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6號再 抗告 人 賴俊瑋代 理 人 林維信 律師相 對 人 王雨涵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票人雖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惟相對人於本票裁定作成前,從未向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自不得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民國100年12月31日,但相對人遲至104年3月間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無其他中斷時效之釋明,顯已罹於時效,再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原審未就此形式要件審查,即認此屬實體爭執,應另行訴訟解決,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亦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對於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再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不完成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時效抗辯,尚難認係形式要件審查之抗告法院所得審酌。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且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業已主張經提示系爭本票不獲付款,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則依前述,自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責任。再抗告人僅執詞辯稱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未舉何證據以資證明,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再抗告意旨雖另以:票據債務之存否始為實體事項,非訟程序仍可形式上認定票據請求權之存否,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0年12月31日,相對人遲至104年3月間方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形式上可認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原裁定顯有違反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不經言詞辯論,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不能就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等事由及時主張之情形,顯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於非訟程序自不得審酌時效抗辯之事項,難謂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非屬實體事項。從而,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抗辯,應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自不得審酌,原裁定未予審酌,自無違反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無欠缺,裁定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