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陳沆圳
陳張金好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
朱正聲 律師被上訴人 皇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鴻濱(兼黃林猜之繼承人)
黃耿達黃耿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營重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七七.五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96年8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即應行清算,而其並無清算事件及選任清算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3月27日南院崑民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3年4月10日嘉院國家103年恩字第530號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57、58頁),依上述說明,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應以公司股東黃林猜、蔡春鶯、黃耿達、黃鴻濱、黃耿祥(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均有出資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惟黃林猜及蔡春鶯(即蔡梅櫻)分別於本件訴訟前死亡,其中蔡春鶯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而黃林猜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黃鴻濱,此有嘉義地院104年6月15日嘉院國民廉90繼字第401號函、103年10月13日嘉院國民清92繼字第907號函、92年11月26日嘉院興民強92繼字第831號函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黃耿達、黃鴻濱(兼黃林猜之繼承人)、黃耿祥,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係陳雄山(上訴人陳沆圳之父)、陳崑泉(上訴人陳張金好之配偶)、陳崑鐘共有,嗣由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由上訴人陳沆圳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得,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雄山、陳崑泉、陳崑鐘於84年2月22日與蔡春鶯(即被上訴人之董事蔡梅櫻)訂有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黃鴻濱(蔡春鶯之配偶)為連帶保證人,並作成公證書,約定租賃期間:自84年2月22日起至94年2月21日止計10年。
㈡系爭租約訂立後,被上訴人為經營保齡球館,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租約於94年2月21日屆滿,被上訴人未再續約,租賃關係消滅,則自該日之翌日起,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以:系爭建物設有抵押權擔保借款,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577.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號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係陳雄山(上訴人陳沆圳之父)、陳崑泉(上訴人陳張金好之配偶)、陳崑鐘共有,嗣由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由上訴人陳沆圳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得,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155至19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其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雄山、陳崑泉、陳崑鐘於84年2月22日,與承租人蔡春鶯(87年7月更名為蔡梅櫻,被上訴人當時之董事),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84年2月22日起至94年2月21日止,由黃鴻濱(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蔡春鶯之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經臺南地院公證處公證等情,有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亦堪採信。系爭租約訂立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7.55平方公尺,經原審法院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履勘測量,並囑託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地籍圖、現場照片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8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頁、第32至36頁、第50至5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土地,有無理由?經查;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雖有明文,惟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84年2月22日起至94年2月21日止,上
訴人主張租期屆滿,原承租人或被上訴人未再續約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亦無爭執,堪認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承租人或被上訴人未再續約。
㈢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雖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惟系爭租約第九條已明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如甲乙兩方仍願繼續租賃,應另訂書面契約,其租賃條件由雙方協議定之。」,第十條亦載明:「租賃期間屆滿,乙方(按承租人)應即將全部地上物拆除遷離,回復土地原狀交還甲方(按出租人),如有遲延壹個月以上未曾遷離,地上物及留置物均視為廢棄物論,甲方得逕行拆除清理,甲方並得向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請求拆除及清理費用。」等語,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可見出租人與承租人於訂約時即言明,如租期屆滿,再續租時,應另訂書面契約,否則承租人即應將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則依上開說明,於此情形下,應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自難認於原租期屆滿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租約本定有期限,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其租賃關係,應於租期屆滿(94年2月21日)時消滅。是上訴人主張於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被上訴人自翌日(94年2月22日)仍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依上所述,應堪採信。
㈣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94年2月2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系爭建物設有抵押權,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云云,惟被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縱設有抵押權,被上訴人亦不因之成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此部分辯稱自不可採。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7.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