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廖道成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欣蘭被上訴人兼上法定代理人 陳坤未 住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仔坪155
號被 上訴人 陳徐美濃 住同上
李佾靜 住嘉義市西區許厝庄仔9之18號兼 上法定代理人 李育明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欣蘭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陳欣蘭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李育明、李佾靜、陳坤未、陳徐美濃依序負擔百分之三點二、百分之二點七、百分之三點五、百分之三點五,餘由被上訴人陳欣蘭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原任法定代理人鄭紹宇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卸任,現由李世強接任,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5年1月14日令在卷可稽,李世強並已聲明承受訴訟在卷,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欣蘭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19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加護病房護理工作,並於99年10月間已懷孕30週,詎上訴人明知陳欣蘭產期將至,竟因病患人數增加而依然排定陳欣蘭夜班工作,並長期要求護理人員加班,使陳欣蘭自99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應休假而未休假之累積時數,由原本68小時累積至135.5小時,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致使陳欣蘭於99年10月27日輪值夜班時,因頭痛、嘔吐不適,併發「顱內動靜脈畸形瘤破裂及腦室出血併水腦」、「小腦及腦室出血併水腦症」(下稱系爭事故),雖經手術及住院治療,仍有意識不清之後遺症及管路存留,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下稱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於102年5月21日認定屬職業災害。又上訴人既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則被上訴人陳坤未、陳徐美濃、李育名、李佾靜分別為陳欣蘭之父母、配偶及子女,自亦得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欣蘭新台幣(下同)1751萬1122元(包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751萬6646元+勞動能力損失919萬447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751萬1122元),另依序給付李育明、李佾靜、陳坤未、陳徐美濃精神慰撫金60萬元、50萬元、65萬元、6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一)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時效,伊已提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即非有理由。(二)陳欣蘭發生本件顱內動靜脈畸形瘤破裂及腦室出血併水腦、小腦及腦室出血併水腦症,並非因執行職務所導致,被上訴人無從對伊請求賠償。(三)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無法證實陳欣蘭腦部動靜脈畸形瘤破裂,係因上訴人之工作安排及工作負擔所導致,益徵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之工作安排及工作負擔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無從對伊請求賠償。(四)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欣蘭亦屬與有過失,應可抵免伊全部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陳欣蘭2680萬9432元,給付李育明、李佾靜、陳坤未、陳徐美濃每人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陳欣蘭1617萬8408元,應依序給付李育明、李佾靜、陳坤未、陳徐美濃各60萬元、50萬元、65萬元、65萬元,及均自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額諭知准、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李育明、李佾靜、陳坤未、陳徐美濃均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陳欣蘭則僅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陳欣蘭後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陳欣蘭133萬2714元,及自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45~155頁、第229~230頁、第429~435頁、本院卷二第112~11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陳欣蘭於99年10月27日輪值夜班時,因頭痛、嘔吐不適,併發系爭「顱內動靜脈畸形瘤破裂及腦室出血併水腦」「小腦及腦室出血併水腦症」事故,經手術及住院治療,仍有意識不清之後遺症及管路存留。系爭事故嗣於102年5月21日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認定屬職業災害,陳欣蘭據以受領傷病給付10萬4748元。
2.被上訴人陳欣蘭自94年10月19日起受雇於上訴人醫院,擔任加護病房護理工作,並於99年10月間已懷孕30週,上訴人明知陳欣蘭產期將至,仍排定陳欣蘭擔任小夜班工作。
3.陳欣蘭自99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應休假而未休假之累積時數自原本68小時累積至135.5小時。
4.陳欣蘭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00歲又0個月,二專畢業,原擔任護理師,月薪約3萬8000元,名下有股票2筆,無不動產、汽車,平均餘命尚有53.58歲。
5.聖馬爾定醫院職業醫學科100年4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確有記載:陳欣蘭因加班時數、照護病人及處理病人死亡情形明顯增加,應足以造成短期及長期工作的精神緊張及疲勞累積,在無其他外傷或非工作相關之外在環境因素下,應可判斷為與職業相關。
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5月14日勞安3字第10201457394號函相關內容如下:
⑴主旨:有關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陳○蘭君疑因從
事護理輪班工作致「顱內動靜脈畸形瘤破裂及腦室出血併水腦、小腦及腦室出血併水腦症」是否屬職業疾病鑑定案,經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
⑵說明二、「本案經送請各鑑定委員進行第1次書面審
查,共計15位委員回覆意見,其中2位委員認屬職業疾病、4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4位委員認非屬以上二者疾病、5位委員認就現有資料無法確定,未達全體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無法做成鑑定決定。另依委員第1次書面審查意見,經補充資料後,再送請各鑑定委員進行第2次書面審查,共計13位委員回復審查意見,其中1位委員認屬職業疾病,5位委員認為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7位委員認定非屬以上二者疾病,未達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仍無法做成鑑定決定。復於102年4月19日召開會議審查,經出席14位委員投票,以1票認屬職業疾病、9票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4票認非屬以上二者疾病。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規定,「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
7.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21日保給傷字第10213020130號函相關內容如下:
⑴主旨:台端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重新審查核定改按職業病辦理。
⑵說明三、「陳欣蘭女士從事加護病房護理工作,於99
年10月27日工作中突發性頭痛及嘔吐致「顱內動靜脈畸型瘤破裂及腦室出血併水腦」、「小腦及腦室出血併水腦症」,申請99年10月30日至100年4月30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本局洽調陳欣蘭女士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出具之說明書、出勤紀錄,及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以據醫理見解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所請自99年12月23日給付至100年4月30日止共129日計74,820元。台端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撤銷本局原核定,理由略以,據所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職業醫學科100年4月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陳女士所患疾病符合目標疾病,且因加班時數、照護病人及處理病人死亡的情形明顯增加,應足以造成短期及長期工作的精神緊張及疲勞累積,在無其他外傷或非工作相關之外在環境因素下,應可判斷為與職業相關。是以,本案就職業疾病認定之醫理見解既不一致,則容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規定意旨,送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之必要。案經本局依審定意旨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經鑑定陳欣蘭女士所患「顱內動靜脈畸型瘤破裂及腦室出血併水腦」、「小腦及腦室出血併水腦症」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綜上,經本局重新審查,陳欣蘭女士所患本局核定按職業病辦理,依前開規定,陳欣蘭女士自99年10月30日至99年12月22日期間請娩假仍取得原有薪資,應不予給付,所請傷病給付應自99年12月23日給付至100年4月30日止,按陳欣蘭女士平均日投保薪資1160元之70%發給129日計10萬4748元,扣除前已領之7萬4820元,補發2萬9928元,將於近日內匯入陳欣蘭女士帳戶。
」
8.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20日保給殘字第10260353870號函主旨略以:「台端申請失能給付案,經本局重新審查,核定補發600日職業病失能給付69萬6000元」。
9.陳坤未、陳徐美濃、李育名、李佾靜為陳欣蘭之父母、配偶及子女。
10.系爭事故發生時,陳欣蘭平均月薪為3萬8241元,尚須35年始至法定退休年齡。
11.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給付陳欣蘭自99年10月至100年3月之薪資共18萬1418元。
12.陳欣蘭現安置於上訴人所屬護理之家。該機構所屬人員每5民病患設有1名照護員,超過護理之家機構每15床至少應有1護理人員之規定,應認該機構人員之設置已具有24小時全日看護之能力,並足以照護陳欣蘭,不需另聘看護照顧。
13.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向勞保單位申請失能給付,並另行提起醫療訴訟。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陳欣蘭所患顱內動靜脈畸形瘤破裂及腦室出血併水腦、小腦及腦室出血併水腦症,是否因執行職務所導致,而屬職業病?
2.聖馬爾定醫院職業醫學科100年4月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
⑴醫囑欄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陳欣蘭所受傷病
,與其執勤職務有關?且該醫囑之作成,是否係經調查、診斷而為之?⑵是否可作為認定被上訴人陳欣蘭罹患職業病之依據?
另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21日保給傷字第10213020130號函說明三,而審認被上訴人陳欣蘭之疾病係屬職業病,於法是否有據?
3.被上訴人陳欣蘭得否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得請求金額若干?
4.被上訴人李育明、李佾靜、陳坤未、陳徐美濃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5.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被上訴人等5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時效?
6.陳欣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等之賠償金額應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予以減輕或免除?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1、2、3,被上訴人主張:陳欣蘭自94年10月19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加護病房護理工作,並於99年10月間已懷孕30週,上訴人明知陳欣蘭產期將至,仍排定陳欣蘭擔任小夜班工作;再陳欣蘭自99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應休假而未休假之累積時數,由原本68小時累積至135.5小時;又陳欣蘭於99年10月27日輪值小夜班時,因頭痛、嘔吐不適,併發系爭「顱內動靜脈畸形瘤破裂及腦室出血併水腦」、「小腦及腦室出血併水腦症」事故,雖經手術及住院治療,仍有意識不清之後遺症及管路存留,嗣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於102年5月21日認定屬職業災害等情,為兩造兩造所不爭,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2年5月21日保給傷字第10213020130號函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二)陳欣蘭發生系爭「顱內動靜脈畸形瘤破裂及腦室出血併水腦」、「小腦及腦室出血併水腦症」事故,與上訴人指派陳欣蘭從事護理工作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依上說明,自應以陳欣蘭發生系爭「顱內動靜脈畸形瘤破裂及腦室出血併水腦」、「小腦及腦室出血併水腦症」事故,與上訴人指派陳欣蘭從事護理工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2.被上訴人雖主張:陳欣蘭遭遇系爭事故前,加班時數、照護病人及處理病人死亡的情形均有明顯增加,應足以造成短期及長期工作的精神緊張及疲勞累積,在無其他外傷或非工作相關之外在環境因素下,應可判斷為與職業相關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經本院檢送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包含被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0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5月14日勞安3字第10201457394號函、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21日保給傷字第10213020130號函),就下列與本件相關之疑義:㈠陳欣蘭之腦部動靜脈畸形瘤其形成原因為何?是否屬罕見疾病?發生率為多少?㈡腦部動靜脈畸形瘤是否屬非特異性症狀?如是,腦動靜脈畸形瘤未破裂前,醫師如何預先診斷判別?㈢懷孕婦女如罹患腦部動靜脈畸形瘤,其發生動靜脈畸形瘤破裂機率是否高於一般未懷孕之婦女?若懷孕婦女罹患動靜脈畸形瘤,如何預防其動靜脈畸形瘤之破裂?本案陳欣蘭女士罹患腦部動靜脈畸形瘤,且於99年10月27日腦部動靜脈畸形瘤破裂時,其懷孕已達30週,因此陳欣蘭女士懷孕之身體狀況,是否會增加動靜脈畸形瘤破裂之機率?㈣精神緊張及疲勞累有無分類及等級之區分?依醫學文獻之研究,有七種疾病如:濕疹、潰爛性大腸炎、胃潰瘍、氣喘、高血壓、甲狀腺亢進、類風性關節炎等係因精神緊張所造成?此外,腦部動靜脈畸形瘤破裂是否亦為精神緊張或疲勞累所造成?何種「壓力」足以造成腦部動靜脈畸形瘤之破裂?若有,係經由何機轉造成腦部動靜脈畸形瘤之破裂?㈤依陳欣蘭於99年4月至同年10月間,在上訴人之灣橋分院工作之時間、當日病人數、當日上班之護理師人數、照顧病人數之統計表及上訴人醫院白班及小夜班之護理常規以觀,可否認定本案陳欣蘭女士係因在上訴人醫院工作造成精神緊張或疲勞累,導致其罹患之動靜脈畸形瘤破裂?若是,排除上揭因素後,陳欣蘭女士之動靜脈畸形瘤是否即不會發生破裂?㈥陳欣蘭自99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6日發病前一天止,扣除每日正常上班8小時外,其增加30.5小時之工作量,及99年9月間陳欣蘭工作之加護病房並無病患者,99年10月加護病房亡故病患4人,但均非陳欣蘭上班照護期間內死亡,以上情形是否造成陳欣蘭女士工作精神緊張或疲勞累,導致其罹患之腦部動靜脈畸形瘤破裂?囑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409~413頁)。
(2)嗣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研究審議後,提出鑑定意見認為:㈠腦部動靜脈畸形瘤形成之原因,大多為先天性,其盛行率(prevalence)約為人口之0.1%,非屬於罕見疾病。其發生率(incidence)統計上在一般人口中為每年1/100000。㈡腦部動靜脈畸形,一般認為是先天性疾病,其無特異性症狀,未破裂前,通常並無任何症狀,故難以預先診斷判別。臨床上,大部分病人因為動靜脈畸形破裂導致腦出血後,始發現有動靜脈畸形之存在,少部分病人以癲癇、頭痛、局部腦血流循環不良或局灶性神經學症狀來表現,如屬此種情形,病人即有可能在動靜脈畸形未破裂之情況下被診斷出。㈢1.懷孕婦女如罹患腦部動靜脈畸形瘤,其發生動靜脈畸形瘤破裂機率是否高於一般未懷孕之婦女,目前尚有爭議,但多數認為不會高於一般未懷孕之婦女。2.若懷孕婦女罹患動靜脈畸形瘤,除手術、栓塞及放射線治療外,目前仍無有效方法得以預防其動靜脈畸形瘤之破裂,血壓控制或可降低動靜脈畸形破裂之機率,但尚無足夠的支持證據。上述三種治療方式中,除手術可望在完全切除動靜脈畸形後,立即免除動靜脈畸形破裂出血之風險外,栓塞及放射線治療,通常需要數年才能降低或避免動靜脈畸形破裂出血,其治療之初期未必能預防動靜脈畸形之破裂。3.本案病人雖懷孕逾30週,其動靜脈畸形瘤破裂之機率,與一般未懷孕之婦女相當。㈣1.精神緊張及疲勞累,目前在學術上並無確切分類及等級之區分。2.本案卷證資料所附附件二之文獻所述,為以問卷方式詢問一般家醫科醫師(GeneralPhysician, GPs)對身體疾病表現及心理社會因素相關的知識與態度。該文章並非如題稱所指七種疾病係因精神緊張所造成,而是該七種疾病的病症表現會受到心理因素影響。學理上,包括氣喘在內的上述七種疾病皆各有致病之病因及病理表現。目前少有文獻證實精神緊張為上述七種疾病之主要致病因子。3.目前學術上未有文獻證實腦部動靜脈畸形瘤破裂為精神緊張或疲累所造成。4.學術文獻上提及腦部動靜脈畸形瘤破裂之「壓力」,即如本案所附之附件一所示,係指「高血壓」,而非精神壓力。精神緊張或疲累導致血壓升高而致腦部動靜脈畸形瘤破裂,並無任何學術文獻可資證實。5.本案依病歷紀錄,10月27日20:16病人血壓為119/85mmHg;20:30血壓98/50 mmHg;21:51血壓106/
75 mmHg;23:30血壓為102/56 mmHg,均無高血壓之表現。故病人於動靜脈畸形瘤破裂前,並無高血壓情形。㈤1.目前並無學術文獻可資證實精神緊張或疲累會致腦部動靜脈畸形瘤破裂,故無法認定本案病人之腦部動靜脈畸形瘤破裂係由中榮灣橋分院之工作安排及工作負擔導致。2.即使排除上揭因素後,亦無法證實本案病人之動靜脈畸形瘤不會發生破裂。㈥目前並無任何學術文獻,可資證實精神緊張或疲勞累會致腦部動靜脈畸形瘤破裂,故無法認定本項鑑定事由所述之工作安排及病人病況會導致其罹患之腦部動靜脈畸形瘤破裂等語甚詳。並不採納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0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5月14日勞安3字第10201457394號函、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21日保給傷字第10213020130號函所示之意見,此有衛生福利部105年7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51665342號函檢送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480頁)。
(3)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係衛生福利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立之醫事審議委員會,該委員會所設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36人,以其中1人為召集人,除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參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四),堪認該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之專業能力及超然立場,確實可受信賴,再參酌上開鑑定已詳載其鑑定意見之詳細理由,準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所提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專業、客觀之鑑定意見,自屬較為可採。
(4)依據上開鑑定意見可知:①陳欣蘭所罹患系爭「顱內動靜脈畸形瘤破裂及腦室出血併水腦」、「小腦及腦室出血併水腦症」事故,其動靜脈畸形瘤之形成原因大多為先天性,其盛行率約為人口之0.1%,尚非屬於罕見疾病;②於動靜脈畸形瘤未破裂前,通常並無任何症狀,故難以預先診斷判別;③懷孕婦女如罹患腦部動靜脈畸形瘤,其發生動靜脈畸形瘤破裂之機率,並不會高於一般未懷孕之婦女,對於罹患動靜脈畸形瘤之患者,除手術、栓塞及放射線治療外,目前仍無有效方法得以預防其動靜脈畸形瘤之破裂,陳欣蘭雖然懷孕逾30週,但其動靜脈畸形瘤破裂之機率,仍與一般未懷孕之婦女相當;④目前學術上並未有文獻證實腦部動靜脈畸形瘤破裂為精神緊張或疲累所造成,而學術文獻上所提及腦部動靜脈畸形瘤破裂之「壓力」,係指「高血壓」,並非精神壓力,而本案依病歷紀錄,陳欣蘭於動靜脈畸形瘤破裂前,並無高血壓之情形;⑤目前並無學術文獻可資證實精神緊張或疲累會致腦部動靜脈畸形瘤破裂,故無法認定陳欣蘭之腦部動靜脈畸形瘤破裂係由上訴人之工作安排及工作負擔導致,且即使排除上揭因素,亦無法證實陳欣蘭之動靜脈畸形瘤不會發生破裂;⑥目前並無任何學術文獻,可資證實精神緊張或疲勞累會致腦部動靜脈畸形瘤破裂,故無法認定本鑑定事由所述之工作安排及病人病況會導致其罹患之腦部動靜脈畸形瘤破裂。準此,上訴人主張:陳欣蘭發生系爭「顱內動靜脈畸形瘤破裂及腦室出血併水腦」、「小腦及腦室出血併水腦症」事故,與上訴人指派陳欣蘭從事護理工作之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因陳欣蘭之工作所致等情,應堪採信。
3.就此,被上訴人雖執兩造不爭執事項6、7所示之行政院勞委會函文、勞保局函文,據以主張:職業病之認定有其專業性,本件既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陳欣蘭係遭受職業災害,自應認陳欣蘭發生系爭事故,係因執行上訴人指派之護理工作所導致云云。惟查:
(1)按「本部為鑑定職業疾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之職業疾病鑑定結果係屬專業鑑定意見之提供,作為勞工保險機構職業疾病給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及法院受理勞雇雙方對於職業疾病補(賠)償爭訟時之參考」,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5定有明文。依該要點之規定可知,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所提供之鑑定意見,僅係作為勞工保險機構職業疾病給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受理勞雇雙方對於職業疾病補(賠)償爭訟時之參考,尚不足以拘束本院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2)再觀諸被上訴人引用且為上訴人不爭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5月14日勞安3字第10201457394號函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6),可知本件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開會審查,原係認定「未達全體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無法做成鑑定決定」,再經開會審查亦認定「未達全體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無法做成鑑定決定」,嗣直到102年4月19日召開會議審查,因「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始以過半數決定認為係「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是由上開議決過程觀之,其議決結果乃因一再降低表決權數,俾能獲得過半數表決結果所致,且未載明該鑑定委員會據以認定本件陳欣蘭係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理由。再參酌陳欣蘭發生系爭「顱內動靜脈畸形瘤破裂及腦室出血併水腦」、「小腦及腦室出血併水腦症」事故,與上訴人指派陳欣蘭從事護理工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乃屬醫學專業判斷事項。本件既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如上,並參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未採納被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0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5月14日勞安3字第10201457394號函、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21日保給傷字第10213020130號函所示意見,本院爰認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結果,尚不足以動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陳欣蘭發生系爭事故,與上訴人指派陳欣蘭從事護理工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所為之上開專業鑑定判斷結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3)至於被上訴人所引用之勞保局102年5月21日保給傷字第1021302013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6~1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7),觀其內容亦係以勞委會102年5月14日勞安3字第10201457394號函所載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認定結果為其依據,則勞委會前揭認定,既不足以動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系爭事故所為之上開專業鑑定判斷結果,勞保局上開函文,自亦不足以動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上開專業鑑定判斷結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依據被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0年4月6日出具予陳欣蘭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4頁),明載:「病患係因99年10月27日於工作中,因突發性頭痛、頭暈、嘔吐及視力模糊至嘉基急診就醫,隨後意識喪失,經腦部電腦斷診斷如上,並於嘉基進行顱骨切除併腦內血腫移除及引流手術,目前病患意識不清,須24小時專人看護,並續住院及門診接受治療中。病患為加護病房護理人員,從事該工作10年,採輪班月換班作業,於發病前1個月(9月20日至10月24日)的積時數紀錄(以每週5天40小時計)增加達67小時(68.5小時增加至135.5小時),且加護病房於發病前1週病人總數7-8人,較平時3-5人多,該月份病患死亡人數為6人,較平時1-3人增加達2倍以上,另病患於發病時懷孕30遇,但產檢紀錄無妊娠高血壓現象。綜合上述資料判斷,此病患疾病符合目標疾病,且因加班時數、照護病人及處理病人死亡的情形明顯增加,應足以造成短期及長期工作的精神緊張及疲勞累積,在無其他外傷或非工作相關之外在環境因素下,應可判斷為與職業相關(以下空白)」等語;並參酌陳欣蘭早於100年1月18日即經原審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已為其選定監護人,此有原審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參,堪認陳欣蘭之監護人於100年4月6日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時,應已知悉陳欣蘭受有本件損害且上訴人為其賠償義務人。
3.再參酌陳欣蘭之監護人前於100年8月1日向勞保局所提出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即係主張陳欣蘭為職業傷病並申請審議(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嗣該審議申請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為不受理後,陳欣蘭之監護人復於100年10月14日就該案提出訴願理由書,主張:「……特提起此次訴願請求,係由於勞工陳欣蘭確因為工作積勞成疾,當場因『小腦出血及水腦症』之疾病促發疾病成殘,盼請勞保局能改按職業病及職業傷害資格認定……五、綜上所述,勞工陳欣蘭所受之傷害,確實符合職業病、職業災害(傷害),而非普通傷病……」等語,有該訴願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7~357頁),益徵陳欣蘭之監護人於100年4月6日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時,應已知悉陳欣蘭受有本件損害且上訴人為其賠償義務人無訛。
4.則被上訴人迄至103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見原審卷一第1頁),應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時效甚明。從而,本件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被上訴人本件賠償請求,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事證足證陳欣蘭發生系爭「顱內動靜脈畸形瘤破裂及腦室出血併水腦」、「小腦及腦室出血併水腦症」事故,與上訴人指派陳欣蘭從事護理工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欣蘭之工作所致,且被上訴人本件賠償請求業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時效,上訴人並已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欣蘭1751萬1122元,另依序給付被上訴人李育明、李佾靜、陳坤未、陳徐美濃精神慰撫金60萬元、50萬元、65萬元、65萬元本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陳欣蘭1617萬8408元,另應依序給付李育明、李佾靜、陳坤未、陳徐美濃各60萬元、50萬元、65萬元、65萬元,及均自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額諭知准、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之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欣蘭本件附帶上訴部分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附帶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