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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重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許若萃相 對 人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法定代理人 蘇天賜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聲請提高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主張對訴外人許威舒有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債權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許威舒之財產,然強制執行之財產實際上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並聲請停止執行。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於103年12月11日命抗告人以1,083萬4千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惟相對人於104年5月18日再追加執行金額5,000萬元,合計執行債權額為1億元,為此聲請提高擔保金。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28日准予相對人提高擔保金之聲請,並以4年4個月計算停止期間之利息損失,此為抗告人所不服,並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法律規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故法院核定擔保金之數額,係以聲請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據,僅係一初估之數額,非必以實際債權額作為計算依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既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則當事人自不得於停止執行之裁定確定後,且已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徒以標的物價值或債權增減為由,而任意爭執,再請求提高擔保金甚明;否則,擔保金額將隨標的物價值或債權之增減而無確定之日。

三、查本件抗告人以其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法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卷宗審究,認為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以104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抗告人以1,083萬4千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抗告人並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在案,業據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執行卷宗、104年度聲字第319號停止執行聲請卷,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雖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於104年1月30日追加執行5,000萬元,致使受擔保金額不足,以情事變更為由,聲請提高擔保金額云云。惟民事法律所定之情事變更,分為實體法上及程序法上之情事變更。前者,指民法第227之2條所定契約成立,或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其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法律效果顯失公平時,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後者,即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情事變更,如依原判決內容履行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此訴稱為情事變更之變更判決之訴。而原審103年度聲字第319號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並非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範當事人間之契約行為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另強執法第30條之1固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強制執行程序與訴訟程序仍有有其相異之處,故並非強制執行法未規定者,概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視各個執行程序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近時始得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與強制執行程序不合,原不在準用之列。何況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約定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查相對人於102年11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金額即為1億元(見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執行卷①),當時相對人本可以1億元聲請強制執行,若當時以1億元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原審法院即可為以此金額審酌擔保金裁定。惟相對人捨此不為,自行保留暫以5,000萬元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同上開執行卷),且原審為停止執行裁定時,相對人當時仍可追加執行,於該程序以抗告爭執債權金額達1億元之擔保金額,其捨此弗由,直至停止執行確定後,始於104年5月18日以追加執行為由聲請提高擔保金。揆諸首揭情事變更原則之說明,原停止執行裁定嗣後因追加執行致使擔保金額不足,乃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所致,非因不可預料之事由發生造成顯失公平之結果,亦與情事變更之要件未合。是相對人主張依情事變更等規定,請求提高擔保金云云,實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聲請提高擔保金,於法不合,應駁回之。原審准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請提高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