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溫信律師被上訴人 王乃盈(即徐燕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王大進被上訴人 王偉吉(即徐燕之承受訴訟人)
王偉名(即徐燕之承受訴訟人)王乃貞(即徐燕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吳佩諭律師李政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7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19平方公尺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0,838平方公尺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標示臺南市○○路○○號(6023建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上訴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之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該2筆土地嗣因段界調整而編定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筆)交付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2筆上之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00號建物)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底層(下稱系爭00號建物底層)(前揭二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拆除。」,嗣於上訴後,其聲明更為:「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上訴人。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878,250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付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14,637元。」,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兩造之於民國88年6月17日訂立「臺南市『○○』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償協議書)約定,繼而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又依約並未購買系爭00號建物,另對於系爭00號建物底層之附條件之價購補償約定不生效力,遂產生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因轉讓而分屬兩造所有(即上訴人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原審時被上訴人亦抗辯本件系爭建物依上開條文對於上訴人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故無拆除及交付土地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提起之備位請求依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之規定由法院核定租金,與先位請求之部分,均係基於系爭補償協議書所生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法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共通,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此一訴之聲明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8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徐燕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王乃盈、王偉吉、王偉名、王乃貞於105年6月27日、105年7月21日先後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1至255頁、第26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88年6月17日訂立系爭補償協議書,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2筆,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金,並於89年2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2筆之所有權,現登記為臺南市所有(管理者雖為上訴人轄下一級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然上訴人依法有管理之權源),而被上訴人除移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外,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尚有將系爭土地2筆交付給上訴人之義務;因系爭土地2筆上另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而上訴人於97年間曾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2筆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抗辯認定系爭土地2筆雖已依約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固有交付系爭土地2筆與上訴人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土地2筆交付上訴人,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上訴人並無收益權,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是被上訴人尚未履行交付系爭土地2筆與上訴人之事實,既為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亦否認交付土地,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2筆。
㈡系爭建物其中系爭00號建物原係屬臨時建物,為系爭補償協
議書第3條所約定系爭00號建物底層以外之建物,被上訴人自應予以拆除;而系爭00號建物底層雖原有附條件價購補償之約定,然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已無依系爭補償協議書向上訴人請求補償價金之權利,則該條件已確定不成就而不生價購補償之效力;且依系爭補償協議書可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2筆係為興闢「○○」公園,系爭建物之存在,顯不合上訴人興建公園之目的,兩造亦未合意讓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2筆,爰依系爭補償協議書(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履行協議內容法律義務)及民法第348條、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2筆,並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2筆交付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2筆上之系爭00號建物及系爭00號建物底層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兩造訂立之系爭補償協議書第3條約定「‧‧‧建築物部
分,甲方(即上訴人)僅就‧‧‧領有使用執照部分予以價購補償,其餘建物部分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自行解決紛爭後,予以拆除」、第4條約定「前條甲方應價購補償之建物‧‧‧該協議價購金額由甲方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經議會審查通過後20日內,支付80%價款予乙方‧‧‧乙方將前條所述應拆除之其餘建物部分完成拆除工作並將地面部分完成公園綠化後,甲方再行支付其餘20%價款」,足見上訴人應先給付系爭82號建物底層80%價金,被上訴人再與攤商解決糾紛後,拆除系爭82號建物,並綠化為公園,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無交付系爭土地2筆之義務。
㈡系爭補償協議書第4條就「約定價購金額115,000,000元」定
有「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經議會審查」之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業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認定不成就而無效,自係指「價金115,000,000元之約定」無效,第3條「上訴人價購系爭00號建物底層」之義務,第4條「上訴人給付80%價金後才能要求拆遷建物以取得土地占有」之約定,仍然有效。縱認兩造就系爭00號建物底層之價金數額未有約定,然因內政部指明系爭00號建物底層補償之約定,應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20條資產重估之規定價購,而上訴人亦委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價得出116,872,434元之資產重估價格,價金已可特定,依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補償金額視為已有合意。
㈢兩造係以1個債權契約買賣2個標的即系爭土地2筆、系爭建
物,僅有l個負擔行為,而非將系爭補償協議書拆成2個負擔行為,上訴人於付清土地及建物之約定價金前,無權取得系爭土地2筆之使用權。又上訴人既未給付系爭00號建物底層之價金,該建物之所有權及其基地之使用權仍屬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能假藉交付系爭土地2筆之占有,在不價購系爭00號建物底層之情況下,架空被上訴人之基地使用權。另兩造並無系爭00號建物底層價金之停止條件不成就,即任由上訴人無償拆除系爭建物興建公園之合意,縱認系爭00號建物底層價購之部分無效,則系爭土地2筆價購之部分依民法第111條亦應一併無效。
㈣政府欲拆除人民之建物以興辦公共事業,應於建物補償完竣
後始得為之,方符憲法第15條、獎勵辦法第20條、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本文、第231條第1項、第235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上訴人係依獎勵辦法第20條規定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補償協議書,政府未發放地上物補償,自不得使用基地。上訴人主張約定補償金額之停止條件不成就,即可免除價購補償義務,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2筆及拆除系爭建物云云,惟此與釋字第457號解釋之認定「政府縱採取私法手段,仍應恪遵政府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義務」不合,斷不能假藉契約自由之名,透過停止條件之設計,遂行無償強拆人民建物之目的。
且政府亦不能以人民之建物與將來興辦公共事業之目的牴觸,即卸免其補償之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與將來開闢公園之目的不合,無庸價購云云,毫無法理依據。又公法、私法請求權乃互相獨立,不因公法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影響被上訴人私法請求權,亦即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償協議書第3條、第4條及民法第34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價購系爭00號建物底層之權利,不隨獎勵辦法之公法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依前述政府不能無償強拆人民財產之意旨,縱認被上訴人依獎勵辦法請求上訴人補償之公法請求權罹於時效,身為政府之上訴人仍不因此取得無償強拆系爭建物之權利。
㈤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屬同一人
所有之建物、基地一旦分屬不同人所有即生法定租賃關係,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有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法定租賃關係既存,被上訴人得依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2筆,系爭00號建物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2筆之占有或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除系爭00號建物,均屬無據。
㈥至上訴人於本院提起之追加給付租金部分,此部分追加為不
合法:上訴人原請求拆除建物,嗣後追加請求金錢給付,認有二者基礎事實不同之情形,且二者調查方法不同。至原審針對民法第425條之1之攻防是用於交付土地,並非就租金部分為攻防。若鈞院認為追加合法:爰引民法第373條規定,於交付前我方具有使用收益權限,依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之見解於土地尚未點交之前,上訴人無法請求租金或任何代價。若認應給付租金,依財政部82年財字第11153號函說明獎投辦法之租金是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三,參酌系爭土地係在○○○路,但長年被攤販占用,環境不佳,且需排除攤商占用,上訴人請求百分之五租金並不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上訴人。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24,878,250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付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14,637元。4.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吳文欽與上訴人於74年間,依獎勵辦法簽訂○○市場
契約,吳文欽依該契約,乃以小東市場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於系爭土地2筆上興建系爭建物,吳文欽嗣後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2筆及○○市場之經營權出讓,輾轉由穎裕公司、邱文福取得,嗣於87年由被上訴人向邱文福購得系爭土地2筆及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並承受吳文欽之○○市場契約。
㈡兩造於88年6月17日合意終止○○市場契約,簽訂系爭補償
協議書,系爭土地2筆依照系爭補償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由上訴人價購,總價金528,130,848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完畢,並於89年2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依系爭補償協議書第3條約定,小東超級市場之建築物部分
,甲方(即上訴人)僅就臺南市○○路○○號地下層(建物登記○○○區○○段00000-000建號,南工字第00000號)依獎勵辦法合法申請建築,領有使用執照部分予以價購補償,其餘建物部分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自行解決紛爭後,予以拆除。
㈣依系爭補償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價購補
償之建物含附屬建物面積合計9,026.34平方公尺,其價購金額如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之中等價格計算為119,396,815元;如依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土地及建物時值勘估報告』之勘估金額為116,872,434元,經甲乙雙方協議115,000,000元,該協議價購金額,由甲方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後,並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議會審查通過後20日內,支付80%價款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於收到該筆價款後20日內,於清償塗銷他項權利設定後,將建物產權移轉於甲方,乙方將前條所述應拆除之其餘建物部分,完成拆除工作並將地面部分完成公園綠化後,甲方再行支付其餘20%價款。
㈤被上訴人於91年間,就系爭00號建物底層價購補償金爭議,
依系爭補償協議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價金,經臺南地院以92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㈥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敗訴確定後,多次行文請求上訴人再依
系爭補償協議書第4條約定,就協議價購金額,向內政部函請釋示,上訴人先後於97年8月22日以南市建公字第00000000000號、98年8月27日南市建公字第09800802730號、98年10月2日南市建公字第09800982580號、99年1月11日南市建公字第09841075560號、99年9月30日南市建公字第09941047950號函覆被上訴人未予同意,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故意使價購條件不成就,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價金,經臺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被上訴人另於102年就系爭00號建物底層價購補償金爭議,
主張依○○市場契約,獎勵辦法第2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產重估價格,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駁回確定。
㈧上訴人曾於97年間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號建物、系爭00號
建物底層無權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2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21,623元,但被上訴人上訴否認土地已交付上訴人,不得享有利益,本院乃以「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固有交付系爭土地2筆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既仍有收益權,即難指為無權占有」,故乃認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乃廢棄原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土地2筆之義務?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2筆有無併將土地上系爭00號建物、
系爭82號建物底層拆除之義務?㈢依補償協議書第3條,被上訴人有無將82號建物拆除之作為
義務?㈣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之備位聲明之追加是否合法?若追加合
法,而請求拆除00號建物、00號底層建物不應准許,系爭建物佔用上訴人土地是否推定有租賃關係,上訴人請求核定租金並請求給付租金是否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有無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土地2筆之義務?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補償協議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土地2筆,並經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土地2筆之義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有交付系爭土地2筆之義務,辯稱依系爭補償協議書第3、4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先給付系爭00號建物底層80%價金,被上訴人再與攤商解決糾紛後,拆除系爭00號建物,並綠化為公園,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無交付系爭土地2筆之義務,本件交付土地之時點尚未屆至云云。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可知:兩造於88年6月17日合意終止○○市場契約,簽訂系爭補償協議書,系爭土地2筆依照系爭補償協議書第l條之約定,由上訴人價購,總價金528,130,848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完畢,並於89年2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而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過程因市府預算有限,故係逐次分期給付並按比例移轉所有權,為88年7月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88年9月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89年2月14日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故本件土地自簽訂價購補償協議書自完成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前後已計有8個月之期間。而前揭協議書內第2條既為價購之約定,則出賣人即被上訴人除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外,自有將土地交付於上訴人之義務,又系爭二筆土地被上訴人已經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一節,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0頁),從而被上訴人應履行其出賣土地交付占有與上訴人之義務,即被上訴人應將土地之占有移轉與上訴人,使上訴人取得土地之管理使用,至此一交付移轉占有義務之履行期日,於系爭補償協議書內雖無約定,解釋上自上訴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應為之,故89年2月14日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時,被上訴人自應將土地交付與上訴人。
㈢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補償協議書所約定之交付土地之時點尚未屆至云云,惟查:
1.系爭00號建物及系爭00號底層建物(即系爭補償協議書第3條所指之「00號地下層」)乃係兩獨立不同之建物,系爭00號建物係為臨時攤販集中依「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所興建,且係臨時建物,雖有辦理保存登記,但係屬臨時建物,於市府要闢建公園公共設施時,本即應配合無條件拆除。系爭00號底層建物則係於75年間依獎投獎勵辦法所興建,為正式之建物,兩者興建之時間及依據均有不同,前者之興建拆除與獎勵辦法無關,從而系爭補償協議書於第3條約定「小東超級市場之建築物部分,甲方(即上訴人)僅就臺南市○○路○○號地下層(建物登記○○○區○○段00000-000建號,南工字第88922號)依獎勵辦法合法申請建築,領有使用執照部分予以價購補償,其餘建物部分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自行解決紛爭後,予以拆除」等語,條文中所指之「其餘建物」即指系爭00號建物,亦即系爭00號建物原即屬臨時建物性質,故雙方才在購買土地訂約時,除土地交付義務外,進一步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號底層建物(即系爭補償協議書第3條所指之「00號地下層」)以外之建物全部拆除之一定行為之作為義務,為免被上訴人藉詞因有攤商糾紛,又再特別載明如有糾紛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解決並負拆除之責。即就契約文義解釋而言,上開之內容係就土地為達現實交付內容事項而約定之被上訴人一定履行作為義務,乃係為了確保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拆除00號建物交付土地之權利,而非在限制上訴人請求交付土地之權利,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00號建物與攤商間之爭議,乃係建物之使用問題,並非係土地之利用問題,從而因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土地上之系爭00號建物上因仍有攤商使用,因拆除建物可能衍生與攤商間之糾紛,而責成由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解決之約定亦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執系爭補償協議書第3條之規定,抗辯兩造就土地有無需現實交付之合意云云,洵無足採。
2.又依系爭補償協議書第4條約定:「協議價購金額,由甲方(即上訴人)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後,並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議會審查通過後20日內,支付80%價款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於收到該筆價款後20日內,於清償塗銷他項權利設定後,將建物產權移轉於甲方,乙方將前條所述應拆除之其餘建物部分,完成拆除工作並將地面部分完成公園綠化後,甲方再行支付其餘20%價款。」,此部分條款之約定乃係對於00號底層建物如何價購及付款條件所為之約定,即以建物補償發生效力上訴人有依補償協議交付價金之義務時所訂之給付補償款之條件規定,從而由前揭系爭補償協議書第2、3、4條之規定可知,明定系爭土地2筆係無條件價購分期付款及移轉所有權,系爭00號建物不予以價購,且被上訴人應負拆除義務,而系爭00號建物底層則因獎投契約未依計畫辦理及管理不善而終止,得否協商價購及金額如何認定,法令有所疑義,於契約中為附條件之價購約定(但兩造間之前之訴訟已認定00號底層建物補償協議不生效力,故已無適用之餘地);則上開約定條文之意義,係在課以被上訴人拆除其餘建物並完成地面部分公園綠化之義務,方可取得建物補償20%之餘款,而非係限制上訴人得依價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土地之權利及期日,易言之,拆除其餘建物並完成地面部分公園綠化之義務,乃係被上訴人要取得82號底層建物百分之二十之款項之條件,係被上訴人請求建物價購金尾款權利行使之條件,顯非係上訴人請求交付土地之限制或條件,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補償協議書第4條規定,因地面部分公園綠化未能完成,被上訴人交付土地與上訴人之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無交付土地之義務云云,亦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00號底層建物係與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
係載明於同一份契約中,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故本件之土地買賣為無效,自不得請求交付土地云云。惟按民法第111條條文之適用係以一個法律行為為前提條件,本件之價購補償協議書雖以特定之標的物為對象,但契約標的物分別為土地及系爭00號底層建物,標的物完全不同且係獨立存在而各為所有權之客體,並分別為價購補償之約定(土地部分在第2條,系爭00號底層建物在第4條),協議條件不同,性質不同,基於一物一權之獨立性質,兩者之價購協議並非具有契約上之不可分性,故顯係二個個別之法律行為,自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適用。且就土地價購補償之條款而言,並無任何一部分有無效之情形,且系爭已完成履約之土地價購部分,本合乎雙方當初訂定協議書之目的,自無令其無效之理由,自不受獨立之系爭00號底層建物之價購協議法律行為有不生效力之情事而效力受影響。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2筆有無併將土地上系爭00號建物、系爭00號建物底層拆除之義務?依補償協議書第3條,被上訴人有無將00號建物拆除之作為義務?㈠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於88年6月17日以價購方式取得以供闢建
公園,如前述係逐次分期給付並按比例移轉所有權,至89年2月14日移轉完成,故本件土地自簽訂價購補償協議書自完成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前後已計有8個月之期間。
㈡依系爭補償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有將82號建物拆除之作為義務:
1.按出賣人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除別有約定外,出賣人自應將土地交由買受人管理占有,如土地上出賣人有占有土地之物,除有特別約定外,自應移除其事實上之管領力,將地上物拆除以為占有之交付,此方符合契約履行之本旨。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之二個建物,如前述,其中00號建物,於補償協議書第3條既已約定由出賣人拆除,即屬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另有特定行為義務之約定,另由價購土地協議之目的(即第1條所載要興建公園)文義所載,被上訴人出賣土地自有將系爭00號地上建物拆除以履行交付土地之義務至明,亦無系爭00號建物仍得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之約定,且上開約定除可彰顯買賣土地交付之義務內容外,亦係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00號地上建物拆除之作為義務,為一定行為履行之約定,本於交付義務及履行拆除行為之約定,被上訴人有拆除占用物交付土地之義務,應屬至明。
2.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上訴人不想要處理攤販造成衝突,才約定由被上訴人處理糾紛後予以拆除,且屬契約約定之條件,即在未解決前即不用交付土地,並非拆除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要履行拆除之義務並將土地之占有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負有解決攤販占用建物之情形,如遲未解決致無法交付土地,係被上訴人之契約給付義務遲延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如前述補償協議書第3條並非交付土地之條件,從而被上訴人所辯均屬無據。
3.被上訴人另辯稱依土地法第215條、第231條、第235條規定,土地及其地上物應一併徵收,土地及地上物補償金付訖以前,原所有權人仍有權使用土地云云,惟查,觀諸系爭補償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本件係「臺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等語,復觀諸系爭補償協議書全部條文,均無提及「徵收」字語,且約定對於系爭土地2筆係以87年7月公告現值加4成以總價款伍億貳仟捌佰壹拾叁萬捌佰肆拾捌元購買、系爭00號建物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00號建物底層則為價購補償等情,有系爭補償協議書在卷可查,堪認兩造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補償協議書之約定,自無土地法關於徵收補償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上開辯稱,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2筆並無併將系爭00號建物底層拆除之義務。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2筆有所有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為有權占有抗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其占有系爭土地2筆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2.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2筆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系爭號建物及系爭00號建物底層之所有權人亦為被上訴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頁至19頁),是以系爭土地2筆及系爭00號建物、系爭00號建物底層確曾同屬一人所有,系爭土地2筆部分係分別於88年7月、同年9月、89年2月分別3次以每次被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1/3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等情,雖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2筆賣與上訴人之時間均發生於00年0月0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施行之前,另觀諸民法債編施行法所定,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復無溯及適用,是以非可直接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然審諸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由此立法理由即可窺知,早在前開條文增訂施行前,實務上即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於買賣將所有權之讓與情形得類推適用。是以現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施行之前既已有最高法院之上開判例,再慮及保護建物既得使用權之法理,除有特別情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即本件上訴人有默許建物所有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而認兩造於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本件如前述於系爭補償協議書中除第3條中就系爭00建物有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之約定外,就系爭00號建物底層則無相關約定,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就系爭00號建物底層有權占用系爭土地2筆,即屬可採。
⒊雖上訴人主張系爭00號底層建物,兩造原有附條件價購補
償之約定但該條件已確定不成就而不生價購補償之效力,系爭建物之存在,顯與價購土地協議之目的(即第1條所載要興建公園),上訴人取得土地興建公園之目的不合,自無從推定兩造有由被上訴人上開建物繼續佔用使用之意,雙方亦無此合意,依兩造之協議書(訂明臺南市○○路○○號地上層建物應予拆除,依興闢公園之契約目的底層建物不得繼續佔用)、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法律義務,自應將系爭00號底層建物拆除,始符合買賣標的交付之本旨。然查,雖系爭00號底層建物,兩造原有附條件價購補償之約定,而但該條件已確定不成就而不生價購補償之效力,然查,系爭補償協議書並無相關之約定,上訴人之主張已乏依據,且如前述,參酌現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就系爭00號建物底層係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2筆,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號底層建物拆除云云,已無足採。
㈣依上所述,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號建物予以拆除,尚屬可採,至於拆除系爭號建物底層部分,即屬無據。
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之備位聲明之追加是否合法?若追加合法,而請求拆除號建物、號底層建物不應准許,系爭建物佔用上訴人土地是否推定有租賃關係,上訴人請求核定租金並請求給付租金是否有理由?㈠本件如前述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之備位聲明之追加係屬合法
,而請求拆除系爭號底層建物則為不應准許,而系爭號建物底層佔用上訴人土地經推定有租賃關係,則就上訴人請求核定租金是否有理由為論斷,合先敘明。
㈡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
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意旨);又依不爭執事項第㈧項可知:上訴人曾於97年間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號建物、系爭00號建物底層無權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2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21,623元,但被上訴人上訴否認土地已交付上訴人,不得享有利益,本院乃以「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固有交付系爭土地2筆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既仍有收益權,即難指為無權占有」,故乃認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乃廢棄原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可知被上訴人在交付系爭土地占有前,對系爭土地仍有權使用收益,上訴人尚不得使用收益,且如前述,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尚未交付上訴人一節均表示不爭執,從而兩造依前述雖可就系爭00號建物底層佔用上訴人土地經推定有租賃關係,然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占有前,對系爭土地仍有權使用收益,上訴人尚不得使用收益,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而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占有確定後再為請求至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2筆交付與上訴人,另依系爭補償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號建物予以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