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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重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歐陽進恒代 理 人 潘 銘 祥 律師相 對 人 黃 麗 娟

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慶 儀相 對 人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 增 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1月20日駁回對於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之裁定(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本件債務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公司)曾將本件查封之船舶「臺閩之星」(下稱系爭船舶)先後於103年4月18日以收字第0000000000號及於103年4月29日以收字第0000000000號設定抵押權2次予相對人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麗公司),惟上開2次抵押權之登記均已註銷,此觀諸系爭船舶登記簿抵押權部之事項欄1-1記載【103年4月29日收字第0000000000號,登記原因:抵押權註銷,103年4月18日收字第0000000000號文本船抵押借款,已於103年4月28日經雙方同意後撤銷。經向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辦理抵押權註銷登記】可證,故系爭船舶登記簿並無抵押權及租賃權之登記。船舶抵押權類推適用民法不動產抵押權之規定,是船舶登記簿具有公示之效力。然原法院103年9月30日南院崑103司執源字第46780號函竟載有「設定他項權利情形:拍定後抵押權塗銷、無租賃權設定」,顯與系爭船舶登記簿記載不符。又交通部航港局103年9月24日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系爭船舶上設有抵押權,亦與系爭船舶登記簿抵押權部之事項欄1-1內容不符,為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原法院及交通部航港局並無否定船舶登記簿內容之權力,僅能依船舶登記簿,從形式上審查船舶有無設定抵押權。原法院以交通部航港局錯誤之公文書認定系爭船舶上存在一抵押權,並定於103年11月3日實施第一次拍賣,顯有違海商法第36條、船舶登記法第3條、第4條及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

(二)縱認相對人光麗公司與巴福公司間就系爭船舶仍有設定抵押權,然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船舶抵押權之設定應登記。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為海商法第36條、船舶登記法第3條及第4條所明定。故船舶抵押權有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端視抵押權有無登記於船舶登記簿為憑。上開抵押權未登記於船舶登記簿,自不得對抗抗告人。系爭船舶登記簿上抵押權均已註銷,而無抵押權之存在,原法院依交通部航港局之公文,推論尚有一筆抵押權存在,而駁回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之聲明,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

(一)系爭船舶「臺閩之星」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請交通部航港局辦理查封登記,經交通部航港局103年6月27日航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查封船舶相關權利設定之船舶登記簿覆稱已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有上開函文及所附船舶登記簿資料附卷可證。

(二)抗告人雖一再指稱:系爭船舶登記簿上抵押權事項1-1已記載103年4月29日收字第0000000000號登記原因:抵押權註銷,可見系爭船舶之抵押權均已註銷云云。然經檢視前開船舶登記簿抵押權事項之內容,乃明確記載系爭船舶分別以103年4月18日收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4月29日收字第0000000000號各辦理抵押權(新台幣4億元)登記。

且於103年4月29日收字第000000000號之同一份文件收件中僅103年4月18日收件第0000000000號之船舶抵押借款部分,已於103年4月28日經雙方同意後撤銷而向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辦理抵押權註銷登記。此與抵押權人光麗公司提出交通部航港局103年7月11日航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所載「有關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所屬船舶臺閩之星駛上駛下高速客貨船(船舶號數:015206)作為抵押擔保品,與貴公司於103年4月29日所設定之新台幣4億元整第一順位抵押權,確經本局103年4月29日收字第0000000000號登記在案,並未註銷,請查照」內容相符。且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9月17日南院崑103司執源字第46780號函詢交通部航港局本件查封船舶是否尚有抵押權設定?而經交通部航港局103年9月24日航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尚有一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設定權利人為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9日收字第0000000000號)。核與抵押權人光麗公司所提船舶登記證書所載收件年月日號數「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收件第0000000000號」資料相符。況光麗公司既以103年4月29日收件第0000000000號設定4億元之抵押權,又何致以同一收件字號同時註銷同一筆抵押權之設定?抗告人主張103年4月29日收件第0000000000號設定之抵押權同時以該次相同收件註銷該筆抵押權云云,即非可採。是103年4月29日收字第0000000000號文件除設定4億元之抵押權之外,其同時所註銷者,僅103年4月18日收字第0000000000號設定之抵押權而已。至同時以上開文號收件設定之抵押權,仍然存在,至為明確。

三、依系爭船舶登記簿1-1之記載已明確指出,103年4月29日收件第0000000000號辦理之抵押權設定並未辦理註銷登記。抗告人主張船舶登記簿並未登記上開抵押權,系爭船舶先後2次所設定之抵押權均已註銷,交通部航港局出具內容不實之文書,僅係其主觀之看法,並不足採。原法院認抵押權依然存在,而駁回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裁定認抵押權存在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