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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保險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巫健彬特別代理人 張秀花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大智路口,與訴外人陳登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顱骨骨折併腦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治療後迄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經常癲癇發作,左側肢體無力跌倒,個性改變,需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上開症狀自符合94年6月8日公佈實施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第二級殘廢程度。伊乃於104年3月26日向承保系爭自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上訴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並繳交全部住院醫療及復健診療單據等證明文件,被上訴人竟藉詞伊已與陳登棋成立調解,調解金額包括汽車強制險理賠為由迄仍拒絕給付。然伊與陳登棋成立調解之賠償金150萬元,僅限於修車費、醫療費、精神慰撫金部分,調解內容未提及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在內。又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計算,殘廢程度第2等級之給付為1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本件系爭事故之駕駛人即被保險人陳登棋與上訴人已於97年4月18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明確記載陳登棋賠償上訴人150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無另外約定不得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而依96年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殘廢等級第二級之給付為125萬元,亦未超過陳登棋賠償予上訴人之金額即150萬元,又伊已代陳登棋給付150萬元予上訴人,伊自無須再負保險殘廢給付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陳登棋於96年11月18日凌晨1時30分,在南投縣○

○鎮○○路與大智路口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腦出血等傷害,經南投縣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治療後轉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治療。

㈡上訴人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

礙,症狀固定,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第二等級殘廢程度。

㈢陳登棋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

人責任保險體傷險及財損險皆投保於被上訴人所屬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㈣上訴人已於97年4月18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與陳登棋針對系爭事故雙方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⑴陳登棋對系爭事故願賠償上訴人之修車費、醫療費、精神慰

問金等共150萬元正,訂於97年5月17日前給付。(含汽車強制險理賠)如保險公司未給付,應由對造人即陳登棋負完全給付責任。

⑵兩造雙方其餘請求拋棄。

㈤如本件符合被上訴人應理賠之要件,被上訴人應理賠之金額為125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與陳登棋調解成立之內容是否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訴人是否有權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保險金125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11月18日凌晨1時30分,在南投縣○

○鎮○○路與大智路口與陳登棋發生系爭事故,嗣於97年4月18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核准予核定在案,上訴人並因而受有被上訴人理賠150萬元。其後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經醫生診斷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第二級殘廢,乃於104年3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第二級殘廢給付,詎遭被上訴人拒絕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出院病歷摘要、門診醫囑單、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申請書、南投縣竹山鎮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47頁、第49頁、第51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9至81頁、第83頁、第193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4年7月17日投竹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至164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核字第775號調解書審核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有上訴人提出其所有竹山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

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應在於:保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且責任保險之存在目的,即是在減輕責任人之負擔,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來說,即是在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應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倘扣除該賠償金額後已無餘額,則損害已完全被滿足,保險人即無須再給付保險金予受害人,否則將造成受害人之不當得利;易言之,如受害人已從被保險人處獲得完全賠償,自不得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請求賠償。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和解為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參照)。且調解成立者,依前揭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在調解標的之範圍內,不論對於當事人是否有利,即應受訴訟上和解(調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和解(調解)後再為主張。

㈢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上訴人與陳登棋就系爭事故所

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已於97年4月18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定在案,有調解書在卷足稽,依之該調解書所載:「96年11月18日01時31分許聲請人巫健彬騎000-000號機車與對造人陳登棋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鎮○○路與大智路口發生肇事車禍,致使聲請人車損人傷,兩造為此車禍理賠糾紛,共同至本會成立調解,內容如下:一、對造人對上述車禍事實願賠償聲請人之修車費、醫療費、精神慰問金等共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訂於97年5月17日前給付。(含汽車強制險理賠)如保險公司未給付,應由對造人負完全給付責任。二、兩造雙方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已如上述。又證人即系爭事故協同調解人林宗立於原審結證:伊有在該調解書上簽名,有關調解過程、內容等因時間已久已無印象,惟據該調解書所載修車費、醫療費、精神慰問金等文字,應是除了該三項賠償外,還有其他與系爭事故有關之賠償,均包含在150萬元內,且其上所載含汽車強制險理賠文字,應是該150萬元內有含強制汽車險理賠,該調解書才會如此記載。又其上所載兩造雙方其餘請求拋棄文字,乃指兩造按調解內容成立後,就有關於系爭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拋棄,受傷的一方日後不得再以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由,再向加害一方為任何請求,也就是說只要陳登祺賠償上訴人150萬元後,上訴人就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向陳登棋請求賠償任何金額,即以150萬元賠付上訴人所受的任何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266、267頁),核與證人即調解當時之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主席林賜學於原審證述:依調解書所載修車費、醫療費、精神慰問金等文字,即表示該150萬元並不是只賠償醫療費、修車費、精神慰問金而已,只要是跟系爭事故有關,陳登棋依法應該要賠償給上訴人的話,都包含在內。調解書上載含汽車強制險理賠即表示該150萬元是含汽車強制險理賠金額在內,也就是上訴人最多就是收到150萬元之賠償金。調解書第2項所載雙方其餘請求拋棄,依調解經驗只要陳登棋賠付含汽車強制險理賠在內,總共150萬元給上訴人後,之後所有兩造間之民事、刑事之請求均拋棄,上訴人不得再對陳登棋為任何請求賠償,也就是說,以150萬元賠付本件上訴人所受的任何損害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88、289頁),況證人林宗立、林賜學分別為調解當時之協同調解人、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主席,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而其等業已具結應據實陳述,所為證詞確核與卷附調解書內容之記載相符,自堪信證人林宗立、林賜學上開證詞,應為真實。則綜合上開調解書所載內容,及證人林宗立、林賜學上開證詞,足認上訴人對陳登棋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陳登棋同意給付之150萬元以外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均已拋棄之情甚明。

⑵承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陳登棋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已

約定以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在內共為15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而與陳登棋成立調解,創設新法律關係,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經醫生診斷為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第二等級殘廢程度、保險給付金額為125萬元,陳登棋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按已由被上訴人代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已獲得150萬元之賠償和解金,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125萬元並未超過其調解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必須扣除,上訴人即不得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本件被保險人即陳登棋因系爭事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內容,既因上開調解之成立而確定,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因陳登棋之履行調解內容而受填補,且上訴人亦已拋棄對陳登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對陳登棋自已無任何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在調解書上具名,依該調解書約定僅上訴人放棄對陳登棋其餘民、刑事責任之追究,並不包括對被上訴人請求理賠強制責任保險金在內,上訴人根本沒有被上訴人所稱拋棄此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請求權,該調解書並不能拘束調解當事人以外之人等語,自難憑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伊與陳登棋調解成立後,始經醫療診斷結果

確定遺存身體障害,才提出強制險殘廢給付之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之金額,不在先前上訴人與陳登棋所談調解之範圍等語。然如前所述,上訴人與陳登棋調解之範圍為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約定調解內容包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並未約定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自應認已包括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所得主張之一切請求,上訴人主張調解之範圍,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等語,應非可採。再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在調解之範圍內,不論對於當事人是否有利,即應受訴訟上調解成立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調解後再為主張。上訴人與陳登棋調解請求之內容既係指因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所生之一切損害,則於調解成立後,上訴人因該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因陳登棋給付150萬元後,上訴人將其餘請求拋棄後,已全部消滅。縱如上訴人主張當時尚未經醫療診斷結果確定殘廢等級之情為真實,惟是否致生殘廢結果及其等級,僅係事涉上訴人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及其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事實認定,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已發生,只是確定在後而已,而自系爭事故發生之96年11月18日起,迄上訴人與陳登棋調解成立之97年4月18日止,期間已經過5月有餘,上訴人對於因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範圍,自當知悉。上訴人既於聲請調解時主張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於調解成立後,將陳登棋同意給付之150萬元以外之其餘請求拋棄,應認上訴人亦已包括的拋棄因陳登棋侵權行為致生身體遺存障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逾陳登棋給付之部分外,已無其他權利可資主張。否則,如依上訴人主張,其仍得向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則在被保險人即陳登棋如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時,保險人於保險給付之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即有重複賠償之虞,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尚不可採。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5號和解筆錄、訴外人楊金德存摺明細為證,然依該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第2項約定:「本和解筆錄簽訂後,上訴人若有依強制汽車責任險得再向保險公司請求之理賠,應由上訴人自行向保險公司請求,與被上訴人無關。」,足見楊金德所獲理賠之金額,是排除和解成立後其可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與本件上訴人所獲理賠之金額,是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在內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上訴人自難持此為有利於己主張之證明,附此說明。又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已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成立調解,因而未給付殘廢給付125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自據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1