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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祭祀公業黃昭豊法定代理人 黃茂昌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清信

侯文然侯榮利侯權峯侯惠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劉育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侯權峯、侯惠文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五年的租金即稻谷五千九百九十台斤,或折徵代金為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元給付上訴人即原告;及上訴人即被告侯清信、侯文然、侯榮利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五年的租金即稻谷五千九百一十台斤,或折徵代金為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元給付上訴人即原告,與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祭祀公業黃昭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等人分別訂有系爭5260、5261號三七五耕地租約,租約當事人、租賃標的、租期及租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而被告等自原告前任管理人黃綽然於昭和15年(西元1940年)死亡後距今已有74年未向原告繳納地租,被告復未將積欠之地租提存於法院或請市公所代收,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仍未依限清償,已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糸爭租約。兩造間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兩造間約定之租金數額為稻穀二期收成數量,而系爭5260號租約之一期稻穀為599台斤,系爭5261號租約之一期稻穀為591台斤,原告同意以一百台斤稻穀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計算,基此,被告等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總額侯權峯、侯惠文部分為1萬1,980元;侯清信、侯文然、侯榮利部分為1萬1,820元,應依系爭租約清償原告近5年來之租金總額為侯權峯、侯惠文部分5萬9,900元【計算式:11,9805=59,900元】,侯清信、侯文然、侯榮利部分5萬9,100元【計算式:11,8205=59,100元】,爰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440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侯權峯、侯惠文應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1,980元。㈡被告侯權峯、侯惠文應共同給付原告五年的租金為稻谷5,990台斤,或是五年的租金稻谷實物5,990台斤以折徵代金為59,900元給付原告。㈢被告侯清信、侯文然與侯榮利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1,820元。㈣被告侯清信、侯文然與侯榮利應共同給付原告五年的租金為稻谷5,910台斤,或是五年的租金稻谷實物5,910台斤以折徵代金為59,100元給付原告。原審判決就上開㈠㈢項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容有不當,爰原審駁回原告㈠其中被告侯權峯、侯惠文應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返還原告;及㈢其中被告侯清信、侯文然與侯榮利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後開㈡項訴訟部分廢棄。㈡上訴人即被告侯權峯與侯惠文應將嘉義縣○○○段○○○段○000地號、地目田,等則10,面積0.6387公頃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即原告。㈢上訴人即被告侯清信、侯文然與侯榮利應將嘉義縣○○○段○○○段○000地號、地目田,等則10,面積0.63公頃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即原告【至於原審判決駁回原告關於上開起訴聲明其中㈠被告侯權峯、侯惠文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1,980元;及㈢被告侯清信、侯文然與侯榮利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1,820元部分,則未據上訴人即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對於被告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略以:系爭租約所載租額為農作物,因須看天候,每年收穫量不一,常碰到久旱或颱風等天災地變歉收,時常休耕養地,故經租約雙方同意以稻穀課徵實物代金方式,以一百台斤一千元計算,並以每年農曆10月15日前後幾天繳交租金,且約定系爭5261號租約一年總收穫量二期谷是1,575台斤,給出租人591台斤;系爭5260號租約一年總收穫量二期谷是1,597台斤,給出租人599台斤。而依租約所載原告住址為嘉義縣○○市○○里00鄰○○00號,自75年以前係以實物於產地或交付黃昭豊後裔,75年至102年承租人自動前往嘉義縣○○市○○里交付黃昭豊後裔,點交租額,從未欠租金。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茂昌雖主張102年多次至被告住處表示其為管理人,然其當時僅提出其個人名片,並無其他相關資料足資證明其為管理人,至102年12月25日嘉義縣太保鄉公所發函,被告等人始知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為黃茂昌,被告等人亦同意依上開鄉公所函文,自103年度起繳納租金予黃茂昌。而被告等人承租系爭土地60餘年,皆有如期繳納租金,縱因原告管理人過世多時且未選任新任管理人,可能有將租金繳納予其他派下員之情事,然原告卻未曾表示異議,如今卻以被告未繳納租金多年為由請求終止租約、返還土地,顯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原審判決被告侯權峯、侯惠文應共同給付原告五年的租金為稻谷5,990台斤,或是五年的租金稻谷實物5,990台斤以折徵代金為5萬9,900元給付原告。被告侯清信、侯文然與侯榮利應共同給付原告五年的租金為稻谷5,910台斤,或是五年的租金稻谷實物5,910台斤以折徵代金為5萬9,100元給付原告部分,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駁回。對於原告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嘉義縣○○○段○○○段000地號,地目田,等則10,面積

0.6387公頃土地,為上訴人即原告祭祀公業黃昭豊所有,與上訴人即被告侯權峯、侯惠文訂立有太保市嘉地太字第5260號租約,在本件訴訟開始前,最近一期租約之租賃期間為自98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約定租額第一年一期蔗(甘蔗14,945台斤,第二年二期谷(稻谷)599台斤,第三年一期芝(甘藷)4,191台斤。於本件訴訟開始後,上訴人即被告向嘉義市太保市公所申請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經該公所以104年9月2日嘉太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通知准予續定租約,租期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

㈡嘉義縣○○○段○○○段000地號,地目田,等則10,面積

0.63公頃土地,為上訴即原告祭祀公業黃昭豊所有,與上訴即被告侯清信、侯文然、侯榮利訂立有太保市嘉地太字第5261號租約,在本件訴訟開始前,最近一期租約之租賃期間為自98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約定租額第一年一期蔗(甘蔗)14,742台斤,第二年二期谷(稻谷)591台斤,第三年一期芝(甘藷)4,134台斤。於本件訴訟開始後,上訴人即被告向嘉義市太保市公所申請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經該公所以104年9月4日嘉太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通知准予續定租約,租期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上情有太保市公所私有耕地嘉地太字第5260號、5261號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及嘉義縣○○○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太保市公所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3-101頁)。

㈢祭祀公業黃昭豊原管理人黃綽然於昭和15年(1940年)死亡

後,祭祀公業黃昭豊派下員並無選任管理人,迄至102年12月25日始由太保市公所完成系爭嘉義縣○○○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約變更登記,而變更新管理人為黃茂昌,並由太保市公所發函通知上訴人即被告等人,有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02年12月25日嘉太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3頁)。

㈣上訴人即被告等人於75年至102年間,均將租額交付予黃清

鳳、黃獻西,黃來富、黃英凱、黃秀雄、黃耀煌、黃淑美等人,並經其等簽收,其中黃清鳳、黃來富、黃淑美等三人並非祭祀公業黃昭豊之派下員,有祭祀公業黃昭豊派下員系統表、簽收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2-146頁背面)。㈤上訴人即原告於103年1月15日,以嘉義林森郵局第3、4、5

、6、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即被告等人繳交租金,渠等於同年月22日,以朴子祥和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函覆「簽收租金之影印資料」,上訴人即原告嗣再以103年1月27日嘉義林森郵局存證號碼第9、1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即被告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上訴人即被告於103年1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102-116頁)。

㈥兩造同意以100台斤稻谷折算1,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即被告將租金繳交給黃清鳳、黃獻西,黃來富、黃英

凱、黃秀雄、黃耀煌、黃淑美等人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如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即原告可否以此理由解除租約,請求返還土地?㈡系爭第5260號、5261號租約之租額數量,究係指一年應繳之

數量,抑或一期應繳之數量?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祭祀公業黃昭豊於無管理人期間,被告繳租予黃清鳳、

黃獻西,黃來富、黃英凱、黃秀雄、黃耀煌、黃淑美等人,應發生清償之效力: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之「債權之準占有人」之受領清償,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亦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依台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之機關,除管理人等外,尚有派下代表總會、派下總會等其他機關,而派下代表總會之代表由各房自行推舉長者或知識份子充之,若未委任管理人者,派下代表總會之處分行為或重要管理行事項,均由派下代表總會決議行之,是縱使祭祀公業未委任管理人亦非不能為管理行為。再祭祀公業之管理方法,可分為專任管理與輪流管理,在台灣,採取專任管理制度者,原屬不多,通常乃採用輪流管理制。輪流,亦稱為值年、輪公、輪值、當年之管理人,即稱為值年人、值當、值公或辦事、辦公。其權限,限於收取租谷、繳納大租,錢糧等通常之管理行為。值年人,又負有執行祭祀及其他經派下總會決議之事項之義務。又值年人以外之派下,並無上述各管理權限,然當時臺灣總督府台灣高等法院,即有判決例謂:「公業各房中,規定由各房輪流收租或特定管理人者,亦僅為房內之限定,對於外部,各得均有代表公號收取租谷之權利,從而對於工業派下之每一房所為之清償,均屬有效。」(明治三十五年控第一四一、第二0七號判決)。又值年人以外之派下,因原則上未必有收取公業租谷,或其他受償之權限,第三人如主張其對於此值年人以外之派下之清償為有效,必須舉證證明當時有正當之理由可相信該受償人具有受償之權限。(參見司法行政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六版,第五編第五章第769頁-774頁)。再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抗辯:其自原告前任管理人黃綽然於昭

和15年即民國29年死亡後,即將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交給原告之派下後裔黃清鳳、黃獻西,黃來富、黃英凱、黃秀雄、黃耀煌、黃淑美等人等情,業據提出「祭祀公業黃昭豊派下員系統表」(原審卷一第146頁至背面)、戶長黃清爽、戶主黃道坤之戶籍登記簿(原審卷一第147-148頁)、「租金簽收收據」(原審卷一第108、119、111、112頁)為證,並據證人黃淑美證稱:之前還沒有祭祀公業時,大概二、三十年前,被告都會在固定時間派人把每年的租金送到伊內厝的家,之前是交給伊父親黃清爽,伊父親過世後就交給伊姑姑黃清鳳,伊姑姑出車禍死亡後就變成伊在收;以前是固定每年各房輪流收一年,將收來的租金作為清明節掃墓用的。被告係每年固定繳納,都是三個親戚照輪流的,不是每年都送到伊家中,輪到別的派下就送到別的派下員家,收回租金後,由收的那一房負責掃墓及去內厝的廟拜拜用的。伊收租金一直到黃茂昌擔任管理人為止等語(本院卷第177-179頁),足堪信為真實。且觀證人黃淑美所述,被告等人每年於固定時間繳納租金予原告派下員中輪流收取之一房,該受領租金之派下員將收來之租金作為清明節掃墓用等語,與前揭「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中記載台灣祭祀公業輪流管理制度設置值年人(即管理人)負責收取租谷、執行祭祀之情節相當,雖原告自前任報備登記之管理人黃綽然死亡後,迄102年才正式選任黃茂昌為管理人,並報嘉義市太保市公所備查,惟被告自原告前任管理人黃綽然死亡後,均向原告之派下各員繳交租金,並續事耕作迄今逾70年,基此客觀情事,足認被告當時有正當之理由可相信該受領租金之原告派下各房具有受償之權限。被告抗辯:其迄102年11月8日已將租金逐年交付予有受領權之人,而生清償之效力等語,尚非不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其曾於102年間多次親自或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繳納租金,卻遭被告拒絕等語,並據提出103年1月15日嘉義林森郵局3、4、5、6、7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102-103頁、104-106頁)為證,惟原告管理人黃茂昌雖經於102年間被選任為原告之管理人,然被告等人係於102年12月25日始接獲嘉義市太保市公所函文(原審卷一第149頁)通知原告之新任管理人為黃茂昌,則被告於受通知前即102年11月8日仍有正當理由相信黃淑美有為原告受領租金之受領權,依前揭說明,其於該日將102年度之租金給付予黃淑美,自仍生清償之效力。

㈡關於被告是否積欠系爭5260號、5261號租約之租金:

⒈按約定租金之種類,雖不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片面為變更

,惟其變更,倘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本諸契約自由原則,非法所不許。茍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租金之種類合意變更,而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增加租金時,僅能就變更後之租金種類為之,不得就變更前之租金種類請求增加,並不得請求承租人以變更前之租金種類給付租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其中系爭52

60號租約應係稻穀一年兩期即1198台斤【計算式:一期599台斤X 2=1198台斤】,以兩造合意每台斤10元計,每年租金為1萬1,980元;另5261號租約為稻穀1182台斤【計算式:一期591台斤X 2=1182台斤】,以兩造合意每台斤10元計,每年租金為1萬1,820元,被告前五年交付予黃淑美等人之租金額尚有不足,合計短缺金額已逾兩造約定之租金數額兩年以上總額,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關於租金之數額,係約定其中系爭5260號租約之租金為每年稻穀599台斤,5261號租約之租金為每年稻穀519台斤,且被告已依約繳納租金予原告之派下員受領,並無積欠情事等語,經查:

⑴觀以兩造最近有詳載租金數額之租約為嘉義市太保市公

所85年3月21日嘉太市民字第00000000號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所載之租約內容(下稱系爭85年版租約),其中系爭5260號租約(原審卷一第73頁)之租額欄記載第一年「蔗」14945台斤、第二年「谷」599台斤,第三年「芝」4191台斤;其中系爭5261號租約(原審卷一第41頁)之租額欄記載第一年「蔗」14742台斤、第二年「谷」591台斤,第三年「芝」4134台斤,兩造復不爭執上開記載,係以作物輪作之理記之,則系爭85年版租約既已將每年輪作作物之租額「數量」明載,且未於第二年「谷」之數額上作需乘以2之特別記載,原告主張該第二年「谷」599台斤,係一年中一期之數量,年收兩期,租金額應係599台斤之兩倍云云,與租約上文字記載不合,已難憑採。

⑵復參以被告提出自74年迄102年之租金收取收據,除88

年有兩次收取租金之情外,其餘均每年收取一次,收取稻穀之年度亦同,再觀證人黃淑美證述:102年橋仔頭512號租金6500元是伊收取,6500元是依照每年稻穀去算的,全年租金為6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8、179頁)。雖以現金繳付情形,與系爭租約約定應繳農作實體之租額不同,但原告於前任管理人黃綽然死亡後至選任現任管理人黃茂昌之期間,均由原告派下各房輪流擔任值年人即管理人等情,已如前述,該值年人逐年收取被告現金繳租之情,已逾60年均無異議,應認就租金額之計算及繳租方式已於每年收取時與被告達成變更之合意,依前開說明,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據此,被告抗辯依其與值年人合意後之租額繳納租金,應認其102年以前之租金,已經清償完畢,尚非不可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102年以前之租金達兩年之總額云云,即不足採。

六、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已將102年以前之系爭租約租金給付予有受領權之原告之值年管理人而生清償之效力,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2年以前最近5年之租金,且積欠金額達二年之總額,並不足採。則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兩年之總額為由終止租約,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之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仍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終止租約,本於耕地租約、不當得利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侯權峯、侯惠文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侯權峯、侯惠文應共同給付原告五年的租金為稻谷5,990台斤,或是五年的租金稻谷實物5,990台斤以折徵代金為59,900元給付原告。㈢被告侯清信、侯文然與侯榮利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侯清信、侯文然與侯榮利應共同給付原告五年的租金為稻谷5,910台斤,或是五年的租金稻谷實物5,910台斤以折徵代金為59,100元給付原告(本案審理範圍),均無理由。原審就原告上開㈡㈣之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上訴。至原審雖以本件係租佃爭議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而未於主文中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然訴訟過程中,兩造仍有預納其他訴訟費用之可能,且訴訟費用之負擔為法院依職權諭知事項,基此,本件雖勿庸諭知廢棄原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僅就上訴部分第1、2審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双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出租人 │承租人│ 租金 │租期 │標的 │├──┼─────┼───┼─────────┼────────┼───────────┤│嘉地│祭祀公業 │侯權峯│一年一期蔗(甘蔗 │ │嘉義縣○○○段○○小段││太字│黃昭豊 │侯惠文│14,945台斤,第二年│ 98年4月1日起至│000地號、地目田,等則 ││5260│ │ │二期谷(稻谷)599 │ 104年3月31日止│10 ,面積0.6387公頃土 ││號租│ │ │台斤,第三年一期芝│ │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 ││約(│ │ │(甘藷)4,191台斤 │ │地) ││下稱│ │ │。 │ │ ││系爭│ │ │ │ │ ││5260│ │ │ │ │ ││號租│ │ │ │ │ ││約) │ │ │ │ │ │├──┼─────┼───┼─────────┼────────┼───────────┤│嘉地│祭祀公業 │侯清信│第一年一期蔗(甘蔗│ │嘉義縣○○○段○○小段││太字│黃昭豊 │侯文然│)14,742台斤,第二│ 自98年4月1日起│000地號,地目田,等則 ││5261│ │侯榮利│年二期谷(稻谷) │ 至104年3月31日│10,面積0.63公頃土地 ││號租│ │ │591台斤,第三年一 │ 止 │(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約( │ │ │期芝(甘藷)4,134 │ │) ││下稱│ │ │台斤。 │ │ ││系爭│ │ │ │ │ ││5261│ │ │ │ │ ││號租│ │ │ │ │ ││約) │ │ │ │ │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