:
⑴證人張桂瑩於99年7月1日偵查中證稱:「(問:有無介
紹劉黃忠向台基開發公司買地?)有,當初是曾麗珍告訴我有這塊地要賣,劉黃忠想要這塊地,當時說要賣一億五千萬元,我是仲介,就介紹買賣雙方認識」、「後來劉黃忠向金主借了3千萬元…,我不記得這塊地是買賣的還是要借錢的,因為我也沒在場,反正有成交就是了…,陳代書那邊的金主有拿3千萬元給劉黃忠,我沒有拿到仲介費,劉黃忠說要等11月他有一個工地完成才給我錢,…後來我說仲介沒拿到錢會倒霉,所以劉黃忠給我200元紅包,曾麗珍給我2500元紅包」等語(見他案刑事偵查第433號他卷第104至105頁)。雖其嗣於102年5月9日他案刑事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因伊開仲介公司,有一位劉明德先生介紹劉黃忠給伊,因劉黃忠蓋的房子已快完成,又沒錢,很可惜,伊即找上訴人問有沒有辦法借錢,後來上訴人就提供系爭土地去借了3千萬元,絕對沒有土地買賣這件事,劉黃忠沒有要買台南的地,劉黃忠只是要借錢,伊沒有幫上訴人找買主要買台南的土地,也沒有談過台南的土地要以1億5,000萬元的價格賣出去云云(見他案刑事一審卷第137頁背面至138、140頁),然案重初供,其後所述自難遽信為實。
⑵證人陳芳萍於他案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劉黃忠是建商
,在平鎮市推一個建案,資金有困難,當時林德美在海外有資金,就與劉黃忠約定借劉黃忠3,000萬元,劉黃忠可以選擇把建案部分土地或建物移轉給林德美,或轉為單純借貸關係,由付利息來償還,但劉黃忠沒有不動產可供設定來擔保債權,故由台基開發公司提供系爭土地擔保該筆債權,劉黃忠先來找伊,看有無資金可以借貸,後來伊介紹林德美給劉黃忠,林德美要求有擔保品,劉黃忠就找到代表台基開發公司的曾麗珍,才由台基開發公司的土地來設定;「授權書」是曾麗珍拿給伊的,「委託書」、「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是伊繕打後交給劉黃忠、曾麗珍,他們兩個是同時來的,就是他們兩個拿走,「委託書」、「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曾麗珍1個人交還給伊,她有時候會跟劉黃忠或張桂瑩一起來,當時她拿來時簽名及大小章都已經蓋好了,「委託書」下的字體是伊寫的;伊沒有和王宗立見過面,因為「授權書」、「委託書」、「同意書」的大小章都符合,所以沒有要求見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⒊依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內容之文義,及上開證人證詞,且
如上所述,王宗立既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劉黃忠及世帝營造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抵押權之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並蓋用台基開發公司大小章,則上訴人經由張桂瑩之介紹認識劉黃忠,而於98年5月27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世帝營造公司負責人劉黃忠簽定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世帝營造公司向民間貸款,世帝營造公司則開具6個月期支票予被上訴人。客觀上難謂上訴人有違背被上訴人之委託處理之任務,亦無濫權擅自使系爭9筆土地供劉黃忠借款之擔保,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故意或過失。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授權書及同意書所簽立之間隔僅有10
日,而土地買賣、抵押為財產上重大變動事項,通常均會思量再三而為決定,當無於短短10日之內,即由買賣、設定抵押貸款之意思,率而變動為僅為他人提供擔保之意思,而王宗立所簽立之上開授權書、同意書,均係王宗立為配合系爭土地買賣,並設定抵押貸款,以便儘速獲得買賣價金而簽名、用印,益徵上訴人於本案受委託內容係為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並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取得配合辦理抵押貸款設定事宜,而上訴人提供系爭9筆土地予劉黃忠設定抵押係專為劉黃忠私人借貸所為之設定,與系爭9筆土地買賣毫無干涉,及上訴人並未將土地買賣合約書交付伊,僅係出示與伊看,未給伊充足時間以詳細閱覽合約書內容、亦不同意伊影印拷貝,致伊僅匆匆瞥見該合約書,對其內容實無從詳加了解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未能就王宗立所簽立之上開授權書、同意書,僅係為配合系爭土地買賣,並設定抵押貸款,以儘速獲得買賣價金而簽名用印一事為證明。況斟酌王宗立之身分地位及社會經驗,既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應屬常見,依一般社會經驗以觀,倘有限制授權及同意之範圍,均會於該書面明示表示,以杜紛爭,且對於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因涉及公司利益甚大,均會詳加閱覽並深思熟慮後,方決定是否簽署,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匆匆瞥見該合約書,對內容未詳加了解下為簽署之情形,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要無足採。
㈤綜上相互參研,上訴人並無不法之侵害行為,且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揆諸上揭之說明,自不符侵權行為要件。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000萬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編號├───┬────┬───┬───┤ ├────┤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001 │○○○○○○鄉 ○○○段│00-0 │林│5,225.00│全部 │├──┼───┼────┼───┼───┼─┼────┼─────┤│002 │○○○○○○鄉 ○○○段│00-00 │林│557.00 │全部 │├──┼───┼────┼───┼───┼─┼────┼─────┤│003 │○○○○○○鄉 ○○○段│00-00 │林│2.00 │全部 │├──┼───┼────┼───┼───┼─┼────┼─────┤│004 │○○○○○○鄉 ○○○段│00-00 │林│480.00 │全部 │├──┼───┼────┼───┼───┼─┼────┼─────┤│005 │○○○○○○鄉 ○○○段│00-00 │林│6.00 │全部 │├──┼───┼────┼───┼───┼─┼────┼─────┤│006 │○○○○○○鄉 ○○○段│00-00 │林│420.00 │420分之333│├──┼───┼────┼───┼───┼─┼────┼─────┤│007 │○○○○○○鄉 ○○○段│00-0 │林│2,939.00│全部 │├──┼───┼────┼───┼───┼─┼────┼─────┤│008 │○○○○○○鄉 ○○○段│00-0 │林│4,270.00│全部 │├──┼───┼────┼───┼───┼─┼────┼─────┤│009 │○○○○○○鄉 ○○○段│00-0 │林│725.00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