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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非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11號再抗告人 茂昌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董普惠上 二 人代 理 人 鄭植元 律師

黃信豪 律師楊家瑋 律師相 對 人 董明真

董妙圓董育豪上 三 人代 理 人 林金宗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董明真等間因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再抗告人茂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昌公司)僅有

主管機關而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惟查公司法第17條規定,係指公司之業務如係須經許可時,須取得許可後方可登記,上開規定係針對公司登記業務,與一公司是否有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無涉。原裁定以公司法第17條,作為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依據,有適用公司法第17條之違誤。

㈡原裁定在未為任何調查下,即認定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而未函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已違反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此外,原法院在裁判前,未曾詢問過茂昌公司股東董秋芬之意見,即逕行裁定,亦違反公司法第1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

㈢相對人(即原聲請人)就本件之請求,於原法院裁定前,未

曾就請求裁定解散之相對人為變更過,均係以丁○○為相對人而非茂昌公司,其程序上有所違誤。

㈣原裁定在適用法律上,混淆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命令解散、

同法第11條第1項裁定解散之要件,公司是否長久未有營業行為,並非裁定解散之要件,縱公司長期間停止營業,如營業後仍可繼續進行其業務,在其營業行為上無顯著困難或受有重大損失時,仍不構成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茂昌公司有繼續接單營運及盈餘,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而茂昌公司停止營業實係股權及董事席位過半之相對人所致,原裁定將之歸咎再抗告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茂昌公司於民國58年,由丙○○、甲○○、丁○○

兄弟3人擔任董事共同經營。73年時董事長丁○○為獨佔公司利益,突然宣布公司要由其獨自經營,並早已另外覓地設廠,於73年底成立凱倫傘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倫公司,丁○○之子董博隆為代表人),未經其他董事同意,強將茂昌公司之機器設備、物料等侵占移往凱倫公司加工生產(工廠已移往大陸),其辦公處所則與茂昌公司同址,茂昌公司至此已被掏空,廠房閒置。茂昌公司近30年無營業、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經營確實有顯著困難。且依主管機關102年12月6日之訪談紀錄,可知茂昌公司近30年毫無營運,尚有殘值之機器持續折舊,加深損害,宜儘速裁定解散茂昌公司進入清算程序,以分配茂昌公司之剩餘財產,對股東最為有利。

㈡原法院於裁定前,已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函詢主管機

管臺南市政府之意見,而茂昌公司僅有主管機關,並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抗告意旨稱原法院裁定前未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違反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㈢丁○○及股東董秋芬在原法院均有提出經營計畫書,故丁○

○於104年1月6日民事抗告狀五、(三)記載「丁○○及股東董秋芬在原法院亦有提出經營計畫書」,可知經營計畫書之提出,董秋芬係亦參與其中(僅非其具名而已),再抗告意旨認原法院未詢問股東董秋芬之意見,並非合法之抗告理由,請駁回再抗告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再抗告難認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職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即原聲請人)丙○○、甲○○、乙○○以其等為茂

昌公司之股東,茂昌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等分別出資100萬元、80萬元、10萬元,另丁○○、董秋芬分別出資100萬元、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茂昌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為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44號卷(下稱102年度司字第44號卷)第240頁】可憑,且經原法院取調茂昌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核,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於原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審以茂昌公司經營蚊帳、傘類之製造買賣、經營及投資,

自73年起,幾乎處於停業狀態,迄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出本件聲請後,茂昌公司始於102年11月間,交易聚丙烯塑膠粒一批,銷售金額1,314,905元,此為相對人所自承,並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據(見102年度司字第44號卷第71頁)。經調取茂昌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依該申報書,茂昌公司於102年度之營業總收入為1,311,721元,扣除成本、營業費用等,營業淨利為9,428元,加上非營業總收入36,002元(利息2元、租金36,000元),該年度之所得為45,430元,申報營業淨利9,428元,有該申報書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司字第44號卷第278頁),足認相對人茂昌公司在102年度僅為上開一筆買賣。經徵詢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關於裁定解散相對人茂昌公司之意見,經其函覆稱:於102年12月6日派員現場訪談結果,該公司已多年無營運,99年-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之全年皆為虧損,累積虧損為137,833元,係為生產機器設備折舊,訪談地點現場無生產現象,僅有一位正職人員及2位臨時人員整理工作環境,除負責人及股東董秋芬外,其餘董事及股東乙○○均無繼續經營意願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10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談紀錄、營業報告書(含102年5月-10月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3份、102年11月28日統一發票及出口報單)、公司繼續營運計劃書、公司登記所在地現場照片8張及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司字第44號卷第73-95頁)。茂昌公司既是以經營蚊帳、傘類之製造買賣、經營及投資為業,長時間未營業,任由生產機器設備折舊,確實有所營事業無法進行之情事,並斟酌茂昌公司與丁○○家族所有之凱倫公司相互競爭,並由凱倫公司享有茂昌公司之人脈、免費廠房等利益,造成茂昌公司所營事業無法進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情事,維持原法院准許茂昌公司解散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再抗告意旨雖執上開各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㈠再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徵詢茂昌公司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及利害關係人股東董秋芬之意見云云。惟:

⒈按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公司所營事業屬公司法第17條

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以該許可法令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經濟部七九、九、二六商二一六九二五號函釋(見本院卷第171頁)可憑。再抗告人茂昌公司所營事業為經營蚊帳、洋傘之製造買賣、經營及投資,有其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102年度司字第44號卷第9-10頁),均非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或應受其他專業管理法令規範之事業,故僅有主管機關而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10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11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1月2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209頁)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而徵詢其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之意見,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認應再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自屬無據。

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規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

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惟考其立法理由在於,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及同法第32條第2項「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之反面解釋,可知所謂利害關係人為其權益與前開事件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不以訊問全部利害關係人為必要,且訊問之形式可以書面為之。查原法院於收到相對人聲請解散公司之聲請狀後,於102年11月8日將聲請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並通知再抗告人於102年11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

再抗告人旋即委任徐建光律師及吳復興律師為代理人,由吳復興律師到庭陳述意見後,更提出多次答辯書狀陳述反對解散之理由。其間雖未單獨傳訊另一股東董秋芬(出資額10萬元),惟臺南市政府於102年12月6日派員現場訪談時,股東董秋芬在場,並表示意見稱:「當時股東理念不同,不敢貿然動作,得知聲請人有意願解散公司後,才著手整理公司環境,準備繼續經營,負責人及股東董秋芬有意願購買3位聲請人股份,並聯絡之前舊客戶洽談繼續合作等語,在訪談紀錄上簽名(見原審卷第74頁)。顯見股東董秋芬明知相對人聲請解散公司一事,且已表達意見,其立場與再抗告人相同;另再抗告人丁○○於原審104年1月6日民事抗告狀,其中

五、(三)記載「丁○○及股東董秋芬在原法院亦有提出經營計畫書」等語,是董秋芬不贊成茂昌公司解散之意見,亦到達原法院,其意見並經原法院斟酌,無再行通知其表示意見之必要。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另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六、法院。七、年、月、日,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非訟事件之聲請人並無須在聲請狀列相對人必要,故自無所謂相對人變更之問題。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狀上聲請意旨,已明確記載聲請解散之公司為茂昌公司,足證相對人書狀上記載之其聲請裁定解散之對象為茂昌公司,並無錯誤,再抗告人主張聲請不合法,亦不可採。

㈢再抗告人另謂茂昌公司有繼續接單營運及盈餘,不符合公司

法第11條第1項要件,且茂昌公司停止營業實係相對人所致。然查,茂昌公司在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前,已30年長期未營運,丁○○長期刻意讓茂昌公司停業,係為壯大凱倫公司,避免茂昌公司與凱倫公司競爭,並由凱倫公司享有茂昌公司人脈、免費廠房等利益,此舉造成茂昌公司不斷累積虧損,且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此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事由,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原裁定已依上開事證,認定茂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且大部分股東亦無繼續經營之意願,顯已構成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情事,認原法院准相對人聲請將茂昌公司解散為有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情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