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丙○○○
周吳素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基龍
周玉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被 告 李世明訴訟代理人 李翠音
施成典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丙○○○、乙○○○依序以新台幣柒拾參萬肆仟元、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貳佰零貳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依序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丙○○○新台幣(下同)3,41萬6,860元、賠償原告乙○○○317萬1,355元正,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頁);嗣於104年2月11日以計算錯誤為由,具狀聲請更正金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丙○○○342萬7,905元、賠償原告乙○○○318萬2,2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9-171頁);再於10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變更原告丙○○○之請求金額為342萬7,795元本息(本院卷一第260頁),原告再於本院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41萬6,860元、給付原告乙○○○317萬1,3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丙○○○慰撫金部分減縮為2,489,065元、乙○○○慰撫金部分減縮為2,489,139元),所為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趁被害人丁○○○99年9月9日上午6時57分許駕駛
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原告丙○○○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路○○○號00000000之工廠,隨即於7時0分許,騎機車進入工廠內,並進入丁○○○所在之2樓宿舍房間內,雙方碰面後,又因離婚等事起爭執,被告眼見婚姻已難以挽回,因而心生怨恨,竟以摀住丁○○○口鼻,致其急性缺氧窒息當場死亡,被告為掩飾犯行,再握住丁○○○之右手持美工刀切割丁○○○之左手腕,製造丁○○○割腕自殺之假象,以此方式殺害丁○○○及損壞其屍體,隨即駕駛丁○○○之自小客車離去。被告因犯上開殺人罪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起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為丁○○○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下損害賠償:⒈醫療費用1,550元:此為丁○○○送醫急救時之支出費用。⒉殯葬費22萬6,730元:由原告丙○○○支出。⒊法定扶養義務之賠償:原告丙○○○應受扶養金額為69萬9,515元、原告乙○○○為68萬2,216元。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丙○○○部分為248萬9,065元、乙○○○部分為248萬9,139元。
㈢訴之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丙○○○341萬6,860元、給付原
告乙○○○317萬1,3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不相適點,且違反論理法則以及經驗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被告已擬再次提起非常上訴。丁○○○既於99年9月9日死亡,然原告竟以102年11月18日之醫療單據,資為本件請求依據,洵屬無據。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0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6,479元,因原告居住生活於臺南,應依前開標準作為撫養費之計算基礎,且原告二人各自為對方之扶養義務人,除子女5人外,應尚有配偶共6人,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而被告畢業於空軍機械學校常備士官班,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服刑中,必須扶養與被害人丁○○○所生之女及母親李秋菊;又被告多年因為經濟欠佳,負有卡債,已進行卡債債務協商;反觀,原告二人共育有子女共五人,皆已成年,並經營00000000。且被告接連遭受痛失愛妻、身陷囹圄等打擊之下,其痛苦既深且鉅,非能承受,是認原告二人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被害人丁○○○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24日結婚,係
夫妻關係。99年9月9日丁○○○於上午6時5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工廠內,被告旋於7時許尾隨進入工廠內,並進入丁○○○所在之2樓宿舍房間內,雙方碰面後,又因離婚一事起爭執,甲○○基於殺人之故意,在丁○○○完全無法預警或抵抗情形下,以不詳之軟物摀住丁○○○口鼻,致丁○○○急性缺氧窒息當場死亡。被告復為掩飾其殺人犯行,明知丁○○○業已死亡,竟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握住丁○○○之右手,持美工刀切割丁○○○之左手腕,製造丁○○○割腕自殺之假象。被告隨即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丁○○○之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殺人、損壞屍體罪,判處無期徒刑;被告上訴後,仍經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8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丙○○○為被害人丁○○○之父,係00年0月0日出生,
其於被害人死亡時年約60歲;乙○○○為被害人丁○○○之母,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被害人死亡時年約61歲7月。
兩人除被害人丁○○○外,尚育有4名子女應共同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㈢原告丙○○○已為丁○○○支付醫療費1,550元、喪葬費226,730
元,有醫藥費、殯葬費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0-20頁)。
㈣原告丙○○○領取104年9月份、10月份國民年金各4,323元;
原告乙○○○於103年3月份領有國民年金二筆共7,193元,於103年4月至103年12月每月均領有國民年金4,102元,於104年1月份至104年10月份每月均領有國民年金4,137元,有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9-37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故意殺害丁○○○之行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醫療費、
喪葬費、法定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以及賠償原告乙○○○法定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是否於法有據?若是,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有無故意殺害丁○○○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⑴99年9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原告丙○○○察覺被害人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送2名女兒前往學校後並未返家,告知丁○○○之姊夫即擔任○○○○廠長之吳忠雄找尋,經員工黃雀雲、侯鳳珠、林順文協助尋找,發現2樓宿舍房門反鎖無法進入,林順文遂持鐵尺撬開該門鎖,當時被害人正面朝上平躺在床舖上,頭枕在一床棉被上,身上未遮蓋任何棉被,衣著整齊、赤腳,眼晴閉合,嘴唇微開,左手手掌向上與身體垂直置於床沿,左手掌下方放置1只好神拖牌之水桶,水桶內有血跡,右手彎曲放置肚子上,右手掌微握1支美工刀,呈割腕自殺狀,吳忠雄見狀先徒手壓住被害人左手腕傷口,再與黃雀雲合力以衛生紙、膠帶包紮傷口,黄雀雲並拍打被害人臉頰、身體及呼喊其姓名,被害人均無回應,吳忠雄乃立即叫救護車,並電話通知被告返回○○○○,嗣救護車於同日上午9時1分抵達○○○○,將已死亡之丁○○○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同日上午9時19分許,丁○○○入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及血壓,雙眼瞳孔放大,呈現四肢冰冷、牙關緊閉,無法置入氣管內管,雖經急診醫師施以心外按摩及施打強心劑持續30分鐘之急救緊急處置後,仍無基本生命跡象,而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宣布急救結束等情,業經原告丙○○○(見另刑事案件(下同)偵卷一第26頁、相卷二第95-96頁、刑事一審卷二第74-75頁)及證人吳忠雄(見相卷一第4-5、32-33頁、相卷二第54頁、相卷三第82-84頁、偵卷二第17-18、181-182、229頁、原審卷二第48反-49頁)、○○○○員工黃雀雲(見相卷三第86-87頁、偵卷二第20-22、187-188、232頁、刑事一審卷二第77-79頁)、林順文(見偵卷二第105頁反、106頁)、侯鳳珠(見相卷三第93-95頁、偵卷二第22-24、190-191、234頁)、被害人胞姊周美慧(見相卷三第90-91頁、偵卷二第13-15、179-180頁)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見偵卷一第3-4頁)、刑案現場測繪圖3件(見相卷三第105-106頁、偵卷二第113、162頁、相卷一第1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相卷一第14-17頁、相卷三第127-1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察採證報告1份暨勘察採證照片(見相卷一第74-91頁)、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1份(見偵卷一第40頁)、臺南市立醫院100年3月3日南市醫字第1000000127號函檢送被害人99年9月9日急診病歷及102年10月17日南市醫字第1020000775號函檢送被害人就醫摘要各1份(見相卷二第14-17頁、刑事一審卷㈠第68-69頁)等在卷可稽。
⑵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仁德分隊據報抵達現場後,因被害人
已無呼吸心跳,遂對被害人進行CPR急救處置,同日上午9時12分許之送醫途中,經先後測量被害人脈搏、呼吸、血壓(壓縮、舒張)等數據,已呈現「0」數據之無生命死亡跡象,有卷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7月13日南市消護字第1002004815號函檢附之「丁○○○君之救護紀錄表」可憑(見偵卷二第69-70頁),且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仁德分隊成員曾文雄、林承崑於偵查中證稱:「檢視本隊留存的救護記錄表知道本次救護有對患者實施CPR,就一般救護程序而言會實施CPR就是當時患者已經沒有呼吸心跳才會實施,所以當時患者應該是沒有呼吸心跳了」等情在卷(見偵卷二第251、262頁);又被害人經救護車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送抵臺南市立醫院急救時,體溫為35度,有該院急診一般病歷、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相卷二第15頁、17頁反面),且鑑定人石台平於偵查及臺南地院證稱:通常體溫37度,在一般環境之下,人死後前10個小時,每小時降攝氏1度,10個小時以後,每小時降攝氏0.5度,死者入院時體溫35度,從死者體溫推估,其死亡時間為2小時前死亡」(見相卷二第85頁及刑事一審卷一第287頁)等語明確,則據此往前推論被害人死亡時間應在當日上午7時10幾分許。而被告於當日上午6時37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遲15分鐘,此為經調整後之正確時間,下同)騎乘機車進入○○○○工廠尋被害人未果,隨即於上午6時41分許騎乘機車外出,嗣被害人於上午6時5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工廠內,被告即於上午7時許,再度騎乘機車進入工廠,並進入被害人所在之2樓宿舍房間內,雙方碰面後談及離婚之事,同日上午7時36分許,被告駕駛被害人之自小客車離開工廠等情,有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之○○○○當日上午進出人員記錄表、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可證(見相卷二第82-2頁、偵卷二第264、265頁、偵卷一第44-4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8反面-29、96、98反面-99頁、偵卷第17、21-22頁、偵卷二第146-147頁),則被害人死亡時間與被告進入被害人所在房間之時段顯然相互重疊,復徵諸被告不諱言於當日上午7時至7時36分此段期間,僅其與被害人共處於工廠2樓宿舍房間內,別無他人在場乙節,可知被告乃被害人死亡之際唯一接觸之人,應無疑義。
⑶被害人之遺體經檢察官會同胡璟法醫師於99年9月10日
在臺南市立殯儀館進行第1次解剖,經胡璟法醫師進行鑑定,其解剖、鑑定結果,略以:「1.左腕內側有壹水平走向淺切割傷,切開皮膚、皮下軟組織和部分淺曲指肌腱,此傷之上下緣皆具較短之分叉伴隨。右食指遠端指間關節掌側亦有壹短小淺割傷。2.諸臟器無明顯重大病變。」、「死者因自持銳器(美工刀)割腕,造成左腕切割傷,續發疼痛休克而致死,死亡方式為自殺」等語,固有上開第1次解剖報告書、第1次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相卷一第105-113頁)。惟經檢察官囑託石台平法醫師再次鑑定及委請吳木榮法醫師為第二次解剖鑑定結果,認依死者臟器充血、肺臟末端支氣管明顯擴張和不規則分佈的肺水腫、肺氣腫之病理學變化及其口腔內之上唇繫帶、頭皮和咽喉部有明顯點狀出血,顯示被害人為快速缺氧後窒息死亡,不符合出血性休克或疼痛性休克之應有身體病理學變化,且死者陳屍現場血跡總量不多,可排除割腕後出血過量致死之可能性,佐以死者左手腕之刀割傷無明顯生前創傷後應有之生理反應,有窒息後再被割腕之可能性,故本件被害人應係他殺,而非自殺,茲析論如下:
①檢察官於100年2月18日以南檢欽定99相1173字第9605
號函,函請石台平法醫師針對被害人之死因,進行再鑑定結果,略以:「七再鑑定結論:1.死亡原因:甲、窒息。乙、符合為棉被摀死。2.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定):他殺。…九再鑑定說明:(二)再鑑定結論之死亡肇因『摀死(smo thering)』,依法醫學理,係為『輕手法之加害』,意指『在遺體上不留痕跡之殺害手法』。此案類之必要特徵為『死者無力反抗』,於本案,兩人之性別及體型懸殊差異,可以符合此一特徵。(三)解剖所見之『右肺500公克、左肺500公克』,較之『病理學理預期值(合重)700公克』及參酌切片所見,應解讀為『符合為窒息徵象』。(四)解剖所見之『大小腦重1300公克』,較之『預期值1100公克』,亦應解讀為『符合為窒息徵象』。」,有再鑑定書可按(見偵卷一第10-12頁);被告之辯護人復聲請向石台平法醫師函詢何謂「病理學理預期值」及「何以不符合預期值,上開重量之差異得判斷為窒息之徵象?」,經函覆稱:一…答「病理學理預期值又稱為『解剖器官平均重量』,係由過去數量龐大之解剖案例,包括自然壽終、各類疾病死亡及非自然死亡(自殺、他殺、意外),統計各個器官重量所得的平均數值。」二…答「案例解剖時實際讀得的器官重量若偏離預期值,解剖醫師應尋求病理學理之解釋。本案肺臟、腦之重量檢出值偏高,但解剖未見器質病變(疾病、腫瘤)、毒藥物過重或其他加害手法。窒息可導致血液循環阻滯而產生器官鬱血及水腫現象,增加器官重量,故認定之。」,亦有石台平法醫師答復函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一)第111頁)。其又於偵審中到庭結證稱:「(一般窒息者外觀有何徵狀?)暴力型的窒息脖子有傷痕,本件造成窒息的摀死是屬於輕手法之加害,身上通常沒有傷痕。(死者遭棉被摀死之情況,臉部可能均無瘀傷或其他傷痕?)可能,所謂摀死即死者身上沒有任何傷痕的敘述方式,因為雙方體型顯著差異,導致死者掙扎無效,因此不會留下傷痕。(以死者手腕傷口深度及失血量判斷,是否可能因此程度之傷害而死亡?)不會。(是否完全排除首次鑑定結果,即死者為疼痛休克之可能性?)是。」(見相卷二第83-85頁)、「本案死者35歲,解剖檢查結果,身上重要器官如頭部、胸部、肺部、心臟沒有創傷、槍傷、棍棒傷,沒有毒藥物問題,而其手腕上雖有割傷,但一個人身上平均有6000cc的血,要失血1200cc到1500cc才會休克死亡,本案現場流血量太少,且其傷痕很淺,沒有割到橈動脈主要血管,故不可能因割腕失血過多死亡。本案死者之左右肺及大小腦重量均超出病理學理預期值,超出部分就是血和水,心肺功能不良時,血進去的多,出來的少,就會造成充血現象,有些器官如肝臟及腎臟的充血比較沒有意義,而肺臟及腦重量增加則很有意義,就代表是缺氧窒息死亡,窒息分為外窒息及內窒息,外窒息就是外界環境缺氧,例如水中沒有氧氣或火場氧氣被消耗掉,內窒息就是外面有氧,空氣在身體不能利用,最常見的就是毒藥物死亡或疾病,本案死者沒有淹在水裡面,沒有火災,肺部沒有疾病,也沒有毒藥物問題,又無徒手絞勒此種暴力加害所造成之傷痕,剩下的唯一可能就是被摀死,如果再把此因素排除,被害人即不會死亡。摀死就是用棉被、枕頭這一類軟的東西摀住口鼻,讓口鼻跟空氣的通路阻斷,這種摀死稱為輕手法之加害,依法醫學理,摀死是發生在兇嫌跟死者(通常是老人、嬰幼兒還有重病這三類)之間力量有懸殊差異的時候,本案死者與被告因男女生體型、體力懸殊之差異,符合摀死之條件,再鑑定說明㈡所稱此案類之必要特徵為「死者無力反抗」,應改為「死者無力對抗」,即被害人當時反抗是無效的。」、「(提示吳木榮法醫師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書,本案死者的咽喉有局部點狀出血,如果是插管治療的話,有無可能出現這種點狀出血?)本案死者被送到醫院時,沒有插管治療之紀錄,如果插管會在口腔跟咽喉黏膜處出現斑塊狀出血,不會出現點狀出血,點狀出血就像針尖一樣,很細很小,按照法醫學理,就是血壓反覆升高,把微小管撐破,造成點狀出血,這是非常特殊之現象,百分之百是窒息的徵象。」等情(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74-296頁、刑事二審卷㈠第167-168頁)。
②檢察官於100年6月17日以南檢欽定99相1173字第3752
6號函,函請吳木榮法醫師針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死亡方式,進行第二次鑑定,吳木榮法醫師於100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立殯儀館解剖室第二次解剖被害人遺體,鑑定結果,略以:「六第二次解剖鑑定結果:死者丁○○○,經第二次解剖後有如下之解剖發現:1.左手腕有一條已縫合之刀割傷,長度為7公分,深度為0.2至0.5公分深。刀割傷之方向為由左向右、由上略向下、由腹側向背側斜行的刀割傷。2.兩肺臟呈不規則狀之肺水腫和氣腫,末端支氣管有明顯擴張。3.咽喉部有點狀出血。4.各臟器均呈充血狀,脾臟未明顯皺縮。七死亡過程分析:1.死者生前身體健康,第二次解剖後,未發現身體有可致死的疾病。2.死者體內無可致死之毒、藥物,體內之微量酒精應為死後變化所致。3.左手腕之刀割傷為切割二刀之表淺刀割傷,但此一刀割傷口經顯微鏡檢查後,發現皮膚下之血管有明顯塌陷,但無組織出血或微血管旁之及性嗜中性白血球浸潤,即【無明顯生前創傷後應有之生理反應】。4.右食指皮膚未發現有以刀切割性傷傷痕、組織出血或嗜中性白血球胞浸潤,亦無明顯生前創傷後應有之生理反應。5.死者體內的臟器均呈充血狀,脾臟沒有萎縮,並非人體發生休克時應有之器官反應,【不符合出血性休克或疼痛性休克的應有身體病理學變化】。6.死者臟器的病理學變化顯示死者為快速缺氧後死亡的狀態,【非大量失血後的低血容積性休克或神經性血管擴張休克性的死亡】。7.死者陳屍現場發現的血跡總量並不多,盛血之塑膠桶內之血量亦不多,而且身體內也無大失血的休克性病理學變化,因此【可排除割腕後出血過量致死的可能性】。8.依據死者第一次解剖和第二次解剖的照片,發現【口腔內的上唇繫帶、頭皮和咽喉部有明顯點狀,加上肺臟末端支氣管明顯擴張和不規則分佈的肺水腫和肺氣腫病理學變化,應考慮窒息死亡之可能性】。…綜合所有醫學、病理學及司法調查證據顯示,死者的死亡並非割腕後所造成的休克性死亡,有窒息死後再被割腕的可能性,是故應進一步深入地進行司法調查,以釐清死亡真相,決定其死亡方式。八解剖鑑定結論:死者丁○○○,經第二次解剖並參酌送鑑資料綜合研判後,發現其死亡原因並非因左手割腕後所造成的休克性死亡,有窒息死後再割腕的可能性,應再深入地進行司法調查,以釐清死亡真相,決定其死亡方式」等語,有卷附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偵卷二第133-140頁),且經被告之辯護人函請說明被害人口腔內上唇繫帶、頭皮和咽喉部有明顯點狀出血之具體位置,以(102)醫鑑字第R102-1號函檢附各該點狀出血位置解剖照片,並函覆稱:「上唇繫帶及咽喉部之外側身體部位有創傷(原函文誤載為『有無創傷』,嗣經電話更正)之痕跡,符合輕手法或軟物間隔式窒息死之身體特徵。」(見刑事二審卷㈠第234-239頁法醫鑑定函詢回覆函及卷㈡第10頁103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③關於本件被害人確實非疼痛性休克死亡而係急速缺氧
窒息死亡此點,吳木榮法醫師於原審具結後詳述:「如果是疼痛性休克,死者肺臟、肝臟、腎臟及大腦四個器官應該會有缺氧性的變化。所謂的休克就是細胞組織缺氧導致壞死,造成身體器官失能,最後導致死亡,在病理學上強調的是重要器官有沒有失能的狀況,肺臟會產生一些出血或者是水腫的變化,肝臟會產生中心小葉性缺氧性的變化,腎臟因為沒有氧氣,所以會產生急性腎小管的壞死,還有一個是大腦裡面會產生缺氧的變化,疼痛性休克最主要是作用在血管,全身的血管產生了變化,最後導致身體的缺氧死亡。在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書第6頁顯微鏡觀察的地方,有提到心臟本身並沒有缺氧性的壞死,肺臟有明顯擴大還有充血跟水腫的變化,肝臟未發現有中心小葉性壞死現象,腎臟未發現有彌漫性急性腎小管壞死,也就是說實際上並沒有表現出非常明顯缺氧的變化,不是一個全身性或者時間比較久所造成的休克變化,但是死者肺部的確有缺氧的事實,所以只會認為死者是急性缺氧造成窒息死亡。(問:什麼原因會造成急性快速缺氧?)氣道的阻塞,心臟機能的衰竭,或者是中毒,通常這種急性死亡因為時間非常短,所以重要器官還來不及出現上述缺氧性變化。(解剖鑑定報告裡面有提到死者的咽喉部位有局部點狀出血,氣管部位有局部點狀出血和血色樣沫狀液體,什麼原因會造成此現象?)點狀出血通常來自於微血管內皮細胞缺氧之後,內皮細胞跟內皮細胞中間的縫隙變大,紅血球就會從縫隙裡面跑出來,點狀出血通常表示就是非常早期的缺氧性變化。點狀出血有非常多原因,如果排除藥物、身體疾病、環境等因素的話,通常會考慮是窒息死亡,因為死者所有器官並沒有很明顯的病變出現,在法醫解剖學上,把這個分做第三類或者是第四類,第四類就是你完全看不出有任何變化,第三類就是可以看到一些點狀出血、肺部水腫的變化,死者解剖結論是屬於第三類,就是身體非常健康,但是可以看到有一些缺氧現象,其肺部有肺氣腫,可能有呼吸道阻塞,再從死者上唇繫帶、頭皮、咽喉上有點狀出血,就會認為是窒息死亡的情況。(本案咽喉點狀出血是否可排除是急救插管造成的?)一般急救插管很少出現點狀出血,大部分是比較大片的出血,且位置出現在聲帶下面,而死者點狀出血的部位在Epiqlottis(會咽)即聲帶上面,跟急救插管造成的傷害部位及形態不一樣。我的鑑定不支持死者是疼痛性休克死亡,因為做切片結果,非常確定死者沒有休克的器官上變化,且死者大腦是沒問題的,所以並不是因為大腦缺氧造成死亡,應該要考慮的是急性窒息死亡。本案死者頸部沒有被掐過的傷痕,唯一可能是口鼻部被阻塞呼吸,譬如可以用棉被、枕頭、毛巾或塑膠袋等軟物,就不太容易產生傷痕,只要讓她口鼻沒有氧氣就可以了,而且時間非常短,人類腦部缺氧只要5分鐘左右就可能死亡,雖然書上提到要5-20分鐘,可是實務上並沒有這麼久的狀況,比較常見的大概在1、2分鐘或3分鐘左右,就可能急性窒息死亡。本案是7點37分以前,應該是她進去的7點到8點10分這1個小時左右發生這樣的狀況。(有外力造成死者窒息,為何在身體上沒有掙扎抵抗的傷痕?)有非常多原因,有可能她沒有注意到,有可能被壓制而無法有效的反抗,有可能兇嫌是從後面來,她要反手抓對方比較困難,還來不及反抗就失去意識了。(從鑑定結論是否可認為本案死亡是他為?)應該可以這樣講,因為死者不是自為的。」等情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09-231、233-234頁),與石台平法醫師所為「本案死者係遭人以輕手法之加害方式摀死」之前揭再鑑定意見互核一致,足證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確係被人以軟物摀住口鼻窒息死亡。參以鑑定證人即神經內科醫師李超於偵查中結證稱:「疼痛性休克就是疼痛經過感覺系統影響交感神經與副交感神經,造成全身器官血液供給量不足而昏倒、暈厥,一般來說,疼痛性休克不會致死,急救疼痛性休克者通常只要讓他平躺,讓血液重回大腦就可以恢復知覺。本案死者生前如果沒有其他疾病如心臟病,如前述疼痛性休克不太可能致死,且本案死者本來就是平躺著,疼痛性休克的機率更低。自行割腕者於割第一刀時,疼痛感覺已經到了腦部,應該不太可能會再自己割第二刀、第三刀使疼痛感覺累積到疼痛休克之程度,通常割腕致死係因失血過多死亡。」等情(見相卷二第88-89頁),復徵諸被害人確實無心臟方面疾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1月5日健保南字第1025061961號函送之被害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刑事二審卷(一)第97-103頁),益見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確非因疼痛性休克所致。再者,胡璟法醫師於第一次解剖鑑定報告認為被害人係因疼痛性休克死亡之依據,其於偵查中係證述:疼痛性休克很罕見,因為證據不齊,沒有太多客觀證據,必須承認也有可能研判錯誤,若無合併其他疾病,疼痛性休克致死機率非常低。本件解剖死者遺體並未發現重大致死疾病,亦無重大致死創傷,毒物化學檢測亦未檢測足以致死之毒藥物,而死者左腕有水平方向之巨型切割傷,且有數個分岔,並割斷淺層曲指肌腱,活著時被割成這樣應該會有劇烈疼痛,如果疼痛過劇,導致生命中樞無法正常運作,會在幾分鐘到幾十分鐘之很短時間死亡,本件排除其他可能原因,所以得致疼痛性休克之結論等語(見相卷二第103-104頁)。可知胡璟法醫師當時係以排除法作為鑑定之結論,缺乏足以支持此結論之學理實證研究或論證,且本案死者上唇繫帶、頭皮、咽喉、氣管有點狀出血此徵狀於第一次解剖時已然顯現,此有吳木榮法醫師前揭函覆本院答覆函後附第一次解剖照片可證(見刑事二審卷㈠第237-239頁),然胡璟法醫師在其第一次解剖鑑定報告書內卻無一提及,就被害人各內臟器官組織變化之解剖觀察實有欠縝密,足認胡璟法醫師於為第一次解剖鑑定當時確實有所疏漏而未慮及急速缺氧窒息致死之可能,卻僅以機率甚低之疼痛性休克作為死亡原因,所為鑑定尚嫌粗率,難以遽採。
④關於被害人左手腕切割傷非生前創傷,而係窒息死亡
後遭人割腕此點,吳木榮法醫師於原審結證稱:將死者左手腕內側已縫合之刀割傷打開,在傷口邊緣還有血塊存在的地方做一些切片,目的要看組織裡面有沒有出血或者發炎的現象,如果是生前傷,因為會出血,組織裡面就有紅血球堆積,另外受傷後,旁邊組織會因缺氧而腫,有一些發炎細胞會離開血管,最早離開的是嗜中性白血球,有上述變化就稱之生前受傷,但在本件所有切片裡面,並沒有看到血管發炎現象,反而看到有一些血管其實是收縮的,這就表示傷口並不符合生前受傷的狀況,反而是在血管收縮之後,即可能死後才被傷害的狀況;生前割傷或死後割傷,以肉眼是不能判斷,必須做切片來觀察,即使死者送醫急救時傷口有清洗或消毒,亦不會影響判斷,因為生前受傷紅血球及嗜中性白血球是卡在組織裡,不容易被清洗掉,唯一可以弄掉的辦法就是開刀做清創手術挖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13-214、222-224頁);而石台平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死者左手腕切割傷是瀕死傷,即離死亡很短的時間,因為生、死不是一條線,當時被害人應該是有一點點生命現象,但時間非常短,沒有意義,現場出血量太少了,只有一點心跳,將血往外送一點,但很快心臟就不跳了等語(見刑事二審卷㈠第168頁),參照證人吳忠雄證述「我進入房間時,已經沒有在流血,有點凝固,但我用手按傷口靠近上臂處還有血流出來」(見相卷二第54頁、偵卷二第18、229頁、刑事一審卷二第46頁反、48、50頁)、黃雀雲證述「吳忠雄叫我拿衛生紙壓著被害人之傷口時,我看到傷口紅紅地在流血,但血沒有流很多,桶子內血也沒有很多」(見偵卷二第20-21頁)、丙○○○於原審結證稱「現場水桶底部與桶邊溝槽內只有一點點血跡量,不超過50cc」(見刑事一審卷二第72反-73頁、76頁反),及承辦員警陳俊吉於原審結證稱「(你到現場採證時,只有看到如相卷一第16頁的水桶及其上的衛生紙和血跡?)是。
(依照你在現場看到的血跡量,水桶裡沾有血跡的衛生紙,其血跡量多嗎?)看起來不多。(你到現場發現血跡的位置,除了床邊水桶裡有血跡衛生紙及相卷一第84頁地面上一點血跡外,還有無發現其他地方沾有血跡?)沒有。」(見刑事一審卷二第42頁)等情,亦可證明被害人左手腕切割傷確非其生前自行割傷。又胡璟法醫師於原審作證時已推翻其先前鑑定結論,其證述略以:「我後來發覺我被兩件事情誤導,第一件事情是有人告訴我現場的血不到50cc,我解讀這句話時,是以為有可能是30或40cc,另外一件是我拿到影印卷內照片是黑白的,因為當時沒有看到血液分佈量,導致我所作判斷有失真可能。後來我有機會看到相卷一第16頁彩色照片,從衛生紙沾血的出血量來看,被害者出血量非常少,只有不到3-5cc,應該是死後他為割傷之後,由他人拿衛生紙去加工按住傷口,才會沾血,如果是被害人生前割腕自行拿衛生紙止血的話,出血量不可能這麼少,所以我現在會認為剛開始的初步鑑定應該予以推翻,被害人應該是死後被他人割腕。基於這個理由,對於石法醫的見解,認為死者可能是遭摀住口鼻窒息而死,我認為是有可能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74-177、179頁),益證胡璟法醫師先前認定被害人割腕自殘致疼痛性休克死亡之鑑定結論,因憑為鑑定之前提基礎有誤,自不足採。
⑤被害人之左手腕傷勢,只有在表淺皮下組織肌腱,並
沒有切斷在深處的主要動脈,有前揭第一次及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111頁、偵卷二第139頁),並經胡璟法醫師、石台平法醫師證述在卷(見相卷二第105、84-85頁);現場水桶內所遺留之血量,雖未經實際勘驗採證,而無從確切得知數值,然依證人吳忠雄、黃雀雲、丙○○○、陳俊吉之上開證詞,數量不多,且吳木榮法醫師亦結證稱:細看胡璟法醫師第一次解剖照片,在割傷邊緣有一些輕微肉瓣切痕,其中一條有切斷韌帶,可是並沒有切斷主要動脈,只切斷一些靜脈,如果是切斷動脈,血會不斷噴出來,現場血跡會非常多,也應該看得到噴射痕跡,實際上現場流血量不多,比較符合是靜脈流出的血,如果出血量很多,脾臟是蓄血器官,應該會萎縮,但死者脾臟140公克,比正常人150公克略少,可見得失血沒有很多,加上解剖時屍斑很明顯,表示其體內尚有很多血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14-217頁),是以被害人左手腕切割傷僅表淺割傷,未深及動脈,體內仍存有大量血液,現場遺留血量不多,自被告駕車離開案發現場(7時36分許)至被害人被發現割腕呈現沒有心跳、呼吸(8時30分許),前後僅不到1個小時等情節,在在彰顯被害人並非大量失血所導致之失血性休克死亡。
⑥綜上各節,足證被害人並非因大量失血性休克死亡,
亦非出於割腕疼痛性休克死亡,而係遭外力介入,被人以軟物摀住口鼻窒息死亡後再被割腕,死亡方式應屬他殺,至為灼然。
⑷本案被害人被人摀死窒息死亡後被人割腕之刀割傷走向及
現場佈置與被告先前於99年8月22日割腕自殘之傷勢及現場雷同:被告供承:「(99年8月22日你是否割腕自殺?)對。(是否也以水桶裝血水?)對。(為何要用水桶裝血水?)不想把地板弄髒。」、「(因何事自殺?)當天晚上我去外面喝酒,我妹妹跟我說我太太在電台跟別人唱歌,旁邊坐著別的男人,還打開有線電視頻道給我看,我看了心裡很不舒服。」、「因為老婆不理我,心情煩悶所以割腕。」等語(見相卷一第30頁、偵卷二第155、228頁);且證人即被害人胞妹○○○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先前鬧自殺割腕時,還拿一個水桶裝血,一般人割腕自殺不會拿水桶裝血等語(見偵卷二第235頁)、被害人胞弟○○○於偵查中亦結證稱:99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也是在案發地點割腕,還留遺書,手法就是拿水桶裝血等語(見偵卷二第237頁);又被告當時急診送醫之急診檢傷單及急診社會工作照會單記載「太太代訴長期夫妻關係不佳,故服用安眠藥、喝酒割腕」乙情,有臺南市立醫院100年3月21日南市醫字第1000000163號函檢送之被告99年8月22日急診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相卷二第37-42頁),是被告於案發前2星期左右甫因與被害人感情不睦乙事割腕自殘,且其割腕現場係以水桶承接血之事實,確屬無訛。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被告割腕送醫之急診病歷及被告割腕傷照片3張檢送吳木榮法醫師一併作為鑑定參考資料,吳木榮法醫師就被害人遺體為第二次解剖後,於鑑定報告書載明:「七死亡過程分析:…9.死者左手腕的刀割傷型態和以水桶儲血的清理性思維,經反覆比對後,與其丈夫甲○○在99年8月22日所為的割腕自殺模式極為類似。」在卷(見偵卷二第140頁)。關於此點,吳木榮法醫師於原審作證時證述:被害人左手腕傷勢是從側面起始,切割時手必須要轉動才會進入平面,是在一個轉角斜面上、從手腕外側朝右下之切割傷,此點與一般自殺者會在一個平面上反覆切割、大多是平行切割傷之狀況不太一樣,因手腕轉角有神經,乃最為疼痛處,一般人通常不會從側面割下來;且自殺者通常是一條一條很淺的切割,本件被害人之切割傷痕卻是差不多深,並多集中在該條最深傷痕之邊緣;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書內所載「刀割傷之方向為由左向右、由上略向下、由腹側向背側斜行之刀割傷」,是指由內往外且斜行之刀割傷,斜行角度經實際測量約30度,與被害人先生(即被告)先前自殘割腕的切割傷相互比對後,角度差不多,且兩者切割傷長度差不多,被害人為7公分,被告為6分,加上現場同為以水桶接血此極為少見之割腕模式,才會認為兩者作法類似;另外,依相卷三第129頁下方照片所示,現場水桶裡及桶邊白色框框處有幾滴血滴,桶外就未再有血滴,代表被害人手在滴血時,這個桶子是從外面移動進來,然後滴到桶子白色邊緣,再進入桶子裡,也就表示被害人受傷後,在滴血時,有人曾經把水桶移動到下面接血,因為如果割腕者是開始割了之後才去找水桶,現場會滴的到處都是血,如果事先找好水桶擺在那裡,則不應該會有一些血滴在水桶把手外面,又如果是被害人割腕後,別人去把她悶死,在移動過程中,血也應該四處都有,所以依現場跡證,比較支持被害人是先被悶死才被割腕(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13-217、235-236、241-24
4、247、255頁)等情明確。而胡璟法醫師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如果是死者已死亡,他人以死者右手握著美工刀再來割左腕,也可能導致這樣的傷口。…本件於解剖時,我並無看到現場桶子內之血量狀況,僅聽檢驗員轉述血量不到50cc,但事後以卷附彩色照片顯示的情況,50cc的血液量是高估了,我不排除有可能是瀕死傷」等語(見相卷二第105-106頁)。是以被害人左手腕切割傷痕之形態及割腕時以水桶接血的現場,與被告割腕自殘之模式相雷同,而與一般自殺案之傷痕及現場呈現迥異,及依現場血跡遺留在水桶內、水桶邊緣,卻未滴落桶外,或如被告先前割腕自殘時造成血跡四濺,此經黃雀雲證述在卷等情,可知被害人左手腕傷勢顯非自行割腕所造成,復勾稽被害人係被人摀住口鼻窒息死亡後遭人割腕、死亡當時僅被告一人與其接觸之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行兇者。
⑸被告與被害人長期感情不睦,被告甚至為此自殘,被害人
為躲避被告,避居娘家,兩人婚姻呈分居狀態,於分居期間,兩人以筆記本聯絡互動,從兩人書信往返及簡訊內容,可知被告一再戮力挽回,被害人仍不為所動,不改其離婚之衷,被告於案發當日持其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試探被害人心意後,被害人仍不改其意,則以被告不久前以割腕自殘做為情緒宣洩之激烈表達方式,其於求之不可得之情況下憤而行兇,非不可能:
①被告與被害人於83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女兒
(分別為00年次、00年次,真實姓名詳卷),95、96年間,兩人及2名女兒共同搬遷至被害人娘家經營之○○○○2樓員工宿舍居住,由於兩人收入並非豐厚且均積欠信用卡債務,時常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吵,甚而相互懷疑對方外遇,感情愈加不睦,雖被害人多次要求離婚,但均為被告所拒。99年8月22日凌晨,被告因兩人感情長期不睦加上懷疑被害人外遇,酒後竟萌輕生念頭,在兩人居住之上址員工宿舍內,先於左手腕下方放置一水桶儲血,再以右手持美工刀切割左手腕自殘,幸即時送醫而獲救,惟丁○○○因此更有意遠離甲○○,遂獨自帶同2名女兒避居娘家即丙○○○位於臺南市○○街○○○號住處,甲○○則搬回父母位於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82至83年間,我在○○○○前身○○○○擔任司機,當時被害人也在該○○擔任員工,兩人相識交往,於83年10月24日公證結婚,婚後育有二女(分別16歲及13歲)。約93年間,我投資麵店遇到SARS風暴,當時一直賠錢,以債養債,才會積欠大額卡債。我的薪水扣掉卡債,每月僅剩2萬元左右,被害人月薪約1萬8、9千元,但被害人也有卡債。」、「我與被害人之前有過不愉快的經驗,這段期間已經長達半年」、「半年前我與我太太爭吵時,曾推我太太去撞衣架」、「我和被害人最近感情不和,已經分居約2個禮拜」、「(99年8月22日你因何事自殺?)當天晚上我去外面喝酒,我妹妹跟我說我太太在電台跟別人唱歌,旁邊坐著別的男人,還打開有線電視頻道給我看,我看了心裡很不舒服。」「我因為老婆不理我,心情煩悶所以割腕。」、「我割腕自殺後,被害人就與我分居了」、「分居前我們是住在我岳父的工廠○○○鄉○○路○○○號)約有3、4年。分居後被害人住在我岳父家臺南永安街,我住在戶籍地即我母親家,小孩跟我太太,由她撫養」(見偵卷一第17-20頁、偵卷二第
155、196頁、相卷一第30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38頁)等情不諱,且經:①被害人之父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當司機月薪才3萬元,抽煙喝酒又有卡債扣薪,被害人須向家裡拿錢才可支撐,而被害人本身也有卡債,兩人因經濟問題於這2至3年期間,與2名女兒借住姊夫吳忠雄位於○○路000號○○○○2樓,此段期間,兩人因經濟問題持續爭吵,一直鬧得不太愉快,被害人要離婚,被告不要。最近2個星期,我要被害人及2個小孩搬到我位於臺南市○○街○○○號住處與我同住。」(見偵卷一第26頁、相卷二第96-97頁);②被害人之姊夫吳忠雄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被告與被害人兩人時常爭吵,因被告當司機早出晚歸,男的懷疑女的外遇,被告之所以自殺是因為被告妹妹看到被害人在電視上跟別的男生在一起,但之後證實是看錯了。」、「被告幾年前就有外遇,被害人也知道」(見相卷二第55頁)、「事情發生前2、3個月被告與被害人常有爭吵,為了小孩註冊費不愉快,被害人跟我抱怨被告錢都亂花,借不到錢註冊,跟雙方父母都借不到。」(見偵卷二第20、231頁)、「被告向我透露,會口角爭執的原因,除了家庭經濟問題外,還有被告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被告還因此想不開約於被害人死亡前2個星期左右在2樓員工宿舍客廳外割腕自殺過。」(見相卷三第85頁):③被害人胞妹○○○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所有姊妹中我比較理智,所以被害人一些事情都會找我商量,被害人與被告感情十分不睦。」、「被告曾逼被害人簽下一份合約,其中一條是規定被害人一星期要行房幾次,月經來要先跟被告講,規定有7、8條,還要被害人不能將這件事跟第三者講,否則任由對方處置。」、「案發前2個禮拜,被害人跟我說被告有打她,威脅她不能跟我們講,否則會對我們不利。」、「被害人在歌友社有一個很要好的男性朋友,被告說要去找那個人,被害人還跟我說其實是被告認識了一個早餐妹,他們會吵離婚就是因為這個早餐妹的原因。」、「被害人於被告自殺未遂前還講過如果被告要小孩的話,也要讓給被告撫養,因為被害人想要跟被告離婚,不要再有任何牽扯。」、「案發前1、2個禮拜,被告在公司喝酒後鬧自殺,有砸電視,還有打我姊,被害人帶著兩個女兒到我家睡,我問被害人,被告這樣她會不會害怕、會不會想不開,被害人說不可能想不開,但她很想與被告離婚。」(見偵卷一第33-34頁、偵卷二第235-236頁);④被害人胞弟丙○○於偵查結證稱:「被告自殺完沒幾天,被害人就與他分居,被害人生前有跟我說過想跟被告離婚,因為被告個性比較暴燥,之前也有打過被害人的紀錄。」(見偵卷二第237-238頁)等情綦詳。復有被害人於99年8月中旬(被告割腕自殘前)書寫要求離婚信件內容略以:
「○:我真的考慮很久了,也想了很多,長期的壓力真的很痛苦,我知道你一直想挽回這個家,但是一個人的忍耐是有限的,這些壓力也不完全來自你一個人,而是整體事件,一而再,再而三的一直發生,我真的累了,我的心也徹徹底底的碎了……我也決定長痛不如短痛,這樣對我們2個會比較好……」(見偵卷一第3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對兩人婚姻狀況甚為失望,已不抱任何期待,甚至於被告割腕自殘後,毅然攜女與被告分居,並主動向被告提出離婚,此據被告供承:「(經警方檢視你的行動電話所顯示之簡訊內容,離婚是由你太太提出?)應該是的。」(見偵卷一第23頁)、「被害人一直表示要跟我離婚,還傳簡訊給我」(見相卷二第116頁)在卷,即可得知被害人欲與被告離婚之心意甚為堅定,非僅故作姿態或尚處於不捨徘徊之階段。
②被害人於兩人分居期間,對被告不予理睬,與被告互動
冷淡,僅於返回宿舍時,以在筆記本上書寫留言或以傳送簡訊之方式,作為兩人對話管道乙節,業經被告供稱:「(分居期間,你們是否還會一起住在工廠2樓房間?)只有中午吃飯時,我會回去,被害人有時中午會上來,她看到我,就不理我。兩人互動、溝通比較少。」(見刑事一審卷一第94頁反)、「案發現場扣案筆記本之內容有些是寫給老婆的信」(見相卷一第30頁),及吳忠雄於警詢證述「被害人與被告分居後,就互相沒說話,於案發現場客廳桌子上發現之筆記本1本是被害人與被告留話或交待事情之聯絡本。」(見偵卷一第14頁)等情明確,並有現場扣案之筆記本1本(附於證物袋內)、被告行動電話內之被害人所傳簡訊內容照片(見警卷第146頁)可證。又被害人與被告於兩人分居期間之書信及簡訊往返如下:被害人主動傳送簡訊與被告,要求被告配合辦理離婚手續,內容:「○○:所有的一切都無法再彌補了,所以你的心也該放下了,好好的去上班,明天早上9:30請帶身份證、印章、照片一張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不要再拖了,這樣對你和我會比較好。大家好聚好散,不要再製造任何不必要的麻煩好嗎!」(見警卷第146頁);另員警在案發現場查扣筆記本(附於證物袋內),被告於其上書寫:
「○:你自己想想看,這個家是妳毀掉的,還是我毀掉的,什麼叫做自由,就是讓妳太過自由,才會如此,16年以來,什麼事我都順妳,這半年不順妳,就叫做理念不合,這是那一國的說法,靜一靜想一想,回來吧,畢竟,我們還有一段很長的路要走。○」,被害人於99年8月27日則於筆記本內,回應略以:「要如何處理,請於明天回答,車子星期一辦過戶你們家誰的名下,我方便告知保險公司」,嗣又書寫:「○:你說的是一套,寫的又是一套,一個男人說話出爾反爾,說的出來就要去執行,昨天說要告我,晚上又傳簡訊要我回來,算了吧,說一套做一套,還有,現在公司只提供外勞住宿,台灣不提供住宿,所以這星期請把你的衣服都搬回你家吧!那一天在醫院,你及你的二個妹妹所說的話,已經表明,我們永遠都不可能……○」;被告則於99年9月5日書寫信件(附於證物袋內,影本附於相卷一第22-23頁),企以挽回被害人感情,內容略以:「什麼叫做理念不合?結婚16年了,什麼事都讓你做主、決定,我採取配合的態度,直到兩、三個月前妳身體不好,要妳早點睡,妳不要大眼瞪小眼的……因為我知道妳人不舒服的原因,所以我就限制妳看電視時間,想讓妳早點睡,因此妳更不高興,直到我把電視砸爛,就開始有問題了……我們之間磨擦越來越大。我問妳,妳不想理我,我每天早出晚歸,回到家剩下1、2個小時,妳卻寧願看電台,不理我,我怎麼問好,妳嫌我煩,說沒話可說。如今妳回到○○街住,下班回家妳母親煮好飯等妳回來吃?請問一下,那時什麼感覺,家的感覺……前天傳簡訊給妳,希望你回來同住,因為夫妻吵架是難免的,床頭吵架,床尾和,回來吧…」。復參酌被害人之胞妹○○○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9月9日前一天,被害人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又在發瘋,當時被害人與平常一樣,沒有說有想自殺的跡象。」等語(見偵卷二第235-236頁),可知被害人於兩人分居期間仍堅持離婚,經被告勸說懇求依然無法挽回被害人感情,且被害人直到案發前一日,仍未回心轉意,並無與被告和好之意。至證人吳忠雄所述被害人懷疑被告外遇,建議被害人抓被告外遇就可正當離婚,被害人也未如此實行乙節(見相卷二第55頁),僅能證明被害人對吳忠雄所為「以抓外遇逼迫被告離婚」之上開建議未予採納,無法認被害人實際上無離婚之真意,況此段證述為吳忠雄對被害人離婚真意之個人意見及評斷,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與其他客觀事證不盡相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警方於案發現場床上,雖扣得被告親筆簽名之離婚協議
書1式5份(附於證物袋內,影本見警卷第145頁),惟被告供承其當日主動拿離婚協議書給被害人係為了試探被害人是否真的想離婚,並無離婚真意(見偵卷二第155頁、刑事一審卷一第99、103頁),可知被告截至此時猶未有與被害人離婚好聚好散之念頭。雖該離婚協議書人之女方欄位(含女方、出生日、身份證字號、住址等空白處),經劃上大「」字樣,然查被害人已冀望與被告同意離婚多時為被告所拒,其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乃避居娘家而與被告處於分居狀態,且於案發前一日仍不改其心意,已如前述,則被害人突於案發當日收受被告主動交付離婚協議書,而得辦理離婚手續以結束夫妻關係,此乃其長期以來期盼而不可得之事,自無可能於被告離去之後,在離婚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之女方欄位下,劃上大「」加以作廢;又以被告交付上開離婚協議書予被害人,並無他人在場,直至被害人經吳忠雄等人發現倒臥於2樓房間床鋪,通知救護車緊急送醫急救,始經員警於現場蒐證而扣得上開離婚協議書,亦無出於他人之手而在離婚協議書劃上大「」之可能;佐以,被告雖於案發當日交付上開離婚協議書予被害人,然其用意係為了試探被害人,並無意與被害人離婚之意,業如前述,自可合理推論離婚協議書上,經劃上大「」代表作廢,乃係出於無意離婚之被告之手無誤,被告否認作廢離婚同意書之所辯(見刑事一審卷二第95頁反),自無可採。準此,姑不論被告於案發當時,提出離婚協議書交予被害人時,業經其於離婚協議書上劃上大「」,表達其堅拒離婚之意,抑或與被害人於談論離婚之時,被告為表達拒絕離婚之意,乃於離婚協議書劃上大「」,均可想見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現場,對於離婚一事發生激烈爭執,則以被害人業已多次提出離婚要求,被告在歷經割腕自殘、處處懇求被害人返回家庭等諸多尋求解決之道後,依然不獲被害人諒解,當面對被害人依然堅持要求離婚而生爭執下,被告眼見無法挽回婚姻,在長期累積之憤怒與不滿情緒高漲下,不無出手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而本件被害人被害經過既係被告利用男女體力之懸殊差異或在猝不及防下,以軟物摀住被害人口鼻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自有欲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至為灼然。
⒉被告上開殺害被害人丁○○○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為相
同之認定,有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814號判決在卷可參,且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辯稱:未殺害被害人丁○○○云云,洵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殺人之行為,致被害人丁○○○因而死亡,原告主張丙○○○、乙○○○為被害人丁○○○之父母,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明細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1,550元:原告丙○○○主張其於99年9月9日將被
害人丁○○○送醫急救時支出醫療費用1,550元,業據提出醫藥費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0-11頁),且參以被害人丁○○○於99年9月9日被發現時,有經救護車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已如前述,原告丙○○○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且觀該醫藥費收據雖係102年11月18日開立,惟右上方載明看診日期為99年9月9日,被告以開立日期102年11月18日,在丁○○○死亡之後為由,辯稱:該收據不可能係為丁○○○治療所為之支出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⒉喪葬費用22萬6,730元: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周琬
鈴支出喪葬費用22萬6,730元,業據提出喪葬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2-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前揭說明,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喪葬費22萬6,730元。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116-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再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又此項扶養義務不得因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除,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8條但書等規定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酌參)。
⑵本件原告丙○○○、乙○○○分別為被害人丁○○○之父母
,包含被害人丁○○○共育有5名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二人名下並無財產,原告丙○○○自101年、102年、103年所得分別為355元、1,338元、265元;原告乙○○○則無所得,亦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證件存置袋)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11月12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041073816號函,檢送原告二人101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1-288頁),可見原告二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上開規定,被害人自應依法負擔對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而原告二人雖不能維持生活,然依前揭說明,其夫妻間扶養義務不得因此而免除。而原告二人共有子女5人,原告丙○○○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被害人死亡時年約60歲;原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被害人死亡時年約61歲7月,再原告居住於臺南市區,被告抗辯依內政部公布之97-99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記載國人平均壽命,丙○○○60歲後之平均餘命約為20.47年(男性),乙○○○61歲後之平均餘命約為23.63年(女性),並應依100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6,479元為原告每月受扶養額等語,核屬合理,尚可憑採。又老人年金或國民年金為政府補助老人之生活津貼,係政府為照顧老年人而設之社會福利政策,並非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亦非為減輕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責任或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而設。是被告以原告二人均每月領有老人年金,應於計算本件扶養費時予以扣除云云,尚無可採。再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丙○○○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47萬2,982元【計算式:[ 197,748×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197748×0.47×(14.00000000-00.00000000)]除以6(丁○○○所負扶養義務比例)=472,9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
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乙○○○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52萬3,145元【計算方式為:[ 197748×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197748×0.63×(16.00000000-00.00000000)]除以6(丁○○○所負扶養義務比例)=523,145(小數點以四捨五入)。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據此,原告丙○○○、乙○○○關於扶養費之請求,分別於47萬2,982元、52萬3,14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殺害被害人丁○○○並毀損屍體之行為,既經認定,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堪信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輕,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額分別為丙○○○
部分248萬9,065元、乙○○○部分248萬9,139元等語,被告則辯稱過高,而查原告於被害人丁○○○被害時年逾60,而被告則畢業於空軍機械學校常備士官班,兩造名下均無財產,原告自陳已退休,被告則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服刑中,服刑前擔任保全工作,被告101年所得為1,600元,102年所得為37萬3,18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學歷、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行為後態度、及被告係被害人配偶,竟不顧夫妻結褵之情,加以殺害,另為湮滅證據,更損壞被害人屍身等情節,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令原告與被害人天人永隔,無以彌補,且面對女兒如此淒慘之死狀而身心受有極大創傷無法抹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尚屬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二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其中丙○○○部
分共計220萬1,262元(1,550+226,730+472,982+1,500,000=2,201,262元)、乙○○○部分共計202萬3,145元(523,145+1,500,000=2,023,145)。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被告係於104年1月6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20萬1,262元、給付原告乙○○○202萬3,145元,及均自104年1月7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賠償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並就原告請求准許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聲請假執行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双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