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即債 務 人 賴惠玲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游萬隆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533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同法院所為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廢棄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4年1月13日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原法院受理同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533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認定第三人詠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寶公司)與債務人間存有租賃法律關係,且係於兩造拆屋還地訴訟繫屬前即已占有本件之執行標的,為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後,遵期提出聲明異議狀到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原法院另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說明。
二、本件相對人執其對抗告人即債務人拆屋還地事件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為:⑴債務人應將坐落如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77.59平方公尺、同段966之1地號土地、面積477.6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955.1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異議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68萬元及其中34萬元自民國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遂於103年9月10日派員至現場實施查封,第三人張魏淑敏在場陳稱:執行標的物現由詠寶公司向債務人賴惠玲承租使用等語,嗣執行法院於103年9月10日寄發南院崑103司執明字第75335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賴惠玲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內容自動履行,因債務人未遵期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乃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
於執行過程中,第三人詠寶公司於103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該公司於前揭拆屋還地事件起訴時,已與所有權人即債務人賴惠玲簽訂租賃契約,並實際居住占有迄今,相對人並未對該公司提起訴訟,故為該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等語,並提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供參。
嗣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認第三人詠寶公司與債務人間存有租賃法律關係,非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係於兩造拆屋還地訴訟繫屬前即已占有本件之執行標的,認其並非相對人所提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執行程序等情,有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5335號卷可按。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㈡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是以,執行法院應就其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之調查,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占有?是否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復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第三人非占有輔助人,其占有標的物係基於租賃法律關係,且在訴訟繫屬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應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不得拆屋還地,以免妨害第三人之權利,本院8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5號討論意見同一見解可供參考。又就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執行法院須就第三人提出之證據形式上調查之,以免租賃關係有虛假情形,延滯債權人之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㈠依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第5頁之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系爭執行標的物係由抗告人即債務人於98年9月22日在原執行法院97年度執字第84940號拍賣程序得標買受,並於99年5月11日因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依第三人詠寶公司具狀檢送之租賃契約書,其簽約日期為99年1月1日,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等內容。是抗告人即債務人何以於取得所有權前法院強制執行中之99年1月1日,即將系爭建物與第三人詠寶公司簽約出租。㈡再依本院102年度重上字1號民事判決書第9頁上半段所載:兩造不爭執詠寶公司承租廠房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與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金每月5千元乙節,並不相符。㈢況依租賃契約之常態,鮮少一次簽訂租期長達20年之租約,縱簽定長期租約,亦會約定定期調整租金之內容,惟第詠寶公司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竟無類此相關記載,實與常情相違。宜命其提出租賃契約正本調查,並查明第三人詠寶公司係在何時占有使用系爭執行標的物,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執行法院未予調查,遽依第三人詠寶公司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即認定詠寶公司與抗告人間存有租賃關係,並認詠寶公司於兩造拆屋還地之訴訟繫屬前即已占有本件執行標的,不受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即有未洽。
五、末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除聲請執行債務人名下之系爭建物,併就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將系爭執行標的拆除後之金屬物查封,再予以變賣、拍賣,以滿足異議人之債權。執行法院如經形式調查後,縱認詠寶公司與債務人間存有租賃關係,不受異議人所提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無從為拆屋還地,及就拆除後之動產為查封、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依上開規定命異議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於異議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發給憑證交異議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疏未踐行金錢請求權之相關強制執行程序,遽以詠寶公司不受異議人所提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全部聲請,所為執行程序有違上開規定,自非允當。
六、從而,原裁定以執行法院對於第三人詠寶公司與抗告人即債務人間是否確存有租賃關係,係自何時占有使用系爭執行標的物,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乙節,未予調查;另就相對人對債務人之金錢請求權部分,亦疏未踐行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即逕予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所為執行程序均有未洽,認相對人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發回執行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昆陽【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