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非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3號再 抗告 人 林義榮代 理 人 王世宗 律師相 對 人 王富民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變更管理方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5月23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有關長安(二)部分,其開發遙遙無期。長安段969、969-5地號土地屬長安㈡重劃區,使用分區「須經重劃」,重劃前「禁建」,與B-44-10M計劃道路有相鄰併存之必要。未料,系爭分管決定書卻反而排除抗告人分管編號A部分,分由相對人管理,顯失公平。系爭共有土地其○○○區○道路用地,按分管決定書第2點: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以任何布條、文宣、口語阻礙共有人銷售房屋。茲共有人就其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有侵害他人權益情事外,若對其他未分管土地之共有人加以干涉或限制共有土地使用方法,顯失公平。此項約定與共有人僅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意旨相悖,該「共有物分別管理決定書」內容並不公平為不當,聲請變更,洵有理由。系爭土地縱經判決分割確定,然土地使用方式之二點約定仍在,依然對單獨所有權人拘束,非無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再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⒈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等共有之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因不同意相對人等之共有物分別管理決定書,以顯失公平為由,聲請原審法院以裁定變更共有物管理方式。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將其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法院認抗告無理由,以102年度抗字第85號駁回抗告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認抗告有理由,以102年度非抗字第14號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以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駁回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

⒉本件再抗告理由並未表明原審法院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況原裁定認定因系爭土地業經裁判分割(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707號)而消滅其原共有狀態,則系爭分管決定書自因共有之狀態消滅致失其效力,已無另定管理方式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自無必要等等。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後段、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