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陳戊興被上訴人 吳拱照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被上訴人 陳新埤(即陳劉金芬之限定繼承人)
陳世杰(即陳劉金芬之限定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1號)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新埤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原請求「確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請求撤銷拍賣程序,予以重新拍賣」,嗣於上訴後,除就該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撤銷拍賣程序、重拍賣仍為上訴外,其餘部分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1.請求確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強執拍賣案,拍賣無效(應予撤銷,重拍賣)。2.請求確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強制執行拍賣案,買賣契約無效,應予撤銷移轉證明,依法通知優先承購權人購買。」,核其基礎事實均係主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有無效之原因應予撤銷、移轉證明應予撤銷之情形,應屬同一,核屬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劉金芬於86年3月27日訂有雞舍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為嘉義縣○路鄉○路段367-1、417-1、420、420-2、420-3地號等5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大小雞舍共16棟、住宅1棟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租賃期限至89年3月1日止。而系爭土地及建物經原審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被上訴人吳拱照於87年5月15日拍定,並於87年5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吳拱照於91年10月16日將其中系爭367-1、417-1、42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啟文,嗣於95年12月13日因和解又移轉予被上訴人吳拱照,惟系爭367-
1、417-1、420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吳拱照當時投標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不合法,經訴外人陳劉金芬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嗣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三筆農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上訴人吳拱照與訴外人陳劉金芬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新埤、陳世杰於99年12月27日成立和解,同意將系爭367-1、417-1、420地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陳新埤、陳世杰,並於100年4月28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豐森。而系爭420-2、420-3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吳拱照於87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聰猛,而就系爭420-2、420-3地號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經訴外人陳劉金芬對被上訴人吳拱照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經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後系爭420-2、420-3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林素霞於97年7月4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二)另被上訴人吳拱照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367-1、417-1、42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737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93年度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上訴人應返還確定,嗣被上訴人吳拱照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由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受理在案,然如前述,被上訴人吳拱照已非系爭367-1、417-1、42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聰猛、林啟文,無權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及其上建物,點交不成立,此不當執行,完全阻斷上訴人生路,原本被上訴人吳拱照同意以原價新臺幣(下同)1,538萬元將土地賣給上訴人,然事後又反悔,實無誠信。而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821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35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方法同上所述,亦屬不當,有圖利訴外人林聰猛、林啟文之嫌。又於87、88年間訴外人林聰猛、林啟文在購得系爭不動產時,為迫使上訴人遷離系爭不動產,曾雇請他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傷害上訴人,而發生原審88年度易字第1256號、88年度易字第1429號等刑事案件、90年度訴字第890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民事案件,訴外人林聰猛、林啟文為與上訴人和解,曾表示上訴人可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作為和解條件,故上訴人已取得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然被上訴人吳拱照卻以上訴人涉及竊佔罪訴請檢察官偵查,致上訴人經原審101年度易字第289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服刑完畢,造成上訴人名譽、財物、經營利益受損,爰訴請確認原審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買賣契約不成立,並予以撤銷,才能阻止傷害擴大。
(三)被上訴人吳拱照與訴外人陳劉金芬於原審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既經判決確認不存在,則應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然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事件竟以和解方式處理,並由被上訴人陳新埤、陳世杰買回系爭367-1、417-1、420地號土地,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債務人不得買回之規定,且直接登記在訴外人林豐森名下,實屬違法,又訴外人陳劉金芬係以登報招租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上訴人,卻沒有支付銀行貸款,留下數千萬元呆帳,是以詐欺拐騙之手法,騙取上訴人之金錢,造成上訴人巨大之傷害,此種行為有背善良風俗。又上訴人持有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7702號債權憑證未獲清償,被上訴人陳新埤、陳世杰之行為明顯觸犯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規定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再者,上訴人持有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7702號債權憑證,亦可啟動重新再拍賣,故有確認利益。
(四)另被上訴人吳拱照使用不法核發之自耕農證明,嚴重影響循規蹈矩、守法守紀之農家權利,上訴人為保全權利,當初想買受系爭不動產,卻未申請取得合法之自耕能力證明。若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就有資格可以買受,因為上訴人依86年度認字第20871號認證書可證是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而若重新拍賣就應該要回復原狀,回復到86年上訴人為承租人之狀況,所以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亦有和解之無償使用權,故有確認利益。爰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請求撤銷拍賣程序,予以重新拍賣。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於本院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請求確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強執拍賣案,拍賣無效,應予撤銷,重拍賣。
3.請求確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強制執行拍賣案,買賣契約無效,應予撤銷移轉證明,依法通知優先承購權人購買。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吳拱照: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所提訴訟既無確認利益,亦欠缺保護之必要,查法律行為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系爭經法院拍賣之系爭土地除債權行為即指買賣契約(拍賣),尚有經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即指物權行為(移轉登記),所以,退萬步言,縱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惟依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登記證明書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並不當然無效,換言之,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在客觀事實上,並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受侵害之危險,可知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再者,對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若已執行完結,依法即無法主張撤銷執行完結之程序,故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要撤銷系爭已完結之拍賣程序均無理由,且其相關民刑案件均已確定在案,無從以確認之訴來否定之。
2.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陳新埤、陳世杰:
1.查系爭不動產係於87年5月間拍定,當時被上訴人吳拱照若不具自耕能力,上訴人又係承租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主張優先承購權,惟上訴人自承於87年5月拍定時,其本身亦無自耕能力,所以當時沒有主張優先承購權等情,則縱被上訴人間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亦無法主張優先承購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無確認利益。雖上訴人復稱「我有優先購買權,執行法院就應該通知我,至於我有無辦法拿到自耕能力證明,是屬行政機關的權限,法官也無法決定。…有無自耕能力證明是鄉公所發放,我只能主張我有優先購買權…」云云,顯屬無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自耕能力、否認上訴人可取得自耕證明,也不認為主管機關會核發自耕能力證明給上訴人,且如原審判決所稱,上訴人「自承於87年5月拍定時,其本身亦無自耕能力,所以當時沒有主張優先承購權,本件上訴人既已自認「無自耕能力」,自無從再主張「具自耕能力而有優先承購權」,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不可採。
2.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陳劉金芬之租賃契約係自86年3月1日至89年3月1日止,而上訴人於本件又未提出有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租約之事實及證據,則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劉金芬之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縱現在撤銷前開拍賣程序而重新拍賣,上訴人亦不具優先承購權之資格,上訴人主張如果撤銷拍賣重新拍賣的話,現在沒有這個限制(按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佈),其就可以優先承購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屬無確認利益。
3.上訴人無權竊佔系爭土地多年,除了之前因此遭判刑並入監服刑外,上訴人於出獄後竟繼續侵入系爭土地之內,繼續竊佔土地,其犯行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上訴人無權佔有土地之事實明確。林聰猛及林啟文並非目前之土地所有權人,不管林聰猛及林啟文有無同意上訴人使用土地,皆無法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如何向被上訴人主張「無償使用權」?再者,上訴人既主張「無償使用權」,又如何主張因承租人之地位取得優先承購權?契約第5條已明定上訴人應「配合、無條件」將土地歸還出租人,上訴人並未履行此義務,出租人即無第5條後段須「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再者,「出租人押租金未返還」並不會產生租賃契約續約或成為不定期租約之效果,上訴人根本無從主張優先承購權。
4.本件上訴人所提訴訟非但無訴之利益,且其主張與情理相違,蓋當初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劉金芬將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時,雙方早就在租賃契約書上載明「租賃期間甲方(即出租人陳劉金芬)如有將本養雞場及住宅基地需要變更用途及出售時…乙方(即上訴人)應無條件歸還甲方,絕無異議」,法院拍賣也是買賣的方式之一,系爭土地既經拍賣,上訴人本應依租賃契約約定「無條件歸還,絕無異議」,然本件上訴人卻違約拒遷讓歸還系爭不動產(即養雞場),以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2萬元計算,並非上訴人所稱每月租金2萬元(本案係2公頃餘土地及3千餘坪建物雞舍,包含安裝自動給飼設備,可飼養近10萬隻雞,租金豈有2萬元之道理?),若以每月租金12萬元計算,上訴人無權佔用系爭本件土地養雞場已十餘年,計算已有超過千萬餘元租金不當得利。租賃期間僅付2年租金,其餘均拒付,仍不斷興訟,浪費司法資源。還敢說自己是受害人,焉有此理?直到提出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遷離,後再竊佔進入雞場養霸王雞,再提出竊佔雞場告訴,經刑事判決6個月確定在案,出獄後又再來取鬧。
5.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拱照於拍定時不具自耕能力,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案,拍賣無效,應予撤銷,重拍賣。另買賣契約無效,應予撤銷移轉證明,依法通知優先承購權人購買。被上訴人等人辯稱上訴人之起訴並無確認利益,亦欠缺保護必要等詞,則本件應先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調查。
(二)上訴人主張因拍定時上訴人為承租人,若重新拍賣後上訴人可以優先承購,有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利益云云,經查:
1.系爭不動產係於87年5月間拍定,有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頁),當時被上訴人吳拱照若不具自耕能力,上訴人又係承租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主張優先承購權,惟上訴人自承於87年5月拍定時,其本身亦無自耕能力,所以當時沒有主張優先承購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則縱被上訴人間就原審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亦無法主張優先承購權。
2.雖上訴人於本院復稱「我有優先購買權,執行法院就應該通知我,至於我有無辦法拿到自耕能力證明,是屬行政機關的權限,法官也無法決定。縣政府稱須由執行法院發函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才能答覆是否可以核發自耕證明給我,沒有法院的文件我無法申請。我不是沒有自耕能力,我有自耕能力,但自耕能力證明是由鄉公所陳報,而由縣政府發放,我有無自耕能力證明是鄉公所發放,我只能主張我有優先購買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有自耕能力、否認上訴人可取得自耕證明,也不認為主管機關會核發自耕能力證明給上訴人,則上訴人就「其於87年5月拍定時,其本身有自耕能力」一節,即須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無提出證據證明,且於原審已自認「無自耕能力」,自無從再主張「具自耕能力而有優先承購權」,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不可採。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無確認利益。
(三)上訴人另主張如果撤銷拍賣重新拍賣的話,現在沒有這個限制(按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佈),伊可以優先承購等情,經查: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世杰、陳新埤之被繼承人即陳劉金芬之租賃契約係自86年3月1日至89年3月1日止,有公證人陳林宜伸之認證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8頁),上訴人又未提出有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租約之事實及證據,則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劉金芬之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上訴人已無承租人之資格,縱現在撤銷前開拍賣程序而重新拍賣,上訴人亦不具優先承購權之資格。
2.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依租賃契約第5條後段,押租金未返還,上訴人得繼續經營(欠繳租金超過押金可抵銷之),上訴人所有99年司執日字第7702號債權憑證(押租金)迄今未獲返還,如何解釋上訴人沒有優先承購權」云云,惟查,出租人縱有「押租金未返還」之情形,亦僅承租人得繼續經營,並不因而發生租賃契約續約或成為不定期租約之效果,從而上訴人並不因而仍具有承租人之資格,無從主張優先承購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屬無確認利益。
(四)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之無償使用權是有法源依據,依88年易字第1256號及1429號案和解自林聰猛,林啟文處取得涉案土地雞場無償使用權,如何解釋陳戊興沒有優先承購權」云云,惟查,林聰猛及林啟文並非目前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論林聰猛及林啟文有無同意上訴人使用土地,皆無法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無從向被上訴人主張「無償使用權」,再者,上訴人無權竊佔系爭土地多年,有刑事判決可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佔有土地,應堪採信。又上訴人既主張「無償使用權」,係屬使用借貸關係,無從因承租人之地位而取得優先承購權至明。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屬無確認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原審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案,拍賣無效,應予撤銷,重拍賣;另買賣契約無效,應予撤銷移轉證明,依法通知優先承購權人購買,亦屬無據,無從准許。原審就請求撤銷拍賣程序,予以重新拍賣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與其餘變更之訴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與變更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部分: │├──┬────────────────────┬──┬──────┬────┬────┤│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 │ 平方公尺 │ │ │├──┼───┼────┼──┼──┼─────┼──┼──────┼────┼────┤│ 1 │嘉義縣○ ○路鄉 ○○路│ │ 420-2 │ 建 │ 1145 │ 全 部 │ │├──┼───┼────┼──┼──┼─────┼──┼──────┼────┼────┤│ 2 │嘉義縣○ ○路鄉 ○○路│ │ 420 │ 旱 │ 14073 │ 全 部 │ │├──┼───┼────┼──┼──┼─────┼──┼──────┼────┼────┤│ 3 │嘉義縣○ ○路鄉 ○○路│ │ 417-1 │ 旱 │ 5015 │ 全 部 │ │├──┼───┼────┼──┼──┼─────┼──┼──────┼────┼────┤│ 4 │嘉義縣○ ○路鄉 ○○路│ │ 367-1 │ 旱 │ 3424 │ 全 部 │ │├──┼───┼────┼──┼──┼─────┼──┼──────┼────┼────┤│ 5 │嘉義縣○ ○路鄉 ○○路│ │ 420-3 │ 建 │ 218.00 │ 全 部 │ │└──┴───┴────┴──┴──┴─────┴──┴──────┴────┴────┘┌─────────────────────────────────────────────────────┐│建物部分: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86年8月1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 │├──┬────┬─────────┬────────┬────────┬─────────────┬───┤│ │ │ │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編號│ 建號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材料及房屋層數 ├─────────────┤ 範圍 ││ │ │ │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 1 │267棟次 │ 嘉義縣番路鄉番路 │ │鋼骨瓦造雞舍、倉│增建一倉儲、304.34;增建二│ 全部 ││ │ │ 段417-1、420、42 │ │儲、飼料筒 │倉儲、157.62;增建三雞舍、│ ││ │ │ 0-2地號 │ │ │600.30;增建四雞舍、903.56│ ││ │ │ │ │ │;增建五雞舍、603.90;增建│ ││ │ │ │ │ │六雞舍、937.88;增建七雞舍│ ││ │ │ │ │ │、841.80;增建八雞舍、837.│ ││ │ │ │ │ │20;增建九至十六飼料筒各3.│ ││ │ │ │ │ │24;增建十七倉儲、17.64; │ ││ │ │ │ │ │共計5230.16。 │ │├──┼────┼─────────┼────────┼────────┼─────────────┼───┤│ 二 │267棟次1│ 嘉義縣番路鄉番路 │嘉義縣番路鄉番路│磚造、鋼骨瓦造住│增建十八雞舍、1020;增建十│全部(││ │ │ 段417-1、420、42 │村番路10之1號 │宅、雞舍、倉儲 │九雞舍、832.91;增建二十住│增建部││ │ │ 0-3、367-1地號 │ │ │宅、101.10;增建二十一雞舍│分) ││ │ │ │ │ │、221.44;增建二十二雞舍、│ ││ │ │ │ │ │189.44;增建二十三雞舍、19│ ││ │ │ │ │ │1.17;增建二十四雞舍、215.│ ││ │ │ │ │ │39;增建二十五飼料筒、3.24│ ││ │ │ │ │ │;增建二十六雞舍、8.28;增│ ││ │ │ │ │ │建二十七飼料筒、547.37;增│ ││ │ │ │ │ │建二十八雞舍、748.80;增建│ ││ │ │ │ │ │二十九雞舍、419.84;增建三│ ││ │ │ │ │ │十、251.52;增建三十一倉儲│ ││ │ │ │ │ │、46.36;共計4796.8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