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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重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陳則維相 對 人 陳南杰

陳錦源陳南堯陳美里陳金里陳寳淑陳慧芳陳江愛輝即陳清鈺之繼承人陳正賢即陳清鈺之繼承人劉木原即陳美惠之繼承人劉文玲即陳美惠之繼承人劉峻帆即陳美惠之繼承人劉珊如即陳美惠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南杰等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並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參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如附表所示17筆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發現系爭土地附有限制登記事項為「依法院(48)壽函執河字第23831號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請求權人:陳林水錦限制範圍全部」,依內容觀之,前開限制登記日期既為民國48年12月14日,則無論限制登記原因為何,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爰依民法第767條起訴請求除去前開限制登記,因抗告人之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84分之1,是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4分之1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612,539.7元,原審依此計算以103年10月22日103年度補字第473號裁定命繳納裁判費9,250元後,復以104年11月26日104年度訴字第5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系爭各土地登記謄本上93年1月之公告地價乘以各土地面積,加總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783,464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458,502元,顯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稽其緣由乃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並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16條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9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另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說明,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固為得抗告,然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抗字第2844號裁定參照)。又如原告係就公同共有土地以公同共有人地位起訴,則因原告對系爭土地僅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其所有權於分割前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參照),則除去妨害之利益應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全部價額為計算之基準,非依潛在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人人數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13號、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等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之溪頂段17、18、19、1051、1054、1055、1056、1091、1094、1111、1112地號,及安東段1355地號等12筆土地(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11、12、15至17)部分:

依原審卷附此1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抗告人所有權均登記為應有部分84分之1(原審司南調字卷第6、

10、14、18、22、25頁反面、30、49、53、67、71、74頁參照)。因抗告人係按其應有部分有其所有權,則除去妨害之利益應以其應有部分計算,揆諸前述,此12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應為:【各該土地103年1月之公告地價×各土地面積×抗告人之權利範圍】,並各計算如附表編號1至7、

11、12、15至17列之「核定價額」欄。

(二)就系爭之溪頂段1058、1059、1088、1106、1110地號等5筆土地(即如附表所示編號8至10、13、14)部分:

依原審卷附此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抗告人之權利範圍均登記為公同共有全部(原審司南調字卷第33、38、

43、56、61頁參照)。揆諸前述,此5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應為:【各該土地103年1月之公告地價×各土地面積】,並各計算如附表編號8至10、13、14列之「核定價額」欄。

(三)至本件抗告意旨另稱:伊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3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訴訟裁判費為9,250元,原審裁定命再補繳裁判費458,502元,顯有不當云云,然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於10日內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部分,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抗字第2844號裁定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抗告即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本件之訴訟標的總價額應核定為16,031,983元,原審就前開公同共有土地部分以權利範圍全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固非無據;惟就分別共有之土地亦以權利範圍全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合。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關於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據以計徵裁判費之基礎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前開核定之價額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6號事件起訴土地價額┌─┬───────┬────────┬──────┬──────┬────────┬──────┐│編│臺南市安南區 │103年1月每平方公│土 地 面 積 │土 地 價 額 │陳則維權利範圍/ │核 定 價 額 ││號│段別/地號土地 │尺土地公告現值 │ (平方公尺) │ (新臺幣元) │權利型態 │ (新臺幣元) ││ │ │ (新臺幣元) │ │ │ │(小數點以下 ││ │ │ │ │ │ │四捨五入) │├─┼───────┼────────┼──────┼──────┼────────┼──────┤│ 1│溪頂段17地號 │41,300 │13.14 │542,682 │84分之1 │6,461 │├─┼───────┼────────┼──────┼──────┼────────┼──────┤│ 2│ 同段18地號 │41,300 │366.06 │15,118,278 │84分之1 │179,980 │├─┼───────┼────────┼──────┼──────┼────────┼──────┤│ 3│ 同段19地號 │41,300 │64.27 │2,654,351 │84分之1 │315,994 │├─┼───────┼────────┼──────┼──────┼────────┼──────┤│ 4│ 同段1051地號│2,300 │1405.18 │3,231,914 │84分之1 │38,475 │├─┼───────┼────────┼──────┼──────┼────────┼──────┤│ 5│ 同段1054地號│2,300 │523.05 │1,203,015 │84分之1 │14,322 │├─┼───────┼────────┼──────┼──────┼────────┼──────┤│ 6│ 同段1055地號│2,300 │258.72 │595,056 │84分之1 │7,084 │├─┼───────┼────────┼──────┼──────┼────────┼──────┤│ 7│ 同段1056地號│2,300 │41.04 │94,392 │84分之1 │1,124 │├─┼───────┼────────┼──────┼──────┼────────┼──────┤│ 8│ 同段1058地號│2,300 │48.00 │110,400 │全部/公同共有 │110,400 │├─┼───────┼────────┼──────┼──────┼────────┼──────┤│ 9│ 同段1059地號│2,300 │3343.10 │7,689,130 │全部/公同共有 │7,689,130 │├─┼───────┼────────┼──────┼──────┼────────┼──────┤│10│ 同段1088地號│2,300 │1427.00 │3,282,100 │全部/公同共有 │3,282,100 │├─┼───────┼────────┼──────┼──────┼────────┼──────┤│11│ 同段1091地號│2,300 │974.25 │2,240,775 │84分之1 │26,676 │├─┼───────┼────────┼──────┼──────┼────────┼──────┤│12│ 同段1094地號│2,300 │86.36 │198,628 │84分之1 │2,365 │├─┼───────┼────────┼──────┼──────┼────────┼──────┤│13│ 同段1106地號│2,300 │287.02 │660,146 │全部/公同共有 │660,146 │├─┼───────┼────────┼──────┼──────┼────────┼──────┤│14│ 同段1110地號│31,300 │114.11 │3,571,643 │全部/公同共有 │3,571,643 │├─┼───────┼────────┼──────┼──────┼────────┼──────┤│15│ 同段1111地號│31,300 │47.06 │1,472,978 │84分之1 │17,535 │├─┼───────┼────────┼──────┼──────┼────────┼──────┤│16│ 同段1112地號│21,600 │404.61 │8,739,576 │84分之1 │104,043 │├─┼───────┼────────┼──────┼──────┼────────┼──────┤│17│安東段1355地號│34,400 │11.00 │378,400 │84分之1 │4,505 │├─┴───────┴────────┴──────┴──────┴────────┴──────┤│ 總核定價額 16,031,983元│└────────────────────────────────────────────────┘

裁判案由:塗銷限制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