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紹文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王乃盈(即徐燕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王大進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王偉吉(即徐燕之承受訴訟人)
王偉名(即徐燕之承受訴訟人)王乃貞(即徐燕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2號),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拾肆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
上訴人王偉吉、王偉名、王乃貞、王乃盈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伍佰貳拾肆萬零貳佰捌拾參元。
前開第一項、第二項事項逾期未經補正,以裁定駁回該造之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㈠上訴人臺南市政府部分:於民國106年2月6日(本院收狀
日)以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求為廢棄本院駁回其追加請求(1)連帶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2,487萬8,250元、(2)自104年9月1日起至系爭臺南市○○路○○號底層建物拆除前應連帶按月給付41萬4,637元,暨各法定利息之判決。此部分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茲核定為39,805,182元(明細及計算方式如附表1),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43,492元,未據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繳納。㈡上訴人王乃盈等人部分:於106年2月6日(本院收狀日)
以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王乃盈等人係請求廢棄本院命其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予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之判決。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茲核定為437,857,200元(明細及計算方式如附表2),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240,283元,亦未據上訴人王乃盈等完納。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兩造上訴人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訴人王乃盈等並應於同期限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該造之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表1】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訴訟標的金額核定表
(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 算式(如有) │├────┼──────┼────────────────────────┤│連帶一次│ 24,878,250│** ││給付部分│ │ │├────┼──────┼────────────────────────┤│104年9月│ 14,926,932│1.依據: ││1日起 │ │(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分期給付期間未經 ││連帶按月│ │ 指明,應推定權利存續期間。 ││給付部分│ │(2)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 │ │ 施要點」第2條:通常程序事件,第二審審判案件││ │ │ 期限2年、最高法院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共計3年││ │ │ 。 ││ │ │2.計算: ││ │ │ 414,637元/月×12月×3年=14,926,932元 │├────┼──────┼────────────────────────┤│總金額 │ 39,805,182│1.依據: ││ │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一訴主張數項 ││ │ │ 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 │ │2.計算: ││ │ │ 24,878,250元+14,926,932元=39,805,182元 │└────┴──────┴────────────────────────┘【附表2】上訴人王乃盈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表
(幣值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土地地號 │ 面積 │ 公告現值 │權利│ 土地價額 ││ │ │(平方公尺)│ (元/㎡) │範圍│ │├──┼────────┼─────┼─────┼──┼─────────┤│ 1 │臺南市○區○○段│ 219│ 39,600│全部│ 8,672,400││ │6000地號 │ │ │ │ │├──┼────────┼─────┼─────┼──┼─────────┤│ 2 │臺南市○區○○段│ 10,838│ 39,600│全部│ 429,184,800││ │6011地號 │ │ │ │ │├──┴────────┴─────┴─────┴──┴─────────┤│ 總計437,857,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