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歐陽進恒代 理 人 潘 銘 祥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之姓名為「歐陽進恒」,並非「歐陽進恆」,且
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所有書狀,均記載「歐陽進恒」。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民事裁定(下稱前裁定)擅將抗告人之姓名「歐陽進恒」改為「歐陽進恆」,顯違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前裁定法院逕為裁定更正,裁定理由矛盾。
㈡系爭執行事件,臺南地院係將抗告人「歐陽進恒」及所謂「
歐陽進恆」(係根本不存在之人)分別列為系爭事件之2個不同之併案債權人,並分別將相關執行通知送達併案債權人⑴「歐陽進恒、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代理人潘銘祥律師」及⑵「歐陽進恆、住台北市○○○路○段○號12樓、送達代收人吳心心」。原裁定認抗告人妄自推論臺南地院執行處將「歐陽進恒」、「歐陽進恆」分列為2個不同之併案債權人,進而主張執行程序有所違誤,自有誤會,並非可採等語,顯與卷證事實不符。且臺北地院以公文囑託臺南地院強制執行,檢送抗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原本2件),該公文副本亦有「歐陽進恒、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代理人潘銘祥律師」之記載,臺南地院104年1月7日立案將「歐陽進恆」列為系爭事件併案債權人,而本件抗告人「歐陽進恒」於103年8月1日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亦經原裁定法院更正確定在案,足證所謂「歐陽進恆」係根本不存在之人。
㈢系爭執行事件104年7月3日南院崑103司執源字第46780號通
知函送達程序,於法不合,不生送達效力,104年7月20日就拍賣標的所進行之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亦屬違法。因抗告人於103年8月15日委任代理人潘銘祥律師,向臺北地院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臺南地院執行,併入臺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抗告人亦委任潘銘祥律師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並指定潘銘祥為系爭事件之送達代收人,所有應送達於抗告人之文書,係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應送達於代理人潘銘祥律師,詎臺南地院上開104年7月3日減價拍賣通知函未送達潘銘祥律師,逕向抗告人送達,自屬違法。
㈣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人「歐陽進恆」104年5月28日民事陳
報狀,非抗告人「歐陽進恒」所為,該文件係元亨法律事務所,以不存在之「歐陽進恆」名義所為,並郵寄予臺南地院,與本件抗告人「歐陽進恒」無關。前裁定以非本件抗告人「歐陽進恒」所為、且無關之具狀人「歐陽進恆」104年5月28日民事陳報狀,稱為本件抗告人「歐陽進恒」所為,其違法甚明。
㈤前裁定略稱「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
,仍自得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不利,即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雖本院未另行對異議人之代理人潘銘祥律師為送達,並不影響前開拍賣通知送達之效力」等語,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32條明文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6月20日90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相違。
㈥抗告人於103年8月1日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
請更正裁定,該時已陳明該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之送達代收人已變更為「潘銘祥」,抗告人與「吳心心」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且系爭事件為強制執行事件,與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並非同一事件,是抗告人與「吳心心」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況104年5月28日民事陳報狀非本件抗告人「歐陽進恒」所為,原裁定此部分認定,顯違事實及法律。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之代理人潘銘祥律師,未接獲104年7月3日減價拍賣通知,不可能由訴訟當事人轉交文書,原裁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88號民事判決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認該通知視為合法送達,於法不符。
㈦系爭執行事件臺南地院104年7月3日減價拍賣通知函送達程
序於法不合,不生送達效力。104年7月20日所為之減價拍賣,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即債權人)「歐陽進恒」,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63條規定,其拍賣程序違法,抗告人於公告期間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準用第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應就拍賣標的另行估價拍賣,應予准許。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強制執行過程,債務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公司)名下財產,即台閩之星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前經債權人黃麗娟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945號、102年度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正本,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受理。嗣抗告人亦對同一債務人巴福公司,持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二紙,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602號),執行⑴巴福公司對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權、⑵系爭船舶、⑶債務人林姿儀對第三人之債權。其中系爭船舶部分,由該院於103年8月26日以北院木103司執祥字第99602號函囑託臺南地院執行,臺南地院受理後,分案103年度司執助字第932號(下稱前案),併入上開債權人黃麗娟之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嗣因該囑託執行事件未能於二個月內終結,臺北地院乃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要點」之規定,於103年12月28日以北院木103司執祥字第90712號函,檢送抗告人之執行名義即新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裁定正本、確定證明書正本及本票原本二紙,請臺南地院將執行結果加註後,逕行檢還債權人,臺南地院收受該函後,再分案104年度司執字第2159號(下稱後案),亦併入系爭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等情,已經調閱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932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159號卷查核明確。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裁定及執行程序有所違誤,以下分別說明: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2日所為之
裁定姓名為「歐陽進恆」,有所違誤云云。經查,抗告人之姓名為「歐陽進恒」,有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按,而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開裁定,將抗告人姓名記載為「歐陽進恆」,確有誤載。然查,抗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新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本票裁定,其聲請人亦載為「歐陽進恆」,嗣抗告人聲請將誤載之「歐陽進恆」更正為「歐陽進恒」,經新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裁定駁回、103年度抗字第170號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7號廢棄原裁定,新北地院104年度司票更字第1號准予更正(參104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卷第19至29頁,下稱執事聲卷),據上開各件裁定理由記載,可知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之所提出之聲請書,亦同有上述誤載情形。因抗告人姓名末字之「恒」,為「恆」的異體字(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二者互相通用,讀音意思均相同,常有誤用,此為顯然誤載,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縱姓名誤載,由原審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更正,並不因當事人姓名記載錯誤,影響該裁定之合法性及效力,抗告人主張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民事裁定擅將抗告人之姓名更改,裁定理由矛盾云云,並不可取。㈡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將「歐陽進恆」及「歐陽進恒」分列為
二名不同之併案執行債權人,所為執行程序有所違誤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為執行債權人,其聲請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臺南地院執行之過程及執行相關案號,已如前所述,雖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59號(即後案)之卷宗,據更正前之新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裁定,將債權人記載為「歐陽進恆」,而非「歐陽進恒」,惟參照前、後案卷宗內附臺北地院函文內容可知,後案係接續原103年度司執助字第932號(即前案)執行,二者為同一事件,僅後案之債權人姓名末字依執行名義誤載為「恆」,此係顯然錯誤,由執行法院逕為更正即可,無礙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歐陽進恒」、「歐陽進恆」為2個不同之併案債權人,執行程序有所違誤云云,尚非可採。
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104年7月20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對於抗告人之送達,有無執行程序違誤部分:
⒈系爭船舶經債權人黃麗娟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處囑託鑑價
後,有拍賣無實益情形,債權人黃麗娟乃具狀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系爭船舶之拍賣最低價額為新臺幣750,000,000元續行拍賣程序,惟103年11月3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依法公告自103年11月6日起進入3個月公告應買程序,復因併案債權人即海事優先權人韓子雄、林鈞凱、吳釗銘、曹瑋婷等人,於104年1月19日具狀聲請續行減價拍賣程序,執行處乃訂於同年2月9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嗣因拍賣條件內容變更而停止)、104年5月4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104年5月25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公告自104年5月28日起進入3個月公告應買程序,嗣因抵押權人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日具狀聲請減價拍賣,執行處再定於104年7月20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始由抵押權人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到場聲明承受,並繳足尾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執行卷宗查核明確。
⒉抗告人指摘上開執行事件,踐行104年7月20日之特別變賣程
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未送達予抗告人指定之代理人潘祥銘律師,及執行處對於抗告人逕為送達之程序有違誤云云。然查:
⑴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
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文書先後向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送達者,只須其中一人收受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查板橋地院將分配表及分配期日之通知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及十六日送達再抗告人友堡股份有限公司、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已生送達之效力,板橋地院雖未另行對再抗告人之代理人吳俊昇律師為送達,惟原已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失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執行處踐行104年7月20日之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
,將該次拍賣通知於104年7月3日發文,受文者有「併案債權人歐陽進恒,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由受僱人新川普社區服務中心人員代收;另「併案債權人歐陽進恆,送達代收人吳心心」,由元亨法律事務所代收,而未列抗告人代理人潘銘祥律師,有該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執行卷第五卷送達回證、執事聲卷第31、32頁)。⑶雖該次拍賣通知未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潘銘祥律師,對照抗
告人聲請執行之前、後二次案卷資料,前案(即103年度司執助字第932號),抗告人係委由潘銘祥律師為代理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囑託臺南地院執行,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後案(即104年度司執字第2159號)係臺北地院逕行檢送執行名義正本(即新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及本票原本二件),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而新北地院之本票裁定,載明聲請人為「歐陽進恆、送達代收人吳心心」,臺南地院執行處依慣行作業流程,將上開資料列入電腦,而對「歐陽進恆、送達代收人吳心心」為送達;嗣「併案債權人歐陽進恆、送達代收人吳心心」於104年5月26日提出陳報狀,載明已無委由送達代收人吳心心代為收受法院公文之必要,請執行法院逕寄相關公文予本人即可,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等語,有陳報狀附卷可參(執行卷第五卷陳報狀、執事聲卷第30頁),查該陳報狀上蓋有「歐陽進恆」之印文,就上開陳報內容以觀,可認抗告人已聲請逕向本人為送達,並經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批示拍賣通知寄送債權人本人臺北市信義區地址,參照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司法事務官命將通知送達當事人本人,且當事人本人亦已收受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相違云云,並不足取。
⑷抗告人主張上開104年5月26日之陳報狀非其本人所為,係元
亨法律事務所以根本不存在之歐陽進恆名義所為,與其無關云云。然抗告人前由吳心心為送達代收人,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且該本票裁定為本件執行名義,並經抗告人聲請更正姓名,有新北地院104年度司票更字第1號裁定可參(執事聲卷第28頁),足認抗告人確係委由送達代收人吳心心(即元亨法律事務所)代為聲請本票裁定,並為送達代收人,吳心心並非與抗告人無關者。
⑸又執行處雖未將該次拍賣通知送達抗告人代理人潘銘祥律師
,然抗告人代理人潘銘祥律師於104年7月19日具狀聲請停止拍賣另行估價,另同時聲明異議主張執行法院上開104年7月3日之通知函送達程序於法未合,不生送達效力,上開二份書狀臺南地院均於同月20日收狀,而債權人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7日聲明承受抵押物,法院亦於7月20日收狀,有上開書狀附於執行卷足稽(參執行卷五)。抗告人104年7月19日之聲明異議狀,詳載104年7月3日通知之發文日期及字號,足見抗告人代理人於撰寫該聲明異議狀前(即104年7月20日前),已獲悉該拍賣期日之通知。況如前所述,拍賣通知經司法事務官命將通知送達當事人本人收受,已生送達效力,執行處於104年7月20日進行之拍賣程序,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63條拍賣期日通知到場之規定。抗告人主張期日通知未送達,執行程序違誤云云,洵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執行處104年7月20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通知,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本人,執行程序並無違誤;104年7月22日裁定之異議人姓名「歐陽進恆」,亦於104年8月5日裁定更正為「歐陽進恒」,原審法院執行處駁回抗告人拍賣期日送達程序之聲明異議,及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拍賣另行估價,並無不當。原審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