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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善化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方澤心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勞務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8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31日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78萬8,32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2,33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服務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