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廖 晟 任
許 展 毓許 展 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 丕 銘 律師被 上 訴人 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林素葉訴訟代理人 陳 正 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上訴人之住所欄「臺南市○○區○○○○街○○○號14樓之2」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欄「臺南市○○區○○路○段○○○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號3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就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址,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