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47號再抗告 人 王福源代 理 人 何永福 律師相 對 人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來春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104年度重抗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復為同法第487條所明定。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104年度重抗字第47號裁定,係於104年11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又再抗告人居住於嘉義市,經依司法院所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在途期間4日後,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19日屆滿。玆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具狀提起再抗告,顯已逾期,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