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林丁連
林丁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榮南等三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原承租人為抗告人二人及抗告人之母林黃局步,林黃局步死亡後,由抗告人二人繼承林黃局步之承租權,依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協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向該管機關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屬租佃爭議,並經調處、調解程序,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民國(下同)103年3月10日所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原審未審酌上情,遽予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592,892元,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02,080元,顯有違誤。又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抗告人繼承抗告人之母林黃局步就原租約1/3之承租權,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屬與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林丁連、林丁讚與林黃局步與相對
人李榮南、李恒慧、李書儀就系爭土地訂定耕地租約,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林黃局步於100年7月8日死亡,抗告人二人為林黃局步之繼承人,於103年1月29日向台南市永康區公所單獨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惟承租人即相對人提出書面異議,爰依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等情,是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第77條之1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且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抗告人請求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該租約之存續期間為96年1
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8年,租金每年度實物甘藷合計共4,406台斤(344+843+2942+277﹦4406)(原審卷第35頁租約),依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公告99年期之地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甘藷為每公斤3.5元,台南市政府公告101、102年期之地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甘藷每公斤均為4元,有上開公告可參,故96至99年以每台斤2.1元(3.5元/公斤×
0.6﹦2.1元/台斤)計算,100年至103年以每台斤2.4元(4元/公斤×0.6﹦2.4元/台斤)計算,租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為79,308元【計算式:(2.1+2.4)×4406×4﹦79,308】,而抗告人請求變更登記者,為繼承其母林黃局步之承租權,即系爭土地承租權之1/3,是抗告人所得利益為上開利益之1/3,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36元,原審核定為21,592,892元,自有未合。本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法不當,然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職權核定,原審核定之價額既有違誤,自應予廢棄,由本院改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㈢抗告意旨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免收裁判費云云,惟查: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再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是否基於聲請調解調處為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或雖予調解調處而拒不移送法院,或於移送前逕行起訴等原因,均不能免征裁判費用,其未繳納者,得由本院裁定命為補繳(最高法院57年度第5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2.本件抗告人聲請變更登記,雖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3年3月10日所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說明二、台端於103年1月29日向本所單獨申請旨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本所依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通知出租人,出租人103年2月25日提出書面異議,查本案繼承變更登記曾於101年6月14日、7月11日及101年12月13日、102年5月14日經調解調處不成立在案,按行政院45年1月6日台(45)內字第0048號令,租佃爭議之調處不成立者,不予重加調處;另按行政院44年12月9日台(44)內字第7083號令,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時,無須再經調解調處,得逕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本院卷第17頁),依該函意旨,永康區公所不予調處,然本件係由抗告人逕行起訴,非由永康區公所或台南市政府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免徵裁判費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