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8號再 抗告人 林喬蓁
張勝堯共 同代 理 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家駿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0年1月2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到期日為100年11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憑票無條件擔付兌付第三人莊晴富之記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1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前來。
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執有以伊等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惟相對人卻遲至104年5月27日間始向原裁定法院為本件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法定3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而不得再主張本票之權利,則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予以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可參。伊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時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抗辯未為任何主張,原法院自應依形式審查此抗辯理由後為准否之裁定,原法院以伊所提時效抗辯,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未予審酌,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若相對人即執票人果有時效不完成或時效中斷之事由,據以對抗伊即發票人時效消滅之主張,原法院自可經由相對人有無書狀表明得知,本件相對人收受伊之抗告狀後,並未就有無時效不完成或時效中斷之事由為任何主張,應認相對人對票據時效完成之事實不爭執,相對人怠於行使追索權,使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從票據制度之目的及功能而言,應不得再准其以此簡便、迅速之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相對人尚可由票據之原因關係提起給付之訴,並未減損相對人之權利,故對本票之時效抗辯,應解為外觀可形式審查之事項,非屬實體事項,原法院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71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參),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原因債權或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等實體事項。
四、經查;㈠按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意旨,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對系爭本票為伊等所共同簽發之事實不爭執,又系爭本票上已有發票日及金額之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要件,原處分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合。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背書之規定於本票亦有準用,票據法第124條復有明定。本件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上,雖有受款人「莊晴富」之記載,惟第三人莊晴富已在系爭本票上背書,有系爭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佐(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12號卷第13頁),足認系爭本票在形式上背書連續,相對人既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業已符合票據背書轉讓之規定,原處分准許強制執行,亦無不合。
㈢另再抗告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
,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不經言詞辯論,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時效抗辯,且於抗告狀自承其於100年至101年間有多次清償(見原審抗告卷第15頁),關涉再抗告人是否承認債務之實體問題,相對人或有不能就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等事由及時主張之情形,顯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於非訟程序自不得審酌時效抗辯之事項,難謂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非屬實體事項。從而,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抗辯,應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自不得審酌,原裁定未予審酌,自無違反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抗告人雖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為據,然上開裁定均非判例,僅為個案裁定之見解,況且該等案例之情形,亦與本件未相符合,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無足據以認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惟時效抗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事項,自應另行提起訴訟程序解決。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無欠缺,裁定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