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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楊雨錚 律師上 訴 人 黃靖滕(原名黃峯龍)

黃源鐘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瑞琳上 訴 人 楊俊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上 訴 人 黃旗興

楊美惠(即楊德宗之承受訴訟人)李順發(李俊傑之承受訴訟人)李順生(李俊傑之承受訴訟人)李順泰(李俊傑之承受訴訟人)李順民(李俊傑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 四人訴訟代理人 李順華(李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李天祥黃源輝黃源樹黃原淵黃源郎黃炳文黃富勇陳雪雲鄭以新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惠鈴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永勝上 訴 人 鄭閔忠(原名鄭閔中)

鄭奕暐鄭永傳邱平陽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複代 理 人 邱煒棠 律師

溫菀婷 律師上 訴 人 黃裕一

林君璧林季螢林千惠林麗娜鄭美惠黃文一黃子芳黃榮全黃榮義黃韋傑黃裕暐黃裕欽兼 上 六人訴訟代理人 黃榮泉

參 加 人 黃艶麗

黃宏楠黃駿杰陳艶紅陳永昌被上 訴 人 楊慧生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以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之臺南市○○區○里段○○○○○○○號面積八百○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六二二之一一地號面積二千九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如後附圖三(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被上訴人楊慧生及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李天祥、李順發、李順生、李順泰、李順民、李順華、鄭奕暐、鄭以新、林麗娜、鄭美惠、鄭閔忠(即鄭閔中)、黃源鐘、黃靖滕、黃源輝、黃原淵、黃源郎、陳雪雲、黃富勇及林君璧(後二人已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黃文儀),應分別補償上訴人鄭永勝、鄭永傳、黃榮全、黃韋傑、黃裕暐、黃裕欽、黃榮義、黃榮泉、黃子芳、楊美惠、黃源樹、黃炳文、黃文一、黃旗興、楊俊陞、邱平陽、黃裕一、林千惠、林季螢,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被告之共同訴訟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楊俊陞、黃靖滕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應併列其他共同訴訟人為上訴人。

二、承受訴訟部分:㈠上訴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南市警

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宗仁,有內政部調派令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55-261頁),茲據其於105年8月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

㈡上訴人李俊傑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6日死亡,由繼承

人李順發、李順生、李順泰、李順民、李順華繼承,業經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71-91頁),李順發、李順生、李順泰、李順民、李順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㈢原審原被告楊德宗於原審訴訟中之101年7月31日死亡,其

應有部分已由楊美惠於同年10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聲明由楊美惠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㈢第66-67頁),原審法院於審理單中批示將書狀送給楊美惠,將被告楊德宗改列為楊美惠(見原審卷㈣第130頁),應認已裁命楊美惠承受訴訟。

三、本件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即上訴人林君璧及黃富勇於訴訟繫屬中,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黃文儀並完成登記,黃文儀受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21日函告知訴訟及是否承當訴訟詢問(見原審卷㈤第87頁),未為聲請承當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仍應由上訴人林君璧及黃富勇為本件當事人。

四、本件上訴人黃旗興、楊美惠、李順發、李順生、李順泰、李順民、李順華(前五人為李俊傑之承受訴訟人)、李天祥、黃源輝、黃源樹、黃原淵、黃源郎、黃炳文、黃富勇、陳雪雲、鄭以新、上訴人鄭以新法定代理人黃惠鈴、兼上訴人鄭以新法定代理人鄭永勝、鄭閔忠(原名鄭閔中)、鄭奕暐、黃裕一、林君璧、林季螢、林千惠、林麗娜、鄭美惠、黃文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係互為相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之都市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之比例欄」所示。因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而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如後附圖二及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楊美惠、黃源輝、黃原淵、陳雪雲、黃源樹、黃炳文、鄭奕暐、鄭以新(法定代理人黃惠鈴)、兼鄭以新法定代理人鄭永勝、林麗娜、鄭美惠、鄭閔忠(即鄭閔中)、黃裕

一、黃富勇、林君璧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表示略以:同意採如後附圖三(

即本院卷㈡第357頁)之分割方法,但本件估價報告就伊分得部分,鑑定評估單價為新台幣(下同)4萬3954元,與佳里地政事務所提供的公告現值3萬1133元增加30%,鑑定價格偏高等語。

㈡上訴人楊俊陞:同意採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法,但本件估價

報告之鑑定價格不合理。本件面臨文化路,比另案鑑定價格每坪23萬元低,伊受分配土地,與公告現值1萬5200元相差近倍,面臨馬路土地,鑑定價格均偏低,被上訴人楊慧生編號B部分較公告現值低,鑑定價格不合理。

㈢上訴人黃靖滕、黃源鐘:同意採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分

割後二人願保持共有,鑑定報告未依公告現值評估,係按照地段劃分及其模式鑑定,路地部分僅調整減少幾百元而已。且編號L邱平陽部分,應受補償27萬2646元偏高,應由大家平均分擔,要臨路的多補償,並不合理。

㈣上訴人黃源郎、陳雪雲:同意採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二人願保持共有,對鑑定結果無意見。

㈤李順發、李順生、李順泰、李順民、李順華:同意採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後願保持共有,對鑑定結果無意見。

㈥邱平陽:同意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不同意採如附圖三分割方案,伊分得面積會減少。同意鑑定結果。

㈦黃文一:同意採如附圖三分割方案,對鑑定結果無意見。㈧黃子芳、黃榮泉、黃榮全、黃榮義、黃韋傑、黃裕暐、黃裕欽:同意採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分割後願保持共有。

系爭土地有進學路15米,文化路20米的道路,臨路的土地可以立即開發,但伊等受分配裡地僅6米道路,條件較差無法立即開發,公告現值是地政依據所有的區塊平均計算單價,鑑定價格裡地差了兩倍、臨路土地差距較小,應以鑑定價格與地政公告現值單價加總取平均值,再乘以所有持分,價值補償。

㈨黃源輝、黃原淵:同意採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二人願保持共有。

㈩黃源樹、黃炳文:同意採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二人願保持共有。

黃源郎、黃旗興、鄭永傳、李天祥、黃文儀:同意採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

林千惠、林季螢:同意臺南市警局之分割方案(本院卷㈡

第169頁),願與其他分配在編號G之人保持共有,歷年均有按規定繳納地價稅,共有土地之受配權應受保障。

黃裕一:同意不受分土地,希望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鄭永傳:曾於「民事陳述報告修正後新分割方案」中同意

附圖三之分割方案,然陳稱:希望由同段1622-9與1623地號土地中間設條6米巷道作為分割方案,不用保留原來的既成巷道,如此將不會損害周圍土地,亦不會拆除現有地上建物。如附圖三分割方案,會拆除到現有建物,編號H為3米既成巷道是死巷,不用再保留;又巷道出口就是騎樓,不會影響行車的便利性及視線,無截角必要,但共有人均不同意伊所提分割方案。

參、兩造聲明與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李俊傑、李天祥、邱平陽:同意原告分割方法。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原則同意原告分割方法,但伊僅係管理機關,無經費及依據可支應補償金323萬6199元。

㈢被告鄭閔忠(原名鄭閔中)、鄭永傳、鄭奕暐、鄭永勝、

鄭以新:原告之訴駁回,分割方案應將私設巷道貫穿如附圖二編號A、E所示土地之中間位置。

㈣被告黃榮全、黃韋傑、黃裕暐、黃裕欽、黃榮義、黃榮泉、黃子芳: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㈤被告黃旗興:同意分得如附圖二編號J所示土地。

㈥被告黃源鐘、黃靖滕、黃炳文、黃富勇、陳雪雲、黃源輝、黃源樹、黃源郎、黃原淵:同意分得編號G所示土地。

㈦被告楊俊陞:同意分得如附圖二編號L所示土地。

㈧被告黃裕一:願不受分土地,改全部受價金補償。

三、原審判決:㈠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及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李俊傑、李天祥、林麗娜

、鄭美惠、鄭閔忠、鄭永傳、鄭奕暐、鄭永勝、鄭以新、黃源輝、黃源樹、黃源郎、黃原淵、黃源鐘、黃靖滕、黃炳文、黃富勇、陳雪雲、林季螢、林千惠、林君璧,應分別補償被告黃榮全、黃韋傑、黃裕暐、黃裕欽、黃榮義、黃榮泉、黃子芳、黃裕一、黃文一、黃旗興、楊俊陞、楊美惠、邱平陽,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四、上訴聲明: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楊俊陞、黃靖滕、黃源鐘、黃源輝、

黃原淵、黃源郎、陳雪雲、黃源樹、黃炳文、李天祥、李順發、李順生、李順泰、李順民、李順華、黃子芳、黃榮泉、黃榮全、黃榮義、黃韋傑、黃裕暐、黃裕欽、黃文一、黃旗興,均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以附表一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

號面積80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622-11地號土地面積2951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如後附圖三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㈡上訴人邱平陽:以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分割。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坐落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面積802平方公尺、同段1622-11地號土地面積295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法亦無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無法以協議方式達成合併分割。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審判決附圖二或本判決附圖三分割方案何者較佳。

㈡分割後共有人間應如何找補。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人以所列應有部分共有,2筆土地相鄰,且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有原審柳營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在卷可查,堪可採信。又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乃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各該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本院亦查無共有人間定有不分割之特約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等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判決分割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洵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91年度臺上字第805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號(下稱193號房屋),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分局長宿舍,南側編號B所示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係廢棄警察宿舍,編號C所示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係警察宿舍,均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占有;編號D所示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係主建物與鐵架石綿瓦造建物各1棟,乃被上訴人占有;編號E所示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原係李順發、李順生、李順泰、李順民、李順華之被繼承人李俊傑、與李天祥占有;編號F所示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係上訴人鄭永傳等人占有;編號G所示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係由三棟建物搭接而成,乃上訴人黃榮泉等人占有;編號I所示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係三合院,乃上訴人林君璧等人占有;編號

J、L所示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分別乃一主建物及鐵皮屋,均係上訴人黃旗興占有;編號M所示建物無門牌號碼,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375號房屋)互相搭接,只能經由375號房屋進入,目前經營商店,係上訴人楊俊陞占有;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北鄰15公尺寬之進學路,西近尚未完全開闢預定寬度為8公尺之民生街,南接寬度為20公尺之文化路,附近商店林立等事實,有勘驗筆錄、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9日函、101年5月10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100年12月21日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3-21、32、89-90頁、卷㈠第216-230頁),兩造亦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楊慧生及上訴人邱平陽主張之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已相當接近其等按原應有部分計算可得之面積(詳見附表三),且各筆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如附圖一編號N<附圖二編號L>所示土地雖為三角狀,其係與相鄰之同段1022-2土地合併使用,對邱平陽自無不利),且均面臨道路或巷道,顯無出入不便及難以利用之缺點。又對照附圖一、二可知,此分割方法乃使現占有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大致分得其等現占有使用之土地,縱有部分建物有越界之情事,面積亦已控制在最小範圍。是已兼顧使用現況、整體經濟利益之發揮及兩造通行之需求,固有見地。惟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受分配土地,較其原權利面積增加74.29平方公尺,經鑑價須補償共有人323萬6190元。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表示無經費可支付分割後之補償金或相關稅費(見原審卷㈥第43-44頁),故如以該方案分割,亦難謂有當。

㈢又上訴人鄭永傳、鄭閔忠、鄭奕暐、鄭永勝、鄭以新等主

張之將私設巷道置成東西向貫穿編號A、E所示土地之中間位置,將其等分得之二筆土地合併為一筆之分割方案,未能獲得其他共有人之贊同。且若採其方案,將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土地往南側擴張,將使上訴人黃榮全、黃韋傑、黃裕暐、黃裕欽、黃榮義、黃榮泉、黃子芳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土地之面積減少,且喪失方整格局,使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嚴重失衡不公,而非可採。況將使如編號A所示土地分成2筆,造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難以管理及統合利用,或導致有保存價值之193號房屋遭部分拆除,實有違全民利益,應不可採。

㈣就上訴人黃源鐘、黃靖滕提出之附圖三分割方案: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楊俊陞、黃靖滕、黃源鐘、黃源輝

、黃原淵、黃源郎、陳雪雲、黃源樹、黃炳文、李天祥、李順發、李順生、李順泰、李順民、李順華、黃子芳、黃榮泉、黃榮全、黃榮義、黃韋傑、黃裕暐、黃裕欽、黃文一、黃旗興等人,均主張採本方案分割。

⒉參以上訴人黃靖滕及黃源鐘,黃源輝及黃原淵,黃源郎

及陳雪雲,黃源樹及黃炳文,李天祥、李順發、李順生、李順泰、李順民、李順華等六人,黃子芳、黃榮泉、黃榮全、黃榮義、黃韋傑、黃裕暐、黃裕欽等七人在分割後均願繼續保持共有。

⒊以附圖三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顧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管理之應有部分為中華民國所有,193號房屋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分局長宿舍,分割後將其分得土地維持為一筆,便於分割後之管理、利用及活化,並保存其上193號房屋,以增進全民福祉之理想。並可解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無經費可支付分割後之鉅額補償金或相關稅費之窘境。

⒋微調上訴人楊俊陞增加土地分配面積,以解決其所有建物北側越界,避免被拆除問題。

⒌解決上訴人黃裕一表示希望不分得土地,而願受金錢補償之意願。

⒍本分割方案,留設供共有人通行之私設巷道H,面積41

0平方公尺,自應由共有人按受分配土地面積比例分擔較為公平,不得以將來未利用即可主張不必負擔。本件邱平陽分受之編號L部分,其受分配面積為14.5平方公尺,連同應負擔之面積1.78平方公尺,較其權利面積僅少0.4平方公尺,以分割線之平整,有利爾後整體土地之規劃利用。

⒎上訴人林千惠、林季螢其權利面積各僅2.22平方公尺,

彼等雖表示有意願單獨分受土地,或與原分割方案編號G之人繼續保持共有,惟上訴人黃靖滕及黃源鐘,黃源輝及黃原淵,黃源郎及陳雪雲,均明確表示不願與彼二人在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又以上訴人林千惠、林季螢面積之狹小,自無法單獨分割土地,而應以金錢補償較為適宜。

⒏本分割方案,留設供共有人通行之私設巷道H之巷口,以截角方式,方便進出該私設巷道。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應以附圖三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較能兼顧兩造意願與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分別以57年臺上字第2117號、85年臺上字第2676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本件分割方法已如上述,是各共有人中分得土地面積及價

值若有較其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得土地之面積或價值減少者,應獲得補償,方屬公平。經本院囑託華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依附圖三及附表二所示合併分割方法分割後各編號土地價格,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查。

㈡上訴人中雖有質疑系爭鑑價報告鑑價不公之情事。然而:

⒈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

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可見土地公告現值係就區段地價所為調查,範圍較大,以作為特定公法行為之參考。而系爭估價報告則係針對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標的依最高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分析後,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標準宗地評估後,分別建立路線價,並參照學術論文等,經土地位置、地形地勢、交通條件、臨街面寬、預期發展等各項目修正,據以決定合併後宗地及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及差額,此有系爭估價報告可稽(見估價報告第3頁),堪認系爭估價報告係就較小範圍之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及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市價所為調查,較土地公告現值精細可採。

⒉況影響地價區域因素主要項目,計有土地使用管制、交

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第2點規定甚明,且因地價受上開因素影響而時漲時落,故估價之時間不同,亦可能導致估算之價格不同。就本件而言,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土地,與系爭土地外之鄰近周圍土地之條件並非同一,估算市價及評定現值之時間,亦未必相同,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彼此間,亦屬相同情況,則上訴人黃裕一、黃源鐘、黃靖滕、黃炳文、黃富勇、陳雪雲、黃源輝、黃源樹、黃源郎、黃原淵(下稱黃源鐘等人)以系爭土地外鄰近周圍土地之公告現值,或系爭土地分割前區段地價為據,主張系爭估價報告失準,顯失公允。

⒊又系爭估價報告決定標準宗地之正常價格,乃依比較法

、土地開發分析法分別估定價格後,以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認單獨採比較法估定價格較為妥當,有系爭估價報告可佐(見估價報告第12-16頁),業已敘明僅採比較法,不採土地開發分析法之理由,此核屬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判斷,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經驗法則之處,應屬可採。是上訴人黃榮全、黃韋傑、黃裕暐、黃裕欽、黃榮義、黃榮泉、黃子芳主張以土地開發分析法估算價格,即難憑採。

⒋再參以土地增值稅乃個人因分割共有物獲利應繳之稅捐

,不宜由其他共有人負擔,上訴人黃旗興、黃榮全、黃韋傑、黃裕暐、黃裕欽、黃榮義、黃榮泉、黃子芳以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為據,主張提高補償金額,或由全體共有人分擔土地增值稅云云,亦難憑採。至於上訴人黃源輝、黃源樹、黃源郎、黃原淵泛稱鑑定價格高低不當,亦未舉證加以證明,即難憑採。

㈢本院審酌該估價師領有專業證照,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

知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鑑定亦已詳細且明確載明鑑定依據及結論,上訴人亦未舉證推翻等情,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應屬可採。本院參酌系爭估價報告,復審酌兩造分割前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前按其等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認取得土地價值較高之被上訴人楊慧生、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李天祥、李順發、李順生、李順泰、李順民、李順華、鄭奕暐、鄭以新、林麗娜、鄭美惠、鄭閔忠、黃源鐘、黃靖滕、黃源輝、黃原淵、黃源郎、陳雪雲、林君璧及黃富勇(後二人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黃文儀),應分別補償取得價值較低土地之上訴人鄭永勝、鄭永傳、黃榮全、黃韋傑、黃裕暐、黃裕欽、黃榮義、黃榮泉、黃子芳、楊美惠、黃源樹、黃炳文、黃文一、黃旗興、楊俊陞、邱平陽、黃裕一、林千惠、林季螢之金額,各如附表四所示。

四、又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李萬喜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陳呆,陳呆之繼承人黃宏楠、陳永昌、陳艶紅、黃駿杰、黃艶麗因訴訟告知,為輔助李萬喜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李天祥,而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抵押權自僅移存(轉載)於上訴人李天祥分得之部分,要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之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洵屬有據,經審酌一切情狀後,認以如附圖三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公允妥適,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又因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其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價值並不相等,爰命被上訴人、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李天祥、李順發、李順生、李順泰、李順民、李順華、鄭奕暐、鄭以新、林麗娜、鄭美惠、鄭閔忠、黃源鐘、黃靖滕、黃源輝、黃原淵、黃源郎、陳雪雲、林君璧及黃富勇(後二人因買賣已移轉登記予黃文儀),應分別補償取得價值較低土地之上訴人鄭永勝、鄭永傳、黃榮全、黃韋傑、黃裕暐、黃裕欽、黃榮義、黃榮泉、黃子芳、楊美惠、黃源樹、黃炳文、黃文一、黃旗興、楊俊陞、邱平陽、黃裕一、林千惠、林季螢之金額,各如附表四所示。原審依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 所有權人 │ 系爭1622-9地號土地 │ 系爭1622-11地號土地 │依應有部分│ 合併後應有部分 ││ │ │ (面積:802平方公尺) │ (面積:2951平方公尺) │計算之總面│(訴訟費用負擔比││ │ ├──────┬──────┼──────┬──────┤積(平方公│例) ││ │ │ 應有部分 │依應有部分計│ 應有部分 │依應有部分計│尺) │ ││ │ │ │算之面積(平│ │算之面積(平│ │ ││ │ │ │方公尺,小數│ │方公尺,小數│ │ ││ │ │ │點第3位以下 │ │點第3位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四捨五入) │ │ │├───┼──────┼──────┼──────┼──────┼──────┼─────┼────────┤│ 1 │楊慧生 │1150分之111 │77.41 │1150分之111 │284.84 │362.25 │100000分之9652 │├───┼──────┼──────┼──────┼──────┼──────┼─────┼────────┤│ 2 │中華民國 │11500分之 │224.21 │11500分之 │825 │1049.21 │100000分之27957 ││ │(管理者:臺│3215 │ │3215 │ │ │ ││ │南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 │ │ │ │ │ │ │├───┼──────┼──────┼──────┼──────┼──────┼─────┼────────┤│ 3 │黃旗興 │11500分之560│39.05 │11500分之560│143.70 │182.75 │100000分之4869 │├───┼──────┼──────┼──────┼──────┼──────┼─────┼────────┤│ 4 │李順發 │各46000分之 │各6.398 │各46000分之 │各23.544 │各29.942 │各500000分之3989││ │李順生 │367 │ │367 │ │ │ ││ │李順泰 │ │ │ │ │ │ ││ │李順民 │ │ │ │ │ │ ││ │李順華 │ │ │ │ │ │ │├───┼──────┼──────┼──────┼──────┼──────┼─────┼────────┤│ 5 │楊美惠 │11500分之265│18.48 │11500分之265│68 │86.48 │100000分之2304 │├───┼──────┼──────┼──────┼──────┼──────┼─────┼────────┤│ 6 │黃裕一 │1150分之11 │7.67 │1150分之11 │28.23 │35.9 │100000分之957 │├───┼──────┼──────┼──────┼──────┼──────┼─────┼────────┤│ 7 │黃源鐘 │82800分之 │10.44 │82800分之 │38.42 │48.86 │100000分之1302 ││ │ │1078 │ │1078 │ │ │ │├───┼──────┼──────┼──────┼──────┼──────┼─────┼────────┤│ 8 │黃源輝 │82800分之 │10.44 │82800分之 │38.42 │48.86 │100000分之1302 ││ │ │1078 │ │1078 │ │ │ │├───┼──────┼──────┼──────┼──────┼──────┼─────┼────────┤│ 9 │黃源樹 │82800分之 │10.44 │82800分之 │38.42 │48.86 │100000分之1302 ││ │ │1078 │ │1078 │ │ │ │├───┼──────┼──────┼──────┼──────┼──────┼─────┼────────┤│ 10 │黃源郎 │82800分之 │10.44 │82800分之 │38.42 │48.86 │100000分之1302 ││ │ │1078 │ │1078 │ │ │ │├───┼──────┼──────┼──────┼──────┼──────┼─────┼────────┤│ 11 │黃原淵 │82800分之 │10.44 │82800分之 │38.42 │48.86 │100000分之1302 ││ │ │1078 │ │1078 │ │ │ │├───┼──────┼──────┼──────┼──────┼──────┼─────┼────────┤│ 12 │楊俊陞 │23000分之530│18.48 │11500分之600│153.97 │172.45 │100000分之4595 │├───┼──────┼──────┼──────┼──────┼──────┼─────┼────────┤│ 13 │林君璧 │共82800分 │19.46 │共82800分之 │71.60 │91.06 │100000分之2426 ││ │黃富勇 │之2009 │ │2009 │ │ │ ││ │ │(均由黃文儀│ │(均由黃文儀│ │ │ ││ │ │繼受) │ │繼受) │ │ │ │├───┼──────┼──────┼──────┼──────┼──────┼─────┼────────┤│ 14 │林季螢 │82800分之49 │0.47 │82800分之49 │1.75 │2.22 │100000分之59 │├───┼──────┼──────┼──────┼──────┼──────┼─────┼────────┤│ 15 │林千惠 │82800分之49 │0.47 │82800分之49 │1.75 │2.22 │100000分之59 │├───┼──────┼──────┼──────┼──────┼──────┼─────┼────────┤│ 16 │黃榮全 │11500分之748│52.16 │11500分之150│38.49 │90.65 │100000分之2415 │├───┼──────┼──────┼──────┼──────┼──────┼─────┼────────┤│ 17 │黃韋傑 │11500分之227│15.83 │11500分之220│56.45 │72.28 │100000分之1926 │├───┼──────┼──────┼──────┼──────┼──────┼─────┼────────┤│ 18 │黃裕暐 │115000分之 │7.92 │11500分之110│28.23 │36.15 │100000分之963 ││ │ │1135 │ │ │ │ │ │├───┼──────┼──────┼──────┼──────┼──────┼─────┼────────┤│ 19 │黃裕欽 │115000分之 │7.92 │11500分之110│28.23 │36.15 │100000分之963 ││ │ │1135 │ │ │ │ │ │├───┼──────┼──────┼──────┼──────┼──────┼─────┼────────┤│ 20 │黃榮義 │11500分之454│31.66 │11500分之440│112.91 │144.57 │100000分之3852 │├───┼──────┼──────┼──────┼──────┼──────┼─────┼────────┤│ 21 │黃榮泉 │11500分之454│31.66 │11500分之440│112.91 │144.57 │100000分之3852 │├───┼──────┼──────┼──────┼──────┼──────┼─────┼────────┤│ 22 │林麗娜 │4600分之287 │50.04 │46000分之154│9.88 │59.92 │100000分之1597 │├───┼──────┼──────┼──────┼──────┼──────┼─────┼────────┤│ 23 │鄭美惠 │4600分之80 │13.95 │46000分之711│45.61 │59.56 │100000分之1587 │├───┼──────┼──────┼──────┼──────┼──────┼─────┼────────┤│ 24 │黃文一 │11500分之560│39.05 │11500分之560│143.70 │182.75 │100000分之4869 │├───┼──────┼──────┼──────┼──────┼──────┼─────┼────────┤│ 25 │陳雪雲 │82800分之 │10.44 │82800分之 │38.42 │48.86 │100000分之1302 ││ │ │1078 │ │1078 │ │ │ │├───┼──────┼──────┼──────┼──────┼──────┼─────┼────────┤│ 26 │黃炳文 │82800分之 │10.44 │82800分之 │38.42 │48.86 │100000分之1302 ││ │ │1078 │ │1078 │ │ │ │├───┼──────┼──────┼──────┼──────┼──────┼─────┼────────┤│ 27 │黃靖滕 │82800分之931│9.02 │82800分之931│33.18 │42.2 │100000分之1124 ││ │(即黃峯龍)│ │ │ │ │ │ │├───┼──────┼──────┼──────┼──────┼──────┼─────┼────────┤│ 28 │李天祥 │9200分之367 │31.99 │9200分之367 │117.72 │149.71 │100000分之3989 │├───┼──────┼──────┼──────┼──────┼──────┼─────┼────────┤│ 29 │鄭閔忠 │ 0 │ │46000分之935│59.98 │59.98 │100000分之1598 ││ │(即鄭閔中)│ │ │ │ │ │ │├───┼──────┼──────┼──────┼──────┼──────┼─────┼────────┤│ 30 │鄭永傳 │ 0 │ │46000分之172│11.03 │11.03 │100000分之294 │├───┼──────┼──────┼──────┼──────┼──────┼─────┼────────┤│ 31 │鄭奕暐 │ 0 │ │46000分之763│48.95 │48.95 │100000分之1304 │├───┼──────┼──────┼──────┼──────┼──────┼─────┼────────┤│ 32 │鄭永勝 │ 0 │ │46000分之56 │3.59 │3.59 │100000分之96 │├───┼──────┼──────┼──────┼──────┼──────┼─────┼────────┤│ 33 │鄭以新 │ 0 │ │46000分之879│56.39 │56.39 │100000分之1503 │├───┼──────┼──────┼──────┼──────┼──────┼─────┼────────┤│ 34 │邱平陽 │ 0 │ │11500分之65 │16.68 │16.68 │100000分之444 │├───┼──────┼──────┼──────┼──────┼──────┼─────┼────────┤│ 35 │黃子芳 │ 0 │ │11500分之240│61.59 │61.59 │100000分之1641 │└───┴──────┴──────┴──────┴──────┴──────┴─────┴────────┘附表二(分割方法)┌─────┬──────┬─────────┬───────┬───────┐│附圖二編號│ 面積 │ 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備註 ││ │(平方公尺)│(受分配人) │ │ │├─────┼──────┼─────────┼───────┼───────┤│ A │935 │中華民國(管理者:│全部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Β │322 │楊慧生 │全部 │ │├─────┼──────┼─────────┼───────┼───────┤│ C │174 │李天祥 │2分之1 │保持共有 ││ │ │李順發 │10分之1 │ ││ │ │李順生 │10分之1 │ ││ │ │李順泰 │10分之1 │ ││ │ │李順民 │10分之1 │ ││ │ │李順華 │10分之1 │ │├─────┼──────┼─────────┼───────┼───────┤│ C1 │93 │李天祥 │2分之1 │保持共有 ││ │ │李順發 │10分之1 │ ││ │ │李順生 │10分之1 │ ││ │ │李順泰 │10分之1 │ ││ │ │李順民 │10分之1 │ ││ │ │李順華 │10分之1 │ │├─────┼──────┼─────────┼───────┼───────┤│ D │173 │鄭奕暐 │173分之28 │保持共有 ││ │ │鄭永勝 │173分之2 │ ││ │ │鄭以新 │173分之33 │ ││ │ │林麗娜 │173分之35 │ ││ │ │鄭美惠 │173分之34 │ ││ │ │鄭閔忠(即鄭閔中)│173分之35 │ ││ │ │鄭永傳 │173分之6 │ │├─────┼──────┼─────────┼───────┼───────┤│ D1 │94 │鄭奕暐 │94分之15 │保持共有 ││ │ │鄭永勝 │94分之1 │ ││ │ │鄭以新 │94分之18 │ ││ │ │林麗娜 │94分之19 │ ││ │ │鄭美惠 │94分之19 │ ││ │ │鄭閔忠(即鄭閔中)│94分之19 │ ││ │ │鄭永傳 │94分之3 │ │├─────┼──────┼─────────┼───────┼───────┤│ E │539 │黃榮全 │539分之84 │保持共有 ││ │ │黃韋傑 │539分之66 │ ││ │ │黃裕暐 │539分之33 │ ││ │ │黃裕欽 │539分之33 │ ││ │ │黃榮義 │539分之133 │ ││ │ │黃榮泉 │539分之133 │ ││ │ │黃子芳 │539分之57 │ │├─────┼──────┼─────────┼───────┼───────┤│ F │90 │楊美惠 │全部 │ │├─────┼──────┼─────────┼───────┼───────┤│ G │82 │黃源鐘 │82分之44 │保持共有 ││ │ │黃靖滕 │82分之38 │ │├─────┼──────┼─────────┼───────┼───────┤│ G1 │87 │黃源輝 │2分之1 │保持共有 ││ │ │黃原淵 │2分之1 │ │├─────┼──────┼─────────┼───────┼───────┤│ G2 │87 │黃源郎 │2分之1 │保持共有 ││ │ │陳雪雲 │2分之1 │ │├─────┼──────┼─────────┼───────┼───────┤│ G3 │81 │林君璧 │全部 │訴訟中已移轉登││ │ │黃富勇 │ │記予黃文儀 │├─────┼──────┼─────────┼───────┼───────┤│ G4 │87 │黃源樹 │2分之1 │保持共有 ││ │ │黃炳文 │2分之1 │ │├─────┼──────┼─────────┼───────┼───────┤│ H │410 │中華民國(管理者:│41000分之11468│1.保持共有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供道路使用 ││ │ │楊慧生 │41000分之3950 │2.林君壁及黃 ││ │ │李天祥 │41000分之1637 │ 富勇應有部 ││ │ │李順發 │205000分之1637│ 分,於訴訟 ││ │ │李順生 │205000分之1637│ 中因買賣已 ││ │ │李順泰 │205000分之1637│ 移轉登記予 ││ │ │李順民 │205000分之1637│ 黃文儀 ││ │ │李順華 │205000分之1637│ ││ │ │鄭奕暐 │41000分之527 │ ││ │ │鄭永勝 │41000分之37 │ ││ │ │鄭以新 │41000分之626 │ ││ │ │林麗娜 │41000分之662 │ ││ │ │鄭美惠 │41000分之650 │ ││ │ │鄭閔忠(即鄭閔中)│41000分之662 │ ││ │ │鄭永傳 │41000分之111 │ ││ │ │黃榮全 │41000分之1030 │ ││ │ │黃韋傑 │41000分之809 │ ││ │ │黃裕暐 │41000分之405 │ ││ │ │黃裕欽 │41000分之405 │ ││ │ │黃榮義 │41000分之1631 │ ││ │ │黃榮泉 │41000分之1631 │ ││ │ │黃子芳 │41000分之699 │ ││ │ │楊美惠 │41000分之1104 │ ││ │ │黃源鐘 │41000分之539 │ ││ │ │黃靖滕 │41000分之466 │ ││ │ │黃源輝 │41000分之533 │ ││ │ │黃原淵 │41000分之533 │ ││ │ │黃源郎 │41000分之533 │ ││ │ │陳雪雲 │41000分之533 │ ││ │ │黃源樹 │41000分之533 │ ││ │ │黃炳文 │41000分之533 │ ││ │ │黃文一 │41000分之2000 │ ││ │ │黃旗興 │41000分之2000 │ ││ │ │楊俊陞 │41000分之1945 │ ││ │ │邱平陽 │41000分之178 │ ││ │ │林君璧和黃富勇 │左列2人共 │ ││ │ │ │41000分之993 │ │├─────┼──────┼─────────┼───────┼───────┤│ I │163 │黃文一 │全部 │ │├─────┼──────┼─────────┼───────┼───────┤│ J │163 │黃旗興 │全部 │ │├─────┼──────┼─────────┼───────┼───────┤│ K │158.50 │楊俊陞 │全部 │ │├─────┼──────┼─────────┼───────┼───────┤│ L │14.50 │邱平陽 │全部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