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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明智律師王 淳律師邱雅文律師姜照斌律師黃郁炘律師吳小燕律師吳文賓律師複 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被 上訴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仲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9日簽訂「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完工日為94年8月31日,嗣兩造合意變更完工日為95年8月31日,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仍以完工日為94年8月31日作依據,主張本件工程因工期展延378天,造成其於施工期間受有管理費等損失,又稱伊有遲延驗收情事,導致其受有其他增生費用之損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請求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億0792萬8117元,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27號仲裁事件審理,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0130萬3355元。

惟系爭仲裁判斷違反兩造契約第21條第㈠項之規定(就兩造已協商解決之事項即就工期預定完工日變更後所生管理等費用之事項再作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且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伊敗訴部分(展延工期部分),屬於兩造已無爭議之事項或未踐行仲裁前置協商程序之事項作成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系爭仲裁判斷多次採用衡平原則判斷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構成仲裁法第38條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再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非法令或契約所允許之額外利益予被上訴人,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爰提起本件撤銷仲裁之訴。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情。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27號仲裁判斷中,有關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億130萬3355元(含稅),及自9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等部分均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所述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3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部分條文內容如下:

1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結算總價以契約

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供應及辦理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如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決標之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之復舊、臨時及假設工程等項目或其子項以一式編列者,各依該項契約單價計價,於工程結算時,不再辦理增減給付契約價金。

2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除行政院另行核定或契約另

有規定外,廠商應於94年8月31日前完成全部減振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之施作,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以機關、交通部高鐵局或台灣高鐵公司之審查作業時程,及與交通部高鐵局或台灣高鐵公司之協商等理由,提出展延工期之要求。第2款約定:機關得依細部設計實際作業情況,要求廠商適時辦理分段施工或減少工程,使本工程設施或減少後之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得如期於94年8月31日前全部完工。

3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

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不得逕行訴訟,應先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先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令及該仲裁機構相關規定進行仲裁,並以中華民國高雄市為仲裁地。仲裁判斷無須經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

(二)兩造於93年11月29日簽訂「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補充條款」;第1條約定:下列條文,機關主張於決標時已構成契約之內容,但廠商主張因施工期限太過緊迫造成困境故不同意,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將下列第(一)、(二)項儘速送行政院核定。(一)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二)契約第17條第4項。

(三)行政院秘書長於94年 9月28日以院臺科字第0940039391號函覆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4年8月8日臺會字第0940047617號報院函(正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本:交通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主旨:貴會函院,有關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之完工期限一案,奉示:本案係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與承商間之契約問題,仍請本於權責妥善處理。

(四)兩造於94年11月10日曾召開「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工期協商會議。會議記錄陸、決議事項記載:(1)有關本工程之最終完工期限,依鴻華公司所提古蹟遺址考古因素、豪大雨影響施工、沿線園區廠商影響施工等原因,經各相關單位初步審查後原則同意基礎加勁構造及彈性減振牆整體工程(除彈性減振牆第二、七區外)之完工期限為95年5月24日(含因豪大雨展延16日之工期),彈性減振牆第二、七區因台高公司之毗鄰限禁建審查意見致方案變更,整體工程之完工期限原則同意調整為95年8月31日,以上完工期限均含復舊工程。請鴻華公司於94年11月16日前正式函文提報並須檢具詳細及相關佐證資料至各單位審查,俾利後續相關事宜。(2)本次工期協商已整體考量各項影響工進因素及承商所需之合理工期,鴻華公司不得再以本次會議前所發生之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工期,亦不得因工期調整,額外要求工程管理等相關費用。(3)本工程之最終完工期限,以國科會核定工期為準。(4)鴻華公司雖可依各項合理理由展延工期,但仍需達成94年度40.5億元之預算執行目標值。

(五)行政院於95年 3月21日以院臺科字第0950010614號函覆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5年 2月13日臺會協字第0950004291號函(正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本:交通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旨:所報貴會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已擬定完工期限,請備查一案,仍請依本院秘書長94年 9月28日院臺科字第0940039391號函示本於權責妥善處理,務必如期完成,並與交通部密切配合。

(六)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於95年3月23日以臺會協字第0950013531號函(正本: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副本:本會科學園區協調小組);主旨:有關「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已擬定完工期限報院備查一案,業經行政院核復:仍請依本院秘書長94年9月28日院臺科字第0940039391號函示本於權責妥善處理,務必如期完成,並與交通部密切配合,請查照。

(七)上訴人於95年 3月30日以南營字第0950006740號函予被上訴人;其中說明第四點記載:爰此本局原則同意依94年11月10日工期協商會議結論,完工期限核定如下:基礎加勁構造及彈性減振牆整體工程(除彈性減振牆第二、七區外)之完工期限為95年5月24日,彈性減振牆第二、七區因台灣高鐵公司之禁限建審查意見致方案變更。整體工程之完工期限則調整為95年8月31日,以上完工期限均含復舊工程。

(八)兩造於95年8月24日曾召開 「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彈性減振材原料材質疑慮及後續計價事宜討論會議;其中會議記錄伍、會議討論及結論第4點記載:有關本工程相關履約爭議事項,將依工程契約第21條規定,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方式解決。

(九)上訴人於96年3月6日以南營字第0960004988號函被上訴人;主旨:所報「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工程竣工報告表,經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審查尚符契約規定,本局同意備查,請查照。函文並檢附已鈐印工程竣工報告表。表中原契約完工期限記載為:94年8月31日。

(十)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以系爭工程展延378天及遲延驗收致增加施工成本、管理費用及遲延驗收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4億0792萬8117元,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3年5月3日以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7號作成仲裁判斷,認其中展延177天請求增加給付有理由,遲延驗收請求部分無理由;其主文為:「一、相對人(即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新臺幣壹億零壹佰參拾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含稅),及自民國9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三,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應屬無據。

(一)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同法第38條第1款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情形者,得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決,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無視於兩造已於94年11月10日就工期調整所生費用已達成協議之事實,而命上訴人再給付1億餘元之費用,然兩造既已經先協議解決,即無後提付仲裁協議之適用,此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可明云云。惟查: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第3

小點),兩造針對因履約而生之爭議約定有先協調解決,未成,則後申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等紛爭解決機制。另兩造於95年8月24日亦有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事項,依系爭契約提付仲裁方式解決之仲裁協議(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此並經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第144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36至40頁)。

不論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或兩造95年8月24日之仲裁協議,均以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事項為其約定標的,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致生費用,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費用,其請求標的係屬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之事項,洵屬明確。而被上訴人依仲裁程序請求上開費用,乃係依據兩造95年8月24日仲裁協議之結果,該仲裁協議透過兩造合意實質變更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履約爭議之請求提付仲裁解決紛爭,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之問題甚明。

2再者,上訴人固認兩造已經由協調解決工期調整所生費用

之問題,並無履約爭議之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工期調整所生之費用,而上訴人拒絕給付,此已屬履約爭議之所由生,難謂無履約爭議之存在。又上訴人執94年11月10日工期協商會議之結論:「本次工期協商已整體考量各項影響工進因素及承商所需之合理工期,鴻華公司不得再以本次會議前所發生之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工期,亦不得因工期調整,額外要求工程管理等相關費用。」(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認為該增生費用問題已獲解決而無爭議,但此涉及上開會議記錄內容之契約解釋問題,應屬系爭仲裁判斷認事用法之職權,上訴人單方面解讀或解釋上開會議記錄內容,逕認並無爭議,容屬率斷。況依前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所謂「不得因工期調整,額外要求工程管理等相關費用」是否受有前文「不得再以本次會議前所發生之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工期」之約制,容有解釋餘地。實則,當事人間因契約文字未臻明確致使意思表示不明,兩造因而各自解讀時,為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此所以法律賦予裁判者、仲裁者依據全般事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加以解釋之職權之緣由之一。上訴人片面解讀上開會議紀錄而認系爭仲裁判斷曲解該會議紀錄內容云云,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所稱工期調整致生費用問題已無爭議云云,實難憑採。

3綜上,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因工期調整

而生之費用乙節而為仲裁,確屬因系爭工程相關履約所生之爭議,與兩造前揭仲裁協議核無相悖,自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兩造契約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就兩造已協商解決之事項即就工期預定完工日變更後所生管理等費用之事項再作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亦屬無據。

(一)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約定仲裁前置程序,當事人應先踐行始可提付仲裁,否則即屬仲裁協議不存在或不生效力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固針對因履約而生之爭議約定有先協調解決,未成,則後申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等紛爭解決機制。惟兩造於95年8月24日亦有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事項,依系爭契約提付仲裁方式解決之仲裁協議,此經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第144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上訴人雖主張95年8月24日提付仲裁之決議僅針對該會議討論之「彈性減振材原料材質疑慮及後續計價」爭議,然依該會議討論及結論記載:「

4.有關本工程相關履約爭議事項,將依工程契約第21條規定,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方式解決」等語觀之,並無限定以提付仲裁方式解決之爭議限於該次會議議題之意旨。況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亦不限於於特定場合,以特定方式成之,此由仲裁法第1條可知其旨。是當事人於討論某特定議題之會議中達成一般性之仲裁協議,亦屬適法。依此以論,吾人實無從得出前開會議所合意達成之提付仲裁爭議範圍,僅限於該次會議議題之結論。上訴人所執前見,尚乏依據。又上訴人認本件工程爭議係被上訴人於99年6月提出,如何可能於4年前未卜先知而列入會議中之仲裁協議云云。然仲裁協議訂立不限以當時發生爭議範圍為條件,此觀仲裁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可明,因此,兩造合意相關履約爭議將提付仲裁解決,自屬適法、可能及有效。上訴人所持斯見,亦屬無理。另上訴人主張延長工期所生費用之爭議,已於上開94年11月10日協商會議達成解決之合意,屬已解決之紛爭,並無仲裁協議存在云云。惟此乃上訴人依其立場解釋該次會議紀錄之結果,亦如前析。實則,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內容非必可依上訴人之解釋而得其主張之結果。反之,系爭仲裁判斷就該會議紀錄內容之解釋與判斷,亦屬合理之客觀解釋範圍,並無違情悖理之處。上訴人主觀演繹該會議紀錄內容,並認兩造就上開費用已無爭議,進而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似嫌武斷,非可憑採。綜此,兩造既已於95年8月24日成立仲裁協議,自無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失效或需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之可言。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上訴人敗訴部分(展

延工期部分),屬於兩造已無爭議之事項或未踐行仲裁前置協商程序之事項作成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亦屬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仍屬無據。

(一)按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又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1、153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在兩造未明示同意適用衡平仲裁下,以衡平原則判斷被上訴人工期展延所受管理費損失之法律關係,判斷契約預定完工日期,且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㈡認定,逕為衡平判斷云云。經查:

1觀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其中有關被上訴人得否因展延工

期而請求管理費等費用之爭議,係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論斷。另有關被上訴人因展期所得請求之費用,則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工程實務及系爭契約第3條㈡本文約定等諸端而為計算。是系爭仲裁判斷就上開工程爭議,並未適用衡平原則而為憑判甚明。上訴人固質疑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並未提出任何費用支出之單據,顯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然系爭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本院應予以尊重而毋庸為審查。再者,就被上訴人因工期展延而受有損害之有無乙節,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相關費用項目(如:廠商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作業、環境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土地租用、責任意外險、交通維持、施工便道維護)均與施工時間相關,展延工期期間仍需支付相關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即系爭仲裁判斷第99頁),是就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乙節,系爭仲裁判斷並非無所論斷而恣意認定。上訴人所指之情,僅在指摘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妥適性,尚難遽認該仲裁判斷依此而論,即屬衡平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展延工期所生費用係適用衡平原則而斷,尚難憑採。

2另就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之認定部分,系爭契約第7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完工日為94年8月31日,該條款並約定行政院可核定完工日,或契約另規定完工日之除書〔不爭執事項(一)2〕。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日另簽訂補充條款,約定將上開條款送請行政院核定〔不爭執事項(二)〕。行政院於95年3月21日係函覆:「請依本院秘書長94年9月28日院臺科字第0940039391號函示本於權責妥善處理,務必如期完成,並與交通部密切配合。」〔不爭執事項(五)第5點〕,而行政院秘書長94年9月28日函文內容則為:「本案係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與承商間之契約問題,仍請本於權責妥善處理。」〔不爭執事項(三)〕。細觀上開行政院、行政院秘書長之函文,並未明確對於系爭工程之完成日(履約期限)予以核定,函文所稱「本於權責妥善處理,務必如期完成」等語,言之未詳,意似未盡。而兩造於94年11月10日曾召開工期協商會議,針對工期調整有所討論,然就最終完工期限仍協商以國科會核定之工期為準〔不爭執事項(四)〕。而國科會之函文亦引用上開行政院之函文內容〔不爭執事項(六)〕。依此,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究竟有無經行政院另為核定,僅能在上開函文、會議記錄中陷入迷霧而無可確斷。上訴人雖主張履約期限已經行政院核定為95年8月31日,但此之結論乃根基於前揭諸公文之內容,但工程期限之意涵,就系爭契約觀之,至少有履約期限與工程延期(展延工期)之別,此觀系爭契約第7條㈠、㈤可明。上開函文、會議紀錄所稱之期限均未表明或揭示其意義究係根據系爭契約何條款約定而來,以致兩造就履約期限是否業經核定陷入各吹其調、各表其旨之困境。而就此爭端,系爭仲裁判斷依據卷內證據而為判斷,並敘明其判斷之理由(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實屬其斟酌全般事證後予以認定事實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與衡平原則之適用並無關連。上訴人認為系爭仲裁判斷就此認定逕為衡平判斷,容有誤會。

3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多次採用衡平原則判斷兩

造權利義務關係,構成仲裁法第38條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核無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尚屬無據。

1仲裁法第38條第 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

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期限已經行政院核定為95年8月31日,

且上開94年11月10日會議自協商不得因工期調整而額外請求費用,系爭仲裁判斷猶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用之認定,係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云云。惟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所生費用之爭議,係屬系爭契約所生實體上請求是否成立之爭議,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並無關聯。上訴人援引仲裁法第38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以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依據,已屬可議。況關於系爭工程所涉履約期限之認定、展延工期所收費用之可否請求,系爭仲裁判斷業已參酌卷內事證,本於其仲裁職權與專業而為判斷,並無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事。上訴人以單方面主張之前提事實(上訴人認履約期限之認定、費用之不可請求均已無解釋餘地),認系爭仲裁判斷命其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容有違誤,並無可採。

3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非法令或契約

所允許之額外利益予被上訴人,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38條第3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其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億130萬3355元,及自9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主文第3項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