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楊筱君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相 對 人 張永祥
沈子渝沈愛金邵雪珠郭慧君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範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號)所為訴訟標的金額核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案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8年度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債權清償範圍並未限縮以「檢察官已扣押或凍結之財產」為限。而系爭調解筆錄內究竟「已扣押或凍結之財產範圍」為何?實屬本件訴訟重要爭點,在未經訴訟確認前其價值難以計算,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再者,原裁定僅以:理論上總集相對人5人之有形、無形之財產總合,應無不達新台幣(下同)8600萬元之可能等語,認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600萬元,未附具證據,顯屬主觀之臆測,並與鈞院103年重抗字第30號裁定之發回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實質認定)相違。又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應為「以98年3月5日前已扣押之財產為清償限度」,此有於同時地達成調解之訴外人郭晉汝、陳麗玲親自簽名之調解筆錄內容可證,故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確有疑義,實不應將此等不利益歸於抗告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復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72號裁定參照)。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依上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既係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至判決後抗告人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受抗告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所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為此本件確認之訴,不論相對人如何抗辯,均應以抗告人起訴所主張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並據之計徵裁判費。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調
解筆錄第2項內容應為:相對人沈愛金、邵雪珠、郭慧君、沈子渝願與陳育昆、張臆泳連帶給付聲請人楊筱君8,600萬元,但以98年3月5日前之財產為清償限制,該財產拍賣不足分配受償部分,聲請人願捨棄對上開相對人之其餘請求,但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內容應為:相對人沈愛金、邵雪珠、郭慧君、沈子渝願與陳育昆、張臆泳連帶給付聲請人楊筱君8,600萬元,但以98年3月5日前已扣押或檢察官已凍結之財產為清償限制,該財產拍賣不足分配受償部分,聲請人願捨棄對上開相對人之其餘請求,但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6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之債權清償範圍,其先位聲明已未限縮以檢察官已扣押或凍結之財產為限;而抗告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數額為何,經原審對抗告人曉諭闡明後,抗告人陳明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8,600萬元,但以98年3月5日前之財產為清償限度。」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1號卷第78、79頁);可見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訴訟標的之價額),並非當然即為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8,600萬元債權額,而應就相對人於98年3月5日前,不論有無扣押或凍結之所有財產價額計算認定;且相對人於98年3月5日前之所有財產價額,亦非不得向相對人或有關機關查明計算認定,而非難以計算。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計算,應以165萬元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審未遑依職權調查,亦未依抗告人之聲請狀函詢相對人等
於98年3月5日前之所有財產,即未就抗告人於103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查詢相對人等之戶籍所在地之地政機關,以查明相對人等之不動產登記移轉資料,並函詢相對人所持有之股權及出資額狀況等攸關相對人等之財產資料(見原審卷第22
2、223頁);而上開查詢之聲請係屬依客觀資料調查相對人等財產之適當方法,非不得資為抗告人請求上開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暨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原裁定遽以「相對人之財產範圍不應僅限於有登記之財產,是以理論上總集被告5人之有形、無形之財產總合,應無不達8,600萬元之可能」,逕認係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600萬元,即有可議,而有再予調查釐清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等於98年3月5日前之所有財產,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亦未依狀函詢為妥適調查,抗告人就其起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原裁定遽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0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有發回原法院調查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