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重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張志豪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怡君、陳冠宏、陳楷捷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4日在原法院對相對人陳怡君、及陳冠宏、陳楷捷提起訴訟,主張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下稱遠大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為借款人,邀同陳怡君、訴外人王月勤、陳世昌、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迄今積久伊美金3,344,245.99元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伊為陳怡君之債權人,惟陳怡君於103年4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363號暨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相對人陳楷捷通謀虛偽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03年5年月2日將系爭房地信託予陳冠宏,且於同年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先位訴請㈠撤銷陳怡君、陳冠宏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㈡陳冠宏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請求㈢確認陳楷捷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陳楷捷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備位依同先位聲明第㈠、㈡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㈠、㈡所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㈢撤銷陳怡君、陳楷捷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27日所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0,000元之債權行為,及同年5月30日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㈣陳楷捷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見原審卷㈠第4-8頁、95頁反面、下稱本案訴訟)。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104年7月21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參加訴訟(見原審卷㈡第131頁),永豐銀行及陳怡君則於原審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為異議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參加訴訟,並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見原審卷㈡第150頁反面、第179、

180、185至187頁)。

二、原審認國泰世華銀行對本案訴訟之兩造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准許國泰世華銀行之訴訟參加之聲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略謂:伊對本案訴訟勝敗與否,與國泰世華銀行得否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以確保債權,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又依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其參加訴訟之利害關係,顯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另國泰世華銀行縱亦為陳怡君之債權人之一,其本身得以自己為債權人之地位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訟,如本件為伊敗訴之判決,並非形成判決,亦無對世效力,顯然亦不符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情形,國泰世華銀行並無因此受有不利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而,如與當事人有同樣地位之第三人,因當事人之敗訴,在該訴理由中之判斷,對自己有事實上影響之可能性時,即有參加利益,例如該案中之主要爭點與第三人之利益,有共通性者。是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則訴訟參加之客觀範圍,不以判決主文中之訴訟標的判斷為限,被參加人敗訴之理由之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亦包括之。

四、查國泰世華銀行向原審聲請輔助永豐銀行參加訴訟,乃主張其亦為陳怡君之債權人,就本案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中所規定之「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行為或無償或有償行為,均是因為債務人此等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或債權。因此,凡是得為本訴訟之裁判效力所及之第三人,或與當事人之一造具有相同性質之權利或債權者,因為該當事人如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影響,甚至可因此而受有相當利益之情形者,應可認為係就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本案訴訟既係依據民法第244條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性質上與陳怡君之全體債權人之權利或債權,均具有互相關聯影響之形成之訴。如抗告人勝訴,則該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而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為該確定判決之形成力所及。

㈡又國泰世華銀行主張伊為陳怡君債權人,伊已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陳怡君連帶清償借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命陳怡君應連帶給付國泰世華銀行美金484,570.59元本息及違約金乙節,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38頁),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見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上述理由一所述之撤銷訴訟,受勝訴或敗訴之判決,其本案訴訟判決理由之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對於國泰世華銀行而言,若本案訴訟勝訴者,其將可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滿足其債權,若本案訴訟敗訴者,系爭房地既為陳怡君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即受本案訴訟裁判之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主張,足認國泰世華銀行對兩造之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其與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之利益應屬一致,則國泰世華以抗告人為被參加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輔助抗告人參加訴訟,自屬有據,則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駁回國泰世華銀行參加訴訟,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國泰世華銀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聲請駁回國泰世華銀行之訴訟參加,尚屬無據,應不足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駁回國泰世華銀行之訴訟參加,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