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方澤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勞務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臺南市政府善化區公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善化區公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