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信群訴訟代理人 謝有利
陳建勳 律師被 上訴人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即吳修賢)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先位聲明係基於民國101年2月22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7條及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1月份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537,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2月起至103年4月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6,402,999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及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6,098,094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件藍色部分所示人行、車道部分(面積765.63平方公尺),追加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就如附件橘色部分所示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00-00建號建物)占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部分(面積697.22平方公尺),追加依民法第425之1條及租賃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就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停車場雨棚)(下稱00-00建號建物)內之34個停車位占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部分(下分稱00地號、00地號土地),追加依民法第425之1條及租賃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追加自103年5月起至105年4月止計24個月共48,784,752元之不當得利金或償金、租金,並主張若法院認系爭租約不因一部無效而全部無效,或法院認系爭租約得轉換成不定期租賃或以無塵室及太陽能光電系統可使用年限之定期租賃契約,則追加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為全部之請求,經核其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是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1年2月22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出租臺南
市○○區○○段○○○○○○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部分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租賃期限至10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032,698元(未含營業稅5%),租約因期間屆滿而消滅,然上訴人公司於前揭租期屆滿後仍未搬遷,僅於103年2月1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2,134,333元。
㈡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送達後,於103年5月2日催告上訴人公司
監察人是否追認系爭租約之效力,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於103年5月9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3140號存證信函,就系爭租約為部分之追認,而拒絕追認系爭租約中第2、6、7、13及14條之約定。因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拒絕追認系爭租約中第2、6、7、13及14條之約定,將系爭租賃契約內容共18條之約定割裂追認,已背離系爭租約之定期性及整體性,導致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故系爭租賃契約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應全部皆為無效。則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至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以2,032,698元計算每個月相當租金損害之賠償金,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2月至4月計3個月共6,098,094元損害金,及自103年5月起至105年4月止計24個月共48,784,752元(計算式:2,032,698×24=48,784,752)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㈢而就如附件藍色部分所示人行、車道部分(面積765.63平方
公尺),如法院認上訴人通行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就如附件橘色部分所示00-00建號建物占用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697.22平方公尺)及00-00建號建物(停車場雨棚)內之34位停車位部分,如法院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依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應成立租賃契約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25之1條及租賃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至法院若認系爭租約不因一部無效而全部無效,或認系爭租約得轉換成不定期租賃或以無塵室及太陽能光電系統可使用年限之定期租賃契約,則追加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為全部之請求。
㈣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098,094元本息,並無不當,並聲明
如下: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4,752元,及自追加起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違約金之先位請求部分,及駁回備位請求中超過6,098,094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公司於訂約當時為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並於90
至103年間受選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於90至100年間經董事互選為董事長,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對外代表人,並指定吳世章代表行使職務。依民法第106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於未經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承認前,兩造間所立租賃契約書中,除其約定內容實質上不因而發生新利害關係之衝突者外,對於上訴人公司尚未生效力。而系爭租約第2、6、7、13及14條之約定,業經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拒絕追認而確定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為保持市場競爭力,亟須尋覓廠房設置無塵室,以確
保生產、供貨無虞。故在當時上訴人公司法人董事即被上訴人公司指定代表吳世章之主導下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相互約定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科工區本田廠B棟、H棟廠房,供設置無塵室使用。上訴人為此並已投入數十億之大筆資金在被上訴人所有科工區本田廠B棟、H棟廠房內設置使用年限至少可達15年之無塵室。上訴人目的當在無塵室可使用年限內得繼續使用上開建物,此意思亦為被上訴人出租時所共知。依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判斷,兩造訂約時之真意:當即有在「無塵室」得使用期限內,比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之規定,以換訂租約之方式,繼續租賃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意思。又於98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00-00建號建物(停車場雨棚)共同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惟未同時將00、00地號土地列入買賣範圍移轉,致發生建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不同一之分離現象。依於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判斷,兩造訂約時之真意,當本即隱含有00-00建號建物(停車場雨棚)得使用期限內,00-00建號建物所有人得繼續、無償、占有、使用基地之意思。故兩造所訂之書面租約,租期固然不足15年,然依於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判斷,兩造訂約時之真意,當本即隱含有在停車場雨棚及其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得使用期限內,上訴人得繼續租賃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意思。
㈢系爭租約第2、6、7、13及14條之約定,雖經上訴人公司監
察人拒絕追認而確定不生效力,惟前開約款之無效,並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效力。縱系爭定期性租約因此而全部無效,然被上訴人既係本於出租之意思自95年11月1日起陸續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無塵室以占有使用,上訴人亦相對基於給付租金之意思,按月支付2,032,698元(加值型營業稅另計)予被上訴人達一定期間。而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復於103年5月9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003140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就本公司與貴公司間關於貴公司交付租賃物予本公司占有使用之準物權行為部份,茲此表示追認同意」等語,顯已具備他法律行為(即不定期租賃契約或以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無塵室可使用年限為租賃期間之定期性租賃契約)之要件。且依此其他法律行為(租賃關係)亦可達兩造締約當時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按月支付2,032,698元(加值型營業稅另計)予被上訴人之同一目的,而得推認兩造於締約當初若知其定期性租賃契約無效時,亦有為他法律行為(即不定期租賃契約或以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無塵室可使用年限為租賃期間之定期性租賃契約),並使其他法律行為成立生效之意思。
㈣退步言,縱認系爭租約全部無效後,未因民法第112條規定
轉換為有效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或以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無塵室可使用年限為租賃期間之定期性租賃契約。惟依前開事實,亦可認兩造間已就「租賃物」及「租金」之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另一新的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或以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無塵室可使用年限為租賃期間之定期性租賃契約。該定期性租賃契約之末日即為無塵室最後興建完成日(98年1月6日)之15年攤提期限之末日。是兩造間目前確實仍然存在合法有效之租賃關係。
㈤上訴人買入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之目的在於長
期占有使用,建置廠房設備以增加產能,而正常占有使用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時,非利用設於00地號土地上之廠區唯一大門及00、00地號土地上之人行、車道,無法與外界聯通,乃被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所明知,顯見兩造於訂約時已隱含有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除負有移轉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及點交房地於上訴人之義務外,同時負有容許上訴人基於占有使用(管領)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之目的,得使用附件橘色所示00-00號建物占有使用00地號土地(面積697.22平方公尺)及利用設於00地號土地上之廠區唯一大門及00、00地號土地上之人行、車道(即附件藍色部分所示765.63平方公尺)與外界聯通之附隨義務。又建物無法脫離基地之占有而單獨存在,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00-00建號建物(停車場雨棚),必須利用基地即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基於出賣人之地位,當亦負有提供所有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在系爭00-00建號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得繼續占有、使用之附隨義務。
㈥又系爭00地號土地之東側(00地號)為綠帶,車輛無法通行
;土地之南側(00-0地號)緊鄰他家○○○區○○○○○路;土地之北側(00地號)為○○○區○○路;土地之西側雖面臨20米之工業三路,惟因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起造時依建築法規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均已確定,礙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及臺南科技工業區細部計畫都市設計規範第二章第二節規定,已無法進行法定土地之分割與設置獨立出入口,是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使用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藍色部分之人行、車道,及設置於00地號土地上如黃色部分所示之大門。
㈦又00-00建號建物及其部分基地即73地號土地所有權本均為
被上訴人所有,00-00建號建物(即停車場雨棚)及其基地即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本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買受00-00建號建物、00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建物,然買賣範圍不包括00、00地號土地,致發生建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不同一之分離現象。則依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得依租賃關係繼續占有使用附件橘色所示00-00建號建物占有使用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97.22平方公尺)及停車場雨棚下之34個停車位,而無不當得利可言。㈧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98,094元本息,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追加部分則聲明如下:⒈追加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472-474頁)㈠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1日起陸續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
並交付租賃標的物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則按月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本院卷二第89-112頁)㈡兩造於101年2月22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出租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部分建物予上訴人,租賃期限自101年2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032,698元(未稅),租賃範圍如上訴人103年9月24日民事答辯狀㈢後附附表一即原審卷第115頁所示(原審司促字卷第2-3頁、重訴字卷第149-153頁),系爭租約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於101年2月22日作成101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0155號公證書。(原審重訴字卷第147-148頁)㈢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2月22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為上訴
人公司之法人股東,並於90年12月19日至103年4月14日間受選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於90年12月19日至100年6月間經董事互選為董事長,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對外代表人,並指定吳世章代表行使職務。(原審重訴字卷第7-10、34-42頁)㈣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委託信泰律師事務所以102年度
信字第009號函告知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租。(原審重訴字卷第169頁)㈤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以基財字第10302001號函通知上
訴人,系爭租賃契約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所繳付103年1月份違約金尚短少8,537,332元,促其儘速補繳(原審重訴字卷第170頁),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以益通(人)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以,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匯款2,134,333元之目的係為支付103年1月份之租金,倘被上訴人無收受租金之意思,請即還上訴人。(原審重訴字卷第171頁)㈥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3092號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公司是否追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原審重訴字卷第57-59頁),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於103年5月9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3140號存證信函,就被上訴人公司交付租賃物予上訴人公司占有使用之準物權行為之部分為追認,惟拒絕追認系爭租賃契約中第2、6、7、13、14條之約定。(原審重訴字卷第69-70頁)㈦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位於臺南科技工業區本田
廠區範圍內之一隅,即坐落00地號土地(面積5097.56平方公尺)及坐落00、00地號土地之00-00建號建物(即N棟廠房,面積15158.52平方公尺)出售予上訴人(按:00-00建號建物坐落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97.22平方公尺),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N棟廠房買賣合約書(原審重訴卷第119-120頁),並於98年12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㈧系爭72地號土地東北側為綠帶;東南側緊鄰他家工廠廠區;
西北側為系爭本田廠區;西南側毗臨20米寬之工業三路;且系爭本田廠區之出入口僅有1個設於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黃色部分所示之大門,上訴人買受系爭72地號土地及16-12建號建物後,出入均係利用設於00地號土地上之廠區大門及
00、00地號土地上之人行道、車道往來通行迄今。㈨坐落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停車場雨
棚)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出售予上訴人(不包括坐落之土地),並於98年12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重訴卷第129-133頁)。目前於建物上方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於建物內規劃停車位使用。
㈩附件所示藍色部分之通行面積為765.63平方公尺,附件所示橘色基地部分面積為697.22平方公尺。
上訴人104年5月13日書狀附件4所示A、B、C停車場雨棚
內原計入租賃範圍之停車格數為34格(即①、②、③部分)。
如法院認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兩造同意本件不當得利之計
算,以原租賃契約之約定使用範圍、租金單價及每月未稅租金2,032,698元為計算基礎。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474-476頁)㈠兩造於101年2月22日所立之租賃契約,是否因租賃期間約定
條款之無效,而全部歸於無效?㈡如認系爭租賃契約依照民法第111條規定因一部無效視為全
部無效時,該無效之定期性租賃契約,是否得依民法第112條規定逕轉換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或以無塵室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可使用年限為租賃期間之定期性租賃契約?㈢如認系爭租賃契約全部無效,且無適用民法第112條轉換法
律效果之餘地時,是否得以兩造間已就租賃物及租金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為由,認已有效成立另一新的不定期租賃契約?或以無塵室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可使用年限為租賃期間之定期性租賃契約?㈣如認兩造間已不存在意定租賃契約關係,則上訴人就其主張
通行權(面積為765.63平方公尺)及00-00建號建物占有使用00地號土地(面積為697.22平方公尺)及停車場雨棚內之停車位(車位數為34位),是否為無權占有?如非無權占有,則按系爭租約約定未稅租金總額2,032,698元計算之不當利得,應否相對扣除各該有權占有部分?扣減金額若干?⒈上訴人依於98年10月20日所立買賣契約,是否有權繼續占有
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藍色部分之人行、車道?橘色部分所示00-00建號建物之基地?⒉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通行使
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藍色部分之人行、車道,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依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規定,主張租賃關係存在,
有權繼續占有使用如附件橘色部分所示16-12建號建物所占用之73地號土地,有無理由?⒋上訴人依於98年11月25日所立買賣契約,是否有權繼續占有
使用上訴人所有16-10建號建物內之停車位?⒌上訴人依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規定,主張租賃關係存在,
有權繼續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00-00建號建物內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停車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論述如下㈠兩造於101年2月22日所立之租賃契約,是否因租賃期間約定
條款之無效,而全部歸於無效?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禁止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規定,乃在保護本人之利益,縱有違反,僅屬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承認,亦得發生效力,自非當然無效。而法人之董事在實務上既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除得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外,其雙方代理之行為難謂有效(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參照)。惟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一方面以其個人資格,另一方面又以法人代表機關之資格,而為其個人與法人間之法律行為者,除有民法第106條但書所定情形者外,該代表行為即係無權代表行為;須由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代表機關即監察人予以承認,始對法人發生效力,至為顯然。
⒉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2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時,為上
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並於90年12月19日至103年4月14日間受選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於90年12月19日至100年6月間經董事互選為董事長,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對外代表人,並指定吳世章代表行使職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未經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承認前,系爭租約中,除其約定內容實質上不因而發生新利害關係之衝突者外,對於上訴人公司即尚未生效力。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3092號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公司是否追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於103年5月9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3140號存證信函,就被上訴人公司交付租賃物予上訴人公司占有使用之準物權行為之部分為追認,惟拒絕追認系爭租賃契約中第2、6、7、13、14條之約定,有存證信函2件在卷可按(原審重訴字卷第57-59頁、第69-70頁),是以,系爭租約第
2、6、7、13、14條之約定,即因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拒絕追認而自始不生效力。
⒋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一部無效之問題,須以一個法律行為為前提,始得發生,而其情形大致有二:⒈法律行為之內容由數個條項而成,其中一個條項為無效者。⒉法律行為之內容雖屬單一,但其一部分超過法律所許可之範圍,其超過之部分為無效者。而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綜合法律行為之趣旨、交易之習慣、任意法規及法理,對其餘不完全之部分加以合理的修改,如依具體情事,並斟酌誠實信用原則,仍可認為:縱使其法律行為照被修改後之內容發生效力,亦不違反當事人之目的者,應解為:該法律行為照修改後之新內容,具有其效力;否則其法律行為全部無效。
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第442條則規定:「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明揭:「謹按不動產之價值,在經濟流通之社會,常多變動,因之租賃之價值,遂亦時有昇降。其租賃之定有期限者,當事人自有遵守期限之義務,無論該租賃物價值昇降如何,均不得於期限內請求增減租金,此屬當然之事。若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則租賃物價值昇高時,出租人勢必聲請增加租金,租賃物價值降落時,承租人亦必聲請減少租金,昇降愈繁,糾紛愈甚。故法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增減其租金,所以免當事人之爭議,而期增減之允當也」。另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第㈠點亦明示:「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於施行前未終止契約之不定期租賃亦適用之。
至定期租賃契約,無論其訂約係在施行前抑在施行後,均無同條之適用。」,是以定期租賃與不定期租賃,在其應適用之法條及其法律效果方面,均具有重大之差異,不容忽略。又民法第422條亦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其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637條理由謂存續期間,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後日之爭論。其未訂立字據者,則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當事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是以,不動產之租賃為定期或不定期,若為定期租賃,其期限如何,自為租賃契約重要之約定事項,不容忽視。
⒍經查,兩造自94年10月1日起即就坐落臺南市○○區○○路
○○○號建物陸續定有租賃契約,均定有租期且長短不一,有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多件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31-77頁),可知租賃契約之定期性向為兩造租賃契約必要之約定項目。而系爭租約業經吳明烈民間公證人公證,依據公證內容之記載「公證人詢問當事人契約之真意,並告以契約之法律效果後,請求人承認契約內容與其真意相符,並簽名或蓋章…」,而租賃契約書第2條記載租期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顯見系爭租賃契約以定期租約為簽立契約之必要之點。然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拒絕追認系爭租賃契約中第
2、6、7、13及14條之約定,將系爭租賃契約內容共18條之約定割裂追認,以單方之行為逕行選擇對己有利之約款而為追認,實已背離系爭租賃契約之完整性及公平性,導致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是系爭租賃契約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應全部皆為無效。
㈡如認系爭租賃契約依照民法第111條規定因一部無效視為全
部無效時,該無效之定期性租賃契約,是否得依民法第112條規定逕轉換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或以無塵室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可使用年限為租賃期間之定期性租賃契約?⒈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
,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定有明文。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具有以下之意義:當事人非以取得特定法律效果為其直接目的,乃僅欲達成其社會、經濟上或其他目的而為某種法律行為時,若當事人所為因不具備該種法律行為之要件而無效,但同時因具備另一種法律行為之要件,且當事人亦得以此種法律行為達成其當初之目的者,仍可以其行為為後一種法律行為而承認其效力。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出租之意思交付系爭房地予
上訴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無塵室以占有使用,上訴人亦相對基於給付租金之意思,按月支付2,032,698元(加值型營業稅另計)予被上訴人達一定期間,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復於103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就本公司與貴公司間關於貴公司交付租賃物予本公司占有使用之準物權行為部份,茲此表示追認同意」等語,是已具備他法律行為(即不定期租賃契約或以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無塵室可使用年限為租賃期間之定期性租賃契約)之要件,亦可達兩造締約當時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按月支付2,032,698元(加值型營業稅另計)予被上訴人之同一目的,而得推認兩造於締約當初若知其定期性租賃契約無效時,亦有為他法律行為(即不定期租賃契約或以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無塵室可使用年限為租賃期間之定期性租賃契約),並使其他法律行為成立生效之意思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兩造除101年2月22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外,另自94年10月1
日起多次以書面簽訂租賃契約,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全部租約觀之(本院卷三第31-77頁),前開租約均為定期租賃契約,可認「定期性」向為兩造簽訂租約之必要之點,自難認兩造間有預知定期性租約有無效之原因而有轉化成為不定期性租約之意思存在。而系爭租賃契約係因上訴人之監察人拒絕追認而歸於無效,業如前述,自不因事後上訴人拒絕追認,致系爭租約之定期性轉化成不定期性,而難認有民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
②至上訴人雖以系爭無塵室及太陽能光電系統造價不斐,兩造
至少有以無塵室及太陽能光電系統之使用折舊年限為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之意思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為生產太陽能電池廠商,由於94及95年間,下游廠商
之需求日益增加,為保持市場競爭力,亟須尋覓廠房設置「無塵室」,以確保生產、供貨無虞,故在當時上訴人公司法人董事即被上訴人公司指定代表吳世章之主導下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吳世章當時亦同時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呈觀之(本院卷二第181-183、185、187、189),可知當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吳世章(斯時亦同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就上訴人四、五、六、七廠潔淨室(即無塵室)、本田路廠區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上訴人N棟、H棟潔淨室(即無塵室)機電工程之相關發包情形、構置費用及工程承攬廠商等資訊及兩造簽訂租約之目的均應知悉。
⑵而據證人吳世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中到庭證稱:「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承租不動產之目的是為了趕快做出產品,是被市場接受的產品,主要是承租廠房。母公司(指被上訴人)設立光能公司,原先用意是就地發展,所以承租不動產,長期來講還是要另外找長期發展的土地,伊當初的考量大約是租5年左右,後來因為當時市場需求很大,另外覓地來不及,為了公司的利益因為擴廠需要另外加蓋無塵室,所以才會增加租賃面積,因為要新蓋無塵室及投入面積,才會另外簽約,再延長五年到2013年12月31日。」、「(問:當初承租土地時,有無要一直承租到無塵室或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要淘汰無法使用之意思?)移到其他地方還是可以使用,若折舊後,是會計認列,是否能再報損失。沒有,有一定期限,不能設備多久就承租多久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159-160頁、第162頁)。另參酌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無塵室及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置時間,可知上訴人最早自91年1月10日起即陸續建置無塵室(於92年2月26日完成),於96年11月23日興建太陽能光電系統(於97年11月17日完成)(本院卷三第25、27頁),是前開無塵室及太陽能光電系統之折舊使用年限到期日不一,若果如上訴人所述兩造有以無塵室及太陽能發電系統之使用年限做為租賃期間之意思,則究係以何廠之無塵室或係以太陽能光電系統之使用期限為租賃期間,實難以認定。綜上,應認兩造當初簽訂租賃契約時,係以一定之租賃期間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重要及必要之點,並無以無塵室及太陽能發電系統之使用年限作為租賃期間之意思。
⑶況若兩造有以無塵室及太陽能發電系統之使用年限做為租賃
期間之意思,此涉及重大權益事項之意思合致,衡情於訂約之時,應會將此一雙方真意訂明於租賃契約內。然兩造之歷年所簽訂之租約均無此項約定,且於101年2月22日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當時吳世章已非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而係由徐信群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其第7條即已明白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約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簽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不得異議。」,故契約屆期除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此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而非義務),上訴人即應遷空歸還房屋,此乃為雙方透過文義所明確約定之內容,至為明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實乏所據。
㈢如認系爭租賃契約全部無效,且無適用民法第112條轉換法
律效果之餘地時,是否得以兩造間已就租賃物及租金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為由,認已有效成立另一新的不定期租賃契約?或以無塵室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可使用年限為租賃期間之定期性租賃契約?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參照)。是契約之文字記載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自不得捨契約之文字而曲解契約之內容。
⒉經查,兩造曾簽立之租賃契約均係以書面訂立,且租賃契約
內容均為定期租賃契約,是「定期性」向為兩造簽訂租約之必要之點,業如前述,自難認兩造有僅以租賃物及租金合致即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及行為。又上訴人於租賃物內耗資多少,租賃契約租期幾年應為上訴人訂約時所得預見並詳加考慮,兩造曾簽立之租賃契約內容均為定期租賃契約,則上訴人訂定前揭租賃契約時均可預知租約具有「定期性」及於租期屆滿後有遷離之義務。況依上訴人101年度年報第85頁及102年度年報第47頁,已載明為因應償還股東及銀行借款及本件租賃關係爭執之廠房將於102年底租約到期,已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籌資,以利於現有機器設備搬移至新廠,且因遷移每年可節省24,392仟元之租金支出(本院卷二第113、115頁)。足見租期屆至應予遷移本即為上訴人所認知及預見,且已籌謀遷移,且前開年報中亦未有揭露因租期屆滿將造成重大財產損失之相關訊息,是上訴人主張得以兩造間已就租賃物及租金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為由,認已有效成立另一新的不定期租賃契約或以無塵室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可使用年限為租賃期間之定期性租賃契約等情,顯與契約約定之文字不符,尚難憑採。
㈣如認兩造間已不存在意定租賃契約關係,則上訴人就其主張
通行權(面積為765.63平方公尺)及00-00建號建物占有使用00地號土地(面積為697.22平方公尺)及停車場雨棚內之停車位(車位數為34位),是否為無權占有?如非無權占有,則按系爭租約約定未稅租金總額2,032,698元計算之不當利得,應否相對扣除各該有權占有部分?扣減金額若干?⒈上訴人依於98年10月20日所立買賣契約,是否有權繼續占有
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藍色部分所示之人行、車道?橘色部分所示00-00建號建物之基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98年10月20日所立買賣契約,有提供坐落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藍色部分所示之人行、車道及橘色部分所示00-00建號建物之基地予上訴人使用之附隨義務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參照)。是以,附隨義務之目的乃在於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
②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中,買受人所得主張之權利為標的
物之所有權轉讓及交付(民法第348條參照),本件系爭0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N棟廠房買賣合約書均於98年10月20日簽訂(原審重訴卷第119-122頁),兩份合約書各約定9條,均僅約定00地號土地及N棟廠房買賣相關之登記移轉及價款之交付事項,重在財產價值之移轉交易,其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應無償提供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藍色部分之人行、車道(面積為765.63平方公尺)予上訴人通行,亦未記載被上訴人應無償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如附件橘色部分(面積為697.22平方公尺)所示00-00建號建物(即N棟廠房)之基地,被上訴人將00地號土地及N棟廠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交付使用時,應認即已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而使上訴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況兩造於101年2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時,已將前開範圍列入計算租金之面積,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之附件三關於益通光能承租土地面積2,694㎡說明「…2、因益通光能N棟廠房坐落於00地號與00地號之間,故需向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00地號部分土地,其租賃範圍以H棟廠房邊界為限,向東南側延伸00地號,其面積2,694㎡」之記載可憑(本院卷二第133頁)。是上訴人係基於系爭租約而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前揭附件所示藍色部分土地(面積為
765.63平方公尺)及占有如附件所示橘色部分基地(面積為
697.22平方公尺),顯非基於系爭0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N棟廠房買賣合約書而容許通行及使用,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通行使
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73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藍色部分所示之人行、車道,有無理由?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00地號土地東北側為綠帶;東南側緊鄰他家工廠
廠區;西北側為系爭本田廠區,且系爭本田廠區之出入口僅有一個設於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黃色部分所示之大門,上訴人買受系爭00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建物後,出入均係利用設於00地號土地上之廠區大門及00、00地號土地上之人行道、車道往來通行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③而系爭00地號土地西南側固毗臨20米寬之工業三路,且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月4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41288763號函覆第5點亦載有「本案法定停車位超過150輛,得增加一處出口」等語;惟查,依本件基地現況,已於20公尺寬之工業三路側設置有一12公尺寬進出口、另於守衛室右側另增設一12公尺寬進出口,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圖說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11、613頁)。另因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起造時依建築法規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均已確定,經檢討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及臺南科技工業區細部計畫都市設計規範第二章第二節規定(原審重訴卷第125-126頁),已無法進行法定土地之分割與設置獨立出入口,亦有承辦本田廠區歷次建築工程設計(含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取得)之建築師陳榮巖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憑(原審重訴卷第127頁),是依臺南市科工區(東區部份)都市設計審議規範之規定,以00、00與00地號視為一宗建築基地檢討結果,似無法於00地號土地面工業三路側再新增另一出入口。
④另依上開工務局回函說明第六點亦載有「旨揭建築基地新增
出入口案,若涉及建築物、雜項工作物拆除,請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拆除執照,若涉原法定空地上之法定停車位調整,請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向道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涉及既有人行道、路樹等)」等語。查系爭00地號土地臨接工業三路側,目前設有垃圾處理場、台電配電場、電表箱及法定車位等設施,亦有人行道及路樹阻隔,有照片可稽(本院卷二第5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於00地號土地範圍內辦理設置出入口事宜,即已涉及上開現存設施之變動,而垃圾處理場建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台電配電場、電表箱移位又涉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責,所涉事務包括:權利人同意、機關審查、既有設施拆除、遷移、新設,相當繁瑣,尚非上訴人所獨力而能完成。是上訴人主張系爭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為可採。
⑤又被上訴人於本田廠區興建廠房從事商業活動之始,迨至98
年10月20日出售並點交系爭00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建物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人員及往來客戶之出入通行,始終均係利用系爭人行、車道及大門通行,並無另設其他出入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所主張袋地通行之範圍,一直以來即已作為道路使用供兩造通行使用迄今,是准許上訴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即附件藍色部分所示之人行、車道(面積765.63平方公尺)繼續通行,並未變更其本來為道路使用之用途致增加土地所有人在使用上所受之限制及負擔,顯係對於周圍土地現況變動最少之方法,而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上訴人所有00-00建號廠房(即N棟廠房)所設之出入口(本院卷二第517頁),乃上訴人公司人員、材料、貨品進出之出入口,若不利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藍色部分所示之既有人行、車道,即無法與外界聯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其得通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件藍色部分所示之00地號土地部分,應為有據。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規定,主張租賃關係存在,
有權繼續占有使用如附件橘色部分所示00-00建號建物所占用之00地號土地,有無理由?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臺南科技工業區本田廠區內全部土地(包括00、00、00三筆地號土地)及其上陸續興建完成之建物(部份完成保存登記,部份則僅至取得使用執照階段),除其中00-0建號建物1~3層廠房上新建之第4層建物外,原均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嗣於98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將占用部分00地號土地之00-00建號建物及72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移轉所有權、點交建物於上訴人占有使用,但買賣範圍不包括00地號土地,致生土地與地上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但建物無法脫離基地之占有而單獨存在,依上開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依租賃關係繼續占有使用基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規定,其在00-00建號建物(即N棟廠房)得使用期限內,有權繼續占有附件橘色部份(面積為697.22平方公尺)所示00-00建號建物基地部份,應屬有據,而為可採。
⒋上訴人依於98年11月25日所立買賣契約,是否有權繼續占有
使用上訴人所有16-10建號建物內之停車位?依據16-1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16-10建號建物為停車場雨棚用途,於98年11月2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審重訴卷第47頁)。復按所謂之附隨義務係於契約履行之誠信而產生,以使債權人之利益獲得滿足。而在停車場雨棚買賣關係中,買受人所得主張之權利為停車場雨棚標的物之所有權轉讓及交付,本件系爭停車場雨棚於98年11月25日成立買賣關係,僅重在財產價值之移轉交易,對於停車場雨棚範圍內之土地使用之方式並未有任何之約定,被上訴人既已移轉停車場雨棚之所有權,而使買受人之權利獲得滿足,自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之契約義務,且兩造於101年2月22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時,亦已將停車場雨棚內之停車位列入計算租金之範圍,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無償提供停車場雨棚內34個停車位予上訴人使用之附隨義務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依98年11月25日所立買賣契約,其有權繼續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00-00建號建物內之停車位,尚難憑採。
⒌上訴人依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規定,主張租賃關係存在,
有權繼續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00-00建號建物內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停車位,有無理由?經查,00-00建號建物及其基地即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同屬一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嗣於98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僅將00-00建號建物出售並移轉所有權於上訴人,致生土地與地上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審重訴卷第129-133頁),則依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依租賃關係繼續占有使用00-00建號建物所在之基地。從而,上訴人就其所有00-00建號建物內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停車位,自屬有權占有。
⒍綜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
而通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藍色部分所示之人行、車道(面積765.6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規定,主張租賃關係存在,有權繼續占有使用如附件橘色部分所示00-00建號建物所占用之00地號土地(面積697.22平方公尺),及有權繼續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00-00建號建物內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停車位,被上訴人亦得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而兩造間約定之土地租金每月每坪租金為315.7元、停車位每月每位租金為800元(原審重訴卷第152頁),亦同意如法院認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兩造同意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以原租賃契約之約定使用範圍、租金單價及每月未稅租金2,032,698元為計算基礎。是以,被上訴人每月得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附件藍色所示人行、車道765.63平方公尺)請求上訴人給付償金73,117元(計算式:765.63×0.3025×315.7=73,117,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得依據民法第425之1條及租賃之法律關係(附件所示橘色部分697.22平方公尺及停車場雨棚34個停車位),請求上訴人給付93,784元【計算式:(697.22×
0.3025×315.7)+(800×34)=66,584+27,200=93,784,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65,797元(計算式:2,032,698-73,117-93,784=1,865,797)。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前開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98,094元(103年2月起至103年4月止,2,032,698×3=6,098,094)及48,784,752元(自103年5月起至105年4月止計24個月,2,032,698×24=48,784,752),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應為可採。然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通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藍色部分所示之人行、車道(面積765.63平方公尺),有權繼續占有使用如附件橘色部分所示16-12建號建物所占用之00地號土地(面積697.22平方公尺),及上訴人所有00-00建號建物內位於00、00地號土地上之停車位,亦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附件藍色部分所示765.63平方公尺)、民法第425之1條及租賃之法律關係(附件所示橘色部分697.22平方公尺及停車場雨棚內之34個停車位),請求上訴人給付6,098,094元及自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48,784,752元(自103年5月起至105年4月止共計24個月)及自追加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而應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