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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紹文律師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乃盈(即徐燕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王大進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偉吉(即徐燕之承受訴訟人)

王偉名(即徐燕之承受訴訟人)王乃貞(即徐燕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王紹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之第三審上訴駁回。

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第三審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臺南市政府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6日具狀對於本院106年1月5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2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43,492元,業經本院於106年4月20日書面裁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26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嗣上訴人迄仍未於法定期間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