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許威舒相 對 人 許若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第三人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抗告
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已經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審理中,抗告人因侵害相對人系爭土地之特留分部分,亦經相對人訴請返還特留分,經第一、二審判決,相對人均勝訴在案,因抗告人對本院判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已進入拍賣程序,而抗告人名下並無其
他足以擔保相對人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判決後所受之損害,若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後,抗告人系爭土地已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終結而無法回復,為避免相對人發生上開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㈣又相對人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原法院10
2年度家全字第7號裁定,已就假處分期間就抗告人可能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二筆土地而生之利息損害,要求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763萬6,200元之擔保金,倘就系爭強制執行裁定停止執行後,第三人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於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亦與前開之利息損害相同,則相對人既已就原法院102年度家全字第7號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提供763萬6,200元之擔保金,自無再就本件提供擔保之必要。
㈤依上,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請求裁
定准予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本件因第三人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對抗告人有1億元之本
票債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遂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5千萬元部分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相對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則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現由原法院審理中。
㈡次按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之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為1億6千萬元
,相對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被告為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及抗告人許威舒,而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9號停止執行事件之裁定僅斟酌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漏將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列入(即1億6千萬元扣除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執行金額5千萬元外,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約為1億1千萬元),該1億1千萬元,原法院若將系爭土地拍賣終結,該1億1千萬元依法應分配予抗告人,故抗告人未能受償之損害為1億1千萬元,則原法院裁定僅就5千萬元部分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顯非合法。
㈢依上,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將原裁定予以廢棄,而就1億6千萬元提供擔保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此與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有所不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參照)。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持原法院102年
度司票字第1889號本票裁定(本票金額為1億元)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而第三人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所持執行名義雖為1億元,惟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5千萬元。因相對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並以此為理由,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有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89號本票裁定、原法院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及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並無不符,堪信為真實。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提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表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而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又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之拍賣最低價額雖為1億6千萬元,惟大
占無極天靈霄寶殿(即債權人)就強制執行金額為5千萬元,抗告人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則相對人因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三人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5千萬元,本院審酌第三人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及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9、25頁),因此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l年,合計4年4個月,則預估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約為1,083萬3,333元(即50,000,000元5%(4+4/12)=10,8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083萬3,333元,惟原法院將擔保金額提高667元,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083萬4,000元,對兩造並無不利之情形,堪稱允當。
㈢又抗告人抗辯稱: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之拍賣最低價額為1億6
千萬元,原裁定僅斟酌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就強制執行金額5千萬元之未能即時受償之所受損害,漏未計入抗告人未能依法院分配表所得即時受償之1億1千萬元(即1億6千萬元減5千萬元=1億1千萬元)所受損害等語;惟本件強制執行之金額僅5千萬元,縱抗告人所有系爭強制執行之土地拍賣後尚有餘額分配,但相對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相對人之權益,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抗告人為債務人,抗告人並非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核與抗告人之系爭土地拍賣後其是否有分配之餘額無關,況系爭強制執行之土地係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有系爭鹽行段1420、1421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因相對人聲請停止拍賣系爭土地,抗告人之系爭土地則有免除遭拍賣之危險,對其更為有利,並無受損害之情形,自無對抗告人提供擔保之必要,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裁定於相對人供擔保1,083萬4,000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號2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