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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王福源訴訟代理人 蘇 暉 律師

何永福 律師複 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來春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張巧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及反訴,本院於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玖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會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戶名:祥太醫院王福源(帳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後,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為上訴人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零肆佰壹拾元,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福源(下稱王福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三、四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捷祺公司)應再給付王福源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捷祺公司應於王福源會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戶名:祥太醫院王福源(帳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內款項後,再給付王福源2,682,143元。㈣捷祺公司應再給付王福源5,753,361元及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10、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三、四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捷祺公司應再給付王福源635萬元。㈢捷祺公司應於王福源會同向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系爭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內款項後,再給付王福源2,682,143元。㈣捷祺公司應再給付王福源5,753,361元及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31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王福源對捷祺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捷祺公司應於王福源會同向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系爭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內款項後,給付16,441,747元,經原審判命捷祺公司應於王福源會同向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系爭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內款項後,給付12,548,418元,王福源不服提起上訴,捷祺公司則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主張系爭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其中款項11,584,172元應為其所有,請求王福源應於捷祺公司會同向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系爭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內款項後,給付11,584,172元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本訴及反訴均係基於兩造間99年12月31日買賣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而生,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王福源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捷祺公司亦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應認與前開規定相符,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王福源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9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

)並約定如下條款:⒈王福源出售下列標的物:訴外人祥太醫院之經營權,但不包括二樓洗腎業務及二樓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與三樓部分洗腎用之設備,價格1,000萬元。以及坐落於嘉義市○○街○○○號7層樓建物全部(下稱系爭490號建物),價格2,000萬元;上述建物所坐落之兩筆基地,○○段九小段6之15、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及基地),價格10,693萬元。合計總金額為13,693萬元。⒉魏麗嫥出售下列標的物:祥太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經營權及醫療設備等物品,價格659萬元。⒊王煜凱出售坐落於嘉義市○○街○○○號5層樓建物全部,價格1,500萬元,及其基地○○段九小段6之17地號土地一筆,價格8,416萬元。⒋上述三人所出售之標的物,均依約全部移轉所有權及交付予捷祺公司,捷祺公司亦已付清所欠魏麗嫥及王煜凱之價金,但就王福源部分,第四期尾款5,000萬元部分經王福源於原審起訴請求後,捷祺公司遲至104年7月21日始以存證信函郵寄付款人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之5,000萬元支票1紙予王福源,經王福源於104年7月24日兌付取得,王福源自得請求捷祺公司給付依本金5,000萬元自102年1月9日起至104年7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635萬元。

㈡再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王福源由捷祺公司聘任為祥太

醫院院長,聘用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薪資每月20萬元,惟王福源擔任院長職務實際至101年7月19日止,而捷祺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王福源每月20萬元薪資,合計6個月又15天,捷祺公司自應給付王福源薪資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另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㈠項第4款、第5款規定,有關王福

源與訴外人「佳特透析服務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佳特公司)合作在祥太醫院2樓經營洗腎醫療業務部分,該部分經營權仍由王福源保留,並未出售捷祺公司,但由於祥太醫院經營權已出售捷祺公司,故兩造約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所給付之洗腎門診健保給付,先撥入祥太醫院(院長王福源)之帳戶,待兩造確認金額後,洗腎門診健保給付應撥付王福源,非屬捷祺公司所有,計101年1月份至7月份健保署給付之洗腎門診收入扣除王福源應負擔費用後,為11,395,425元,王福源自得請求捷祺公司給付。再依兩造於101年7月7日另行簽立協議書之約定(下稱系爭101年7月7日補充協議書),祥太醫院3樓雖屬捷祺公司經營,但有部分住院病患之洗腎工作係由王福源進行,故有關住院病患洗腎之健保給付,捷祺公司同意給付王福源,該部分計算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6月止,健保署給付之洗腎住院給付收入合計為3,835,136元,捷祺公司自應給付予王福源,而王福源雖曾同意補貼捷祺公司關於床單之清潔費用,然因捷祺公司未依系爭101年7月7日補充協議書約定如期進行結算,視同放棄清潔費用之請求,是就二樓洗腎門診及三樓住院病患洗腎之健保給付共計15,230,561元,其自得請求捷祺公司於王福源會同向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系爭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內款項後,給付王福源15,230,561元。

㈣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六條㈠第5款規定,捷祺公司若未得王

福源同意,擅自動用健保給付款項或撥款者,視同違約,違約者應給付他方按私自動用金額雙倍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因捷祺公司未得王福源同意,擅自動用祥太醫院(院長王福源)之健保給付款項17,320,415元,故王福源自得請求捷祺公司給付違約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原審准捷祺公司就5,000萬元尾款部分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並僅判命捷祺公司於王福源會同向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系爭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內款項後,給付12,548,418元,暨命捷祺公司給付546,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王福源其餘請求,就駁回王福源請求其中部分,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三、四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捷祺公司應再給付王福源635萬元。⒊捷祺公司應於王福源會同向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系爭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內款項後,再給付王福源2,682,143元。⒋捷祺公司應再給付王福源5,753,361元及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審准王福源請求部分,則無不當,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王福源於原審起訴請求捷祺公司應給付王福源68,620,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給付王福源16,441,747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捷祺公司應於王福源將經「地政機關複丈」確定為系爭490號建物占用鄰地即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之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鄰地部分)點交予捷祺公司占有之同時,給付王福源5,000萬元;捷祺公司應於王福源會同向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系爭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內款項後,給付12,548,418元,暨命捷祺公司給付546,639元及自102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王福源其餘請求。就駁回王福源二樓洗腎門診費用之利息及三樓住院病患洗腎費用199,677元本息暨違約金請求其中12,320,415元本息部分,未據王福源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捷祺公司則以:㈠依兩造於100年7月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100年7月同意書

)約定,王福源必須將祥太醫院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部分,取得土地所有權點交過戶捷祺公司,或取得嘉義客運承諾書給捷祺公司,捷祺公司才有給付尾款5,000萬元之義務,且王福源因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且涉及健保詐欺,無資格擔任醫院負責人、未依約將祥太醫院2樓持續經營至107年12月31日、8樓醫美中心亦經衛生局告知不得作為醫療使用,經營權、營業權存有多項瑕疵,應由出賣人王福源補正,是於王福源未補正前,捷祺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王福源迄於104年7月21日始履行上開點交義務,捷祺公司已於同日交付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之5,000萬元支票予王福源,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㈡關於101年1月至7月二樓門診洗腎之健保收入14,447,889元

部分,應扣除如101年1月至7月費用明細表所示王福源應負擔之營運費用5,734,607元,是王福源應分得8,713,282元。

關於三樓住院病患洗腎健保給付3,835,136元部分,亦應扣除王福源應負擔之場地、設備、人員、醫療事業廢棄物等清潔營運費用2,953,762元,王福源僅應分得881,374元,該三樓營運清潔費用未為結算係因王福源故意拖延所致,捷祺公司自仍得請求王福源負擔,是捷祺公司僅需於王福源會同用印領款後,給付王福源9,594,656元。

㈢至捷祺公司依約固應給付王福源每月薪資20萬元,然王福源

依約每月亦須給付捷祺公司醫務藥品費用,經兩造之會計楊祝美(為捷祺公司委任)、林麗玉(為王福源委任)對帳後,作成應收費用明細表,101年5月份前之薪資經結算後僅餘214,639元,加計101年6月1日至101年7月19日止之薪資332,000元,捷祺公司僅需給付王福源薪資546,639元。

㈣原審不採捷祺公司關於王福源應負擔三樓清潔營運費用2,95

3,762元之抗辯,判命捷祺公司應於王福源會同用印後,給付王福源12,548,418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⒈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捷祺公司給付超過9,594,656元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王福源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467-468頁)㈠兩造於9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內容如原審卷㈠

第6-14頁所示。該買賣協議書之第四期款5,000萬元,捷祺公司於104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郵寄付款人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5,000萬元之支票1紙予王福源,王福源於104年7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及支票,且經王福源於104年7月24日兌付完畢。

㈡兩造於101年7月7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內容如原審卷㈡第114-115頁所示。

㈢關於100年間王福源之薪資及二樓洗腎門診健保收入及應分

擔之二樓洗腎門診營業費用,兩造已會算結清並匯款完畢。(原審卷㈠第259-261頁)㈣捷祺公司101年7月19日聘用訴外人蕭基源擔任祥太醫院院長(原審卷㈠第256頁)。

㈤王福源於101年9月6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05號存證信函

予蕭來春及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並出具101年9月5日聲明書予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表示放棄網路自動轉帳。(原審卷㈡第55-57頁)㈥王福源於101年11月7日與訴外人嘉客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嘉客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嘉客公司購買系爭490號建物占用坐落嘉義市○○段○○段○○○○○號之土地部分。(原審卷㈡第95-97頁)㈦祥太醫院101年1月(爭點整理時誤載為100年1月,應予更正

)起至101年7月止2樓洗腎門診健保給付費用為14,447,889元。

㈧祥太醫院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住院中洗腎之健

保給付費用為4,503,013元(並未扣除住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核檢率點數),其中以王福源申報之健保費用共26件,經點值結算後實際給付金額為543,309元。經扣除核檢率點數後實際支付祥太醫院100年1月至101年6月住院中洗腎之健保給付費用為3,835,136元,支付祥太醫院101年7月住院中洗腎健保給付費用為199,677元。(原審卷㈣第59頁、第167-168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㈡第468-469頁)㈠王福源上訴請求價金尾款5,000萬元之遲延利息計635萬元,

是否有理由?㈡101年1月至101年7月洗腎門診健保給付,王福源得請求之二

樓洗腎費用為若干?王福源主張不應扣除應收費用明細表中之2,682,143元,是否有理由?㈢王福源主張捷祺公司應再給付違約金500萬元及薪水753,361

元,共計5,753,361元,是否有理由?㈣3樓住院病患之洗腎健保給付3,835,136元,捷祺公司主張應

扣除其中2,953,762元,給付王福源881,374元(即於判決主文第二項超過9,594,656元部分廢棄),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王福源上訴請求價金尾款5,000萬元之遲延利息計635萬元,

是否有理由?⒈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所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應包括他方之對待給付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生瑕疵之情形在內;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是買受人於付清價金前,知悉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或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生物之瑕疵時,自得依上述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⒉經查,兩造買賣交易之系爭490號建物,有占用嘉客公司所

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捷祺公司抗辯兩造間買賣之系爭建物及土地存有瑕疵乙節,即為可採。且兩造於系爭買賣協議書簽立後,亦另行簽立系爭100年7月同意書,約定:「土地、建物經機關複丈確認無誤雙方完成點交,甲方(即捷祺公司)應同時給付尾款新台幣伍仟萬元予乙方(即王福源)。點交完成後,如甲方未給付尾款,罰款每日5%違約金計算,直到付清尾款為止。如乙方未能依上述方式完成點交,則乙方應出具嘉義客運承諾書予甲方」等語(原審卷㈠第166頁),可知兩造針對祥太醫院所屬建物占用鄰地之瑕疵,事後已另行成立協議,由王福源負修補瑕疵義務,且明白約定於王福源修補瑕疵完成之同時,捷祺公司始須給付價金尾款5,000萬元,是捷祺公司依約得於王福源補正前述祥太醫院建物占用鄰地之瑕疵前,就價金尾款5,000萬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⒊王福源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六條內容:「買賣標的物

中之一棟○○街490號建物『尚有部分占用鄰地未登記』…並依現況點交予乙方使用…」,足見捷祺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時,已知系爭建物有占用到鄰地,且願意接受現況點交,捷祺公司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兩造系爭買賣協議書簽立於99年12月31日(原審卷㈠第14頁),倘斯時捷祺公司已知悉祥太醫院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且同意現況點交,雙方又何須事後於100年7月另行簽立系爭同意書,再重新約定必須「土地、建物經機關複丈確認無誤雙方完成點交」或「出具嘉義客運承諾書」等事宜?又何必明定完成點交後捷祺公司始應給付尾款5,000萬元?是王福源主張兩造已「現況點交」完畢,捷祺公司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為不可採。

⒋王福源復主張其已將無權占用鄰地範圍土地全部買回,且於

審理中表明讓捷祺公司永久使用,效力即等同嘉義客運出具承諾書,且捷祺公司於原審101年度嘉簡字第620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已知地政機關測量之占用範圍,故其已完成點交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1件為證(原審卷㈡第95-97頁)。惟查:

①依系爭100年7月同意書第1點之記載,有關「出具嘉義客運

承諾書」部分,兩造係約定:「如乙方未能依上述方式完成點交,則乙方應出具嘉義客運承諾書予甲方」,據此以觀,兩造約定「土地、建物經機關複丈確認無誤雙方完成點交」或「出具嘉義客運承諾書」兩項補正瑕疵之方法,乃有先後順序,亦即王福源應先以「土地、建物經機關複丈確認無誤雙方完成點交」方式補正瑕疵,倘此方式無法實現,才能以「出具嘉義客運承諾書」方式替代補正瑕疵至明;再王福源亦依據系爭100年7月同意書之精神,先行採取第一種瑕疵補正作法,於101年11月7日買下祥太醫院所屬建物占用鄰地部分(原審卷㈡第95-97頁),是王福源主張其得擇一選擇補正方式云云,即不可採。

②而王福源雖已買下祥太醫院所屬建物占用鄰地範圍之土地,

然依系爭100年7月同意書所載「土地、建物經機關複丈確認無誤雙方完成點交」等語,可知兩造約定之點交方法乃包括「經機關複丈確認」點交範圍是否無誤,即王福源須將前開範圍土地「經機關複丈」確認,是否已確定取得祥太醫院占用鄰地範圍「全部」土地之所有權,並為「占有之移轉或交付」後,始得認已履行補正瑕疵之義務,王福源徒以其已表示同意捷祺公司永久使用土地之意思表示,即謂其已完成點交云云,為不可採。是捷祺公司主張其於王福源依約補正瑕疵前,得拒絕給付價金尾款5,000萬元,應屬有據。則於王福源依100年7月同意書意旨補正瑕疵前,捷祺公司自不負價金尾款5,000萬元之給付遲延責任。

⒌而王福源已於104年7月間以嘉義中山路郵局321號存證信函

通知捷祺公司「預定於104年7月21日早上8點30分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就祥太醫院所占用之嘉義市○○段○○段○○○○號土地進行鑑界,並依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書所指,點交占有給貴公司」,且確於104年7月21日點交完畢等情,業據捷祺公司自承在卷,並有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5頁、第169頁),是自104年7月21日起捷祺公司即應給付王福源價金尾款5,000萬元。

而捷祺公司雖於104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郵寄付款人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5,000萬元之支票1紙予王福源,惟王福源係於104年7月22日始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及支票,而前開支票為銀行開具以本行為付款人之支票,銀行保證兌付,且為保護交易安全及付款存證,捷祺公司以存證信函郵寄交付面額5,000萬元之本行支票,應符交易常規,又兩造就祥太醫院之買賣價款交付,因金額甚大,捷祺公司均以交付支票給付期款,王福源亦均同意簽收等情,有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5-177頁),足認兩造確有同意以支票作為價金之支付工具,是應認捷祺公司於104年7月22日已給付價金尾款5,000萬元予王福源完畢,王福源僅得請求捷祺公司給付一日之遲延利息即6,849元(計算式:50,000,000×5%÷365=6,849,元以下四捨五入)。王福源主張其得請求至前開支票兌付日即104年7月24日止之遲延利息,尚無可採。

㈡101年1月至101年7月洗腎門診健保給付,王福源得請求之二

樓洗腎費用為若干?王福源主張不應扣除應收費用明細表中之2,682,143元,是否有理由?⒈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六條㈠第4款約定,祥太醫院2樓洗腎門

診健保給付款項,應分配由王福源取得,又從101年1月至101年7月止,祥太醫院洗腎門診健保給付金額為14,447,88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捷祺公司主張此部分扣除王福源應分擔之營運成本後,應僅需給付8,713,282元,王福源則主張此部分扣除其應分擔之營運成本後,尚應給付其11,395,425元,是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101年1月至101年7月止,王福源應負擔之營運成本為若干?⒉捷祺公司主張王福源應分擔之營運成本為5,734,607元乙節

,業據提出101年1月至同年7月之應收費用明細為證(原審卷㈠第244-250頁),觀之前開應收費用明細表上,均有王福源所聘任職員林麗玉與捷祺公司所聘用職員楊祝美之簽名,自非僅捷祺公司單方提出之文書。王福源雖主張林麗玉僅係一般職員,其未授權其對帳與會算,林麗玉雖有將前開明細表拿給其看,但其認為內容不實而未同意,前開應收費用明細所載多有灌水,其中之2,682,413元不應由其分擔云云云云(原審卷㈣第128頁),並聲請證人林麗玉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僅代收這些單子,並未與楊祝美核帳云云(原審卷㈡第168頁),然查:

①據證人楊祝美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依林麗玉證述,他

是單純代收這些資料,並沒有核帳,你陳述核帳是否有記憶錯誤?)是核帳」、「(問:確實有核帳?)因為他都會拿憑證來跟我核,確認無誤」、「(這些一項、一項都有相關的文件作依據?)有」、「(這些核完帳是否就確認是這個金額沒錯?)對」等語(原審卷㈡第170-172頁),是據證人楊祝美之證言,證人林麗玉非僅代收101年1月至101年7月費用明細,而有拿憑證與楊祝美核帳。

②查祥太醫院2樓洗腎業務經營據以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之

醫事類別為「門診洗腎」,100年1月至5月,健保局支付之健保給付款,係匯款至祥太醫院王福源設於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由王福源聘用之總務人員林麗玉製作「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兩造會帳後,由王福源方面匯款給捷祺公司,100年5月間,兩造同意在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健保給付款專戶,由捷祺公司、王福源各保有「祥太醫院」、「王福源」大小印鑑章,100年6月至8月之健保給付款,由接手之總務人員楊祝美,製作「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100年8月改列抬頭為「應收費用明細」,兩者格式相同,以下統稱應收費用明細),雙方拆帳後,分別匯款至捷祺公司帳戶及王福源控制之前述華南銀行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於100年8月4日,上述銀行人員至祥太醫院協助王福源(當時仍為醫院院長)辦理網路銀行,服務項目含查詢及轉帳,約定轉出帳號即係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健保款專戶,轉入帳號則有2組,其中1組為捷祺公司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單則交予王福源,蓋用原留存之2顆印鑑章後簽收,王福源則將密碼單交予蕭來春,100年9月至12月之健保給付款,亦由楊祝美製作應收費用明細,拆帳後,蕭來春將捷祺公司應得部分轉匯至捷祺公司帳戶,王福源於此時段應得部分,楊祝美於101年1月16日、17日,分別匯至前述華南銀行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林麗玉、楊祝美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原審卷㈡第164-175頁),並有100年5月王福源與捷祺公司簽立之同意書(關於變更健保專戶部分,原審卷㈠第169頁、第21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2年7月16日102嘉義字第016-1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申請一般網路銀行服務之辦理過程相關資料可稽(原審卷㈡第155-157頁),另有林麗玉、楊祝美製作之100年1月至100年12月之應收費用明細、各該月份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存入捷祺帳戶之存款憑條、匯款至華南銀行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及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102年4月12日102嘉義字第006-1號函檢送之前述健保專戶「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29-241頁、第259-260頁、原審卷㈡第9-23頁、本院卷㈡第227-301頁)。

③而100年1月至100年5月間健保給付款及祥太醫院相關營運費

用,由證人林麗玉根據相關憑證製作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之後交給王福源及捷祺公司老闆看,再據以匯款給捷祺公司,因林麗玉於祥太醫院任職至100年6月30日,之後受僱於王福源之基金會擔任總務,於100年8月,林麗玉又回到祥太醫院擔任王福源個人助理,兼管2樓洗腎業務的會計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林麗玉於原審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㈡第379-390頁),並有前開其製作之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足見證人林麗玉對於王福源與捷祺公司間關於健保給付款及相關費用之記帳、會帳、拆帳,甚為熟稔,則證人楊祝美於原審證稱其於100年6月20日至祥太醫院任職,與林麗玉辦理交接,承接林麗玉工作內容,林麗玉教其如何製作應支付費用明細表、哪些項目應該製作於應收明細表內(原審卷㈡第170頁),即屬合理。否則,楊祝美如何馬上勝任記帳職務,使100年6月以後之帳款,王福源與捷祺公司得以順利會帳及拆帳,特別係100年6月至8月的拆帳款項,係從雙方同意另設之上述健保專戶,分別匯至王福源之華南銀行帳戶及捷祺公司帳戶,倘無王福源確認同意後蓋用其保管之健保專戶印鑑章(其中一顆),根本不可能匯款。

④再據證人楊祝美於原審及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所證,林

麗玉於100年7、8月休息,王福源及魏麗嫥(王福源之妻)通知楊祝美,100年9月1日林麗玉會來上班,叫楊祝美以後就跟她核帳即可,之後均由楊祝美與林麗玉核帳確認,林麗玉會拿憑證來核帳,有時憑證她會拿走,楊祝美會在明細上註記,核完帳林麗玉會在楊祝美的筆記本(資料)或製作的明細上簽名,林麗玉在明細上簽名代表雙方核完帳後確認沒問題,然後一式兩份,雙方各拿1份,林麗玉簽名不是代收這些資料而已;其中100年9月應收費用明細細項是林麗玉逐筆打勾的,代表OK的,林麗玉若有意見,老闆說指示核對後用電腦更改,林麗玉核對無誤後,兩方簽名;9月份之後沒有打勾是因林麗玉沒有每個月都這樣,但都有核帳,都有說這個要算、這個不要算,每個細目都有單據讓林麗玉帶回去;其筆記本上記載100年全部結清代表100年的憑證全部結清;101年8月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係因101年8月2樓洗腎室仍在營運,但健保局給付款收入還是會有,只是被健保局凍結,故仍應作帳出來給王福源,等撥款下來再抵扣拆帳,當時沒人告訴其王福源已於101年7月離開,也沒人通知終止契約,其也不知道王福源與佳特公司有合約關係,2樓還是有營業,有病患出入,故還是要作帳等語(原審卷㈡第170-175頁、本院卷㈡第396-407頁)⑤復參諸100年9月、11月、12月、101年1月至7月之應收費用

明細,其上均有蕭來春(或楊祝美)及林麗玉之簽名(林麗玉簽名後均加寫日期),其中100年9月份的細項內大部分均有打勾字跡,101年1月至7月應收費用明細內幾個細項備註均註記「憑證林麗玉取走」;及楊祝美筆記本(原審卷㈡第212頁正反面),其中1頁楊祝美手寫「憑證共給付」(後寫款項數額),「尚欠憑證」,「8月」「尚欠憑證」,林麗玉於後方空白簽名(後寫日期12/7),「12/19憑證」(後寫款項數額),林麗玉於憑證與所得計算後之數額旁簽名(後寫日期12/20);其中1頁手寫「憑證」(後寫款項數額)、「尚欠公司憑證」(後寫款項數額)、及計算9月至12月份代收代付數額,以下手寫101年1月發票款項,計算結果為0,其下手寫「100年度全數完結」,楊祝美、林麗玉均於下方空白處簽名(後寫日期101.1.13)等情,足徵楊祝美證稱其與林麗玉係每月核帳,林麗玉拿出憑證或核帳後取走憑證核帳等情,確屬有據。

⑥再者,王福源曾出具承諾書,約定健保款請領方式於健保局

撥款後10日內提供稅法規定憑證扣除應納費用轉匯指定帳戶(本院卷㈠第299頁),且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時到庭自承其應提供洗腎耗材、人工腎臟、洗腎液、打針所需耗材等稅法所規定之憑證予捷祺公司等語(本院卷㈠第316頁),此與前述楊祝美證詞、筆記本所載等事證相合,可認王福源至少就100年9月至12月之帳款,應係透過林麗玉得知核帳拆帳之情形,並請林麗玉於101年1月13日提出該幾個月份的憑證給楊祝美核對無誤後,捷祺公司再匯款予王福源。則在此之後之101年1月至7月,王福源均派其助理林麗玉每月與楊祝美核帳,林麗玉提出或拿走王福源之憑證,乃對帳慣例的連續進行,前述楊祝美關於林麗玉出面對帳、會帳之供證,自屬可信。

⑦況依證人楊秀權於偵查中之證述,林麗玉係王福源之會計,

林麗玉與佳特公司會計對帳後,林麗玉再把帳目給王福源確認簽名後分配盈餘等語(本院卷㈡第183頁)。可認林麗玉回任王福源之助理,仍擔任為王福源記帳、對帳之工作,林麗玉既可與佳特公司對帳,怎可能不與捷祺公司對帳?是證人林麗玉雖於原審及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時證稱:其僅單純取走應收費用明細交予王福源、未拿走其他細項單據、僅給憑證但不知道給誰或給什麼憑證、也不知道拿走什麼憑證、不知道帳款故沒與楊祝美對帳、忘記有無於明細各細項打勾、都是雙方老闆對帳其不知情云云,可信度低落,王福源指未授權林麗玉對帳云云,亦與前述資料不符,而無可信。

⑧再王福源之配偶魏麗嫥曾於101年9月26日發簡訊自承「我們

已清楚的部份1-5月款項,有誠意的話也可以先匯給我們,否則開幾次也沒有用,拖延而已」等語(原審卷㈡第191頁),益徵於101年間兩造確有對帳及會算之情形。

⑨至王福源另爭執其僅任職到101年7月20日,但兩造對帳結果

卻到101年8月,顯然該應收費用明細表內容不實云云,惟查,王福源固於101年7月19日辭卸祥太醫院院長一職,但依王福源於101年10月6日簽署之聲明書以觀(原審卷㈡第193頁),可知當時王福源仍為祥太醫院2樓洗腎室業務之實際經營權人,是王福源以此辯稱101年8月份不該有對帳記錄云云,亦乏實據,而難憑採。

⑩又王福源復爭執捷祺公司作帳方式可議,100年王福源應分

擔營運費用金額,與101年1月至7月相差甚多,如會計師費用、消防申報、環境消毒、廢水申報、廢棄物執照、公共費用、電腦保養費、會費-醫師公會、醫療責任險費用、公共責任險費用、電器維護費、有線電視、醫師費用、護理費-松柏重大費用、門診醫療費用、應付貨款-裕利、電話費、停車費等,顯有灌水嫌疑,自不足採信云云,惟捷祺公司就此辯稱因兩造當時就費用分擔有區分大表、小表,於101年以後兩個表的作帳方式有挪動,因此金額有所變動,且前開費用之拆帳金額乃延續100年之拆帳方式,並提出由證人林麗玉簽收之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貨單為證(本院卷㈠第427-439頁、第435-437頁、第441-442頁、第445-447頁、第451-453頁、第457-459頁、第463-467頁),經核與101年1月至7月應收費用明細所載之「應付貨款-裕利」金額相符,而捷祺公司前開所謂大表、小表之作帳方式,雖屬複雜而不易理解,然查證人林麗玉既從100年間起,即均與證人楊美祝以此方式進行對帳,迄至101年1月至同年7月止,證人林麗玉仍然均於應收費用明細表上簽名確認,足認此一作帳方式為雙方所肯認。況依系爭100年7月同意書第2點之記載,祥太醫院2樓洗腎室每月所得租金20萬元,兩造同意100年12月31日前歸屬王福源,101年1月1日起歸屬捷祺公司,且王福源於原審審理中亦承認有此一約定(原審卷㈣第130頁),準此,101年以後有關祥太醫院2樓洗腎室每月租金20萬元收入既改捷祺公司所有,帳務分擔方式自然也有重大變化。故王福源徒爭執從100年至101年其應分擔營運費用大幅增加,即知有灌水嫌疑云云,尚難採信。

⑪況王福源雖質以前開費用應收明細表列舉每月醫師費用5萬

元,係屬虛立名目云云,然查,依101年辦理血液透析業務設置相關規定,每15張血液透析床應有醫師一人以上,其中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腎臟專科資格,其他在場照護醫師至具有醫師資格者,而祥太醫院(機構代碼:0000000000)100年1月1日至101年7月19日止開設血液透析床22床(須2名醫師:其中1名應具腎臟專科醫師,另1名應具醫師資格),該院由腎臟專科醫師王福源負責該項業務,依據血液透析業務設置相關規定,另1位在場照護醫師只須具醫師資格即可,有健保署104年5月11日健保南字第1045006619號函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㈣第150頁),足證王福源經營之洗腎業務因有22床,尚須另一名醫師在場照護,且100年9月至100年12月應收費用明細(原審卷㈠第238-241頁),亦均有記載5萬元之醫師費用,王福源於當時並無異議且已結清,是王福源前開質疑,為不可採。綜上,應認前開應收費用明細上所載計算方式,確應係兩造受僱職員會算完畢之資料。

⑫至王福源雖抗辯其僅於祥太醫院執業至101年7月19日,然會

計師費用、有線電視費用要求其負擔一年,顯不合理云云,然前會計師費用、有線電視費用均係預先繳納予會計師及有線電視業者,於繳納時兩造並未能預見王福源僅任職至101年7月19日止,而前開應收費用明細既經兩造會計會算完畢,且王福源亦一再主張其於101年8月以後對2樓洗腎業務仍有經營權,是縱王福源於101年7月20日以後未再擔任院長,亦不得執此主張其無庸負擔前開費用。則捷祺公司主張扣除101年1月至7月王福源應分擔之營運成本5,734,607元後,王福源可受分配8,713,282元,應為可採。

⑬然系爭買賣協議書第六條㈠第5款明定健保款專戶之動用應

經兩造同意(原審卷㈠第11頁),且兩造亦於100年5月間簽署1份同意書(原審卷㈠第169頁),將健保款專戶分成兩顆印章,由王福源保管個人印章,捷祺公司保管祥太醫院印章,以此方式彼此監督任何一方無法私下提領款項,是捷祺公司倘欲給付前揭洗腎門診健保給付款項予王福源,仍須王福源配合至銀行用印,始能提領健保款專戶款項至明,且兩造亦同意以協力簽章之方式來分配剩餘之健保款(原審卷㈣第48頁背面)。是以,王福源請求捷祺公司應於王福源會同向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系爭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內款項後,給付其8,713,2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王福源主張捷祺公司應再給付違約金500萬元及薪水753,361

元,共計5,753,361元,是否有理由?⒈王福源請求擔任祥太醫院院長期間,從101年1月起至101年7月19日院長薪資部分:

①王福源主張101年1月至同年7月19日其受僱擔任祥太醫院院

長,約定每月薪資20萬元,捷祺公司均未給付云云,捷祺公司則辯稱:王福源之院長薪資都是兩造對帳會算各項費用分擔後,再由其給付王福源,此部分是屬於小表作帳,雙方已經對帳到101年5月等語,並提出100年1月至101年5月應收費用明細表及證人楊美祝製表之101年1月至同年5月應收費用明細表為憑(原審卷㈢第27-35頁),而王福源雖爭執所謂大表、小表都是偽造灌水云云,然觀諸捷祺公司所提前述所謂小表之應收費用明細表,其中101年1月及2月應收費用明細表均有證人林麗玉簽名確認,另外101年3、4、5月雖無證人林麗玉簽名,但證人楊美祝另於101年6月26日製作100年1月至101年5月應收費用明細表(總表),明載至101年5月止對帳結果,而該應收費用明細表(總表)即有證人林麗玉之簽名確認,林麗玉既有經王福源授權核帳,已如前述,且王福源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前述100年1月至101年5月應收費用明細表,證人林麗玉亦有拿給其看過(原審卷㈣第128頁背面),且該明細表中記載王福源於100年9月13日有收取35萬元結算後薪資之事實,亦經王福源自承確有於100年9月13日領取35萬元薪資無訛(原審卷㈣第68頁),自足認該證人楊美祝製表之101年1月至同年5月應收費用明細表暨100年1月至101年5月應收費用明細表(總表),應屬兩造對帳之明細資料。

②況王福源並不爭執100年之院長薪資業已結清,而由100年間

訴外人李雅琪製表之應收費用明細表觀之(原審卷㈢第29-32頁),係將院長薪資20萬元混入費用分攤結算,並非單獨領取薪資,而訴外人李雅琪製表之100年6月應收費用明細表(原審卷㈢第29頁背面),亦經王福源簽收,業據王福源自承在卷(原審卷㈣第54頁),且事後由證人楊祝美所接手製作之100年1月至101年5月應收費用明細表(總表),有關100年間帳目均與李雅琪製作之前述應收費用明細表相符,更足認捷祺公司辯稱兩造就王福源院長薪資部分是以小表對帳,且已對帳至101年5月等語,應屬實情,而為可採。

③惟關於100年間王福源之薪資及二樓洗腎門診健保收入及應

分擔之二樓洗腎門診營業費用,兩造已會算結清並匯款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證人楊祝美所製表之101年1月至101年5月應收費用明細表及100年1月至101年5月應收費用明細表(總表)(原審卷㈢第33-35頁背面),101年1月至101年5月止應給付王福源之院長薪資應為335,460元(計算式:53,200+65,940+63,880+78,700+73,740=335,460),再加計101年6月及7月未結算薪資322,581元(即1個月又19日)【(200,000×19/31)+200,000=122,581+200,000=322,58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捷祺公司應給付王福源101年1月至101年7月19日之院長薪資為658,041元(計算式:335,460+322,581=658,041)。是以,王福源依據聘任約定書之約定,得請求捷祺公司給付薪資658,041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王福源主張捷祺公司擅自動用健保款專戶內款項,違反系爭

買賣協議書第六條㈠第5款規定,向捷祺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500萬元部分,經查:

①系爭買賣協議書第六條㈠第5款明定「健保款專戶之動用應

經王院長(即王福源)與乙方(即捷祺公司)同意,於健保暫付款撥付後,五日內確認金額後,五日內再轉帳撥款,如未經甲、乙任一方同意確認,而私自轉帳撥款者,應視同違約。如經查屬實,違約者需給付按轉帳金額雙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足認系爭違約條款所欲保障者,為兩造對於健保款專戶內健保給付款項之分配權益甚明,經查,本件祥太醫院所開立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系爭健保款專戶,迄至105年1月11日止之結存金額為21,178,828元,有臺灣企銀帳戶總覽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15頁),顯高於王福源得向捷祺公司請求分配之各項健保給付款項,故王福源主張捷祺公司擅自動用健保款專戶內款項而侵害其權益,已乏實據。②又關於100年間王福源之薪資及二樓洗腎門診健保收入及應

分擔之二樓洗腎門診營業費用,業經兩造會算結清並匯款完畢,為兩造所不爭,而101年1月至101年7月之應收費用明細,亦經王福源授權證人林麗玉與楊祝美核帳,已如前述,又王福源曾以捷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來春及訴外人方景霖,未經兩造確認健保給付款項,即陸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帳入捷祺公司之帳戶為由,對其等二人提起侵占告訴,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判決其等二人無罪確定,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7-143頁),則王福源主張捷祺公司擅自動用健保專戶內款項,有違約情事云云,難認為真正。是王福源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六條㈠第5款規定,請求捷祺公司給付違約金5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3樓住院病患之洗腎健保給付3,835,136元,捷祺公司主張應

扣除其中2,953,762元,給付王福源881,374元(即於判決主文第二項超過9,594,656元部分廢棄),是否有理由?⒈由系爭買賣協議書內容以觀,兩造並未針對祥太醫院住院病

患之洗腎健保給付款項應由何人領取一事,有任何明文約定。惟依系爭101年7月7日補充協議書之記載,有關「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就祥太醫院3樓住院病患之洗腎健保給付,捷祺公司同意於王福源補貼清潔費用後,由捷祺公司在結算後7日內給付王福源(原審卷㈡第114-115頁),準此,王福源依系爭101年7月7日補充協議書內容取得此部分債權,應屬明確。

⒉而經扣除核檢率點數後健保局實際支付祥太醫院100年1月至

101年6月住院中洗腎之健保給付費用為3,835,136元,為兩造所不爭。捷祺公司雖抗辯稱王福源應補貼其清潔費用2,953,762元,是捷祺公司僅須給付王福源餘款881,374元云云,然依系爭101年7月7日補充協議書之記載(原審卷㈡第114頁),捷祺公司應於辦妥祥太醫院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向健保署完成簽約後20日內與王福源進行結算,否則視為放棄補貼清潔費用之請求,而祥太醫院於101年7月19日起即已聘請訴外人蕭基源醫師擔任新院長(新醫院代碼:0000000000),且已向健保署辦理負責人變更(原審卷㈠第255頁以下),並經健保署於101年7月26日起同意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自101年8月16日起核定給付血液透析床22床,而得於101年8月間與健保署完成簽約,有健保署101年8月15日健保南字第1015055358號函、104年5月11日健保南字第1045006619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218頁、卷㈣第150頁),縱依捷祺公司主張其係於101年9月11日始與健保署完成簽約(原審卷㈣第24頁背面、第26頁),然捷祺公司卻遲未與王福源進行補貼清潔費之結算,甚至於王福源提起本件訴訟之後,仍未說明清潔費應如何計算,迄至原審法院103年9月17日言詞審理期日始表示要具狀陳報意見,嗣於103年12月3日才又具狀表明待捷祺公司計算後再陳報清潔費等語(原審卷㈢第214頁),由此以觀,捷祺公司對於所謂王福源應補貼清潔費如何計算,遲遲未能提出具體計算式及說明,顯已超過系爭101年7月7日補充協議書所稱「辦妥祥太醫院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向健保署完成簽約後20日內與王福源進行結算」之期限,且此等遲延狀況,尚難認可歸咎於王福源拖延所致,故依該協議書約定,應視為捷祺公司已放棄補貼清潔費之請求,自不得再向王福源請求補貼清潔費。

⒊至捷祺公司雖抗辯王福源遲遲不肯對帳,阻止條件成就,應

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然如前所述,捷祺公司至遲於101年9月11日已辦妥祥太醫院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向健保署完成簽約,但迄至103年9月17日原審詢問時仍無法陳報清潔費如何計算,甚至於103年12月3日書狀仍稱要再計算陳報等語,足見捷祺公司本身對於清潔費之計算始終未有任何算式與標準,則王福源如何與之對帳?又何能表示同意與否?至捷祺公司雖提出簡訊照片(原審卷㈡第191頁),主張王福源拒絕結算云云,然前開簡訊照片僅足證王福源夫人魏麗嫥就101年1月至5月款項尚未匯款乙節表示不滿,認無開會之必要,尚難以此即謂王福源有拒絕清潔費結算之意。又捷祺公司另抗辯因王福源拒絕協商,故系爭協議書即屬無效云云,然據證人楊漢東律師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652號偵查時所證,其並不知捷祺公司有無向王福源要求結算,或王福源有無拒絕;簽訂協議書時,並無談到若王福源拒絕結算,即喪失3樓洗腎住院健保費之請求等語(原審卷㈣第28頁背面、第29頁)。是捷祺公司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捷祺公司另辯稱因健保署關於祥太醫院住院中進行洗腎之健

保給付事宜係於104年3月6日回函,其於104年3月24日閱覽後即於104年4月10日提起計算明細,故並未遲延提出結算云云,惟依101年7月7日協議書所載,係約定「但就3F住診洗腎之健保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但如有錯誤,依健保局之資料為準),3F住院洗腎之健保費用,甲方同意補貼乙方清潔費用,雙方就『清潔費用』再行結算後,乙方應於結算後7日內給付甲方,乙方應於辦妥祥太醫院負責人變更登記及乙方向健保局完成簽約後之20日內與甲方進行結算,否則視為放棄補貼清潔費用之請求」,足徵3F住診洗腎之健保給付係以健保局之資料為準,兩造所約定應予結算者乃指「清潔費用」,是捷祺公司前開所辯,顯與前開協議書約定之意旨不符,為不可採。況捷祺公司所主張應予扣除之費用明細包括房租費用、醫療廢棄物、一般垃圾費用、CD、推床、藥品、洗腎機租機費用、RO機使用費用等(本院卷㈠第41頁、第533-536頁),其中房租費用、CD、推床、藥品、洗腎機租機費用、RO機使用費用等,均難認涵蓋於「清潔費用」之文義範圍內,且其主張各項之費用之計算基準,亦均為王福源所否認,是捷祺公司抗辯稱應扣除清潔費2,953,762元云云,為不可採。

⒌而王福源針對祥太醫院3樓住院病患之洗腎健保給付款項,

雖仍得向捷祺公司請求3,835,136元,然該部分權利係依據系爭101年7月7日補充協議書而來,而系爭101年7月7日補充協議書開頭即明白記載「甲乙雙方就99年12月31日所訂立『買賣協議書』訂立補充條款」等語,足認系爭101年7月7日補充協議書僅係原來系爭買賣協議書之補充約定,故有關系爭買賣協議書中一般性約定,對於兩造仍有拘束力甚明。另由於系爭買賣協議書第六條㈥第5款及兩造於100年5月間簽署之同意書,約定兩造分別保管印章以監督任何一方無法私下提領款項,且兩造亦同意以協力簽章之方式來分配剩餘之健保款,是王福源請求捷祺公司應於王福源會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系爭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內款項後,給付其3,835,136元,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㈤綜上,應認王福源得請求捷祺公司給付遲延給付一日之利息

6,849元,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㈠項約定及系爭101年7月7日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捷祺公司於王福源會同向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系爭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內款項後,給付王福源12,548,418元(計算式:8,713,282+3,835,136=12,548,418),並得依聘任約定書之約定,請求捷祺公司給付101年1月至101年7月19日之薪資658,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反訴部分:

一、捷祺公司反訴主張:健保署自101年8月29日後仍有祥太醫院之醫室類別分別為:門診洗腎、門診西醫及住診西醫健保款,匯入系爭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至105年1月11日結存金額為21,178,828元,其中9,594,656元為王福源應分得者,其餘款項11,584,172元為捷祺公司所得之款項,捷祺公司前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王福源配合領取,惟王福源置之不理,捷祺公司再於104年12月4日以書狀通知王福源於收到書狀5日內配合領款,惟王福源仍未置理,捷祺公司自得依約請求王福源應於捷祺公司會同向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系爭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內款項後,給付捷祺公司11,584,172元。聲明如下:㈠王福源應於捷祺公司會同向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系爭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內款項後,給付捷祺公司11,584,172元,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福源則聲明求為: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捷祺公司主張至105年1月11日止,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系

爭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之結存金額為21,178,82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企銀帳戶總覽為證(本院卷㈠第215頁),且為王福源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㈡又王福源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㈠項約定及系爭101年7

月7日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之二樓門診洗腎費用為8,713,282元、三樓住院洗腎費用為3,835,136元,已如前述,是扣除前開王福源得請求之12,548,418元後,其餘款項8,630,410元應屬捷祺公司所得分配。

㈢而捷祺公司前已以嘉義站前郵局第221號存證信函通知王福

源配合領取(本院卷㈠第179頁),惟王福源置之不理,捷祺公司乃再於104年12月4日以民事陳報暨答辯狀通知王福源於收到書狀5日內配合領款,經王福源於104年12月4日收受(本院卷㈡第461頁),惟王福源仍未置理,是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王福源自104年12月9日下午12時催告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另由於系爭買賣協議書第六條㈠第5款及兩造於100年5月間簽署之同意書,約定兩造分別保管印章以監督任何一方無法私下提領款項,是以,捷祺公司請求王福源應於捷祺公司會同向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系爭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內款項後,給付捷祺公司8,630,410元,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王福源依系爭買賣合約書、聘任合約書及系爭101年7月7日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捷祺公司㈠一日之遲延利息6,849元;㈡於王福源會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系爭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內款項後,給付王福源12,548,418元;㈢給付院長薪資658,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㈡部分,判命捷祺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王福源敗訴之諭知,經核均無不合,王福源上訴及捷祺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附帶上訴。至於上開㈠及上開㈢其中111,402元部分(658,041-546,639=111,402),原審駁回王福源之請求,尚有未合,王福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分別依王福源之聲請及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至於捷祺公司提起反訴,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王福源應於捷祺公司會同向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系爭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內款項後,給付捷祺公司8,630,410元,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反訴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王福源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捷祺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捷祺公司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