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徐燕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104年4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6月17日終止小東市場契約,並於同日簽訂臺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價購補償協議),既係一併以系爭建物及其基地為買賣之標的,即屬單一不可分之補償契約交易關係,且未特別約定建物、土地得為分別買賣,故如認定系爭價購補償協議中關於「建物」價購部分無效,則坐落「基地」之價購部分,依民法第111條規定,亦應歸於無效,故抗告人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倘先位聲明無理由,系爭價購協議關於土地價購部分亦屬無效,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利益予抗告人所有,此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適用法律關係不同而已,無礙相對人防禦之準備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洵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原訴主張:因系爭價購協議關於「建物」價購補償部分,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其中第4條補償金額之約定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惟該協議第3條仍有效,相對人對抗告人仍應負價購系爭建物之義務,至如何價購補償產生契約漏洞,應以廢止前之「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20條,或現行之「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15條第3項加以補充解釋,又相對人請求內政部「釋示無疑」之債務未能獲得履行,係可歸責於相對人曲解法令所致,抗告人自得依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3條及民法第267條請求價購補償。退步言,若抗告人主張依上述辦法填補契約漏洞一節不足採,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相對人亦應與抗告人協議價購建物,爰求為判決:「①先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億1687萬2434元及自88年6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②備位聲明: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協商系爭建物之價購金額」。
(二)抗告人嗣於原審追加「第一備位聲明」:「①相對人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88年7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②相對人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88年9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③相對人應將上項土地應有部分1/3於89年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等語,並將原訴之備位聲明移列為「第二備位聲明」,雖為相對人所不同意,然審酌原訴之先、備位聲明係依系爭價購補償協議第3條(併契約漏洞補充解釋)、民法第267條、第148條等法律關係,就建物價購部分而為請求;追加之訴部分,則係主張倘法院認為系爭價購協議有關建物部分約定確屬無效,則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價購補償之約定部分亦應同屬無效,相對人應返還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不當得利,雖土地及建物分屬不同物權,惟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同一價購補償協議契約,且該契約第4條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無效」之基礎事實而為權利之主張,所涉爭點亦均為系爭價購協議中之建物及基地價購補償契約之解釋及效力問題,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及共通性,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程序中亦能予以利用。抗告人固係於原審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4年1月8日行爭點整理程序後之同年2月11日始為前揭訴之追加(見原審卷㈠第158頁),惟就追加部分並無新增證據調查,原審於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後,尚於同年2月24日、同年4月7日、同年月23日行辯論程序,相對人亦於同年3月30日具狀就追加之訴為實體上之抗辯(見答辯㈥狀),尚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逕以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抗告人就追加之訴部分,是否應補繳裁判費,則由原法院依法斟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