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陳宏達即台南市私立永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
型)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鄭淵基 律師陳妍蓁 律師被上訴人 陳俐君訴訟代理人 蘇雅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美伶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888萬9,999元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坐落台南市○區○○段677-140、677-885、677-886、677-887、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1270、21271、21272、21273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8號、26號、2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97年7月1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陳美伶與上訴人於98年8月間為共同經營「台南市私立永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永安長照中心),選定系爭房地為永安長照中心設立地點,因陳美伶資格條件不符法規要求,而上訴人具備長期照護專業,雙方遂同意由上訴人出任永安長照中心負責人;後陳美伶因貸款壓力沉重,且系爭房地用作永安長照中心設立地點,雙方遂協議由永安長照中心以代償貸款之方式向陳美伶買受系爭房地,惟繼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二、訴外人陳美伶以被上訴人名義於法拍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其中157萬2,000元保證金係97年5月13日以台灣銀行本支支付,資金來源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7年5月12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500萬元,餘款則於97年5月2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聯邦銀行短期信用貸款620萬元給付,待取得系爭房地,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聯邦銀行再貸得620萬元清償前揭短期信貸(即信貸轉房貸)。上開500萬元及620萬元貸款均由上訴人清償貸款本息:
㈠聯邦銀行500萬元貸款(即投標保證金157萬2,000元資金來
源)之清償方式:上訴人於98年9月23日陪同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瀅如借款500萬元清償,為清償向陳瀅如之借款,永安長照中心於98年9月24日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南市鹽水區農會(下稱鹽水區農會)貸款800萬元,並於同日從鹽水區農會帳戶提領474萬4,579元清償陳瀅如;鹽水區農會800萬元貸款本息,係由永安長照中心在聯邦銀行府城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122帳戶)自99年9月24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共匯款79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在鹽水區農會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鹽農090帳戶)。
㈡聯邦銀行620萬元貸款之清償方式:上訴人與陳美伶於99年4
月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由上訴人出任保證人,向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土銀新營分行)貸款500萬元後整筆清償,本息則從永安長照中心之聯邦122帳戶支付,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9月23日止,共匯款6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土銀新營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666帳戶)。
㈢前揭2筆貸款本息,永安長照中心從聯邦122帳戶有自100年3
月18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共匯款248萬元至被上訴人在聯邦銀行府城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563帳戶);另自100年5月11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共匯款57萬元至被上訴人在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745帳戶)。
㈣上訴人在台南市下營區農會(下稱下營區農會)所申設之帳
戶,於101年5月23日共匯款2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聯邦745帳戶。
三、被上訴人抗辯與永安長照中心間是房屋租賃關係,並無買賣及借名關係云云,實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出2份契約書,其一為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土地暨房屋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26日至103年10月25日,租金每月6,000元;其二為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19日至103年11月18日,租金每月1,000元,惟上開2份租約係當初作為申請設立永安長照中心許可之附件而形式簽訂,實質上雙方並未成立租賃關係,永安長照中心也從未給付租金。
㈡又永安長照中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高達444萬1,000元
,上訴人亦曾匯款250萬元給被上訴人,此係永安長照中心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給付之價金。苟如被上訴人抗辯伊與永安長照中心間只是房屋租賃關係,沒有買賣及借名關係,為何雙方會有如此高額金錢往來?且該金額明顯逾越被上訴人主張7,000元之租金。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永安長照中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係
租金、薪資、或借款,然前開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明顯金額不符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並非永安長照中心員工,並無所謂薪資可言,永安長照中心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陳美伶借被上訴人之名義而為登記,另上訴人則以代償貸款之方式向陳美伶買受系爭房地,永安長照中心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苟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為此,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美玲及上訴人間均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陳美伶,因受強制執行法拍,被上訴人於97年間自行出資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曾將系爭房地出租給陳美伶,陳美伶為臺南市私立長恩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長恩養護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林淑芬),長恩養護中心於98年7月11日歇業。上訴人於99年5月間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設立永安長照中心,其立案申請書上記載組織性質為獨資,台南市政府於99年8月23日發給臺南市老人福利機構立案證書,又於100年10月24日核發設立許可證書,機構地址為系爭21270建號之門牌號碼,負責人為上訴人,設立日期為99年8月23日。惟實際上係陳美伶借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負責人,上訴人陳宏達實質受聘為永安長照中心之院長而已。
二、聯邦銀行之500萬元及620萬元貸款均係從被上訴人申設之聯邦745帳戶繳納本息,上訴人所整理之永安長照中心匯款表,並無任何一筆款項用以清償貸款,被上訴人否認有永安長照中心代償貸款之情事:
㈠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0日向聯邦銀行短期信用貸款620萬元,
全部均用於繳納法拍屋價金。於取得系爭房地後,改為設定抵押向聯邦銀行貸款620萬元,此完全與訴外人陳美伶無關。又永安長照中心立案設立時間係在99年8月23日,上訴人自稱負責人竟誤植至98年8月;以時間而言,永安長照中心係在99年8月23日方開始營業,豈有可能於97年7月間即能代償上開620萬元,上訴人所主張實無中生有。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9月23日向陳瀅如借款整筆清償積欠聯
邦銀行之500萬元貸款,並非實在。實情乃被上訴人認98年9月22日以自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巷○○號建物,向鹽水區農會抵押貸款800萬元,鹽水區農會於98年9月24日放款800萬元,同日領取現金3,150元及474萬4,579元,之前因鹽水區農會表示要先清償聯邦銀行貸款方會放款,並介紹代書蔡俊卿(陳瀅如為蔡俊卿地政士之配偶)辦理代償作業,故被上訴人遂委託蔡俊卿於98年9月23日先籌資代償結清聯邦銀行貸款474萬4,579元(本金474萬1,692元+利息2, 887元);於翌日(98年9月24日)鹽水區農會放款,蔡俊卿即逕行提領此筆代墊款474萬4,579元,並收取手續費3萬3, 150元,故仍是由被上訴人自行清償,上訴人主張係向陳瀅如借款代為清償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向土銀新營分行貸款,其中房貸為500萬元及融資
可動用額度為700萬元,係上訴人於99年4月間(並非上訴人所指98年11月)介紹該行之利息較低,將系爭房地先於99年4月9日塗銷聯邦銀行之抵押權,繼之於99年4月8日、99年10月29日設定抵押予土銀新營分行作貸款擔保,上訴人亦自願擔任轉貸之保證人。其中房貸500萬元於99年4月9日撥款,房貸利息繳納則由動用息支出。嗣後於99年11月間轉為融資貸款1,700萬元(在額度範圍內不須先行還款,故可用餘額為負數),於99年11月1日結清房貸486萬4,491元,嗣後該筆1,700萬元貸款於102年10月24日向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下稱一銀金城分行)轉貸1,693萬6,000元而全部結清,上訴人亦解除保證責任。其融資貸款既可直接在融資額度及期限內抵償貸款利息,故期間本息繳納均係被上訴人帳戶自行扣繳,無上訴人所稱永安長照中心代償貸款情事。㈣另上訴人主張永安長照中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如鹽水區農會
79萬1,000元、土地銀行60萬元、聯邦銀行305萬元,總計444萬1,000元,為永安長照中心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給付之價金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系爭房地現在一銀金城分行設有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借款本金2,000萬元),自不可能僅以區區600萬多元即能買受?又上訴人若主張買受,豈又有借名登記之可言?其主張實已自相矛盾。
㈤又依據上訴人自行整理之匯款表,縱永安長照中心有匯款至
被上訴人帳戶,可能係薪資、租金、返還欠款、或是其他事由,不一而足,且並非每月匯款固定款項,是並不能證明永安長照中心匯入款項即是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若是永安長照中心所購資產,每個月本息應均由永安長照中心自行繳納,被上訴人若僅是借名登記人,豈有出借信用貸款還要繳納房貸本息之情事?是上訴人所謂「借名登記」或「代償貸款買賣」之說,均非可採。
㈥至上訴人曾匯款250萬給被上訴人乙情,此係陳美伶另一借
名登記房地(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號5樓之2,陳美伶已另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原審103年度訴字1120號,川股審理中),亦是陳美伶所有原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至101年5月18日商得上訴人同意借名(出借信用),委託張芙蓉地政士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進而於101年5月21日借上訴人之名,設立最高限額325萬元抵押權予台南市下營區農會,貸得250萬元,原係陳美伶自有而非上訴人所有,陳美伶於101年5月23日放款當日將之轉帳給被上訴人,該款項原非上訴人所有,而屬陳美伶之匯款,其匯款目的亦是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而來。
㈦永安長照中心成立之初所需營運保證金、相關費用或週轉金
額,均係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5日匯款110萬4,000元至上訴人在聯邦銀行府城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永安長照中心未設立前之營運保證金),且被上訴人之聯邦745帳戶自99年11月至102年11月間亦匯款約669萬6,000元,上開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已高達780萬元,顯已逾永安長照中心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數額,足證該些匯款並非負擔房貸本息,而是與被上訴人間之資金借貸往來之款項。
三、被上訴人法拍取得系爭房地後,訴外人陳美伶經營之長恩養護中心即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地,至永安長照中心設立,上訴人分別於98年10月26日及98年11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暨房屋租賃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地,惟既有租賃之事實,自應繳納租金,惟因避稅故,致實際繳納租金金額與租賃契約所載金額不符。上訴人卻認為永安長照中心與被上訴人未成立租賃關係且從未給付租金,更顯見上訴人僅係永安長照中心借名登記負責人,實質承租人仍為陳美伶。
四、另被上訴人受有照顧服務人員訓練,早先受聘於長恩養護中心(此亦為嗣後被上訴人願投標將之買下使之能繼續經營原因),嗣永安長照中心成立,轉任永安長照中心照顧服務人員,此於永安長照中心立案申請時即將被上訴人編列於工作人員名冊中,且被上訴人勞健保亦加入永安長照中心可稽,是被上訴人既受僱於上訴人,永安長照中心自必須給付薪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永安長照中心員工,自屬無稽,上訴人連被上訴人是否為永安長照中心員工均不清楚,更益證上訴人僅係永安長照中心借名登記之負責人無疑。
五、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97年5月經法院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既係被上訴人,永安長照中心欲以代償貸款方式買受系爭房地,應係向被上訴人為之,何以向陳美伶買受系爭房地?且應有買賣契約方是,惟不論是買賣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迄未見上訴人提出。綜上,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自法拍程序標買取得所有,購屋支付自備款及貸款款項來源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絕無以代償貸款方式買受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既自始即為被上訴人自購,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房地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5月13日之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拍定金額為888萬9,999元。
㈡上訴人於99年5月間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設立永安長照中心,
其立案申請書上記載組織性質為獨資,台南市政府於同年8月23日發給台南市老人福利機構立案證書,並於100年10月24日發給設立許可證書。機構地址為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負責人為上訴人,設立日期為99年8月23日(被上訴人主張永安長照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係訴外人陳美伶,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人)。
㈢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暨房屋租賃契約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677-140、677-885至88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1樓部分,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26日至103年10月25日,租金每月6,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實質承租人為訴外人陳美伶;上訴人主張未實際給付租金)。
㈣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000-0000、000-0000至1099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19日至103年11月18日,租金每月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實質承租人為訴外人陳美伶;上訴人主張未實際給付租金)。
㈤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2日以非系爭之台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的房地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500萬元,以其中157萬2,000元去繳納保證金,5月13日拍定後7日內,於97年5月20日向聯邦銀行短期信用貸款620萬元,用以支付尾款731萬7,999元,加上保證金157萬2,000元,系爭房地之拍定價款888萬9,999元,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聯邦銀行再貸得620萬元,清償前揭短期信貸(信貸轉房貸)。
㈥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3日向訴外人陳瀅如借款474萬4,579元
,用以清償聯邦銀行500萬元貸款(僅餘474萬4,579元未清償),並塗銷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的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同時以上開房地於98年9月24日向鹽水區農會貸款800萬元,並於同日提領其中474萬4,579元用以代償陳瀅如之借款。
㈦被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以系爭房地向土銀新營分行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貸款500萬元及1,200萬元之融資可動用額度(有動用才有算利息),並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用以清償聯邦銀行620萬元貸款。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4日以系爭房地向一銀金城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40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土銀新營分行之貸款1,693萬6,000元,上訴人亦解除保證責任。
㈧永安長照中心申設之聯邦銀行122帳戶自99年9月24日起至10
2年10月1日止,共匯款79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之鹽農090帳戶。
㈨永安長照中心之聯邦銀行122帳戶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9月23日止,共匯款6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土銀666帳戶。
㈩永安長照中心聯邦銀行122帳戶自100年3月18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共匯款248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聯邦563帳戶。
永安長照中心聯邦銀行122帳戶自100年5月11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共匯款57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聯邦745帳戶。
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匯款2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聯邦745帳戶。
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5日匯款110萬4,000元至上訴人在聯邦銀行府城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起至102年11月止自其在聯邦745帳戶,共匯款669萬6,000元至永安長照中心聯邦122帳戶。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於97年間拍賣時,是否係由訴外人陳美伶借被上訴
人名義購買?如是,上訴人於99年間有無向訴外人陳美伶購買系爭房地?若有,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上訴人以永安長照中心在聯邦122帳戶匯給被上訴人之款項
共444萬1,000元,及以陳宏達在下營區農會申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匯給被上訴人之250萬元,其用途是否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97年拍賣時,訴外人陳美伶借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永安長照中心於98年間向陳美伶購買系爭房地;永安長照中心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二、上訴人主張繳納系爭房地拍定價金之來源係聯邦銀行500萬元及620萬元貸款。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瀅如借款474萬4,579元,用以清償聯邦銀行500萬元貸款,為清償向陳瀅如之借款,永安長照中心於98年9月24日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鹽水區農會貸款800萬元,並於同日從鹽水區農會帳戶提領474萬4,579元清償陳瀅如。被上訴人另於99年4月9日以上訴人為保證人,向土銀新營分行貸款500萬元用以清償聯邦銀行620萬元貸款。鹽水區農會800萬元貸款及土地銀行500萬元貸款本息均係由永安長照中心繳納,並以此證明系爭房地於97年拍賣時,訴外人陳美伶借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另永安長照中心於98年間向訴外人陳美伶購買系爭房地;永安長照中心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被上訴人就繳納系爭房地拍定價金之來源係聯邦銀行500萬元貸款及聯邦銀行620萬元貸款;被上訴人有向訴外人陳瀅如借款474萬4,579元,用以清償聯邦銀行500萬元貸款,又為清償向陳瀅如之借款,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4日向鹽水區農會貸款800萬元,並於同日從鹽水區農會帳戶提領474萬4,579元清償陳瀅如。另被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以上訴人陳宏達為保證人,向土銀新營分行貸款500萬元用以清償聯邦銀行620萬元貸款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鹽水區農會800萬元貸款及土地銀行500萬元貸款本息均係由上訴人繳納,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繳納鹽水區農會800萬元貸款及土地銀行500萬元貸款本息之有利於其情事,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繳納鹽水區農會800萬元貸款本息:
上訴人固提出永安長照中心聯邦122帳戶及被上訴人之鹽農090帳戶之資料為證。然查,經本院核閱結果,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永安長照中心有匯款至被上訴人鹽農090帳戶,但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永安長照中心用以繳納鹽水區農會800萬元貸款本息。且被上訴人係於98年9月24日向鹽水區農會貸款800萬元,上訴人則自承永安長照中心係於99年9月24日才匯第1筆款項4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之鹽農090帳戶,繼於99年10月26日匯第2筆款項5萬元,於100年11月22日匯第3筆款項5萬元;則衡諸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若上開貸款本息均由永安長照中心繳納,豈會於99年9月24日才匯第1筆款項4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之鹽農090帳戶?又豈會於99年10月26日、100年11月22日始分別匯第2、3筆款項各5萬,而時間相差甚久,依上開匯款方式,實難採為鹽水區農會800萬元貸款本息均由永安長照中心繳納之認定依據。是上訴人主張鹽水區農會800萬元貸款均係由上訴人繳納本息云云,尚與事理有違,應不足採。
㈡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繳納土地銀行500萬元貸款本息情事:
上訴人雖提出永安長照中心聯邦122帳戶及被上訴人土銀666帳戶資料為證。惟查,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永安長照中心有匯款至被上訴人土銀666帳戶,但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永安長照中心用以繳納土地銀行500萬元貸款本息。且被上訴人係於99年4月9日向土地銀行貸款500萬元,上訴人則自承永安長照中心於100年11月12日才匯第1筆款項5萬元至被上訴人土銀666帳戶,若土地銀行500萬元貸款本息均由永安長照中心繳納,永安長照中心何以遲至100年11月12日才匯第1筆款項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土銀666帳戶?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0月24日向一銀金城分行貸款用以清償土地銀行500萬元貸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徵土地銀行500萬元貸款本息並非由永安長照中心繳納。上訴人主張土地銀行500萬元貸款均由其繳納本息云云,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以永安長照中心有自其聯邦122帳戶匯款共305萬元
至被上訴人聯邦563、745帳戶,及陳宏達有匯款250萬元至被上訴人聯邦745帳戶,證明鹽水區農會800萬元貸款及土地銀行500萬元貸款本息均係由上訴人繳納。惟查,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匯款至被上訴人之聯邦563、745帳戶,但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上訴人用以繳納鹽水區農會800萬元貸款及土地銀行500萬元貸款本息。且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5日匯款110萬4,000元至上訴人陳宏達在聯邦銀行府城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亦自99年11月起至102年11月止,自其聯邦745帳戶共匯款669萬6,000元至永安長照中心之聯邦122帳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兩造間互有密集之資金往來,自難僅以永安長照中心有自其聯邦122帳戶匯款共30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聯邦563、745帳戶,及上訴人陳宏達有匯款2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聯邦745帳戶,即認鹽水區農會800萬元及土地銀行500萬元等貸款本息均係由上訴人繳納。
㈣至上訴人所稱用代償貸款的方式買受系爭房地之時間為99年
9月談定(即永安長照中心設立之次月)。然其迄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可資證明;而關於約定買受之價金為何?上訴人則謂:那時候是說以後貸款都讓公司繳,因為沒有寫書面,所以就是講好貸款的餘額(含利息)等,即應付拍賣價額888萬9,999元,扣掉保證金157萬2,000元,剩下731萬7,999元。準此,如依照起訴書所載向聯邦銀行借620萬元,則不足之款項111萬7,999元如何處理?上訴人並無法說明。至嗣後是否已清償完畢等情,上訴人亦均不知,顯然上訴人之主張實有可議。
㈤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鹽水區農會800萬元貸款及土
地銀行500萬元貸款均由其繳納本息,則其主張系爭房地於97年拍賣時,訴外人陳美伶借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永安長照中心於98年間向訴外人陳美伶購買系爭房地;永安長照中心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難採信。按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事項既無法證明,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要求詢問被上訴人乙情,經核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伍、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其名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贅論,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