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翁聖詔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海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請求將台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回復登記及返還占有;其餘同段之
948、948-1、924、950、93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未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但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故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部分,此部分之面積及位置,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是本件之裁判費,應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加上系爭土地占用部分面積之公告現值,做為核算裁判費之訴訟標的價額。是認原裁定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75號裁定參照)。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1.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31日向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等六人,買受臺南市○○區○○段948、948-1、924、950、938-1地號土地,並在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圍籬、水溝等,然相對人卻未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且抗告人及共有人尚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故依法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另同段620建號建物,坐落同段948地號土地上,相對人向抗告人誆騙為辦理拆除執照,將系爭建物拆除,而移轉建物所有權予相對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請求相對人將建物騰空返還,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聲明:㈠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翁聖詔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坐落同段92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翁黃清雲。㈢被告應將同段6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翁聖詔,並將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翁聖詔。
2.依抗告人起訴狀及補正暨追加狀之主張,系爭土地已交付相對人使用,抗告人所請求者,係回復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雖非買賣標的,亦因土地買賣一併移轉,抗告人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價,依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5,3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土地市價核定為55,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8,64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之10,900元外,尚餘487,740元未據繳納,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上開數額之訴訟費用,並無違誤。至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究竟係因買賣契約解除,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而請求返還,並為建物之移轉登記,係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訴訟標的價額係原告起訴時,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受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得之客觀利益,與原告之權利依據、被告之抗辯內容及法院判決結果無關,並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予審酌事項;因此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未為移轉登記,應以遭無權占用部分之面積之公告現值,系爭建物以課稅現值,核算裁判費云云,均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