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重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陳堯山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法定代理人 劉邦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聲管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16號解釋已宣告本案據以裁罰之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下稱系爭法條)所定之處罰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案據以處罰之依據即系爭法條既已遭認定違憲,且系爭法條亦早經提出修正,則於執行本案之罰鍰時,自不得仍以現在違憲之法律,認定抗告人有管收之必要或抗告人須繳納本件違法、違憲之新臺幣(下同)46,530,100元罰鍰。

㈡又原裁定認定應供強制執行之所有財產,早在民國101年間

相對人以101年度公利罰職特專字97195號執行時現狀即已存在,前開財產均遭銀行設定抵押,所餘殘值無幾,自無隱匿或可認為有相當資力之情。再義務人冠堤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堤公司)所為相關決標,均係承攬公家單位之工程為主,所為相關流動資金或公司資金運用,均有歷年財務結構規劃與服務費用計價分析,及相關所得稅結算申報,此部分之營業額或流動資金,經提列成本、或銀行優先受償部分,已難認義務人冠堤公司有相當之資力及財產。相對人僅以單純流動資金及營業額、決標金額敘述,並未論及任何必要支出、銀行貸款或扣減設定債務,據此認定義務人冠堤公司有相當之資力及財產,無不能履行本件給付義務,仍無故不予履行之情事,實屬率斷。再原裁定於理由第四點認定停業前所取得之標案等云云,亦屬根本未經調查或扣除、計算所餘資產,逕自以得標金額認定有相當資力,亦屬率斷,而有調查不備之處。

㈢本案乃源自於義務人冠堤公司,並非抗告人自身之罰鍰,抗

告人亦未持有高比例之公司股份,且義務人冠堤公司所得早於101年間即遭相對人聲請執行,並有為相當之調查,當時義務人冠堤公司即已無力清償,甚至於102年聲請停業。本件據已裁罰之基礎法規亦已事後經認定違憲且業已修法,原審將據以裁罰不存在之法規視而不見,仍認有管收之必要,實有違人權保障之精神,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由原法院更為裁判。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定有明文。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7號)。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義務人冠堤公司之董事長,依法為

義務人冠堤公司之負責人,義務人冠堤公司於98年1月12日即已知悉有繳納本件46,530,100元罰鍰之義務,惟逾期未繳,經法務部移送相對人執行。嗣經相對人執行義務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融機構存款債權及查封商標權等,僅受償部分,截至104年9月9日止,尚欠41,802,171元(執行費用另計),茲經相對人二度命抗告人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抗告人均以沒有能力履行或提供擔保等詞推託,迄未履行或提供擔保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1年度公利罰執特專字第97195號卷附之罰鍰處分書、送達證書、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執行命令等件可參(系爭執行卷一第3-6頁、第30頁、第70頁、第75頁、第290頁、第294頁、第139頁、卷五第46、54頁),核與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表示義務人冠堤公司已繳納400餘萬元之罰鍰等情相符,可認義務人冠堤公司確有滯欠罰鍰迄未繳清之事實。

㈡而義務人冠堤公司於應負法定繳納義務後,將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838-EX、K5-236、C7-6642、851-RJ、852-R

J、853-RJ、686-QJ、010-QW等9部車輛、臺南市○○區○○段○地00000000000路○段000號建物及鏟裝機、油壓缸、派遣車機及監視螢幕等生財器具處分予第三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104年6月18日嘉監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車主異動資料及動產擔保資料(系爭執行卷五第133-148頁)、冠堤公司財產目錄(執行卷五第30-40頁、卷三第180、436頁、卷六第53頁)在卷可稽。觀之前開9輛汽車之移轉過戶登記時間,乃係於義務人冠堤公司98年1月12日接獲廉政署處分書後,101年5月25日移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前,則其抗告理由所稱「上揭所有財產,早在101年間相對人以101年度公利罰執特專字第97195號執行時現狀即已存在」云云,即不可採。又前開車輛中其中5部係移轉予抗告人擔任董事之長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愛公司),而抗告人於行政執行官訊問時則稱其無法提出前開財產之相關買賣資料等語(執行卷六第25、49-50頁),自足認其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確有處分或隱匿之情事。

㈢再者,義務人冠堤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設有存款帳戶,義務人冠堤公司於應負法定之繳納義務後,自前開存款帳戶支出金額數億元,且其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支出金額有多筆轉出至前任監察人「陳淑敏」之私人帳戶,金額高達6,000萬餘元(執行卷一第462-478頁),然抗告人並無法說明上開存款之流向及用途,亦未說明處分存款之正當事由,是亦堪認其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處分或隱匿之情事。

㈣至抗告人雖稱其所為相關決標,均係承攬公家單位之工程為

主,且該部分之營業額或流動資金,經提列成本或銀行優先受償部分,已所剩無幾云云,惟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6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義務人冠堤公司98至102年度之各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所載(系爭執行卷五第95-101頁),義務人冠堤公司除公家單位外,尚與其他民間企業有銷售契約關係,總銷售額高達94,604,194元,而由義務人冠堤公司99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觀之,其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課稅所得額仍有971,705元、414,417元、459,896元(本院卷第35-39頁),並無虧損。且其98年間亦承攬安平區垃圾清運委託民間暨形象改造標案,決標金額為39,635,000元,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3年10月14日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採購標案明細表在卷可稽(系爭執行卷三第412-413頁),則其空言無履行債務之資力及財產,尚難憑採。

㈤又相對人曾於101年6月13日行文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對

冠堤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405-US、4070-EM、587-US、588-US、589-US、5H-598、457-UG、458-UG、450-UG、453-UG等11部車輛辦理車輛禁止異動登記(執行卷一第107、111頁)。抗告人於101年6月28日以將車輛汰舊換新以取得新標案為由請求撤銷車輛查封登記(系爭執行卷一第159頁),惟其嗣後並未購置新車,亦未參與投標,原賣給長愛公司之車輛,其中6部事後又移轉予抗告人擔任董事長之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運公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103年10月7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10月9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主歷史查詢單在卷可按(執行卷三第416至428頁),且抗告人於行政執行官訊問時自承「公司將10部車輛賣給長愛公司共得8431,500元,全部用來償還原車貸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另1部車輛賣給他公司,得款也是用去清償車貸,完全沒有剩餘款,所以沒有再購置新車,剩下那1部車。」等語(系爭執行卷四第378-379頁),足見義務人冠堤公司實際上並未將出售舊車後之價金用以購置新車以爭取標案,反而於102年10月9日將全體員工退保並申請停業登記,並將其所有車輛移轉予抗告人擔任董事之長愛公司、抗告人擔任董事長之群運公司繼續使用,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4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102年10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1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執行卷四第305頁、卷五第51、52頁),且經相對人通知抗告人到庭應訊,抗告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經營及資金管理所為之陳述,核與第三人即員工王興麒之陳述內容不符(系爭執行卷五第192-193頁、卷六第45-47頁),足認其有虛偽陳述及隱匿事實之情形。

㈥再抗告人雖於行政執行官訊問時陳稱39,635,000元工程款乃

用以給付員工之資遣費云云(系爭執行卷五第58-59頁),然並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據第三人王興麒於行政執行官詢問時陳稱:冠堤公司、群運公司、長愛公司三家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老闆都是李天佑、陳淑敏夫婦,陳堯山是其主管,其有任何問題,直接向陳堯山報告,他會負責處理。冠堤公司並無資遣員工等語(系爭執行卷六第45-46頁),另由義務人冠堤公司之單位被保險人陳月霞、林雅玲、王興麒及林金生等4位員工之勞保投保資料觀之(系爭執行卷五第203-206頁),該4名員工於100及101年間係由冠堤公司改投保至群運公司或長愛公司,可知義務人冠堤公司僅變更員工之投保單位並未資遣員工,則抗告人以得標金額支付資遣費之說顯為虛構之詞。綜上,堪認抗告人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財產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及顯有履行義務之能力而故不履行之情。

㈦至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固提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15條之規定,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而前開法條亦於103年11月26日修正。

惟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又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經查,義務人冠堤公司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義務人冠堤公司不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再審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之訴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376號裁定、104年度判字第89號判決駁回,嗣義務人冠堤公司不服上開再審裁判,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於104年6月5日第1431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系爭執行卷三第367-378頁、第438-445頁、第369-371頁、第372-373頁、卷五第197-199頁),則義務人冠堤公司對於本件確定行政處分已不得再行爭執,其猶執前詞主張本件無管收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㈧另抗告人雖曾罹患登革熱,惟觀之卷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記載,抗告人曾至該院心臟內科求診,惟自103年10月9日後,未再門診治療,僅託人拿藥,因此不知病人近來病況如何(系爭執行卷四第133頁)。

另郭綜合醫院之函文記載:目前所知疾病病程穩定,均可以門診追蹤治療(系爭執行卷四第134頁)。是以,抗告人過往心臟及胃腸方面之疾病,均定期服藥,病情尚屬穩定。至罹患登革熱部分,抗告人於原審自陳已就醫治療並隨身攜帶藥物等語(原審卷第16頁),且於原審裁定管收後,其亦經戒護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接受醫療照護(原審卷第37頁),並無若遭管收即有不能治療之情狀,核無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所定不得管收之情事。

㈨再按管收之目的,緣於「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

」,若納稅人之財產未能獲得保全,則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故自可藉隔離納稅人之方法,以防止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之程序受到干擾;亦即行政執行法第17條管收之目的,乃為使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因之,若符合其所規定之要件之一,即足為管收之裁定。另此固涉及納稅人個人之自由權益,惟按如何在保障納稅人基本權利與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間,求其平衡,誠屬不易;本院認若就現實面予以考量,倘現即逕予解除抗告人之管收,自難免有害於前揭目的達成之疑慮。至雖因此而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惟衡諸公共利益與個人自由之衝突(具體的利益衡量)及證據保全之正面效應(必要性)等考量,並避免因此致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受到威脅,要屬不得已及必要(可允許之危險)之處置。再管收之目的僅在於督促被管收人履行義務,只須被管收人於管收期間(三個月內)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即可釋放(行政執行法第22條第1、4款參照),可知管收期間久暫乃操於被管收人之作為。抗告人於知悉本件欠繳罰鍰之事實後,即對義務人冠堤公司名下財產進行處分或隱匿,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義務,已如前述,則相對人除管收抗告人外,已無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執行目的。從而,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等因素,認抗告人確有管收之必要,非經管收難以達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之目的。原法院因而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自104年9月9日下午5時起將抗告人管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