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陳英宗
陳英傑陳雲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陳妍蓁 律師鄭淵基 律師被上訴人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被上訴人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顯道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代理人 王文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重劃前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22-6
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分割而增加同段系爭322-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2-25地號土地),上訴人於87年11月5日,向訴外人陳張網市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陳英宗、陳英傑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上訴人陳雲龍應有部分2分之1)。嗣經臺灣省政府辦理改制前臺南縣第十期善化市地重劃,將系爭322-25地號土地編定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495.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9地號土地)。上訴人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單、調配後位置圖,向被上訴人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卻遭駁回,又向被上訴人內政部提出申請,其竟函覆系爭322-2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322-6地號土地,系爭322-6地號土地係屬改制前臺南縣善化鎮公所(下稱善化鎮公所)於78年奉准徵收之計畫道路用地,且已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陳張網市領取徵收補償費,完成徵收程序,產權屬於公有,所請礙難辦理等語。
㈡惟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內容,向陳張網市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從知悉系爭322-25地號土地已被徵收,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322-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臺灣省政府辦理改制前臺南縣第十期善化市地重劃分配結果業已確定,僅係暫緩登記而已,上訴人於重劃結果確定後,即原始取得系爭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存在等語。
㈢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就系爭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被上訴人內政部、新化地政答辯略以:
⒈系爭322-6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陳張網市,該土地於78
年間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為善化鎮公所辦理都市計畫2-7號及4-5號道路工程用地,雖未登記為公有土地,然已興闢為道路使用。嗣系爭322-6地號土地,因部分土地辦理市地重劃,而於87年6月15日,逕分割出系爭322-25地號土地。
訴外人陳振楠已於78年8月1日、29日代陳張網市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費完竣,依土地法第233條、第235條及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善化鎮公所至遲於78年8月29日,無庸登記即取得系爭322-6、322-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係原始取得。上訴人嗣縱向陳張網市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無法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善意取得。陳張網市為上訴人之繼祖母,系爭322-6地號土地被徵收時,是由上訴人陳雲龍之父陳振楠代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費,可見上訴人並非善意信賴登記。
⒉縱認上訴人係善意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然系爭322-25地號
土地經重劃而獲分配系爭59地號土地,上訴人對主管機關之公法上分配土地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多為10年,而上開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結果已於89年6月30日公告期滿,90年3月30日辦理權利變更登記,90年5月30日交付土地,是上訴人之公法上分配土地請求權已於99年7月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答辯略以:
系爭322-6地號土地於78年間遭徵收之際,上訴人陳英宗所有坐落同段322-14地號土地亦遭徵收,該2筆土地相鄰,上訴人應曾收受相關公告資料而得以知悉系爭322-6地號土地係供道路使用,上訴人是否基於善意而0000000000地號土地,實有疑義。且徵收、重劃之系爭土地,應屬臺南市市有土地,並非國有財產署所有或管理之土地,上訴人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44平方公尺
,原所有權人為陳張網市,於78年間經臺灣省政府徵收,為改制前臺南縣善化鎮都市計畫2-7號道路及4-5號道路工程用地,且經善化鎮公所於78年間發放補償費與陳張網市(由上訴人陳雲龍之父陳振楠代領)完畢。
㈡坐落322-6地號土地,部分土地於87年6月15日分割為系爭322-25地號土地、面積689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7年10月13日),於
87年11月5日(陳張網市嗣於87年12月9日死亡)經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陳英宗、陳英傑、陳雲龍權利範圍依序各為4分之1、4分之1、2分之1。(出賣人為陳張網市)㈣內政部90年3月29日臺(90)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認定,
因重劃系爭322-25地號土地因徵收並已發放補償費完畢,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將重劃後之系爭59地號土地(重劃前系爭322-25地號土地)予以暫緩登記。
㈤陳張網市(9年00月00日出生)為上訴人之繼祖母。上訴人
陳雲龍之父為陳振楠,上訴人陳英宗、陳英傑之父為陳振松。陳振楠、陳振松為兄弟,二人之父為陳瑞鐘。陳張網市於57年12月21日與上訴人三人之祖父陳瑞鐘結婚,陳瑞鐘於87年6月18日死亡,陳張網市於87年12月9日死亡,陳張網市與陳瑞鐘未生育子嗣。
㈥陳瑞鐘於87年6月18日死亡時,繼承人有(配偶)陳張網市
、(子)陳振松、(子)陳振楠、(女)孫陳秋月4人。陳瑞鐘之遺產共計416,028,047元,遺產稅共115,296,643元,其繼承人於88年7月21日繳清稅款(見原審卷第57、59、63頁)。
㈦陳張網市於58年2月10日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
巷○號,至其87年12月9日死亡時,均未遷出;上訴人陳英宗曾設籍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原審卷第144、158頁)。
㈧上訴人陳英宗所有、原台南縣○○鎮○○段○○○○○○○號土地
,與系爭322-25地號土地相鄰。○○段000000地號土地同為改制前台南縣善化鎮都市計劃2-7號道路工程用地,且經善化鎮公所發放補償費予陳英宗(由陳振楠代領)完畢。
㈨上訴人三人於陳張網市死亡前四個月內,除系爭322-25地號
土地外,另就重測前坐駕段322-20地號(重測後大成段780地號)、重測前坐駕段322-2地號(重測後大成段785地號)土地,以其等與陳張網市間之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善意向陳張網市0000000000地號土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59地號土地,面積495.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存在,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新化地政、內政部拒絕其等登記為系爭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稱系爭59地號土地為公有,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訴。惟查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抗辯系爭59地號土地,非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等情,核與臺南市政府101年6月2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原善化段322-6地號土地,於78年間經臺灣省政府徵收,且經改制前臺南縣善化鎮公所於78年間發放補償費完畢,該土地為改制前臺南縣善化鎮公所所有,縣市合併後,為臺南市所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又參酌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所示,原善化段322-2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322-6地號,因臺灣省第十期市地重劃,將該土地編定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可見臺南市政府亦認系爭59地號土地,為臺南市所有,是上訴人主張其等對該土地所有權存否不明確之狀態,並無法對上訴人三人起訴而除去,依前開說明,難認其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㈡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
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此觀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祇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⒈系爭59地號土地,原為重劃前系爭322-25地號土地擬分配之
土地,而系爭322-25地號土地為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6年度實施重劃時,逕為分割自系爭322-6地號土地,而重劃前系爭322-25地號土地,業經陳張網市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費,則依上開說明,該土地既經原善化鎮公所依預算支出徵收地價補償費而完成徵收程序,於完成徵收程序時,即為改制前臺南縣善化鎮公所所有,縣市合併後,為臺南市所有。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7年11月5日,向陳張網市0000000
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235條,係屬強制規定,若有違反時,其處分行為自屬無效。又所謂之「不融通物」乃係由於物之性質特殊,基於公益上之理由,完全或部分限制融通,因此完全不能或僅得於限制範圍內成為交易客體,國有財產即為典型示例。經查,系爭322-25地號土地經徵收而屬改制前臺南縣善化鎮公所所有,其性質上為不融通物甚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陳張網市間就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足認上訴人未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取得系爭322-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不生其等善意取得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受信賴保護之問題。
㈢況查,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㈤、㈦、㈧所示,陳張網市為
上訴人之繼祖母,322-6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是由上訴人陳雲龍之父陳振楠代領完畢,另上訴人陳英宗所有、原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同為改制前台南縣善化鎮都市計劃2-7號道路工程用地,且經善化鎮公所發放補償費予陳英宗完畢,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對322-6地號土地於78年間已被徵收闢為道路乙事,已難諉為不知。此外,上訴人就其等主張是向陳張網市「購買」322-6地號土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主張善意取得,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等對系爭59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否不明確之狀態,並無法對上訴人三人起訴而除去,且其等善意取系爭322-25地號土地,因重劃結果,原始取得系爭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