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林孟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就聲請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範圍,於超過新臺幣壹仟柒佰叄拾柒萬零叄佰肆拾壹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之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抗告駁回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壹仟元(含等值品),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更正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叄拾柒萬零叄佰肆拾壹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否准許債權人為假扣押之保全處分,應以兩造間確否存在保證債務為前提,否則任令假扣押聲請人對於他人財產權擅加限制,無異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基本權利。抗告人雖與主債務人鄭美惠為母子關係,因抗告人身為證券分析師,依法規定不能為他人之證券交易代理人,即不符合為證券交易之連帶保證人,兩造間自無保證債務存在。抗告人對於父母債務正積極籌劃還款,其有向民間友人商借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處理「和旺」違約交割後股價崩跌所造成維持率不足問題,有相對人相關帳務可供查詢;抗告人之父林傳銘賣房地償還抗告人積欠民間借款,抗告人之母鄭美惠以另一房地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吳燕媛配偶柯德鑫,以為擔保,相關款項皆已入帳相對人公司;現抗告人已因被假扣押致財務周轉困難。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訴外人鄭美惠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向相對人前身「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並簽訂「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授權其子即抗告人為其代理人,從事有價證券交易及業務往來一切必要行為,抗告人並對相對人承諾願負擔鄭美惠之連帶保證責任。嗣遠東證券公司於95年間併入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而金鼎公司於100年間再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又鄭美惠於104年1月26日另與相對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從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事項,並於104年1月15日至同年4月20日期間陸續委託相對人以融資方式買進「和旺」股票,嗣因「和旺」股價狂跌(已停止交易),經相對人連繫鄭美惠清償融資欠款,惟未見鄭美惠提供擔保,相對人因承擔鄭美惠鉅額融資損失,自得向抗告人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又鄭美惠於開戶時原提供其配偶名下之不動產作為資力證明,獲取相對人融資額度,惟該不動產已於104年5月11日移轉予他人。而鄭美惠名下之不動產亦於同年5月22日設定擔保金額為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相對人雖通知抗告人以現金或提供不動產方式增加擔保,以提高股票擔保維持率,然抗告人亦未配合辦理,因認抗告人將會與家庭成員共同隱匿財產逃避連帶責任等情,提出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證人董香伶及光碟為證。抗告人於此情狀下,極可能逃避連帶責任並避免名下財產遭追償,而將財產隱匿或不利益處分,日後確有造成相對人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之情狀,就此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認相對人之聲請,洵屬有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又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其母鄭美惠於104年1月26日與債權人即相
對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從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事項,並於104年1月15日至同年4月20日期間陸續委託相對人以融資方式買進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普通股股票,嗣因和旺公司股價狂跌(已停止交易),經相對人連繫訴外人鄭美惠清償融資欠款,惟未見鄭美惠提供擔保,相對人因而承擔鄭美惠鉅額融資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開戶契約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確認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證券商結束營業資料、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庫存餘額表、身分證、網路新聞剪報(「和旺」股票違約交割新聞資料、櫃買中心對和旺股票併案變更交易方法、停止交易)等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5至22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相對人此之主張,即無不合。相對人又主張:抗告人並曾對相對人承諾,其願連帶保證鄭美惠之責任,相對人自得請求抗告人履行連帶保證債務乙節,亦有上開開戶契約書、確認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等影本為據,當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而為釋明。抗告人雖抗辯:其無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已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非可採;至抗告人又辯稱:對於父母債務正積極籌劃還款,相關款項皆已入相對人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惟為相對人堅決否認,並陳稱:抗告人迄未提出償還計畫或協商,所提出存摺尚無法證實等情;而依相對人於本院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內容顯示相對人對鄭美惠應收之融資本金,僅剩17,370,341元(其餘金額業經相對人處分鄭美惠之「和旺」、「揚華」等股票暨抵充),有相對人公司之債權計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則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保全之債權金額即19,194,000元中,已超過其應收融資本金即17,370,341元,就此超過部分已無債權請求權,相對人就此部分請求假扣押是否必要未續予釋明,是以抗告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即非無由。
㈡次就本件聲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係以訴外人鄭美惠於開戶
之際,提供其配偶名下之不動產作為資力證明,而獲取相對人融資額度,惟該不動產已於104年5月11日移轉予他人;且鄭美惠自己名下之不動產,亦於同年5月22日設定擔保本金為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而相對人通知抗告人須以現金或提供不動產增加擔保,以提高其股票擔保維持率,然抗告人未配合辦理,因認抗告人有與家庭成員共同隱匿財產以逃避連帶責任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及光碟為證(見原審法院卷第23至26、34至46頁)可按。且查:
⒈抗告人固直承其有於92年7月1日承諾就鄭美惠買賣有價證券
之相關事項,願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惟抗辯:遠東證券公司已與金鼎公司、群益證券合併後消滅,相對人另於104年1月26日與鄭美惠簽訂融資融券契約,然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簽訂任何保證契約,況抗告人取得證券分析師資格後,依法令不得為他人證券交易之代理人,自無與主債務人間有連帶擔保責任云云。按抗告人此部分所陳關於遠東證券公司先後與金鼎公司、相對人公司合併後,相對人公司是否當然概括承受鄭美惠與抗告人間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仍否有效存在?及其對於鄭美惠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而生之債務,抗告人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雖有所質疑;然此均屬於實體審查事項,須經實體判決方能確定,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處理,抗告人對於上述事由如有爭議,應循實體訴訟解決,抗告人此之抗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⒉抗告人又抗辯:其正積極籌劃還款,相關款項皆已入帳等語
,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存摺暨往來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惟為相對人否認,並陳稱:抗告人迄未對相對人提出償還計畫或協商,就抗告人所提出存摺而言,尚無法證實已償還積欠相對人融資之本金17,370,341元等情。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存摺往來明細帳戶經抗告人勾選之電匯交割專戶內容,無法證明係向相對人清償,要之顯未能完全清償積欠相對人之債務,並提出相對人開據之清償證明,難遽認上開存摺帳戶往來明細已足以證明其已清償鄭美惠積欠之鉅額債務。本院審酌鄭美惠以鉅額融資買進和旺公司大量股票,惟該股票發生違約交割,股價連日跌停,不但擔保維持率低於法令規定,面臨該股終止櫃檯交易危機,鄭美惠尚需返還鉅額借款;且鄭美惠及其配偶見狀已陸續處分名下不動產或設定高額抵押權予他人,而有增加負擔之情;另抗告人係為鄭美惠之子,受鄭美惠委任全權代理買賣有價證券及辦理交割事宜,並就委任事務承諾負保證責任,自無不知上情之理;抗告人於此情狀下,非無可能逃避高額連帶賠償責任,避免名下財產遭受追償,而將財產隱匿或不利益處分,日後確有造成相對人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見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相對人就此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無不合;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在相對人所提出上開債權計算書所示本金金額17,370,341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
⒊再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
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開戶契約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及債權計算書等證物,而兩造間既有所爭執,且相對人已對於前述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在相對人所提出上開債權計算書所示本金餘額17,370,341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而擔保金之酌定屬法院之職權行使,爰將相對人及抗告人之分別應供擔保金額予以酌定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7,370,34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主文第一項關於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及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第五項所示。至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所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