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陳戊興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 上訴人 吳拱照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強制執行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成立。原審法院上開執行事件有關點交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更正其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成立。備位聲明:原審法院上開執行事件有關點交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僅將原審數項聲明拆分為先位及備位聲明,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承租人,被上訴人雖於民國(下同)87年6月4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上開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然嗣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拍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自不容被上訴人以另案成立和解之方式,使該拍賣變為有效,故被上訴人雖於87年8月26日將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聰猛,另於91年10月16日將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聰猛、林啓文父子,林聰猛又於97年4月29日將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素霞,因林聰猛、林啓文、林素霞皆屬惡意第三人,該等移轉登記均屬無效,況被上訴人亦早已表示拋棄或喪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且依據伊與訴外人陳劉金芬所簽租約,伊於陳劉金芬未返還押租金前,仍得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及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為陳劉金芬之繼受人,即無權請求點交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又原審法院辦理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時,該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地上物實係訴外人林聰猛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點交系爭地上物。再伊已於原審法院88年度易字第1256號、第1429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與訴外人林聰猛、林啓文成立和解,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無償使用權,並於讓與合意時發生效力,林聰猛、林啓文始未對伊提出點交之請求,更未向伊收取租金,伊善意取得之無償使用權,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不因林聰猛、林啓文嗣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受影響。另被上訴人雖與訴外人陳新埤、陳世杰於99年12月27日就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事件成立和解,然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況依民法第939、928條規定,伊亦得行使留置權,且依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內容,亦足以確認被上訴人無權請求點交。乃原審法院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未詳查事證,不當消滅伊之無償使用權及留置權,並對伊施詐術及強暴脅迫,致伊作成錯誤判斷而於系爭執行事件99年9月9日執行筆錄上簽名,伊應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上開簽名自不具法律效力,且上開點交方式,使被上訴人得以逃避法律責任,明顯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自屬無效。現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仍由伊持續占有,且該執行程序筆錄也未經執行債權人合法簽名,足見系爭執行事件迄未執行終結,爰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成立,倘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點交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一)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原所有權人陳劉金芬雖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出租予上訴人,然於法院拍定該土地及地上物後,上訴人不僅未給付租金,還強佔該土地及地上物。伊雖非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然係合法擁有系爭執行請求權之人,自得據以請求本件強制執行。(二)系爭執行事件乃依民事確定判決主文內容而為執行,且已執行過一次,上訴人嗣又私自竊佔系爭土地,亦經刑事判決確定,該執行名義既未經再審程序加以推翻,則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合法,上訴人質疑系爭執行程序之正當性及合法性,顯無理由。(三)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且已終結,上訴人已無從訴請確認該執行程序不成立,亦無從訴請撤銷該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先位聲明)確認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成立;(備位聲明)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點交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如主文】。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1~137頁、第215~218頁、第295~298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五筆土地,及坐落其上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地上物,原係訴外人陳劉金芬所有。被上訴人係經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上開土地、地上物之所有權,並經原審法院於87年5月27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兩筆土地,嗣已於87年9月1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聰猛所有。
(二)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啓文;林啓文復於95年12月13日,以和解為原因將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復於100年4月28日再將該三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豊森所有。
(三)林聰猛於97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素霞所有。
(四)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劉金芬於86年3月27日訂有雞舍租賃契約並經請求認證在案(原審法院86年認字第20871號),其租賃標的物即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地上物(不含噴有編號A7、A8之飼料筒),約定租期自86年3月1日起至89年3月1日止,如欲續租,應另訂租約書;租金每月2萬元;押租金為新台幣(下同)66萬元;陳劉金芬如未返還押租金66萬元,上訴人得繼續經營。
(五)訴外人陳劉金芬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三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確認其等就上開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告確定。
(六)被上訴人復起訴請求確認其與陳劉金芬就附表編號一、五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確認其等就上開土地、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陳劉金芬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82號裁定,以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七)被上訴人於89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應遷讓交還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及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三筆土地,並應給付自89年3月2日起至交還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以2萬元計算之損害金,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八)被上訴人嗣於98年12月25日持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嗣僅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請求執行),於99年9月9日執行點交時,當日執行筆錄記載:「事務官當場告知本件土地、建物、雞舍已執行點交完畢,若繼續占有,將有刑事責任,債務人表示知悉」等語,上訴人並當場主張:「債權人該賠償的部分要賠償清楚,我才離開,我已確定要買了,所以我不離開。若執行有造成損害,將來要賠償我」等語,並於「上列筆錄係當場作成,並經承諾無訛,簽章於下」字樣之下方親筆簽名。
五、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有留置權及合法占用權能,且系爭強制執行時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乃訴外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伊請求點交,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不成立,縱使成立,原審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有關點交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執行程序,亦應予以撤銷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自應審究:原審法院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9月9日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瑕疵?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七)、(八),堪認被上訴人係於訴請上訴人遷讓交還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土地及系爭地上物,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8號民事裁定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諭命上訴人應遷讓交還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後,始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請求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於99年9月9日依系爭確定判決前往執行點交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是原審法院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9月9日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既係依據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為,兩造皆為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所請求執行之範圍亦與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範圍相符,自無上訴人所稱違法執行或執行不成立之情事。
(二)上訴人雖主張: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被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28日將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豊森所有,其既已喪失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土地所有權,自不得再持系爭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本得依據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要無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嗣後移轉,以致訴訟當事人不得執確定判決主張行使權利之情形。本件兩造確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已詳如前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1)被上訴人係於87年6月4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惟該拍賣業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認其拍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已於94年6月28日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自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2)依據伊與訴外人陳劉金芬所簽租約,伊於陳劉金芬未返還押租金前,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被上訴人為陳劉金芬之繼受人,即無權請求伊遷讓交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3)伊已於原審法院88年度易字第1256號、第1429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與訴外人林聰猛、林啓文成立和解,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無償使用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遷讓交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云云。惟查:
1.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之事由,或係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係得否依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相關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有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否定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力與執行力。在未依再審程序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尚不得任意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乃無效判決,不得憑以對渠聲請強制執行。
2.查上訴人迄今並未循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此觀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渠已提起再審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之相關證據資料即明。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自不得任意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乃無效判決,不得憑以對渠聲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再主張:依民法第939、928條規定,伊得行使留置權,且依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內容,足認被上訴人已無權請求,足證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欲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排除本件強制執行,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2.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八),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既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9月9日執行點交時,當場告知本件土地、建物、雞舍已執行點交完畢,若繼續占有,將有刑事責任,上訴人並在場表示知悉等語,上訴人並於當日執行筆錄中「上列筆錄係當場作成,並經承諾無訛,簽章於下」字樣之下方親筆簽名無訛,此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應堪認系爭執行事件已於99年9月9日強制執行遷讓交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完畢。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伊施詐術及強暴脅迫,致伊作成錯誤判斷而於系爭執行事件99年9月9日執行筆錄上簽名,伊應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上開簽名自不具法律效力云云,顯與上開執行筆錄明白記載之內容不符,要係上訴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縱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當場揚言:「債權人該賠償的部分要賠償清楚,我才離開,我已確定要買了,所以我不離開。若執行有造成損害,將來要賠償我」等語,亦僅係上訴人在場片面之情緒發洩或片面主張而已,該等片面主張,並不足以影響上開點交執行之效力,附此敘明。
3.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委任之代理人鄒宗育,其委任狀係事後補提,足見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9月9日執行時,執行債權人未經合法代理,該執行程序自不生效云云。惟查,經調閱系爭執行案卷,被上訴人就該執行事件,早於99年3月16日即已提出委任狀,委任鄒宗育為其代理人,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上述明顯之卷證資料不符,顯無足採。
4.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執行事件99年9月9日執行筆錄中,雖有記載已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點交給被上訴人,但實際上,上訴人一直都還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從未搬離,亦未交付給被上訴人或鄒宗育等人,應認該案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云云。惟查,依據上述99年9月9日執行筆錄之記載,應堪認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確實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執行點交予被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縱使上訴人復另占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要僅係被上訴人得否再請求點交之問題,殊不能以上訴人再為占有,即認系爭執行事件並未點交執行完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5.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既於99年9月9日即已執行完畢,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03年7月1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9月9日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所為之執行程序,乃依據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為,兩造皆為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所請求執行之範圍亦與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範圍相符,被上訴人本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法執行或執行不成立之情事。上訴人既未以再審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藉以否定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力與執行力,自不得任意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乃無效判決,不得憑以對渠聲請強制執行。又上訴人係於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終結之後,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亦非適法,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成立」,倘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點交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之執行程序」云云,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土地坐落 │ │面積 │ ││編號├───┬────┬──┬───┤地目├───┤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 │├──┼───┼────┼──┼───┼──┼───┼────┤│ 一 │嘉義縣○ ○路鄉 ○○路│420-2 │ 建 │ 1145 │ 全 部 │├──┼───┼────┼──┼───┼──┼───┼────┤│ 二 │嘉義縣○ ○路鄉 ○○路│420 │ 旱 │14073 │ 全 部 │├──┼───┼────┼──┼───┼──┼───┼────┤│ 三 │嘉義縣○ ○路鄉 ○○路│417-1 │ 旱 │ 5015 │ 全 部 │├──┼───┼────┼──┼───┼──┼───┼────┤│ 四 │嘉義縣○ ○路鄉 ○○路│367-1 │ 旱 │ 3424 │ 全 部 │├──┼───┼────┼──┼───┼──┼───┼────┤│ 五 │嘉義縣○ ○路鄉 ○○路│420-3 │ 建 │ 218 │ 全 部 │└──┴───┴────┴──┴───┴──┴───┴────┘┌───────────────────────────────┐│附表二: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確定判決諭命交還之地上物 │├───────────────────────────────┤│住宅一棟(門牌號○○路鄉○路村○路十之一號) ││ 代號增建(二十)、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 │├───────────────────────────────┤│雞舍共十六棟 代號增建(三)、面積六○○‧三○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四)、面積九○三‧五六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五)、面積六○三‧九○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六)、面積九三七‧八八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七)、面積八四一‧八○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八)、面積八三七‧二○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十八)、面積一○二○‧○○平方公尺││ 代號增建(十九)、面積八三二‧九一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面積二二一‧四四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面積一八九‧四四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面積一九一‧一七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面積二一五‧三九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面積五四七‧三七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面積七四八‧八○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面積四一九‧八四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面積二五一‧五二平方公尺 │├───────────────────────────────┤│飼料筒八筒 ││ 代號增建(九)、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十)、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十一)、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十二)、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十三)、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十四)、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面積八‧二八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