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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紹文律師被上訴人 王乃盈(即徐燕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王大進被上訴人 王偉吉(即徐燕之承受訴訟人)

王偉名(即徐燕之承受訴訟人)王乃貞(即徐燕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吳佩諭律師李政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交付土地事件業經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交付土地及拆除臺南市○○路○○號建物部分,原審訴訟費用裁判亦廢棄。然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僅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就已廢棄之原審訴訟費用部分應如何負擔,漏未裁判,爰聲請補充判決。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1月5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已就原審訴訟費用裁判為廢棄之諭知,然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僅於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漏未就已廢棄之原審訴訟費用部分為宣告,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爰依法補充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四、綜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