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葉弘彬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被上訴人 葉添松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叔姪關係,○○市○○區○○段○○○○○○○○○○○○○○○
○號之土地、○○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市○○區○○○路○○○巷○○○○號)、○○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市○○區○○○路○○○巷○○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全部,原均為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葉信輝於民國73年11月間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所有權,價金則由上訴人母親葉楊秀美標會籌措繳款,作為所設內衣工廠(○○市○○區○○○路○○○巷○○號0樓為辦公室、00號之0全棟為廠房)與自家住宅(○○市○○區○○○路○○○巷○○號0、0樓)使用;系爭不動產購置隔年即74年5月4日,葉信輝與葉楊秀美借葉信輝之弟即被上訴人、訴外人葉自文、上訴人祖父葉閔福等親人之名為股東,設立○○內衣有限公司(82年間祖父葉閩福過世後,增加借名股東即上訴人二姑即訴外人葉素圓、葉素貞、被上訴人之配偶林芳圓,變更組織為○○內衣股份有限公司;除不爭執事項第3點為示其沿革而現全名外,餘均簡稱○○公司)。
㈡因○○公司設立之初,即有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貸款,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嗣葉信輝於85年11月16日去世,上訴人及母親葉楊秀美分別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2及3分之1(於86年8月26日完成登記),即由上訴人及葉楊秀美繼續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公司貸款之抵押擔保物,因上訴人當時年僅22歲,尚在就學而無工作收入,欠缺信用與保證能力,而公司借款保證人葉信輝去世後,故銀行要求增加股東保證人,而葉楊秀美為使當時擔任○○公司之董事兼廠長之被上訴人同意擔任公司貸款保證人,以維持銀行貸款之繼續,且被上訴人名下有足夠不動產以充實信用能力,遂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於86年10月17日,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以新臺幣(下同)9,037,386元之價格於同年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約明被上訴人除要同意充任公司貸款之保證人外,就系爭不動產應無條件提供予○○公司作為銀行貸款擔保,並維持既有之方式(住家及工廠)使用,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㈢縱認○○公司於86年9月間,由兩造及上訴人母親葉楊秀美
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斯時系爭不動產尚在上訴人及母親葉楊秀美名下(應有部分各3分之2、3分之1),而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已由彰化銀行核准貸款2,930萬元,然貸款條件係要求○○公司於授信合約期間1年內依該公司資金需求「分批使用」(即所申請核准金額可以分批動用,惟該金額一旦動用後就不得再動用,不能循環使用),每次動用期間最長不得逾6個月;對於當時需錢孔急的○○公司而言,該貸款條件(「分批使用」)不啻阻礙資金運用之便利性及靈活性,然上訴人為解決資金活用問題併放寬貸款條件(即銀行授信條件放寬),而為充實被上訴人財產資力,增強被上訴人之信用條件,即提升保證人之信用評比,遂於86年10月間以借名關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上訴人,進而於翌年即87年8月間,彰化銀行重新審核貸款條件之後,授信條件放寬為循用6個月,每次動用期間為12個月,隨借隨還,循環使用。
㈣詎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竟違約片面向彰化銀行表明不再續
約保證,使○○公司及上訴人遭遇極大之財務危機,不得不籌錢清償先前貸款,損失甚鉅。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乃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借名關係),自應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事後既毀諾不願再擔任貸款保證人,經上訴人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拒絕提出約定價金買受所有權利,應有將借名登記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上訴人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又借名契約關係若已終止,基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所有權。
㈤於本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及訴外人葉楊秀美3人分別共有,各有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主張於86年間為向銀行取得貸款而經銀行建議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已於86年月8月間即由上訴人及其母葉楊秀美提供為訴外人○○公司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之抵押物,於86年9月間已核准貸款,並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事後始於86年10月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可知在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前,彰化銀行早已核准○○公司之抵押借款並已撥款,上訴人主張為取得銀行貸款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證人葉楊秀美於原審證稱為向彰化銀行貸款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云云,均非事實,至為顯然!上訴人嗣後改稱係將貸款授信條件自分批使用變更為循環使用,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既早為上訴人提供為債權銀行作為抵押物,縱事後上訴人移轉抵押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上訴人,因抵押權之追及性,對債權銀行而言債權總擔保並未因此增加,衡情上訴人並無因○○公司貸款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可能。
㈡依彰化銀行函覆內容僅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後,相
關土地及建物第一順位抵押權仍屬彰化銀行,授信審核為一年一次,故核貸條件仍依原條件辦理並無異動,但於87年8月重新審核時,授信條件已放寬為循用6個月,每次動用期間為12個月云云,可見彰化銀行亦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上抵押權仍屬彰化銀行,並未增加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彰化銀行亦並未因此重新審核○○公司之償債能力及放寬授信條件,上訴人主張為圖放寬○○公司之授信條件而移轉云云,洵非事實。而彰化銀行事後至87年8月間始放寬授信條件,此顯與系爭不動產於86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聯,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兄長葉信輝過世時已年滿22歲,有完全行為能力,且有工作能力,其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而有龐大資產,○○公司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兩造及上訴人之母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申貸,並經彰化銀行核准抵押貸款在先,上訴人嗣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因此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減少三分之一,對債權銀行彰化銀行而言,亦降低上訴人個人之擔保能力,一來一往,顯無增加借款債務人○○公司清償能力之情事,遑論變更其授信條件,其理甚明。況彰化銀行係至96年間始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要求兩造配合辦理原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益見彰化銀行於87年間變更授信條件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無關聯,上訴人主張為變更銀行授信條件為循環使用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實不足採。
㈢證人葉楊秀美為上訴人之母,其於原審證稱為向彰化銀行貸
款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抵押債務係葉楊秀美支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其持有云云,然所述為辦理○○公司貸款而於86年10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已與卷內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函覆之資料不符,而抵押借款之債務人係○○公司,貸款債務自均係○○公司所繳納,足證其所述各節均非事實而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又證人林雅汶之證稱並未於101年5月21日達成協議,約定再為第二次協商云云,顯不足採。
㈣系爭不動產並非由葉楊秀美使用、收益且所有權狀亦未由其
單獨持有:被上訴人於69年間當兵退伍後即與兄長葉信輝分工共同經營內衣事業,由內衣工廠起家,因生意頗佳規模有擴大之必要,而於74年間以歷年獲利所得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公司廠辦之用,並設立○○公司由兄弟二人並列最大股東,被上訴人係○○公司之原始創業股東及廠長並非○○公司之掛名股東,更於系爭門牌號碼○○○路000巷00號0樓、0樓同居共財,被上訴人三兄弟及被上訴人父母亦均共同居住於上址,故系爭不動產並非由上訴人等單獨居住使用。
而因傳統上長兄如父、長嫂如母之觀念,家族成員對上訴人母親葉楊秀美之指示向均配合,各人所有貴重財物均交由證人葉楊秀美統一保管,85年間被上訴人兄長葉信輝過世後,由葉楊秀美擔任○○公司董事長,仍管理財務,被上訴人則仍擔任○○公司總經理,負責業務及廠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因兩造係屬至親共同經營事業,且同居一處,故被上訴人亦交由葉楊秀美統一保管,如葉楊秀美出國即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據證人葉素圓證述屬實,均足證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僅係由葉楊秀美保管,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葉楊秀美使用收益,所有權權狀由葉楊秀美持有云云,洵非事實。
㈤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原以上訴人父親葉信輝名義於73年11月間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73年度執字第67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原證一)。
⒉上訴人父親葉信輝於85年11月間過世,系爭不動產於86年
8月26日繼承登記予上訴人及其母親葉楊秀美,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上訴人嗣於86年10月29日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⒊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內衣有限公司係於74年5月14
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000元,股東有上訴人父親葉信輝(兼董事)、上訴人之叔即被上訴人葉添松、上訴人之母親葉楊秀美、上訴人之叔即訴外人葉自文、上訴人祖父即訴外人葉閔福。葉閔福於78年間過世,其出資額由上訴人小姑姑葉素圓繼承,嗣後又加入新股東林芳圓(被上訴人配偶)、上訴人大姑姑葉素貞,並變更組織為○○內衣股份有限公司,增資5,000,000元,資本總額6,000,000元(葉信輝、葉添松各持股1,200股,林芳圓、葉素貞各持股600股,葉楊秀美、葉自文、葉素圓各持股800股),董事長為葉信輝,董事為葉添松、葉自文,監察人為葉楊秀美(原證二)。
⒋依彰化銀行103年12月15日發彰北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資料,○○公司於86年9月22日向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提出借款申請、展期申請書,其上記載借款人為○○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葉楊秀美、葉弘彬、葉添松。申請金額為29,300,000元,借款科目為短期擔保放款-不動產擔保,期間12個月,借款用途及支付說明欄記載「購料週轉金」,償還來源及方法欄記載「營業收入償還」。擔保品明細欄記載所有權人為葉楊秀美、葉弘彬。○○公司、葉弘彬、葉楊秀美曾於86年9月24日與彰化銀行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36,00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葉楊秀美3分之1、葉弘彬3分之2)、權利存續期限:50年,及自86年9月24日起至136年9月24日止,並於86年10月2日完成登記(原審卷一第96-98頁)。
⒌○○公司、葉弘彬、葉楊秀美、葉添松於96年3月30日與
彰化銀行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並辦理前開抵押權變更登記,債務人仍為○○內衣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原因:義務人變更,內容:(變更前)債務人:○○公司、義務人:葉楊秀美、葉弘彬,(變更後)債務人:○○公司、義務人:葉楊秀美、葉弘彬、葉添松(原證四)。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86年10月29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⒉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
之1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使出名登記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用益處分權利,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積極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楊秀美及林雅汶,經查:
⒈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先於起訴時主張「因○○公司設立之初,即有向彰化銀行貸款36,000,000元,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由上訴人及葉楊秀美繼續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公司貸款之抵押擔保物,而公司借款保證人葉信輝於85年11月間去世後,因上訴人當時年僅22歲,尚在就學而無工作收入,欠缺信用與保證能力,故銀行要求增加股東保證人,而被上訴人當時擔任○○公司之董事兼廠長,葉楊秀美為使被上訴人同意擔任公司貸款保證人,以維持銀行貸款之繼續,且被上訴人名下有足夠不動產以充實信用能力,遂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於同年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約明被上訴人除要同意充任公司貸款之保證人外,就系爭不動產應無條件提供予○○公司作為銀行貸款擔保,並維持既有之方式(住家及工廠)使用,被上訴人若有意承購方支付約定買賣價金,在此之前,實為借名登記關係」等情(見原審調字卷第6、7頁),嗣另主張「○○公司於86年9月間,由兩造及上訴人母親葉楊秀美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該時系爭不動產尚在上訴人及母親葉楊秀美名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而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嗣彰化銀行雖核准貸款2,930萬元,卻要求○○公司於授信合約期間1年內依該公司資金需求『分批使用』(即所申請核准金額可以分批動用,惟該金額一旦動用後就不得再動用),每次動用期間最長不得逾6個月;對於當時需錢孔急的○○公司而言,該貸款條件(『分批使用』)不啻阻礙資金運用之便利性及靈活性,為解決資金活用問題併放寬貸款條件,上訴人於86年10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增強被上訴人之信用條件,進而於翌年即87年8月間,彰化銀行重新審核貸款條件之後,授信條件放寬為循用6個月,每次動用期間為12個月,隨借隨還,循環使用。可知,上訴人以借名關係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與授信條件放寬間應有相當關聯性」等情(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29頁及本院卷一第73頁),就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原因前後所述不同,是其主張兩造間之借名關係乙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⒉而依不爭執事項第4項所載:○○公司確曾於86年9月22日
間向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提出借款之申請,兩造及葉楊秀美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36,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然當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尚在上訴人及葉楊秀美名下(應有部分各3分之2、3分之1),亦即○○公司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提供物保,以兩造及證人葉楊秀美為人保(連帶保證人),已通過彰化銀行之核貸申請,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父葉信輝於85年11月間去世,上訴人時僅22歲,在學無收入,銀行要求增加保證人,為使時任○○公司董事兼廠長之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維持銀行貸款,由葉楊秀美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達成借名之協議,以充實被上訴人信用能力云云,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⒊又查:
⑴○○公司於86年9月申請上開貸款時,核貸金額為29,300,
000元,得於授信合約期間1年內依該公司資金需求分批使用(即所申請核准金額可以分批動用,惟該金額一旦動用過後就不得再動用),每次動用期間最長不得逾6個月,總借款金額不得逾29,300,000元,而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於86年10月29日移轉予被上訴人後,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仍屬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核貸條件仍依原條件辦理,並無異動,於87年8月重新審核時,授信條件放款為循用6個月,每次動用期間為12個月,隨借隨還,循環使用等情,有該銀行分行104年2月16日彰北臺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58頁)。依此可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86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並未改變○○公司前開貸款案件之原核貸條件,僅於翌年重核時,由分批使用放寬為循環使用,固屬有別,然系爭不動產於上訴人移轉上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前,本屬該貸款案件之抵押擔保品,而抵押權係屬物權,具有追及之效力〈民法第881條之17(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第867條規定)、第867條規定(普通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參照〉,是上訴人移轉上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不因此影響核貸銀行就該不動產享有之抵押權權益,即對於銀行而言,抵押乃對物之取償關係,其擔保條件並不因此產生變動,是就核貸銀行而言,兩造間有關上開抵押物應有部分之移轉,就該貸款案件之抵押擔保物權部分並無變易。
⑵另就人保部分,被上訴人本即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其資力良窳雖對於貸款案件之審核有所牽連,但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原本即為該貸款案件之抵押擔保品,縱其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由上訴人移轉至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之財產積極增加,然移轉同時同為保證人之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減少3分之1,是對於銀行而言,關於保證人部分之擔保條件,也並不因此產生變動,並未增加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參酌彰化銀行於次年至87年8月間始放寬授信條件,可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雖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彰化銀行亦並未即時重新審核○○公司之償債能力及放寬授信條件,從而彰化銀行至87年8月間始放寬授信條件,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86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關聯,實非無疑,再依○○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於86年10月間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後,延至96年3月30日始就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由上訴人及葉楊秀美,變更為上訴人、葉楊秀美、被上訴人,可知就設定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無變更抑或同為保證人之兩造之財產於86年至87年間有無變動,對於身為債權人之彰化銀行而言非屬重要,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動與授信條件無關等情,足堪採信。因此,○○公司之上開貸款案件,固於87年8月重核時經銀行放寬為循環使用,然其條件放寬之原因容有數端,無從逕予推斷必與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有絕對關聯。則上訴人移轉登記上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是否確與該核貸案件有所關連,仍非無疑。因此,上訴人主張為變更銀行授信條件圖放寬○○公司之授信條件為循環使用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實難採信。
⑶縱令上訴人主張係為增加被上訴人信用能力而移轉上開應
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因此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為真,然兩造間之上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亦非必然係因借名關係而存在,換言之,該移轉登記猶有其他原因關係存在之可能。是上訴人據以主張之前開陳述,即貸款案件之需求進而應有部分移轉,是否基於借名契約之間,實不具因果之推論關係,難認其舉證已然充足。
⒋另查:
⑴雖證人葉楊秀美於原審證稱:「當時整個公司都是我在管
理,那時候我老公死了,為了給彰化銀行貸款,我孩子還小,一個18歲、一個20歲,他們那時候在讀書,因為讀書沒有返還能力,我要借錢,因為公司整個家族都在裡面,葉添松是公司董事、股東、廠長,因為葉添松沒有置產,彰化銀行要我借錢程序不夠,建議要我把3分之1的房地產過戶給葉添松,整個程序才可以貸款,葉添松可以給我連帶保證,整個過程我也聽彰化銀行需要資料,就請陳代書幫我把所有權權狀我3分之1,葉添松3分之1,我為了要貸款,所以就聽彰化銀行,銀行就願意貸款36,000,000元,一切都是因為要把個人財產給○○公司作擔保。」、「我已經是一個寡婦,我要經營一個家族,我為了要取信彰化銀行,就辦買賣9,000,000元多,10幾年都沒有從葉添松身上拿一分一毛,葉添松都知道,是要給讓公司借錢週轉。」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53頁以下)。然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公司實已通過貸款之申請,葉楊秀美所稱需過戶3分之1應有部分始能貸款云云,與事實難謂相符。而被上訴人登記為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之前,本即擔任上開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貸款銀行亦已就系爭不動產登記設定為抵押擔保品,實不因上訴人移轉登記上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而有所影響,已如前述。是葉楊秀美所證前節,是否符實,均堪置疑。另承前述,葉楊秀美證稱之情,與上訴人就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移轉是否基於借名登記之關係,並無必然相承之因果性;換言之,縱其所證屬實,亦非必可推論或證明上訴人係基於借名契約而移轉上開應有部分。
⑵證人林雅汶於本院到庭證稱:「(問:被證三下方『101
年5月21日第二次協商』是何意?)應該是他們講這個都不成定局,所以有約那天要再談一次。」、「我進去寫的就是第一次協商,然後就破局了。」、「我手寫的那張有註明第二次協商101年5月21日,過了二、三天葉楊秀美跟我說這房子是自己用錢買的,為什麼要給葉添松,葉楊秀美就不再談這件事,葉楊秀美覺得不該給葉添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以下),證人林雅汶之上開證述顯與葉楊秀美前開於原審證稱「(問:有無看過這份分配協議書?提示重訴字卷第27頁答辯狀所附分配協議書)有。(問:這份協議書是誰寫的?)這份協議書是我的會計幫我執筆的。」、「(問:這份協議書你請會計幫你寫的時間是否為101年5月21日?)是,這是第二次協議。」云云不符,,證人林雅汶嗣更對詢問何以對協議書上所載101年5月21日是第一次協商而不是第二次協商,證稱「不記得了」、「現在要我如何回答,我真的不清楚,也不記得。」云云,益見證人林雅汶之證詞,顯屬迴護上訴人之詞而無足採。從而,上訴人執證人葉楊秀美、林雅汶之上開證詞,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屬無益。上訴人另主張向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函查移轉應有部分是否有利於授信條件放寬一節,然就彰化銀行於86年及87年就○○公司之放款程序業於原審函查在卷,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再為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後,相關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或其母親保管,且地價稅、房屋稅均由上訴人之母支付,被上訴人亦未曾支付上開貸款本息,足證被上訴人就該應有部分確僅為借名名義人而無處分權云云。惟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主義,所有權狀僅係所有權之表徵,尚不得因所有權狀係何人保管或持有,即認該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亦不足採。且兩造均曾在○○公司任職,被上訴人自承兩造全家共同居住廠房之內,貴重物品連同相關所有權狀向由被上訴人與葉楊秀美輪流共同保管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83頁)。如是,上訴人更無從以所有權狀之保管人而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關係之存在。至證人林雅汶於本院證稱在老闆娘(即葉楊秀美)的保險箱裡見過,我如果需要這些資料就會跟老闆娘拿云云,其證詞僅能證明證人見過系爭不動產權狀,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由葉楊秀美保管或持有一節,尚無足證明,況證人僅係○○公司會計,又稱需要系爭所有權狀等資料會向葉楊秀美拿取,衡情並無可能進入葉楊秀美房間並見到系爭權狀之理,證人林雅汶之證述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洵無足採。又地價稅、房屋稅係屬行政法上公義務之核課,是否得以繳納人為何,作為私法上所有權實質歸屬之判斷依準,本有疑義。而○○公司既屬家族型態之產業,並有共居生活之情形,則以此生態觀論,被上訴人所稱因系爭不動產作為○○公司廠房之用,所以歷年來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公司繳納等情,亦非悖理違情之言,至於是否因此衍生其他民事法律關係,自屬另事。因此,上訴人欲以稅賦之負擔,證明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同屬徒勞。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上開貸款未曾支付本息云云,被上訴人固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物提供人,但貸款人主係○○公司,自以由密格公司負擔貸款本息為常態。上訴人所執前詞,實與本件爭點無涉。
⒍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乃共同經營事業獲
利而得之分配等情,然則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尚無足證明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答辯之不可採信,反推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可信。是上訴人所執斯見,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即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依不爭執事項第5點所示,上開移轉登記並非沒有法律上之原因(不論名義上之買賣,或其他可能隱藏之法律行為〈不包含上訴人無法證明之「借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自無終止借名契約後所生法律關係之問題。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之情事。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既屬無法舉證,則其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土地、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 │ │ │├──┼─────────────────────┼─────┤│ 1 │○○市○○區○○段○○○○號、709地號、710地 │三分之一 ││ │號、764地號土地 │ │├──┼─────────────────────┼─────┤│ 2 │○○市○○區○○段○○○○號、198建號建物(門│三分之一 ││ │牌號碼:○○市○○區○○○路○○○巷○○○○號)│ │├──┼─────────────────────┼─────┤│ 3 │○○市○○區○○段○○○○號、200建號、201建 │三分之一 ││ │號、2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永康區中 │ ││ │山南路000巷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