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振澤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被 上 訴人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昱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7日簽定「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工業區擴大編定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且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完畢,契約效力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為委任,且已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消滅,並經合法終止等語,則兩造間就此契約所生法律關係究屬承攬或委任,及其法律關係是否尚存在顯有爭執,故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所生承攬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上訴人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更名前為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益公司),
因申請工業區擴大編定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於90年間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後,欲變更系爭開發案之內容,應依法提出環境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系爭環差報告)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審查,乃於100年2月24日委由訴外人展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立公司)承攬,簽訂「嘉益公司申請工業區擴大編定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撰寫審核作業」契約,並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52萬元。後因故於101年9月17日再將系爭開發案另委由被上訴人承攬,並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635萬元。系爭開發案經臺南市環保局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於103年1月13日以「一、本案緊鄰特定農業區,其污染排放對當地之環境品質、農業及生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該特定農業區無法承受緊急意外事故發生所造成之衝擊。二、開發單位與當地居民溝通明顯未達共識」為由,作成不通過之結論,被上訴人並於103年3月28日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除於103年4月l日發函表示不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外,又於103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欲再送件審查,請被上訴人著手環差報告送審相關事宜,惟幾經聯繫,被上訴人均以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而置之不理。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服務範圍及內容,已明定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提供上訴人環差報告至審查通過為止,而非僅至環評會作成審查結論,足徵系爭契約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非側重於被上訴人事務之處理,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契約內其他文字以文害義,擅加曲解。是以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㈢上訴人自認系爭開發案之相關環保設施確係友善環境之投資
,在專業上應可通過環差報告審查,持續加強與官田區里民說明與溝通,原與展立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惟在環評會上上訴人頻遭非專業之刁難,嗣臺南市議會副議長郭信良介入,向上訴人表示可以擺平抗爭民眾及議員,讓系爭開發案環差報告審查通過,旋上訴人接獲通知表示前臺南市環保局長指定須將系爭開發案交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乃與展立公司解約,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曾向上訴人透露確係前臺南市環保局長介紹,簽約時曾保證系爭開發案之環差報告審查一定可以通過,會提供服務並協助上訴人至通過環差報告,此所以上訴人願按被上訴人開出高於展立公司逾10倍之635萬元報酬而與之簽約。被上訴人確有保證環差報告審查通過,故應服務至通過為止,是系爭契約在法律上應定性為承攬關係,而系爭環差報告經審查不通過,其工作尚未完成,兩造間承攬關係仍存在。
㈣兩造議約時,曾談及專業及主管機關部分,由被上訴人負責
,民意抗爭部分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依上開環差審查未通過第1點之理由,係屬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專業服務範疇,縱無當地居民抗爭,系爭開發案之環差報告審查,依第1點理由之記載已不通過;從而,系爭契約之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
㈤按民法第360條第1項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
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項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亦為民法第347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保證系爭開發案環差報告審查通過,惟因可歸責被上訴人而未通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又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之有償契約,上訴人依法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無法履行,則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而給付不能,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可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已給付被上訴人508萬元,參酌展立公司承攬報酬為52萬元,上訴人同意按展立公司報酬標準給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456萬元。
㈥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生之承攬
法律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如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系爭契約前言開宗明義載:「茲因甲方(即上訴人)為申請
…,同意委任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本契約及…之專業服務(下稱,『本案服務』);且乙方亦具備執行本案服務所須之知識、技術及經驗…,而願意接受委任提供本案服務…」,系爭契約之標的為被上訴人「提供專業服務」,性質應屬委任,已臻明確。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工作期限及雙方義務」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本契約生效次日起不超過三個月內完成環差報告(初稿),經甲方確認後提送環保主管機關進行審查」、第3項約定:「乙方須於本契約生效起六個月內,協助本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審查作業」、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本案執行期間,均將盡最大努力儘速完成環差報告審查通過作業」、第7項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及提供良好專業與經驗之方式執行本案」,從系爭契約以上內容綜合觀之,顯見被上訴人之義務在於「事務之處理」,即提供專業知識為上訴人製作環差報告,而非環差報告一定要通過審查工作之完成。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云云,顯有誤會。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立約真意,係指被上訴人本次所製環
差報告經提送環評會後,在該次環差報告審查期間內,被上訴人須提供所需之相關簡報說明、書圖製作,參與審查會、工作會議等,並提供各項必要之行政與技術支援,以努力取得該環差報告審查通過而言。並非指經審查已決定不通過後,上訴人再次送件,被上訴人仍須提供上揭服務,否則上訴人一再循回送件,被上訴人豈非要一再負擔相關人力及物力,殊不符誠信原則,亦不合交易習慣,此殆為契約當然之解釋。上訴人摘取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部分約定,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有保證環差報告審查通過,應服務至通過為止,即無所據。
㈢被上訴人所製作系爭環差報告經送環評會審查,已分別於10
2年4月29日、102年7月29日開會後由被上訴人依相關意見修正環差報告,環評會第三次於103年1月13日最終決議不通過,依不通過之理由,除非系爭開發案不再緊鄰農業區且與當地居民溝通達成共識,否則審查會斷無再審查並准通過之可能。然此條件在目前而論,實屬客觀不能,蓋若遷至他地開發,則屬新的開發案與系爭契約無關,當地居民之溝通亦屬不能,此二情況之發生,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被上訴人已經無法履約。
㈣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已不存在,縱仍存在,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在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
由下,若致環審會無法繼續審查作業而未取得審查通過時,上訴人即當然免為第三期款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亦無再提供服務之義務,於該審查期間內之人力、物力花費則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風險,已消滅兩造法律關係。又所謂「環保主管機關無法繼續審查作業」,其真意亦應解為指進入審查期間而終未獲取通過之情形而言;蓋一經送件,究其結果為通過或不予通過,主管機關並無所謂無法繼續審查可言。系爭開發案未能取得環差報告審查通過之結果,為不可歸責兩造事由,被上訴人已無從再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專業知識、技術及經驗以獲取通過,而上訴人也毋庸負擔第三期款給付義務,於此情形類於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狀況,當事人法律關係當然從此消滅。否則在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之下未取得審查通過,上訴人既免為第三期款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仍須再為對待給付,亦難符事理之平。⒉縱系爭契約於環差審查不予通過時未消滅,惟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2項所載,其中所謂「雙方應合意終止」之真意係指有本條所指之情形時,即視同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而言。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於103年3月28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已終止系爭契約(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5、306頁):㈠兩造因系爭開發案於101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報酬
為635萬元,惟被上訴人尚有百分之20之價金未請領。㈡上訴人之開發案,歷經臺南市環評會分別於102年4月29日、
102年7月29日及103年1月13日開會審議,最終以:「一、本案緊鄰特定農業區,其污染排放對當地之環境品質、農業及生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該特定農業區無法承受緊急意外事故發生所造成之衝擊。二、開發單位與當地居民溝通明顯未達共識」等理由,作成不通過之結論。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以艾奕康北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函覆被上訴人不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㈣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以臺南永樂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通知準備再申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審查,該通知並經被上訴人收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契約之名稱訂為「嘉益公司申請工業區擴大編定
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委託服務案,其「前言」已開宗明義說明係因上訴人申請系爭開發案內容部分變更,擬依法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編撰及送審作業,而同意「委任」被上訴人提供專業服務;被上訴人亦願意接受委任而提供本案服務(見原審卷1第13頁反面);復依系爭契約第3條係有關「服務範圍及內容」之約定,其中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及相關法令規定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編撰及送審作業;同條第2項則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本案作業實際需求,辦理環差報告相關簡報說明、書圖製作及參與審查會、工作會議等相關會議,並提供各項必要之行政與技術支援,且服務至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為止,…」(見原審卷1第13頁反面、第14頁),已顯見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而系爭契約於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於契約生效次日起3個月內完成環差報告,契約生效起6個月內協助上訴人完成本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審查作業,則重在一定之工作即環差報告之完成,以協助上訴人通過審查作業;再依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服務費分3期給付,第一期於契約生效時即給付百分之20,於被上訴人完成環差報告經上訴人送環保主管機關後時,再給付第二期款即服務費用總額百分之60,俟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環差報告定稿經環保主管機關發函同意備查後,再給付尾款即總額之百分之20;同條第5項約定,若因非上訴人工安所致之民意抗爭或其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致環保主管機關無法繼續審查作業,或造成上訴人撤件、中止或終止時,上訴人免除尾款給付義務,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4頁);究此已與委任契約通常為無償,若受任人應受報酬,原則上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民法第548條規定參照)不同,反偏向民法第505條規定承攬契約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給付之規定。
⒊次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對其完成工作,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民法第492條參照),此為委任契約所無,而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又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民法第511條),而承攬人則無隨時終止契約之權,且性質上亦無終止權,僅於有解除契約之原因時,有解除權;而委任契約則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允許於契約生效後,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於六個月以上未能開始執行,被上訴人得行使解除權,及同條第3項第2款,於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暫停執行部分或全部服務工作累計期間逾六個月者,允許被上訴人有終止及解除權;復同條第2項約定,本案非因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因政府單位之政令等其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因素,無法繼續執行本契約時雙方應合意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本案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無法繼續執行本契約時,上訴人得立即終止契約,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5頁),顯然系爭契約已經兩造約定允許雙方均有解除權與終止權。
⒋準此,系爭契約之標的除上開「處理一定之事務」之情形外
,尚包括有「完成一定之工作」;且系爭契約之相關解除權、終止權與報酬之約定,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具有承攬之特性,堪認系爭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依前揭實務意旨,其性質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本件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性質上為純粹之承攬關係等語,尚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保證讓環差報告審查通過之事實,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約定被上訴人保證讓
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服務至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為止」,即是兩造約定之保證條款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經查: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係約定有關「服務範圍及內容」,並書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本案作業實際需求,辦理環差報告相關簡報說明、書圖製作及參與審查會、工作會議,並提供各項必要之行政與技術支援,且服務至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為止,不得藉故拖延或要求額外增加服務費用。」等語(見原審卷1第13頁反面、第14頁),且觀該條項之約定內容前後文句;於「服務至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為止」等文字前,係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依作業實際需求,辦理環差報告相關簡報說明、書圖製作及參與審查會、工作會議等相關會議提供各項必要之行政與技術支援」之義務,而於「服務至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為止」等文字之後,係載有:「不得藉故拖延或要求額外增加服務費用」等語,參酌同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之工作期間即三個月完成環差報告,六個月協助通過審查作業,及於第5條第1項約定:「本案採總包價法,服務費用總計635萬元整」等之約定;則前開所謂「服務至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為止」,無非係在強調被上訴人應於期限前,盡力協助被上訴人使環差報告審查通過,且所提供之行政與技術等支援,乃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並包含於系爭契約之總計服務費用內,以防被上訴人藉故推延及要求增加服務費用,是以單依上開條項約定「服務至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為止」等文字,實難解為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約定「保證」讓環差報告經環評會通過之認定。況上訴人與展立公司間所訂立之契約第1條,亦書有同樣工作之約定,即「工作項目:…至上述工作經主管機關審議核准通過為止,並負責開發內容簡報、委員意見回復及申請文件之修正及補件等工作」等情(見原審卷1第9頁),自難遽認此即為兩造間之「保證」約定。
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陳介仁固於原審作證陳稱
:系爭開發案其為主要負責人並全程參與,由其與被上訴人公司協理羅家康、技術總監蔣俊彥接洽,他們二位在商討系爭契約內容過程中,有保證說被上訴人公司一定會讓系爭開發案的環差報告案子通過等語(見原審卷1第190至191頁、卷2第7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經證人羅家康於原審作證陳稱:我們不敢這樣保證,因為這是合議制審查作成的,不是我們說怎麼樣就可以的;契約書約定「服務至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為止」的意思是表示會希望幫上訴人走完整個程序,能夠讓環差審查報告可以通過取得許可;在商討契約過程中,伊認為若上訴人公司能排除民眾抗爭,有信心讓案子通過,並未向上訴人公司保證會讓案子通過;如果環差報告審查不通過,我們就請領不到這百分之20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2第5、6頁);證人蔣俊彥亦證稱:因為依伊經驗判斷通常案子都會有條件通過,除非自己撤件,所以才在契約上寫「服務至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為止」,簽約時當然希望案子可以通過,並未向上訴人承諾保證讓案子審查通過等情(見原審卷2第8頁反面),渠等均否認於協商簽約過程中有承諾被上訴人「保證」讓環差報告審查通過。
⒊又依上訴人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汪振澤、證人陳介仁與被上訴
人公司技術總監蔣俊彥分於103年1月3日及同年2月26日會面溝通之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所示(見原審卷2第13至25頁),亦核其對話內容,前者重在審查會作出結論前,上訴人此方商請蔣俊彥與環評會審查委員溝通,後者則是於環評會作出不通過之結論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汪振澤與蔣俊彥溝通何以不通過之過程,惟均未見證人蔣俊彥有承認曾承諾或保證會讓系爭環差案件審查通過之表示;況證人陳介仁亦於原審證稱:契約是由被上訴人公司用印後,由其拿回給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用印,且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亦全程參與契約之協商,其等並曾修改契約中關於管轄法院之約定等語(見卷1第190頁反面、第191頁反面),則其等既全程參與契約之協商,若被上訴人公司羅家康、蔣俊彥確曾為前開保證,此為對上訴人公司利益攸關之事項,豈有不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於契約加註表明以保障自己權益之理?以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其中第2項第5款已約明:「若因非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所致之民意抗爭或其他可歸責甲方之因素,致環保主管機關無法繼續進行審查作業,或造成甲方提出撤件、中止或終止本案時,…甲方無庸負擔第三期款給付義務。」(見原審卷1第14頁背面);可見契約雙方於訂約時實已預見系爭開發案之環差報告審查,可能因民眾抗爭等因素而無法繼續進行,甚可能因其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因素致上訴人撤件、中止或終止本案之申請,進而於契約約明上訴人可因此免除第三期款之給付義務,若被上訴人確曾承諾保證讓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系爭契約豈會為如此約定?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保證使系爭開發案通過云云,已非無疑。
⒋上訴人再主張:系爭開發案之所以由其與第三人展立公司訂
定契約而改與被上訴人簽約,且報酬由與展立公司約定之52萬元願提高至635萬元,係因系爭開發案初期受地方民眾與民意代表之反對,經臺南市議會副議長介入,表示有能力擺平,並由臺南市環保局局長透過臺南市副議長指定本案要由被上訴人接手所致等語,並舉證人陳介仁證稱:因系爭開發案一直無法獲環評會通過,臺南市環保局長建議我們找一家比較知名的公司,之後郭信良副議長就向上訴人說局長要上訴人把案子撤回,並找被上訴人公司,在送審作業過程,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對被上訴人公司蔣俊彥總監說環保局長指定要你們來承接系爭開發案,他也說對等語(見原審卷1第193頁),及提出前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汪振澤、陳介仁與蔣俊彥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為憑,似意指本案有黑箱作業之情,然此經被上訴人否認有任何不法情事,且證人羅家康、蔣俊彥固不否認於協商、送審過程得知本案兩造之簽約是由臺南市環保局長之推薦,然否認事先知悉本案是因臺南市環保局長之指定,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之情(見原審卷2第4頁反面、第7頁、第9頁反面);是縱認上訴人主張本案會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是經由臺南市副議長之介入與臺南市環保局長之指定,然上訴人並未能主張並舉證其間有何不法之情事,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與其間有何共謀之情事,更無從據此採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保證必讓審查案通過之論據;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⒌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原與第三人展立公司簽約之報酬僅52萬
元,被上訴人索取之報酬為635萬元,高於行情近10倍,且比對展立公司提出之環差報告與被上訴人提出者比較以觀,兩者大同小異,被上訴人之環差報告大部分將展立公司之環差報告內容原文照抄,可見被上訴人是以要求高額報酬允以保證審查通過等語,並提出與展立公司簽訂之契約書(見原審卷1第8至12頁)、展立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環差報告書兩本(外放)及對照表(見原審卷2第47至66頁)為憑。然比對兩份契約書之約定,展立公司負責系爭開發案申請與送補件、協同上訴人參與審查會議,及與環保機關之溝通協調(見上開契約第6條),被上訴人則負責提出環差報告及協助審查期間各項行政與技術支援,及與政府單位或學者專家之溝通協調工作(參見上開契約第4條),契約義務內容並非完全相同,而既係就同一開發案之項目提出環差報告,兩家公司之報告內容部分相似或相同,並無悖情理,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乃由當事人基於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既基於雙方自由意思而為,上訴人事後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收取之報酬過高,據此反推被上訴人有保證讓環差報告通過之故,況依上訴人所述,本案尚有因臺南市副議長與臺南市環保局長之介入,若上訴人本此而有其他契約約定以外之考量,於未舉證被上訴人亦涉及與臺南市副議長或環保局長間有共謀前,僅能認屬上訴人單方面之主觀認知,並不足據此認被上訴人確實曾對上訴人表示「保證」讓環差報告審查案通過。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前開所舉之主張與證據,並未能就被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曾「保證」讓環差報告審查案通過之有利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依約提供協助審查作業之服務:
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案申請開發內容部分變更之位置
係位於『嘉益公司…』之擴大工業區範圍內(面積約7.98公頃),有關本案之申請開發內容變更項目詳如附件一(即如附表)」;同契約第4條則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本契約生效次日起不超過三個月內完成環差報告,經上訴人確認後提送環保主管機關進行審查;於本契約生效起六個月內協助本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審查作業;惟前項期限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而需延長時,由被上訴人提出並經上訴人同意後,期限可延長至本契約生效起九個月內」,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依此兩條款約定相互以觀,被上訴人係負有依附表所示之變更項目分於三個月內提出環差報告並送審作業,最長於九個月內協助上訴人通過環保主管機關審查之義務,而上訴人並未曾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為給付或給付不完全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⒉兩造不爭執系爭環差報告經送審後,仍因上開環評會決議:
「一、本案緊鄰特定農業區,其污染排放對當地之環境品質、農業及生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該特定農業區無法承受緊急意外事故發生所造成之衝擊。二、開發單位與當地居民溝通明顯未達共識」理由,經環保主管機關審察未能通過,已經原審法院向臺南市環保局函查屬實,有該局104年3月30日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南市環評會第9次、第11次會議審查,並經第16次會議決議上訴人公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不通過暨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02至2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而其中不通過之理由第一點,著眼於上訴人開發案對當地農業區可能造成之污染,被上訴人依約固負有提供專業協助上訴人說服審查委員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既未保證必使環差報告審查通過,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究如何未盡義務提供必要之協助,迄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自不能因其後未獲審查通過之結果,即謂此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況縱無上開第一點之理由,就不通過之第二點理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亦已約定,地方民意之溝通協調工作,應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則係負責提供審查期間包括申請程序、公函擬稿、審查意見等之各項行政及技術支援,及與政府單位或學者專家之溝通協調工作;即證人陳介仁亦於原審作證:契約協商過程有提到外面的部分,例如民眾抗爭由上訴人負責處理等語(見原審卷1第191頁反面),是以因「開發單位與當地居民溝通明顯未達共識」等情,致審查未能通過,顯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堪認系爭開發案經被上訴人編撰環差報告並協助送審作業後,未能經環保機關審查通過之結果,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只要排除不通過之因素重新送審,即可依
原定計畫擴廠,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準備再申請環差報告審查等語,再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1第22至23頁);然證人陳介仁亦自承上訴人並無辦法就環境審查獲得民眾認同及審查小組之同意使報告通過,僅能持續努力(見原審卷1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而經原審法院就「若本案上訴人再提出申請,而當地居民及民意代表仍為反對時,該局有無審核通過可能」之問題,向臺南市環保局函詢,經該局函覆原審稱:上訴人再提出報告申請,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臺南市政府,由臺南市環評會考量可能環境衝擊、環境保護措施、當地居民及民意代表意見等因素進行審查並作成決議是否通過等語,有該局104年4月23日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2第35頁)附卷可稽。是當地居民及民意代表抗爭之存在,仍將是該案考量是否審查通過不可避免之因素,而上訴人並無使原案送審能得當地民眾認同之辦法,是原環差報告即使再次送審,亦已無通過之可能,而被上訴人既依約提出環差報告送審作業,並依約提供行政及技術等支援,仍因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使環差報告審查通過,使被上訴人無法依約繼續提供行政及技術支援等情,此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自依法免其繼續給付義務。
⒊證人陳介仁固證稱:環評方面,如果原案送了三次就不能再
送,但是如果開發案裡面設備與設施部分變更,就可以再送等語(見原審卷1第193頁),上訴人亦直承本案已經環評會審查不通過,如果要再提案,須要再變更開發案之內容,被上訴人亦須重新編撰環差報告送審等情屬實(見原審卷2第10頁反面);參酌前述系爭契約第2條已約定本案申請開發內容變更項目如附表所示,則若上訴人須再次變更系爭開發案之內容送審,致被上訴人須重新為環差報告之編撰及送審作業,顯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被上訴人即無此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其欲再次變更開發案項目送審,被上訴人即有提供後續送審作業之協助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㈣系爭契約已經雙方合意終止: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終止契約」之第1款約定:「本
案非因甲方(按即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因中華民國政府單位之政令等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因素致無法繼續執行時,『雙方應合意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雖書為「合意終止」,究其原意乃賦予當事人雙方得任意決定終止或同意終止與否之權,然徵之同條前項約定之「契約解除」,係以「本契約生效後如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使被上訴人經6個月以上未能開始執行本案服務工作」時,被上訴人得請求解除契約,為關於被上訴人之約定解除權;而同條項「終止契約」第2款則約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無法繼續執行時,上訴人得立即終止契約,則為關於上訴人之契約終止權。而前開第8條第2項「終止契約」之第1款約定,置於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權與上訴人之終止契約權之間,且內容係於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因法令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之情形下致契約無法繼續,雙方當事人當無續存無益法律關係之必要,若一方提出終止契約時,他方仍得任意決定同意終止與否,實有違契約精神,亦有違誠信原則;況若既賦予一方仍得決定同意終止與否,則條文文字亦無使用「應合意」終止等強制字句之理由;是其所謂「雙方應合意終止」之真意,應解為當有本條所指之情形,一方據以請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對方時,他方既有同意之義務,無待他方同意終止之表示,應視為雙方已達成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依此約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仍應得上訴人之同意始可,其不同意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故系爭契約尚未終止云云,並非可採。
⒊綜此,本件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被上訴人無法繼
續提供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被上訴人即因此以103年3月28日艾奕康北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合意終止契約之全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5、19至20頁);被上訴人復於104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亦有台北光華郵局000096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96至199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生終止效力,不因上訴人曾覆以103年4月1日103(官)字第0402號函(見原審卷1第21頁),表示不同意終止而受影響。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始得依此規定,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本案環差報告不通過之兩點理由,其中第一點理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此究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始終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以究其說,遽認此為被上訴人可歸責之事由,並不足採;況縱無第一點理由,依不通過之第二點理由即「開發單位與當地居民溝通明顯未達共識」,參諸系爭契約之約定,亦屬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是以系爭開發案經被上訴人編撰環差報告並協助送審作業後,未能經環評會審查通過之結果,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其已給付被上訴人508萬元,參酌與展立公司約定之承攬報酬為52萬元,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差額456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⒉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關於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依同法第347條固為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保證環差報告審查通過,而未通過之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欠缺其保證之品質、內容,因而援用上開規定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兩造並無保證環差報告審查通過之約定,而環差報告審查未獲通過,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保證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前述456萬元之損害賠償,尚非有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僅以理由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當負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因本件承攬關係已給付被上訴人508萬元,參酌上訴人與展立公司訂定之承攬報酬為52萬元,上訴人同意按展立公司報酬標準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456萬元云云,亦非有據,又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取得之報酬,並非無由,嗣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從而,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予上訴人,尚非有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承攬人對其完成交付之工作對定作人負瑕疵
擔保責任,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之承攬人法定責任,本無待當事人於契約內訂定,縱當事人契約內未訂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定作人於工作具有瑕疵時,仍得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行使權利,非謂當事人未於契約內訂定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定作人不得行使民法第493條(瑕疵修補)及第494條(未修補之解約或減少報酬)之權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經查: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交付環差報告送請台南市環保局環評會審查,嗣因環評會上開決議不通過,而其不通過之二項理由內,並無指摘被上訴人環差報告有何不當或未完成之情事,難遽認被上訴人之工作,即有何瑕疵。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環差報告有瑕疵云云,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民法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減少報酬,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性質,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提出環差報告送審,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未通過,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嗣並經被上訴人依約終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仍然存在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所生之兩造承攬關係存在,洵非有據,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備位聲明,本於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及準用買賣有償契約之保證責任、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差額4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開發內容之變更項目 │├──┼────────────────────┤│1 │負責人變更 │├──┼────────────────────┤│2 │增設太陽能發電設備 │├──┼────────────────────┤│3 │變更熱(退火)處理爐之設備及熱源 │├──┼────────────────────┤│4 │變更鍋爐燃料系統 │├──┼────────────────────┤│5 │浸鋅爐 │├──┼────────────────────┤│6 │變更藥浴爐燃料 │├──┼────────────────────┤│7 │增加酸用量 │├──┼────────────────────┤│8 │減少酸氣排放量 │├──┼────────────────────┤│9 │增設廢酸回收系 │├──┼────────────────────┤│10 │增加用水量 │├──┼────────────────────┤│11 │增加污泥量 │├──┼────────────────────┤│12 │調整廢水處理系統,增設廢水回收系統 │├──┼────────────────────┤│13 │調整套裝污水處理系統位置為配合建築物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