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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重家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林淑惠

林信宏林嘉宏林瑞雯林冠華林柏蒼上 訴 人 林吟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黃郁蘋律師被 上訴人 林孫瑞霞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台南市○○區○○段○○○○○號、2755-1地號土地,均由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新臺幣壹千貳佰萬元返還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

被上訴人應將新臺幣貳佰萬元返還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清標於95歲病逝前多年,即因年邁罹患老年癡呆症,其智識、思考及判斷能力退化喪失,於101年1月及以後已無贈與或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能力為主要爭點,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盜領林清標銀行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及將林清標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給被上訴人(詳後述)等原因事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將1200萬元返還;上訴人於本院仍以林清標已無贈與或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能力為主要爭點,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另於101年2月14日盜領林清標銀行存款200萬元,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即林清標是否有贈與或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能力,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此部分之追加,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然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淑惠、林信宏、林嘉宏係被繼承人林清標之子,上訴人林冠華、林瑞雯、林柏蒼、林吟芸為林清標之孫,被上訴人係林清標之配偶,兩造均為林清標之繼承人。林清標係民國(下同)6年0月0日出生,101年6月13日病逝時高齡95歲,於病逝前多年,即因年邁罹患老年癡呆症多年,智識、思考及判斷能力退化喪失,於101年1月及以後已無行為能力。惟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於林清標死亡前數日之101年5月30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林清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而伊等與被上訴人均係林清標之法定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為林清標之遺產,於林清標死亡後,成為兩造公同共有,爰本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以所繼受林清標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受被上訴人之妨害,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復於101年5月7日、8日,分別盜領林清標在善化郵局之存款700萬元、善化區農會之定期存款500萬元,轉入被上訴人帳戶,林清標對被上訴人自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本於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1200萬元返還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違誤等情。

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由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Ⅲ被上訴人應將1200萬元返還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又被上訴人另於101年2月14日盜領林清標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00萬元,匯到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的帳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追加之訴。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將200萬元返還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林清標為保障伊晚年生活所為之贈與,林清標並未罹患老年癡呆症,有行為能力。伊並無盜領林清標之銀行存款,林清標因感念伊長年照顧,遂分別於101年2月14日、101年5月7日、8日,在看護陪同下,與伊一起前往善化郵局、善化郵局、善化區農會,由林清標本人親自提領其存款200萬元、700萬元、500萬元,再贈與、轉給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對於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清標於101年6月13日死亡,林淑惠、林信宏、林嘉宏為林清標之長女、次子、四子,林冠華、林瑞雯、林柏蒼、林吟芸分別為林清標長子林昭宏、三子林祖宏之子女,為代位繼承人,被上訴人則為林清標之配偶,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清標之全體繼承人。

(二)林清標所有系爭不動產,已於林清標生前之101年5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日期101年5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林清標在善化郵局之存款於101年5月7日共經提領700萬元,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另被繼承人林清標在善化區農會之定期存款500萬元亦於101年5月8日經解約後轉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三)林清標在善化郵局之存款於101年2月14日經提領200萬元,轉入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

五、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及盜領之侵權行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林清標與被上訴人並未訂立贈與契約,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遭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及前開存款係被上訴人盜領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不動產係林清標所為之贈與,上開存款係林清標在看護陪同下,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由林清標領取存款,贈與被上訴人等語。則前述偽造文書及盜領之侵權行為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1系爭不動產,已於林清標生前之101年5月30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贈與日期101年5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林清標在善化郵局之存款於101年2月14日經提領200萬元,轉入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又於101年5月7日共經提領700萬元,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另林清標在善化區農會之定期存款500萬元亦於101年5月8日經解約後轉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2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王素敏於原審證稱

:「是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理過戶,因為林清標眼睛不是很方便,有一點視障,每次要辦理過戶買賣之類都是被上訴人先打電話給我,我到被上訴人家。(問:本件移轉登記的情形?)我到被上訴人家的時候,林清標有在場,我到場的時候,林清標坐在輪椅,被上訴人說林清標要辦理土地給被上訴人,我必須先拿到土地的權狀,才知道要過哪一筆,被上訴人有拿權狀給我,還有拿林清標的資料及被上訴人的資料給我,我拿到資料後,我跟被上訴人及林清標說案件做好後,我再請她們過來蓋印鑑章或者我過去蓋,她們是要辦理夫妻贈與,沒有增值稅,我拿資料後我就離開了…當天因為被上訴人跟林清標都在場,我是跟他們兩人說話,我說要蓋印鑑章的時候林清標有說好。(問:當時林清標精神狀況如何?)還好,畢竟林清標年紀已大,我每次過去的時候林清標都不多話,大部分都是被上訴人跟我說,林清標也會跟我說,林清標眼睛不方便,大部分我都是跟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到被上訴人家拿資料到申請大概多久?)大約一個禮拜。(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證人到被上訴人家時,林清標瞭解要把土地給被上訴人?)我有跟被上訴人及林清標說要辦理夫妻過戶,案件做好會請他們蓋印鑑章,林清標有說好。以往我辦的幾件,他們也都是這種狀況,我不覺得有什麼好奇怪。他們有賣過兩筆土地,從九十幾年開始我就有幫他們辦理過戶的事情。還有跟國有財產局買土地,之後又有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101年5月這次,林清標的精神狀況如何?)林清標年紀比較大了,講話的聲量沒有像以前那樣大,但是精神狀況還OK…(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林清標是否從頭到尾,只有說好?有沒有其他的話?)我們那天還有講到什麼我不太記得,我不記得有沒有講過其他的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說林清標精神狀況還好,是指外表看起來還好?)和我之前看到的沒有大到差別哪邊。林清標本來就不多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道林清標的就醫紀錄?)我不知道。從我認識林清標的時候,林清標視力就不好。外表看起來沒有特別奇怪,我就不會去問這些事情。(問:證人當時有無詢問被上訴人或林清標為何要贈與?)沒有。這是他們的自己的決定,我不會去問當事人的事情,且當事人也不見得會跟我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由證人王素敏之證述,尚無從據而推論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所為。

3經原審分別向善化郵局及善化區農會函詢結果,業經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函覆:「本公司存簿儲金憑儲金簿、印鑑及密碼即可提款,故無法提供由何人臨櫃提款,惟該5筆提款皆轉入林孫瑞霞君帳戶」等語,有該局103年9月3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善化區農會則函覆:「被繼承人林清標101年確有500萬定存,業已於101年5月8日由本人親自辦理中途解約,亦於當日轉帳至林孫瑞霞」、「…二、101年5月8日被繼承人林清標親自到會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定期存單有原留印鑑及本人按捺指印。三、當日被繼承人由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新臺幣伍佰萬元正轉入林孫瑞霞活儲帳戶,林孫瑞霞再由其帳戶提領新臺幣伍佰萬元正匯入本人定期存款」等語,有該會103年8月19日善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存摺內容查詢、交易明細表、103年12月17日善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表、收入傳票照片、存單照片、存本取息簡章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第65至71頁);雖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之函文無法證明101年5月7日提領700萬元存款係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林清標一同前往辦理,惟亦無法遽認上訴人所主張係被上訴人盜領云云為真,且被上訴人抗辯隔日(即101年5月8日)在善化區農會之解約提領係林清標親自到會辦理一節,亦與上開農會之函覆情形相符,上訴人既未就其主張前開款項係被上訴人盜領云云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綜上,由上訴人之前述舉證,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

人主張之偽造文書及盜領等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六、林清標於101年1月及以後,已失去受領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無為贈與或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能力。

(一)林清標於101年1月及以後有無行為能力?經本院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認為:「

1.林清標於101年1月4日首次來本院神經科就診,家人主訴為三個月的記憶缺失,失去辨識方向及家人之能力,經臨床檢查於100-1及記憶三件物品皆異常。再由智力測驗(如下),併電腦斷層檢查有大腦萎縮,已罹有失智症。

2.以智力測驗結果,CASI得42分(滿分100),MMSE得15分(滿分30),推斷具失智症在中度到中重度之間。無法認出家人則是來院求診之主訴之一,有。林清標因只在本院治療約四個月(看診,1/4、1/17、2/15、3/13、3/2

7、5/23)無法判定其是否有好轉,但其中有自費加藥記錄,應是家屬對治療未見明顯進步。又失智症迄今並無復原之可能。

3.如由CASI結果,其腦力處理能力為1/10(1分,滿分10分,下同)定向力為7/18,抽象思維能力為5/12,推斷其已失去受領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

4.開Aricept及Sermion給林清標,均是為了其失智症之治療。首次用第一線之Nootropic,可惜他過敏,因此改用經驗上可能有效之Sermion。因家人希望早日看到效果,卻又不符健保使用Aricept之規定,因此予以自費使用。」由前述鑑定結果可知,林清標於101年1月4日及以後,已失去受領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自無為贈與或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堪予認定。

(二)林清標於101年1月4日及以後,已失去受領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自無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或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其於101年5月23日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101年5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101年2月14日、101年5月7日、8日分別贈與被上訴人200萬元、700萬元、500萬元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金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仍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受領前述金錢,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林清標受有損害,林清標對被上訴人自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兩造均係林清標之法定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為林清標之遺產,於林清標死亡後,成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本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以所繼受林清標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受被上訴人之妨害,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於林清標死亡後,繼承林清標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1400萬元返還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由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上訴人將1200萬元返還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200萬元返還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