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蘇淑君
蘇守政再審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契約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本院確定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4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24,088元,再審原告未據繳納,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